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财产上一项重要制度是以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为其存在基础,对于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机能

善意取得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是对占有公信力的确认,旨在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动态安全,也就是说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制度,对于交易中善意无过失的受让人,承认其在取得财产的同时也就取得了财产所有权,而财产原所有人只能向出让人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静态安全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利,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它强调的是交易安全应以交易者仍有的权利为限,超出自己权利的范围的交易为无效,着重保护的是所有权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即是真正动产所有人的权利;而动态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动态安全是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以此来维护日益活跃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符合社会效益原则,也一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按照通常说,运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这个条件现实了善意取得的财产的性质。

善意取得的财产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张应依法登记而定,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对于限制流通物如爆炸物,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社会目的相违背,对于盗窃物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综合起来大致有三种态度: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二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三是规定原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的方式而取得则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日本民法典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两种情形,其一是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后,即不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其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卖,如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我国对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这里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良好治安状况出发的。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善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之后,不论该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以支出费用取得该财产,原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这种规定在很长一段时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但从民法原则上说,这种规定是片面地保护财产的表态安全,随着社会交换的迅速增长,保护善意的占有人与保护原所有人巳显得同等重要和必要。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更好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角度,笔者认为即使是被盗物或遗失物,只要买受人是善意的,经过一定期间或在法定场合买受,其就有权即时取得物的所有权。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应存在的某种是以影响该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的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受让人不知不包括受让人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受让人的善意是一种心理状态,此种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在通常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的客观情况而定。一种是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用推定其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有举证责任;另一种是根据交易的客观情况,在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一些足以让一个正常人生疑情况时,受让人仍经行受让人的应采用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3)受让财产须通过交换而实现

财产的转移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实现,这里所讲的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大多数国家规定此种交换行为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一种合法交换方式。对于此要件,我国持赞同态度,但对于通过交换限制在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

(4)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受让财产,这一要件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说,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如果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那么受让方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所依据的就不是善意制度,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人身份来看,还包括部分共有人,其二是说,受让人须实际占有受让财产,如果仅仅签订财产转让合同,而没有按合同交付的,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本要件有关的是关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这里以质权为例予以说明,担保法第三人将其动产称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说在我国确立质权担保制度的同时,是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而要求出让人对其出质必须具有处分权,笔者认为,该法的质权制度规定不尽完善,实践中,质权由不具有处分权的占有人出质而设立的情形时有出现。如果对此情形不作规定或绝对认定无效,同样会产生不利于保护财产流动的动态安全及善意受让人的后果,因此在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是否应包括他物权的善意取得,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5)占有须依一定法律行为而取得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继承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为目的的,只能补正转让人权利方面的瑕庇,却不能补正法律行为其他方面的瑕庇,因此就取得占有所依据的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看,除转让方无处分权外,其他方面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如果转让方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交易等行为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行为,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的基本效力是善意受让人依受让之目的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转移占有时起,受让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不得依其权利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受让对已经取得的财产有完整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任何非法追夺,对于原所有人来说,善意取得引起其所有权消灭,同时也引起他对无权处分权人应将所得不当得利反还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发生,此时无处权人应将所得不当得利返还原所有人及按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原所有人的损失。

四、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权利保护及损害赔偿

首先,善意取得的占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后,其利可能受到第三者或原所有人以其他形式侵夺。此时占有人应依所有权保护制度,与对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而应有物上请求权,不管善意取得之占有人受到的是否是物之原所有人的侵夺或妨碍均可能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

其次,在财产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关系。财产的无权处分由于转让了他人所有财产,既未受有效的委托,又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这种转让行为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责任,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原物的实际价值和其他损失,可以采取实物赔偿和折价赔偿的方法。

由于善意取得中的损害赔偿关系较复杂,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通过一般的调解程序难以圆满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的这种索赔要求,还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审理比较稳定。

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概况及我国完善比较制度的思考

现代各国均制定比较完善的物权法,并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占有篇中加以规定。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以来,把占有视为维护私有财产,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容的一项制度,因此严格说,我国受这种偏见影响,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对占有制度作出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更是少之又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善意取得及操作的原始出处,其根本之处在于善意有偿而取得者,可以作为财产善意受让第三人。但是就这条简单的规定而言,它仅仅是对共同共有这种法律关系中的善意受让的规定,并不能将该条作为能包容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立法应及早加以明确,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确定完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明确在民事立法中,实属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完善此项制度,应在立法中考虑以下内容:

(1)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目的、构成要件。

(2)应明确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哪些动产适用此制度,哪些不动产适用此项制度,对于赃物、遗失物、拾得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及漂流物不适用此项制度。

(3)对于一些权利保证是适用善意取得应做出,明确规定,如支票、货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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