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略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论文文献综述)

朱震[1](2022)在《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文中指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以"严重"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特殊限制条件。"严重"是具有价值开放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裁判者需在明确其具体规范内容后,方可适用。具体规范内容作为"严重"要件的适用前提,应通过论证得到确立。《民法典》的既有规定和内在价值体系为论证提供了必要的价值基础,裁判者应将已明确的"优位价值"具体化为确定的适用前提。对于现有法律体系仍然开放之部分,应根据侵权法的功能,结合精神损害的典型特征,证成"严重"要件的具体规范内容。对此,应先形成评价特征确定的"裁判规则",再以相对确定的价值结合案件事实,提炼出"适用类型"。被论证出的诸适用前提不仅应能够充分保护我国《民法典》所确定的人格权益,而且彼此之间应相互支持,与现有法秩序相互融贯,形成体系。

陈武略[2](2022)在《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以《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为背景展开》文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正式公布《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回应。然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拥有较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民法典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又进行了完善,扩充了其可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和权利内容范围。可以基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进行反思和借鉴,结合行政活动特点,从主体和内容方面两方面寻求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应然的范围扩张,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权益。

杨立新[3](2022)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则与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关键词释评》文中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则,是确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准则。准确解释其中的关键词,对于正确适用该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个人信息处理者",确定的是该规则只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一般义务主体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确定的是该种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造成的损失"和"获得的利益",确定的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以造成损失的赔偿为侧重点,保护好个人信息权益中的财产利益。确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造成精神利益严重损害、其他一般义务主体侵害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夏伟[4](2021)在《基于大数据样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重构经验与逻辑》文中提出吸收自前苏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经过多年的本土化发展之后,逐渐具备了助力解决我国司法实践问题的中国特色。通过大数据样本的实证研究,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过度透支的现象,其不仅被扩张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还影响辐射至普通民事诉讼中,严重地背离了该项制度的预设目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底层逻辑是以程序正义换取诉讼效率,其功能是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上提升诉讼效率,而非兼顾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正确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必须明确其系简化的民事程序的本质,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这项立法限制。

武西锋[5](2021)在《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同案同判是一项重大法理学命题,与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终极价值遥相呼应,在统一法律适用等司法改革背景下,研究同案同判对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前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哲学框架内证成同案同判,赞成者与否定者各执己见,总体而言属于“形而上”的研究进路。这些研究虽然深化了理论认识,但是存在一些弊端,不仅日渐陷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争执乃至质疑之中,而且无力刻画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面貌,对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提供了极其受限的解释,进而也极大削弱了同案同判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本文采取了“第三条道路”,将同案同判放置在真实的司法诉讼场景中,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展开实证研究,采用定量实证研究方法检验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在研究推进上,首先,同案同判具有深刻的理论意蕴和极其丰富的内涵,因此必须为实证检验确定合理路径。采取拆分策略将“同案”拆分为多个可检验可测定的单一概念,形成了诸多待检验的相同事实维度。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理由、司法实践中判决说理和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合理确定观察维度,即自变项。通过随机抽样获取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的数据,建立了由1680个有效案例组成的数据库,形成了实证研究的数据基础。其次,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对同案同判展开多维度的实证检验。实证研究发现,在所确定的大部分观察维度上同判得以成立。再次,差异是社会的本质存在,对没有实现“同判”的少数观察维度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解释和评价。接着,探讨实证研究发现的政策启示和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在于,通过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主要原则、数额酌定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中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理论意义在于,实证研究发现不仅回应了当今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同时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理论。最后,还尝试从制度主义视角探寻同案同判得以成立的原因。研究发现,在受害者年龄、性别、赔偿标准、原(被)告是否聘请律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被告赔偿能力(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为替代变量)等事实维度以及历时态上,因变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显着差异。换言之,在这些观察维度上同案同判得以成立。但与此同时,地域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差异程度与各省市国民经济总量和居民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异基本吻合。可以说,同一省市内同案同判普遍成立,但在全国范围内呈“省差”格局。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极为敏感,不同伤残等级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显着。但是这种差异是一种合理性存在,是“不等者不等之”的表现,实质上另外一种平等,不同的精神痛苦就应当得到不同的赔偿数额。还发现,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正向“锚定”效应,即如果原告获赔的伤残赔偿金较高,相应的他(她)很可能获得较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研究发现反映出我国法官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的尴尬处境。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直接测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种“酌定”因素,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制度设计,不断要求同案同判。两难处境之下的法官自发地诉诸于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文件,以身体伤害严重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评估精神损害的有效替代,从而尽量客观地维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这些研究发现有力地支持了同案同判,说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回应了各种“怀疑论”,扞卫了法律原则。事实制造差异,差异确实存在,但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差异?正确的立场是,应当以原则来看待差异。当前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都存在单一线性思维的问题,要么只坚持法律原则而止步于事实差异,要么因过分注重事实差异而放弃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只有以法律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才能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正视了事实差异,且在正视中发展同案同判理论。就实证检验结果而言,这些差异并未对检验产生实质性的显着影响,这表明同案同判仍是一项值得维护的法律原则。这些差异不仅没有动摇同案同判的根基,反而在概率论意义上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并不排斥个案的事实差异,但是对个案差异具有消融性。对法律事实相同的案件,只要裁判结果没有显着差异,同案同判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即可现实成立。我们既不能因为对同案同判的价值认同而对事实差异视而不见,也不能因为事实差异而否认同案同判这一重大法律原则,而应当始终从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唯有如此,方可协调理论和实践之张力,也才能有效回应各种争议乃至怀疑。实证研究已表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其原因何在?回到同案同判的价值命题来看,首先是同案同判所蕴含的丰富道德价值为其提供了正当性辩护,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是同案同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的制度所规范。当前,我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引领,以重要的纲领性法治文件为统帅,由大量的司法文件建立起来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案检索制度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等制度体系,蕴含了积极的有为司法理念,极大压缩了法官在类案审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共同释放的制度合力不断塑造和维系着同案同判。

徐恋[6](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研究说明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王玉玲[7](2021)在《交通肇事刑民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对交通肇事类刑民责任竞合案件中的刑民关系存在误解和混淆,对刑事责任是否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因而存在不同处理方式;加上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司法审判中诉讼方式、诉讼事由、刑事罪名等都可能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因此,实务审判中需要厘清刑民规定的衔接适用,明确刑事责任不能替代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权利,统一刑诉司法解释适用,坚持交强险中赔偿受害者精神损害,以逐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来宇,曹孔宇[8](2021)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探析——以新《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文中指出传统刑事司法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外,存在理论和实践的争议。新《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表明人民法院初步放开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从"司法为民"角度出发,通过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是人民法院回应社会关切作出的积极努力。精神损害赔偿受理的"例外"情形理解应结合法治发展阶段,把握侵害人身权利犯罪比例下降、司法救助机制初步完善等新实践变化,对案件受理范围作出必要限定。现阶段,将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及"两金"赔偿请求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受理范围,具有现实可行性。为避免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理泛滥,可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作为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

李姗萍[9](2021)在《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文中认为《民法典》对婚约未作任何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婚约财产纠纷,除彩礼返还争议外,其他争议如信赖将缔结婚姻而支出的费用应如何分摊,事实上无法可依。审判实务中,法官往往诉诸公平原则、公平责任等法律技术,但这些路径并不恰当。从解决现实纠纷、延续立法传统、顺应社会婚俗、借鉴比较法经验等方面考虑,应将婚约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婚约的应然性质为准身份契约,婚约所涉义务不可诉请强制履行或请求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在解释论上,解除婚约之损害赔偿只能诉诸公平责任、过错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论上,违反婚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一方无理由解除婚约或因过错导致他方解除婚约时,该方应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为他方因信赖婚姻会缔结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负担的债务,以及作财产或职业上处置而遭受的损害,原则上不包括精神损害。

陈魁[10](2021)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二、略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略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具有开放性评价结构的“严重”
    (一)“严重”并非单纯语义认知后的涵摄评价
    (二)作为评价性概念的“严重”
    (三)价值开放性概念——“一把锋利的双刃剑”
    (四)需作前提性论证后再适用“严重”要件
三、我国法秩序中的严重精神损害
    (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般性目的”作为论证基础
    (二)以《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范结构作为论证起点
        1.“严重”要件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特殊限制条件
        2.将“严重”要件与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严重”相区分
    (三)《民法典》体系提供“价值基础”及“论证前提”
        1.《民法典》第990条和第991条提供“价值基础”与“思维导向”
        2.《民法典》第998条以“分类”与“授权”提供论证前提
    (四)在现有法体系中的部分证立
四、在融贯与合乎事理中证成适用前提
    (一)“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无助于形成“严重”要件的规范内容
    (二)应合理选择“严重”要件背后的评价理由
    (三)以损害填补功能为基础论证确定的规范内容
        1.论证基础:事实特征与原则冲突
        2.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中建构优先规则
        3.以“融贯性”标准检验规范主张的有效性
    (四)以预防功能为基础形成相对确定的适用前提
        1.预防功能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
        2.以预防功能为主导性评价理由建构兜底性评价类型
五、结论

(2)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以《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为背景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背景及其内涵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张的背景:司法的回应及不足
        1.《解释》第2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提醒和阐明原告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
        2.《解释》第3条规定了在有人身损害的前提下可以同时认定存在精神损害,行政机关若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3.《解释》第4条至第6条强化了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
        4.《解释》第7条至第11条确定分档损害后果并适当调整了抚慰金额标准。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内涵
二、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启示
    (一)民法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二)民法中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1. 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首先是被侵权人,还包括被侵权致死的亲近之人。
        2. 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包括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以及部分财产权利。
三、反思与借鉴:民事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比较
    (一)民事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行为模式比较分析
    (二)民事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讨论
    (三)民事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客观对象的一致性
    (四)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张的边界问题
四、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应然取向
    (一)进一步扩大可请求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二)加强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与人格物权的保护
    (三)给予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度的司法裁判空间
结语

(3)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则与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关键词释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一)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概念的内涵应当如何界定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概念的外延应当如何界定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适用特殊归责原则
    (二)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
        1. 立法例的借鉴
        2. 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优势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要点
        1. 适用主体的限制
        2. 区分侵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界限
        3.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4. 举证责任分担
三、“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
    (一)“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侧重点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82条之间的关系
        1. 相同之处
        2. 不同之处
    (三)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要点
        1. 适用范围不同
        2. 赔偿性质不同
        3. 扩大确定赔偿责任机关的范围
        4. 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
        6. 不必适用相关的免责事由
        7. 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规定的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
    (二)一般义务主体侵害个人信息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小额损害赔偿
五、结语

(4)基于大数据样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重构经验与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与视角
二、历史镜像的整体梳理
三、实践经验的系统审视
    (一)样本选取与方法描述
        1.大数据样本的初步筛选:
        2.大数据样本的深度筛选:
        3.大数据样本的最终确定:
    (二)样本统计与研究发现
四、重构逻辑的司法表达
    (一)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
    (二)制度运行的司法塑造
        1.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争议及其位置安放。
        2.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系厘清。
结语

(5)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选题意义
        1.理论意义
        2.实践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1.同案同判的语义分析
        2.同案同判的理论证成
        3.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4.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三、研究方法
        (一)法实证研究的总体定位
        (二)法实证研究的基本格局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创新
        (一)论文的框架结构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第一章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与检验路径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一、挑战的两个命题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三、基于拆分的检验策略
    第二节 实证检验的方法路径
        一、实证研究方法的基本界定
        二、实证研究的科学哲学基础
        三、定量实证分析的基本概念
    第三节 实证检验的法律事实路径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践性理由
        二、数据来源
        三、作为相同法律事实的“同案”
第二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
    第一节 检验指标的数据分布
        一、年度分布和审理法院覆盖
        二、原告方检验指标分布
        三、原被告共有的检验指标分布
        四、描述性分析的基本原理
    第二节 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一、历时性同判
        二、受害者男女性别同判
        三、受害者年龄同判
        四、当事人责任同判
        五、被告赔偿能力同判
    第三节 未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一、地域差异较大
        二、伤残赔偿金对抚慰金有锚定效应
        三、不同伤残等级的抚慰金存在显着差别
        三、赔偿标准与抚慰金的特殊关系
第三章 同案同判差异的生成机制
    第一节 因果统计原理
        一、回归分析的概念和步骤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回归分析
        三、回归方程的检验
    第二节 差异的主要原因
        一、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是内在决定性原因
        二、省际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是重要的外部原因
        三、伤残赔偿金是补充性原因
        四、对其他未形成原因事实维度的补充说明
第四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对策和理论发展
    第一节 明定权利性质与赔偿原则
        一、明定抚慰金的权利独立性
        二、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原则
    第二节 抚慰金同案同判的酌定标准体系
        一、酌定基准制度
        二、累加递增制度
        三、原告过错递减制度
    第三节 以原则看待事实差异
        一、同案同判的原则立场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发展
第五章 同案同判实现的原因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内在正当性
        一、法律原则的道德维度
        二、道德为法律提供正当性辩护
    第二节 同案同判的制度规范
        一、制度主义的基本框架
        二、公平正义为内核的制度规范体系
结语
参考文献
    一、中文文献
        (一)专着类
        (二)译着类
        (三)中文论文类
    二、外文文献
        (一)着作类
        (二)论文类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一、作者简介
    二、科研成果
        (一)论文成果
        (二)参与课题
后记

(6)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提出
    二、研究现状
    三、论文框架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第一节 损益相抵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第二节 过失相抵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第三节 酌减规则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后记

(7)交通肇事刑民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交通肇事类刑民责任竞合案件的交强险赔偿乱象
二、司法审判中的不同处理方式
    (一)司法审判案件的实证发现
    (二)刑民规定冲突下的刑民关系衔接处理不同
    (三)刑民关系不清下的刑诉司法解释适用混乱
三、交通肇事刑民责任竞合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识别与坚持
    (一)区分民刑责任关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二)统一刑诉司法解释适用,坚持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
四、结语

(8)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探析——以新《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新《刑诉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突破
    (一)回应理论和实践争议
    (二)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
    (三)统一法律适用
    (四)适应民事诉讼发展需要
三、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理论依据
    (一)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处罚并行不悖
    (二)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三)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赔偿符合法律逻辑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受理”的理解与适用
    (一)“一般”的法规范学分析
    (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作严格限定
    (三)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四)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9)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一、现行法对婚约的无视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现行法对婚约及其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未作规定
    (二)婚约立法的缺失引发诸多问题
二、婚约应纳入民法调整范围
    (一)现行法回避婚约立法的原因并不成立
    (二)民法应当对婚约予以规制
三、婚约的应然性质:准身份契约
    (一)事实行为说之批判
    (二)准法律行为与准人格契约说之否定
    (三)债权契约说之排除
    (四)身份契约说及混合说之反思
    (五)准身份契约说之理据
四、婚约的效力
    (一)婚约能够产生“准配偶”之身份关系
    (二)缔结婚姻之义务不可诉请强制履行或请求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
        1. 婚约不能诉请履行。
        2. 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亦不可主张。
        3.于婚约约定的违约金无效。
        4. 清算协议之约定违约金原则有效。
五、解除婚约的损害赔偿
    (一)婚约解除之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之争
        1. 既有立场之反思。
        2. 立法论上“违约责任论”更可取。
    (三)立法论构建:构成要件与赔偿范围
        1. 构成要件与抗辩。
        2. 损害赔偿范围。
    (四)精神损害赔偿
        1. 原则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2. 例外时可基于违约责任一并主张
六、结论

四、略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J]. 朱震.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02)
  • [2]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以《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为背景展开[A]. 陈武略.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23卷——东南大学卷, 2022
  • [3]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的规则与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关键词释评[J]. 杨立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2(01)
  • [4]基于大数据样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重构经验与逻辑[J]. 夏伟. 法学论坛, 2021(05)
  • [5]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D]. 武西锋. 吉林大学, 2021(01)
  • [6]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7]交通肇事刑民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 王玉玲.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1(03)
  • [8]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新探析——以新《刑诉解释》第175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J]. 来宇,曹孔宇. 南海法学, 2021(04)
  • [9]论婚约及其解除之损害赔偿[J]. 李姗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5)
  • [10]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陈魁.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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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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