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适当性原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裁判所,司法审查,行政复议,行政正义
适当性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高秦伟[1](2019)在《行政正义与争议解决的适当性原则——英国裁判所的经验与课题》一文中研究指出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行政争议无论是数量还是涉及的领域均不断扩张。如何实质性地解决行政争议和实现行政正义,成为各国行政法重点关注的课题。英国行政法自创始以来,就一直围绕裁判所的定位展开改革,特别是提出的争议解决的适当性原则值得关注。目前,英国裁判所朝着司法化的改革方向不断前进,为缓解法院压力带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过于强调司法化导致裁判所丧失了之前较法院系统所具有的优势,近年来立法与行政机关又开始关注行政复议机制的运用。争议解决的适当性原则关注争议性质与方式的互动,对中国行政争议解决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具有一定的启示。(本文来源于《比较法研究》期刊2019年03期)
尹一炜[2](2018)在《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民事救济》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金融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往往需要具备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法律意识,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方便金融监管,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各国确立起来,要求金融机构在投资交易中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及销售的产品,向投资者推荐和销售与其投资需求相适应的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自2008年第一次出现发展至今,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立法多为行业规定及部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金融机构内部,多承担行政性责任,但对于弱势群体投资者,则并未规定明确的救济措施。在行政监管趋于成熟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案例仍然层出不穷,可见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完善之必要性。因此,本文重在讨论适当性原则作为行政规范,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追究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并对民事救济方式进行分析。根据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侵权的法律关系,投资者可以对金融机构违反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针对金融经纪商,而侵权责任则不限于经纪商或自营商。对于依靠单纯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无法解释的适当性义务,由于在投资交易中,受到适当性原则保护的投资者皆为投资经验匮乏、信息渠道狭窄的中小型投资者,其投资决定的做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金融机构所做的说明,因此,在合同关系下,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在非合同关系下,金融机构也对投资者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基于这样的信赖或信义,金融机构皆应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投资者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是对传统“买者自负”原则的补充,能够有效平衡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但总结我国目前的施行情况,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多流于形式,加上我国中小投资者群体庞大,多数投资经验匮乏且法律意识薄弱,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设立更明确的民事救济规定势在必行。(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18-05-27)
尹梦佳[3](2017)在《论金融商品交易合同中的适当性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金融商品交易中,进行交易的是将来现金流的转移中伴随着的不可预见的风险,因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商品的交易风险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难以充分理解,但普通投资者又不可避免地需要依赖专业投资者为其提供的信息作出投资选择。另一方面,金融市场改革以来,因监管逐步放宽带来的金融商品开发和经济全球化的加速、经济结构的成熟化、老龄化社会的到来等经济社会趋势愈演愈烈,考虑到金融市场多样化增量化的资产运用需求,提供新产品的同时,广泛吸收并发展普通投资者越来越受期待。但是,随着金融商品的发展与金融市场的不断延伸,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对投资交易并不精通的个人投资者的增加,以及伴随互联网发展的金融技术革新使商品更加复杂化更具风险性,从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增强,适当性原则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摸索,在各国的投资者保护规制中逐渐确立了重要地位。金融商品交易中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随着金融创新而诞生并被各国吸收发展起来的。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创新步伐加快,金融商品交易方兴日盛,引入并发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现今市场环境下的现实需求。我国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相关理论研究尚较薄弱,法律体系的建设尚不健全,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散见于相关部门规章和自律规范中。并且,我国尚未对金融机构违反其负有的适当性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实践中投资者的私法救济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和实现。本文旨在深化理论研究、分析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判例演示分析,探索完善我国金融商品交易适当性原则适用于民事私法救济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本文第一章为基本范畴研究和实践演进介绍,第二章为适当性原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介绍,第叁章为比较法研究,第四章为判例分析与经验总结,共分为四个章节对适当性原则进行探析。(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15)
王朱莹[4](2017)在《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推出商品期权将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新的金融工具,丰富我国衍生品市场结构。然而与以往产品不同,期权独特的属性和风险特征要求投资者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专业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避免尚未准备好的投资者盲目入市带来意外损失,保证期权市场未来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本文来源于《中国证券报》期刊2017-03-09)
韩勋[5](2016)在《论保安处分适当性原则对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为一种不经司法裁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学理及实务已然饱受争议;且其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具有侵犯人权的弊端。适当性原则作为保安处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矫正和保安制度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或预期行为的严重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我国强制戒毒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本文来源于《祖国》期刊2016年24期)
刘权[6](2016)在《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一文中研究指出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由于是对手段的事实预测进行司法审查,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被认为容易侵犯立法者的事实形成余地、行政者的专业判断余地。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了明显不当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和强烈的内容审查叁种审查基准,但适当性原则的适用仍然没能走出困境。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减少适当性原则适用的恣意,并促进立法者、行政者不断反思已经设定的手段,法官应当审查手段的客观适当性,即审查手段在争讼时的事后适当性,而不是审查手段在选择时的事前主观适当性。(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6年07期)
刘卫锋[7](2016)在《韩国资本市场法上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投资者保护层面来看,韩国通过《资本市场法》的制定,概括性地规定了金融投资产品的概念,引入了根据投资者的特性进行规范的投资者区分制度,对于普通投资者劝诱,法律赋予了金融投资业者适当性原则和说明义务等要求,明确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与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的差别,且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内容以及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同时,为了解决实践中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适用上所出现的问题,韩国又通过相关规则的制定、修订,完善了《资本市场法》上相关规定的不足。我国在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时,韩国《资本市场法》及相关规定和做法均值得借鉴。(本文来源于《金融法苑》期刊2016年01期)
高国华[8](2014)在《中国债券市场未来发展应当遵循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信用债券市场受到广泛关注。据统计,今年前9个月,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达3万亿元、余额6.4万亿元,企业债发行0.6万亿元、余额2.9万亿元,公司债发行0.1万亿元、余额0.8万亿元。很显然,同为公司信用类债券,无论是从增量还是存量上看,公(本文来源于《金融时报》期刊2014-11-06)
俞新[9](2014)在《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及其制度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证券产品结构日益复杂、投资风险日益高涨的今天,证券投资对于投资者的专业能力要求越来越高。然而,无论是在信息收集能力上,还是在投资分析能力上,普通投资者与具备专业优势的证券商之间均有着悬殊的力量对比。在这样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选择依赖于证券商的推荐以进行证券投资的判断,证券商的推荐成为投资者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重要因素。但是,从当下屡见不鲜的投资者因投资证券商推荐的不适当证券产品而遭受损失的现象来看,仅依靠对证券商科以说明义务和风险披露义务,已经难以规避证券商的不适当推荐行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域外有着较为成熟证券市场的国家和地区已经纷纷在证券投资领域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并构建起具备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加以适用,通过对证券商科以适当性义务来为投资者提供更高等级的保护。从目前已有的相关规范文件来看,我国已经引入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与域外相比,我国在这一原则的制度化实践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为此,有必要通过考察分析域外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制度化实践,为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从叁个方面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首先在归纳域外相关表述的基础上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进行了定义。其次,从证券商在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过程中扮演的两种不同角色的角度,分析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适用的法律关系形态。最后,从美国以及我国法律体系两个维度,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了探讨。文章的第二部分横向考察了有着成熟证券市场的美国、欧盟以及日本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制度化实践情况,从适用对象、适当性义务内容、证券商责任以及投资者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探究其中可供我国借鉴之处。文章的第叁部分将视角从域外拉回到本土自身,从一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两个层面对我国现有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规范进行了梳理,其中的具体规定又可细分为向投资者销售证券产品和以投资者买入证券产品为目的提供金融服务两方面,这也是与第一部分中分析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适用的法律关系形态相契合的。在总结梳理情况的基础上,归纳出我国现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制度化实践的缺陷,主要包括规范方式、适用对象、内容安排以及投资者救济等方面。文章的第四部分紧接着前面的第叁部分,针对目前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制度化实践方面存在的缺陷,结合域外经验提供的启示,为完善我国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提供一些建议,包括明确我国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定位、完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内容安排、明晰证券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民事责任、构建全方位的投资者救济机制等。最后,文章就全文的行文思路进行了简要的总结。(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4-04-18)
曹川[10](2014)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适当性原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如何加强监管,抑制金融市场过度自由化,解决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从而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话题。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进程加速,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混业经营愈加明显,各金融机构纷纷推出各类金融产品,在金融产品交易的过程中,普通公众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往往处于弱势导致其财产权益屡遭侵害。近年来,“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统合概念被广泛提起,横跨了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各领域,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对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普通公众进行统合保护。适当性原则从证券领域发展而起,作为一项行业自律规范逐渐过渡到法律规定,通过课加于金融机构一定义务,在制度上体现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推介/销售给适当的人这一基本内涵,消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金融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于法律中,从客户分类、金融机构劝诱行为规制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尽的规定。适当性原则虽然以信义义务作为其最基本的理论依据,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亦有适用的基础,其内涵并未超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在适当性原则的适用中,金融机构作为义务主体,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时,需承担因违反匹配度要求,风险提示等适当性义务而引起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一方面,我国并未对金融消费者作明确的法律界定,另一方面目前对于适当性原则的规定亦散落于行政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及行业自律规范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完善适当性原则在我国有关金融法律中的规定并最终做出制度上的统合设计,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具有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上海社会科学院》期刊2014-04-01)
适当性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由于金融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往往需要具备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法律意识,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方便金融监管,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各国确立起来,要求金融机构在投资交易中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及销售的产品,向投资者推荐和销售与其投资需求相适应的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自2008年第一次出现发展至今,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立法多为行业规定及部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金融机构内部,多承担行政性责任,但对于弱势群体投资者,则并未规定明确的救济措施。在行政监管趋于成熟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案例仍然层出不穷,可见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完善之必要性。因此,本文重在讨论适当性原则作为行政规范,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追究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并对民事救济方式进行分析。根据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侵权的法律关系,投资者可以对金融机构违反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针对金融经纪商,而侵权责任则不限于经纪商或自营商。对于依靠单纯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无法解释的适当性义务,由于在投资交易中,受到适当性原则保护的投资者皆为投资经验匮乏、信息渠道狭窄的中小型投资者,其投资决定的做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金融机构所做的说明,因此,在合同关系下,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在非合同关系下,金融机构也对投资者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基于这样的信赖或信义,金融机构皆应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投资者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是对传统“买者自负”原则的补充,能够有效平衡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但总结我国目前的施行情况,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多流于形式,加上我国中小投资者群体庞大,多数投资经验匮乏且法律意识薄弱,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设立更明确的民事救济规定势在必行。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适当性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1].高秦伟.行政正义与争议解决的适当性原则——英国裁判所的经验与课题[J].比较法研究.2019
[2].尹一炜.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民事救济[D].上海交通大学.2018
[3].尹梦佳.论金融商品交易合同中的适当性原则[D].华东政法大学.2017
[4].王朱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N].中国证券报.2017
[5].韩勋.论保安处分适当性原则对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启示[J].祖国.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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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卫锋.韩国资本市场法上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J].金融法苑.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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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曹川.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适当性原则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