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商标权利限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消费者,来源识别,权利穷竭原则,商标权人
商标权利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刘文琦,李晓光[1](2018)在《从商标功能审视商标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一、问题的提出在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钱海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1])被告钱海良未经原告(商标权人)许可,将原告已投放市场的糖果产品重新包装并出售,并在新包装中使用原告持有的商标。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变更商品包装盒且该包装与权利人要求存在明显差异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权侵权行为。该案引发的思考是,被告是否可以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原则进行抗辩,以及法院(本文来源于《中华商标》期刊2018年02期)
孙佳健[2](2017)在《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利限制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商标注册需要符合显着性的要求,能起到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单纯的商品通用名称文字一般被排除在注册商标的范围之外,但商品通用名称和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譬如,当注册商标失去显着性和区分性后便有可能退化为商品名称,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未完全排斥商品通用名称文字获得商标注册的可能,规定在通过使用具有了显着性特征并具有可识别性的情形下,仍有可能获准商标注册。但只要相关公众的认知未发生改变,即使商品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的构成部分,也不会改变商品通用名称表述商品种类的固有含义,商标注册人也不能禁止他人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这就是对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利的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是共存的制度,缺乏限制制度的权利容易导致权利滥用,超越权利保障的限制也将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失。因此,我们需要从商品通用名称文字显着性方面考量,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保护的要求;从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考量,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从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如果将商品通用名称文字纳入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范围,是否会影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影响公众根据商品通用名称识别商品,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商标法》设置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撤销制度,可以通过这些制度来纠正错误注册的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或者撤销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但鉴于在被无效宣告、撤销之前,注册商标尚属于有效的专有权利,本文研究的主题是有关以权利抗辩形式存在的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利限制制度。《商标法》规定了若干权利抗辩的制度,从商标使用的定义上可以适用标识的非商标意义使用抗辩,从正当使用制度中可以适用商品通用名称的非正当使用抗辩。本文以比较法的角度,从其他国家地区法律规定中对正当使用的表述,来探讨我国《商标法》中正当使用商品通用名称的实质要件:善意的主观要件,研究如何判断并非是普通侵犯商标权行为中是否明知他人商标,而是是否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进而探讨非商标使用的客观要件,判断的依据为是否是在商品通用名称固有含义意义上的使用,标识使用的方式是否符合商业惯例。通过对大量案例进行研究,可以发现现实所面临的问题远比《商标法》法条规定的复杂。通过涉及“稻花香”名称使用正当性的案例研究,可以发现不同的判决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标准,甚至存在相悖的结论,不同的判决对不同的使用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本文认为,标识使用人的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是一种价值判断,牵涉叁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具有区域特点的约定俗成商品名称的认定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通用名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具有区域特点的约定俗成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认定难度较大,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严格限定用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知的证据,证据的形式可以多样化,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争议比较大。而我国地理面积较大,许多商品具有一定的地域特色,或仅仅在部分区域内流通,这也使得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更为复杂。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表面上表现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地域范围问题,但本质上是相关公众的界定问题。本文根据流通区域将具有区域特点的约定俗成商品分为叁种,并分别讨论了相关公众的认定问题。本文还根据个案,探讨司法解释中关于商标注册人自己的认知对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影响。第二,是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是否足以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而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通过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产生商标的显着性,则要对商标注册人长期使用所获得的正当利益予以保护。是否获得显着性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的认知,与普通商标标识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不同,对商品通用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的判断,不在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方式,而在于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商标注册人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但是,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的使用、使用方式,与相关公众的认知并不必然存在直接关联。本文认为商标注册人的不当使用会弱化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商标注册人的规范使用并非必然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文也对判断是否获得显着性提出几点考量因素:组合商标使用获得的显着性,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文字获得显着性;商标表现形式获得的显着性,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文字获得显着性;商品本身的接受程度、市场占有率,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文字的获得显着性;商品通用名称商标与其他具有显着性商标一并使用,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使得商品通用名称商标延续显着性;商标与商品名称混用的方式,不能简单因为标注注册标记?而使得通用名称获得显着性;对特定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标注册人在其他区域的使用并不能视为在该区域内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所获的荣誉,并不是相关公众可以识别为商标的证明。其叁,是标识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正当使用的要求。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提出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善意和非商标使用的要件。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地区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正当使用要求,本文认为善意是正当使用的主观要件,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方式是客观要件。正当使用制度的实质要求,是标识使用人使用的必须是商品名称的固有含义,尽量避免对注册人商标的使用,使用方式也必须是符合商标惯例的标注。本文对判断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的正当使用方式提出几点考量因素:标识使用人使用的商品是商品通用名称所对应的相同商品;标识使用人对文字的使用是否无可避免;是否把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标明自己的注册商标和自己的企业名称;标识使用人的标识表现形式是否与注册商标有所区别;标识使用人是否对标识进行了突出使用;标识使用人是否尽可能避免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并且,对于具有区域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并非所有人都可以主张正当使用,标识使用人主张正当使用时,需要证明商品符合该商品通用名称的区域特点。如商品并非来自该地域或不符合该地域特点,则不属于正当使用。最后,本文也认为由于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缺乏足够的公示,以及在先认定结果对在后案件的证明作用不明,也增加了判断是否可以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的不确定性,对同类商品的经营者造成困扰。(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10-15)
沈一萍[3](2016)在《滑稽模仿对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从美国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My Other Bag案谈起》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基本案情原告Louis Vuitton Malletier集团公司(以下简称"LVM")是知名的奢侈品皮箱、皮革制品、手提包及相关配件的商家,其商品经营市场及销售范围遍布全球。原告在手提包和其他奢侈品商品类别上享有"Louis Vuitton"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帆布交织图案、多色交织图案、素色大方格图案的注册商标。LVM的设计商品和商标都享有高知名度,其设计图案已成为财富(本文来源于《中华商标》期刊2016年03期)
陈笑尘[4](2015)在《浅谈驰名商标保护中对在先权利的合理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如果一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那么与他相同或相似的在先商号或商标的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限制在什么范围内?有一则案例:甲公司于2000年注册一商标;乙公司在几乎相同的时间、相邻的城市成立,登记了与甲公司商标文字相同的商号。后甲公司(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5年04期)
刘莎[5](2014)在《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前提下,商标价值越来越重要。但是,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问题的研究还处于雏形阶段。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所包含的类型有不少几种,不过,合理使用、在先使用、权利用尽、平行进口是主要表现。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已经有了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若干规定,然而其他几种类型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本课题立足于实践,通过案例剖析,更深入细致地论证了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存在的必要性:在保护注册商标权人权利的同时,平衡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其他未经其同意的使用商标的人,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此更好地实现商标法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价值。文章正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的概述,主要涉及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与其它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的异同。二是对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的分析,从其必要性以及各个类型进行阐述。叁是通过考察王老吉诉加多宝的案例,对案例中呈现出来的有关注册商标增值利益的归属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的问题给予分析研究,更进一步论证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研究的必要性。四是结合国内外有关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的规定,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主要采用了叁种研究方法:(1)案例分析法:结合案例进行相关问题的分析,更有助于对概念的理解和选题的探讨。(2)比较研究法:将我国注册商标的权利限制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立法。(3)文献资料分析法: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密切关注与商标权有关的最新动态,搜集与此相关的资料。(本文来源于《广东财经大学》期刊2014-05-21)
邵南[6](2013)在《驰名商标权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知识产权不断的发展,商标权利逐渐被人们所重视,人们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驰名商标因其是品质和口碑的保证,法律给予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高的保护,但是只赋予权利没有限制就会出现问题,导致驰名商标权人滥用其商标权利,损害其他商标权人的利益。而我国法律在驰名商标认定和权利行使限制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这也是导致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被滥用和异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从叁个方面论述对驰名商标认定和权利行使的限制,第一部分从驰名商标认定和权利行使限制的合理性出发,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权利行使的现状加以阐述,并分析我国驰名商标在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和权利行使加以限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公平市场竞争的需要等理论出发,为驰名商标认定和权利行使限制提供理论支撑,并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认定和权利行使限制的可行性加以论述。第二部分直接从我国驰名商标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对认定进行严格的限制,首先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和行政主体分别限制,并提出对认定主体的立法建议。其次,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加以限制,对认定标准的选择加以限制,增加必要的认定标准,并对认定标准进行量化规定,最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从认定的约束力和追溯力两个方面加以限制。第叁部分从驰名商标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角度对驰名商标权利加以限制,针对驰名商标权利人权利滥用的几个问题:分别对“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限制他人对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限制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以及驰名商标权利人任意的许可使用和转让驰名商标等问题,逐一加以限制,并对许可使用和转让规定严格的程序。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加强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制度的认识,从多方面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和限制,从而使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更完善。(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3-04-01)
张孝光,蒋珊珊[7](2010)在《论我国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和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驰名商标是指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文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无限度扩大,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文中在分析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标准、程序和认定方式等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0年02期)
刘启正[8](2009)在《商标权利限制理论及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法学领域,所有的权利都有限制,因此商标权也必然有一定的限制。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权利限制的规定,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与法律发展趋势相悖。我国商标权利限制立法应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在合理使用、权利用尽后的限制、驰名商标等方面的应予限制的情形,并对可能性预见和难完全预见的情形采用相应立法方式。(本文来源于《贵州社会科学》期刊2009年03期)
刘启正[9](2009)在《驰名商标权利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中一种特殊的种类,其定义和认定方法都与普通商标不同,这种不同是由于驰名商标驰名的特性所致。但我们仍然应当明确,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驰名商标权利同样受到限制,对驰名商标的限制应当从地域、时间等方面进行,具体表现为"动态"保护的限制、相对地域性的限制、效力范围的限制、合理使用的限制、驰名商标退化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驰名商标的限制应当重点表现为: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产品宣传、恶意的商标异议和诉讼行为、不尊重其他权利人的在先权利等情况的限制。文中也对驰名商标权利限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思考。(本文来源于《法学杂志》期刊2009年01期)
刘启正,沈玉曼[10](2008)在《商标权利限制对消费者的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商标权权利限制是对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让他人能够在合理的请况下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在这种合理使用商标的请况下,商标权权利限制在保护其他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通过商标权利限制保障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被告知的权利、选择权、平等服务的权利、请求、起诉等五项权利,保护了商标消费者的利益。(本文来源于《科技信息》期刊2008年26期)
商标权利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商标注册需要符合显着性的要求,能起到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单纯的商品通用名称文字一般被排除在注册商标的范围之外,但商品通用名称和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譬如,当注册商标失去显着性和区分性后便有可能退化为商品名称,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未完全排斥商品通用名称文字获得商标注册的可能,规定在通过使用具有了显着性特征并具有可识别性的情形下,仍有可能获准商标注册。但只要相关公众的认知未发生改变,即使商品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的构成部分,也不会改变商品通用名称表述商品种类的固有含义,商标注册人也不能禁止他人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这就是对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利的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是共存的制度,缺乏限制制度的权利容易导致权利滥用,超越权利保障的限制也将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失。因此,我们需要从商品通用名称文字显着性方面考量,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保护的要求;从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考量,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从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如果将商品通用名称文字纳入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范围,是否会影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影响公众根据商品通用名称识别商品,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商标法》设置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撤销制度,可以通过这些制度来纠正错误注册的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或者撤销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但鉴于在被无效宣告、撤销之前,注册商标尚属于有效的专有权利,本文研究的主题是有关以权利抗辩形式存在的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利限制制度。《商标法》规定了若干权利抗辩的制度,从商标使用的定义上可以适用标识的非商标意义使用抗辩,从正当使用制度中可以适用商品通用名称的非正当使用抗辩。本文以比较法的角度,从其他国家地区法律规定中对正当使用的表述,来探讨我国《商标法》中正当使用商品通用名称的实质要件:善意的主观要件,研究如何判断并非是普通侵犯商标权行为中是否明知他人商标,而是是否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进而探讨非商标使用的客观要件,判断的依据为是否是在商品通用名称固有含义意义上的使用,标识使用的方式是否符合商业惯例。通过对大量案例进行研究,可以发现现实所面临的问题远比《商标法》法条规定的复杂。通过涉及“稻花香”名称使用正当性的案例研究,可以发现不同的判决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标准,甚至存在相悖的结论,不同的判决对不同的使用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本文认为,标识使用人的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是一种价值判断,牵涉叁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具有区域特点的约定俗成商品名称的认定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通用名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具有区域特点的约定俗成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认定难度较大,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严格限定用以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知的证据,证据的形式可以多样化,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争议比较大。而我国地理面积较大,许多商品具有一定的地域特色,或仅仅在部分区域内流通,这也使得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更为复杂。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表面上表现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地域范围问题,但本质上是相关公众的界定问题。本文根据流通区域将具有区域特点的约定俗成商品分为叁种,并分别讨论了相关公众的认定问题。本文还根据个案,探讨司法解释中关于商标注册人自己的认知对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影响。第二,是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是否足以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着特征而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通过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产生商标的显着性,则要对商标注册人长期使用所获得的正当利益予以保护。是否获得显着性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的认知,与普通商标标识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不同,对商品通用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的判断,不在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方式,而在于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商标注册人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但是,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的使用、使用方式,与相关公众的认知并不必然存在直接关联。本文认为商标注册人的不当使用会弱化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商标注册人的规范使用并非必然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文也对判断是否获得显着性提出几点考量因素:组合商标使用获得的显着性,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文字获得显着性;商标表现形式获得的显着性,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文字获得显着性;商品本身的接受程度、市场占有率,不能视为商品通用名称文字的获得显着性;商品通用名称商标与其他具有显着性商标一并使用,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使得商品通用名称商标延续显着性;商标与商品名称混用的方式,不能简单因为标注注册标记?而使得通用名称获得显着性;对特定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标注册人在其他区域的使用并不能视为在该区域内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所获的荣誉,并不是相关公众可以识别为商标的证明。其叁,是标识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正当使用的要求。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提出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善意和非商标使用的要件。通过比较其他国家地区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正当使用要求,本文认为善意是正当使用的主观要件,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方式是客观要件。正当使用制度的实质要求,是标识使用人使用的必须是商品名称的固有含义,尽量避免对注册人商标的使用,使用方式也必须是符合商标惯例的标注。本文对判断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的正当使用方式提出几点考量因素:标识使用人使用的商品是商品通用名称所对应的相同商品;标识使用人对文字的使用是否无可避免;是否把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标明自己的注册商标和自己的企业名称;标识使用人的标识表现形式是否与注册商标有所区别;标识使用人是否对标识进行了突出使用;标识使用人是否尽可能避免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并且,对于具有区域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并非所有人都可以主张正当使用,标识使用人主张正当使用时,需要证明商品符合该商品通用名称的区域特点。如商品并非来自该地域或不符合该地域特点,则不属于正当使用。最后,本文也认为由于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缺乏足够的公示,以及在先认定结果对在后案件的证明作用不明,也增加了判断是否可以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的不确定性,对同类商品的经营者造成困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商标权利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1].刘文琦,李晓光.从商标功能审视商标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限制[J].中华商标.2018
[2].孙佳健.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利限制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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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笑尘.浅谈驰名商标保护中对在先权利的合理限制[J].人民司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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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启正.驰名商标权利限制[J].法学杂志.2009
[10].刘启正,沈玉曼.商标权利限制对消费者的保护[J].科技信息.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