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煜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近年来为尽快解决离婚纠纷,多数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相较于诉讼离婚处理时间长、耗费成本高、判决结果不确定等缺点而言,自愿协议离婚更为便捷快速,能够在短时间内平稳解决纠纷,在保护个人及家庭隐私的前提下帮助当事人快速脱离失败婚姻的束缚。如此一来,《离婚协议书》便成为婚姻当事人双方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等重大事项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因离婚协议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而引起的纠纷也频频见诸报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应当综合考察协议签订的背景、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进行法律评价,不能机械的单凭此类约定而认定当事人自愿放弃相关财产分割请求权。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该类纠纷不仅导致婚姻弱势方救济无门,更使得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最终落空。
【关键词】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1条、32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解除的两种途径,即: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但选择自愿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签订时一味追求精简、便捷,未能对协议中的重点条款予以准确把握、调控,尤其是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更是基于各种因素选择做概括化、模糊化处理,更有甚者对该问题予以回避,在《离婚协议》中直接约定:夫妻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此约定虽然让婚姻关系迅速归于消灭,但往往事后双方对于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歧极大,一方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进行抗辩,如此一来《离婚协议》中有关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了此类案件裁判考察的核心。
徐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1套、机动车1辆,均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双方于2017年2月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1份,该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徐某认为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与刘某最大的分歧点、法官审查的重点均落脚在该“无夫妻共同财产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上。徐某认为:首先,该条款的相关表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当初签订离婚协议的背景是该离婚协议的文本由刘某提供,徐某自身不清楚法律规定,误以为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的财产即为其单独所有。在夫妻感情急速恶化的时刻选择快速了结纷争,摆脱束缚故未对相关条款予以审查,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刘某则认为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知晓房屋的存在,但仍签署了相关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表明其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视为其放弃权利应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发现各个法院针对此类纠纷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法律评价不一而足,例如:
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史某诉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浙绍民终字第2324号。原告史某与被告冯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事后原告史某诉请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法院认为:考虑到史某在离婚时已知晓该房屋的存在,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房产系被告与他人在婚前出资购买,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理由让人相信双方已在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故现原告以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请求对此进行分割,该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015)浙绍民终字第23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17年12月26日17时访问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f16d3d9-fdfa-4a92-8af9-1b2cc9304abc&KeyWord=%E6%97%A0%E5%A4%AB%E5%A6%BB%E5%85%B1%E5%90%8C%E8%B4%A2%E4%BA%A7%E7%9A%84%E7%BA%A6%E5%AE%9A,]
2、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严某诉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严某与被告系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儿由杨某甲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并依法分割车辆,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为婚姻登记部门的固定模板,其中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原告提交的法庭庭审笔录相矛盾。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影响原告协议离婚后继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权,并支持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014)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17年12月26日17时访问网址: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c7faf60-81e7-49dd-a33f-6cae495ecfb5&KeyWord=%E6%97%A0%E5%A4%AB%E5%A6%BB%E5%85%B1%E5%90%8C%E8%B4%A2%E4%BA%A7%E7%9A%84%E7%BA%A6%E5%AE%9A]
综上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无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法律认识差异显著,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如何准确把握约定条款的效力,对其进行精准法律评价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需要从案件客观事实、协议签订背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多角度进行全面分析、考察,具体如下:
1、当事人对共同财产是否知晓。如今当事人的消费方式、投资渠道多种多样,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单一的表现为银行存款,而逐渐转变为房屋、机动车、股票、有价证券等多种形式。这些财产如果当事人一方(即财产名义所有权人)刻意隐瞒,那么配偶方在没有相关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根本不清楚共同财产的存在,很容易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夫妻无共同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少纠纷当事人明知财产信息却如此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需要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2离婚协议文本的来源。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多数离婚当事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未引起重视。为了简便不加甄别的签署离婚登记机关或相对方提供的离婚协议格式文本,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认为签署协议即放弃财产分割请求权。
3、考察协议签订背景。离婚纠纷中,多数当事人对法律上夫妻共同财产概念的内涵外延缺乏正确认知,易陷入法律误区:以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就是登记方的单独所有、限购政策下部分当事人以假离婚买新房等巧立名目,欺骗配偶签下放弃对所有共同财产财产请求分割的离婚协议书。
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可否认的是多数案件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只是当事人基于各种缘由作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不能一刀切将其推定为是对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理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中主观要件是指表意人自觉从事某项行为+表示意思+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的方法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类型,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置,案外人不能仅以默示或推断等主观角度出发,反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该以明确的具有指向性、针对性的方式对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予以明示,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婚姻弱势方的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3、贾明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13(9)。
作者简介:张煜(1992.03——),女,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