导读:本文包含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物权缓和,物权法定原则,让与担保,公示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论文文献综述
唐叶[1](2019)在《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研究指出提出缓和物权法定的理论,并不意味着彻底走向物权"放任主义"的道路,而是在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上,对其适当地放宽和改进。文章认为探究物权法定缓和的前提是对物权法定的产生和发展有清楚的认识,并进一步分析缓和的必要性,对亟待明确的特定担保物权现状进行剖析,最终提出创新的公示方法,推进物权法定缓和理论的进步。(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7期)
程文静[2](2019)在《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定缓和与物权法定原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的立场是统一的,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物权法领域的秩序和自由。我国《物权法》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立场,对物权法定缓和持否定态度,完全否定其合理性。就理论意义而言,我国理论界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学理争论仍未平息,目前物权法定缓和说成为我国的主流学说。就实务意义而言,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给物权法体系带来困局,一方面,我国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种类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物权类型所表现出的刚性过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权利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显现出弊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伴随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新型权利逐渐得到了认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逐渐被突破。这些权利能否经由物权法定缓和为法律所保护,应从其是否有悖于物权法旨趣,以及可否通过适当的方法进行公示来判断。近来学界出现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其本质是通过论证在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以更好地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原则,为其提供理论支撑,但该观点忽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英美法适用中的柔性,夸大了其刚性,漠视了英美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在“质”与“量”上的差异。实际上,在英美财产立法中,无论从财产类型还是财产内容上,都不存在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发展趋势的基本透视、物权法定缓和的基本探究,以及比较法视域下物权法定原则的考察,为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重塑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提出一种思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辅之以物权法定缓和,一方面,在物权种类上为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类型,另一方面,在物权内容上为人们创设更广阔的的合意空间,使物权法领域能够顺应经济转型需求,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9-06-02)
周俊娟[3](2019)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只能由狭义的法律进行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对物权进行变更。在制定之初,学界对于是否要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就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最终采纳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从此学界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批判一直没有停过。新的《民法总则》虽然在第10条,明确规定了习惯在法律缺位的时候可以适用,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第119条仍然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这引起了一些学者的不满。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的确出现一些物权性质的权利,它们得不到保护,给法院的法律适用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都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是否要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以及缓和的具体途径。第一部分,笔者论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学者们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存留以及如何完善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主要包括物权法定缓和说、习惯法包含说和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一种是否定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主要包括肯定严格的物权法定说和物权法定无视说。物权法定原则在理论上存在封闭性、滞后性、与意思自治规则相冲突、整理旧物权的时代背景消失的问题,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物权性质的权利,如让与担保、居住权、典权、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等,因法律没有规定导致法院裁判无法可依、标准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具有合理性,最符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协调秩序和自由的关系。第二部分,笔者运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考察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发现各国都在承认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缓和。德国和法国通过判例承认了一些习惯物权,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一些习惯物权,我国台湾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习惯可以创设物权。在各国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方法中,习惯物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供了借鉴。最后一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最终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途径可以承认司法解释在一定情况下有创设物权的可能,司法解释可以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对物权进行解释;行政法规在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制定特定种类的物权,行政法规创设的物权要符合物权特征,能够进行公示,种类是一些功能性物权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础性物权;习惯在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缺位的时候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作为物权的渊源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适用。习惯认可的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类型主要是一些功能性物权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用益物权,如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典权、居住权、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等。(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时怡[4](2019)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从买卖型担保出发》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新型物权的需求高涨,物权法定原则僵化的弊端逐渐暴露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从买卖型担保为例出发,还是从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历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契机角度进一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都有缓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吸收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优秀经验,对于在习惯中形成的、合理确定的、符合物权法定设立宗旨、能够以一定公示方法公示的习惯物权,法律应当认定其物权效力。在法律层面明确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之外,还需克服习惯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确定习惯物权的边界。(本文来源于《胜利油田党校学报》期刊2019年02期)
王进吉[5](2019)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及其实现路径——兼谈民法典物权编立法与《民法总则》第116条的衔接》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这种封闭的物权体系导致实践中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难以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同时也无法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形成司法困局并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体系上也与物权平等理念相矛盾。基于现实原因、体系原因以及类型思维的考量,物权法定原则都有缓和的必要。《民法总则》第116条虽重申了物权法定,但未来民法典物权法编仍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空间。物权法定缓和的途径是扩大"法"的范围,但应只限于习惯法,而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其方式是在物权法编基本规则中加以规定。(本文来源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詹诗渊[6](2018)在《论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整合多种范式下的统一解决进路》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法院裁判文书的定量分析看,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导致了我国法院的累诉,故须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反思。通过动态系统理论和凯尔森规范理论可将不同规范以核心价值元素类型化,并以此类型化结论为分析模型对物权法定进行价值分析。在我国,物权法定核心价值元素为秩序价值元素,故不能改采物权自由;通过对物权法定的效率价值元素进行经济分析发现,效率最大化时,物权种类不多,估量成本和挫折成本也均较低,故仅应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个别缓和。基于法的安定性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对物权法定的缓和不应通过立法或修法方式。在我国合宪、合理的缓和方式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制度对习惯物权进行确认,构造为成文法物权+习惯法物权模式。(本文来源于《湖北社会科学》期刊2018年10期)
王隆璋[7](2018)在《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较少,存在如下问题。首先物权法体系具有封闭性,不能及时将新型物权种类纳入物权法体系之中,其存在的滞后性和僵化性在社会中带来了诸多问题。而且我国的《物权法》并未包含居住权、典权等物权类型,这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此外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相冲突。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定缓和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承认习惯创设物权,适当承认新型物权,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等方式,以此推动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进步。(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26期)
袁倩倩[8](2018)在《论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总则》的颁布迈出了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第一步,在民法典编撰背景下,《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也应作适度调整。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民法总则》第119条也明确了该原则,可是对于物权法定的缓和却没有涉及,这无疑是个立法缺陷。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局限性,已难以满足人们对物权的需求。通过阐释物权法定缓和之必要性、物权法定缓和与习惯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提出缓和之路径,以完善物权编中的立法缺陷。(本文来源于《现代商贸工业》期刊2018年22期)
陈键双[9](2018)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和民法典的编纂修订,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问题再一次成为了学者们探讨的热点问题。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应该说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对于缓和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以及应当如何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限定学者们却没有统一的定论。参考别的国家和地区发现,日本和台湾物权法都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原则,我国是否应当进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以及应当怎样缓和、制定怎样的法律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从物权法定原则遇到的现实困境分析,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能够给现有的问题带来的解决方案以及可能性,以及缓和的条件和边界是什么这样一个逻辑结构来探讨这个问题,结合经济形式的发展和社会现实的需求,对物权法定的法进行扩大解释,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纳入其中,并结合当下信息时代互联网的发展创制公示方法的新形式,以求制定一个符合我国国情和物权理论的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制度构造。(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8-06-01)
张博凡[10](2018)在《论我国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之必要》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定原则之设立乃是在摒弃封建物权体系的前提下,满足维护交易安全、法律的稳定性的需要。纵观大陆法系立法例,物权法定大有放宽之趋势,各种新型权利层出不穷,若固守物权法定,反而会抑制经济交往之活力,人为制造障碍,因此,不妨建立起更为完善的公示制度,从立法、司法层面对物权法定加以缓和。(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15期)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物权法定缓和与物权法定原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的立场是统一的,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物权法领域的秩序和自由。我国《物权法》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立场,对物权法定缓和持否定态度,完全否定其合理性。就理论意义而言,我国理论界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学理争论仍未平息,目前物权法定缓和说成为我国的主流学说。就实务意义而言,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给物权法体系带来困局,一方面,我国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种类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物权类型所表现出的刚性过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权利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显现出弊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伴随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新型权利逐渐得到了认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逐渐被突破。这些权利能否经由物权法定缓和为法律所保护,应从其是否有悖于物权法旨趣,以及可否通过适当的方法进行公示来判断。近来学界出现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其本质是通过论证在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以更好地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原则,为其提供理论支撑,但该观点忽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英美法适用中的柔性,夸大了其刚性,漠视了英美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在“质”与“量”上的差异。实际上,在英美财产立法中,无论从财产类型还是财产内容上,都不存在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发展趋势的基本透视、物权法定缓和的基本探究,以及比较法视域下物权法定原则的考察,为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重塑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提出一种思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辅之以物权法定缓和,一方面,在物权种类上为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类型,另一方面,在物权内容上为人们创设更广阔的的合意空间,使物权法领域能够顺应经济转型需求,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论文参考文献
[1].唐叶.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J].法制与经济.2019
[2].程文静.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D].烟台大学.2019
[3].周俊娟.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D].郑州大学.2019
[4].时怡.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从买卖型担保出发[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9
[5].王进吉.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及其实现路径——兼谈民法典物权编立法与《民法总则》第116条的衔接[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9
[6].詹诗渊.论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整合多种范式下的统一解决进路[J].湖北社会科学.2018
[7].王隆璋.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8
[8].袁倩倩.论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J].现代商贸工业.2018
[9].陈键双.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D].广西大学.2018
[10].张博凡.论我国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之必要[J].法制博览.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