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论文-陈灵琰

传播性病罪论文-陈灵琰

导读:本文包含了传播性病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传播,严重性病,卖淫,嫖娼

传播性病罪论文文献综述

陈灵琰[1](2018)在《传播性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初知性病,怕是要追溯到十多年前,上海大街小巷的电线杆上曾布满了治疗性病的小广告。那时小队实践活动,不外乎捡捡垃圾、铲铲小广告,对这些广告可谓怨气颇重;初识性病之患,源于高中生物课上对于艾滋病常识的科普。艾滋病病毒“吞噬”免疫系统,是比癌症更令人闻风丧胆的不治之症;初见传播性病罪,是在几年前本科的刑法课堂上,但在这个谈“性病”色变的时代,似乎本罪不值得多提,也限于自身研究水平,彼时并未发现任何疑难问题存在;一年多前,导师的刑法课堂谈及本罪系一颇为怪异的罪名,并将本罪置于考题之中,这给予了笔者灵感和启发。在查阅中国学术期刊网后,发现以传播性病罪为主题的期刊论文只有50余篇,硕士学位论文4篇,相关研究可谓寥寥无几。在我国艾滋病及其他性病防控处于严峻态势的社会大环境下,此景着实令人有些讶异。我国刑法学界对本罪曾展开过一些有益的研究,但相关专着、论文数量极为有限,且年代较为久远,缺少较为全面、系统的回应。现有的绝大多数资料立足于应然层面进行分析,本文之内容立足于实然之视角,解释“明知”“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等字眼的涵义,涉及了对本罪罪名的解读以及本罪与刑法中其他传播类犯罪的比较,该类研究算是另辟蹊径。恰逢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亦有涉及本罪之规定,为研究增添了新素材和新契机。文章的开篇从性病之危害以及我国卖淫、嫖娼的发展史谈起。回眸历史,泛滥的性病成为了荼毒旧中国社会风貌的一大危害,卖淫、嫖娼产业的大行其道难辞其咎。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曾一度基本实现“废淫业、灭性病”的目标。改革开放浪潮下,淫业重焕活力,性病危机卷土重来,传播性病罪应运而生,并当然地将规制范围限定为“卖淫、嫖娼”,以彰显社会主义国家与淫业水火不容的一贯立场。放眼当下,传播性病罪风雨飘摇走过二十余载,关于本罪是否名不符实?立法目的为何?“明知”“严重性病”“卖淫、嫖娼”如何理解?本罪与他罪竞合时应如何操作等疑难问题接踵而至。文章的第二部分聚焦传播性病罪的客观方面,探究“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范围以及客观行为“卖淫、嫖娼”的含义。本文以国际性病种类和国内行政立法为基础,以“梅毒、淋病”“等”为视角,比较性病与“严重性病”的区别,主张“严重性病”还包括艾滋病、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卖淫、嫖娼”行为之本质为钱色交易,卖淫者可为男性,对合的嫖娼者可为女性,同性间有偿性服务亦包括其中。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嫖娼”可与行政法中的概念有所区别,具体到行为方式上,性交行为居于内核地位,外围行为系性器官与身体器官粘膜的交合。文章的第叁部分先以“明知”作为切入点,再挖掘本罪的意志因素背后的罪过形式,以探究传播性病罪的主观方面内容。“明知”是本罪的认识因素,立法采用了“明知”+特定状态的模式,主张“明知”的是病种,而非病情。因本罪系行为犯,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犯罪既遂。从意志层面,行为人主观上对将“严重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持何种态度只是附随心理,行为人构成本罪实际实施的是“卖淫、嫖娼”行为,主张本罪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文章的最后一部分致力于传播性病罪与他罪的界限研究。对于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附随心理的情形并继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本文主张行为可构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艾滋病是特例,只要产生致他人感染的结果,即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罪与其他相关卖淫犯罪亦可能产生交叉之情形。当严重性病患者因受他人暴力、胁迫等进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若其完全丧失自由意志,不应对其以本罪论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于焕超,刘川[2](2017)在《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分析——兼评“陈某犯传播性病罪”》一文中研究指出防控艾滋病是国家的重要法律政策。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规制主要是适用刑法第360条,课以传播性病罪的刑罚。这种路径失于法益的精细考察,而转向解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失于构成要件的圆满。基于艾滋病防控的需要,刑法可新增"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并可就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探讨。(本文来源于《鸡西大学学报》期刊2017年01期)

骆群[3](2017)在《被害人视域中的传播性病罪》一文中研究指出从被害人视角考察,我国《刑法》中传播性病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然而性病的广泛传播现实与此目的发生了脱离。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传播性病罪的适用也与现实境况出现倒挂现象。同样,被害人信条学在传播性病罪中也没有发挥出其目的论的缩限功能。因此,针对传播性病罪而言,我们应当将其立法目的回归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摒弃无视被害人的法律家长主义的传统思维,从而对我国《刑法》第360条予以重新建构。(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7年02期)

王聪[4](2014)在《传播性病罪疑难问题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性病,是对于通过性行为或性接触而传播的疾病之统称,其传染性强、危害性广泛。性病在我国的出现,可追溯至公元以前。自二十世纪初,随着世界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我国国民性观念的解放,性病在我国大范围传播开来,并呈现出增长态势。对于传播性病行为的规制也一步步由部门规章提升至刑事立法的高度。但笔者认为,立法中对于此罪的规定较为草率,致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于十分尴尬之境地,同时也留给理论研究者诸多疑难问题。此诸多疑难问题,即为本文之撰写背景,笔者将对这些疑难问题予以探究。本文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性病的起源、发展、衍变为切入点,探究传播性病罪在我国之立法沿革,并引出本罪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于下文展开详细阐述,疑难之处包括:本罪罪名的确立是否合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何、本罪条文表述中的“明知”、“严重性病”、“卖淫嫖娼”应如何界定。第二部分,以本罪罪名的核心词汇“传播”二字为重点,探究传播性病罪之罪名确立的合理性,“传播”二字并非本罪条文表述中原本即存在之词汇,立法者舍弃法条原文用词,而草率将本罪条文表述概括为“传播性病”,此种做法于我国刑法实属罕见,并造成了本罪罪名与法条表述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理解歧义,可谓“名不符实”。第叁部分,以本罪条文表述的实然之意为出发点,探究传播性病罪的实然层面之法益,并对其应然层面之法益提出建议。发生性病传播的实害后但却因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或者并未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而不成立本罪。反而,没有造成性病传播危害后果的卖淫嫖娼行为可构成本罪,不难发现,本罪之实然法益为维护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然而笔者认为应然层面上,本罪之法益应为维护他人的生命健康。第四部分,以“明知”为切入点,探究传播性病罪主观方面之构成要件。从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两方面分析:认识因素方面对本罪“明知”的涵义及内容之界定进行探讨;意志因素方面主张本罪之罪过形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并对该罪过形式之立法模式评述,指出其不合理之处。第五部分,以“性病”的名称演化与种类为基础,探究传播性病罪客观方面的“严重性病”之内涵与外延。软下疳和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的病例极少已无需包含于“严重性病”的范围之内,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需要被列入重点防治的范围。此外,病理与严重程度与性病完全不同的艾滋病也不宜列入本罪的“严重性病”。第六部分,以“卖淫嫖娼”行为为切入点,探究传播性病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之实然层面与应然层面之范围。首先,依据现行规定对本罪的“卖淫、嫖娼”进行解释。然后,依据我国当前的社会状况论述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应不宜仅限于“卖淫、嫖娼”。第七部分,以“故意伤害罪”为比较重点,探究传播性病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较为模糊,且两罪属于法条竞合犯,在二者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应使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传播性病罪。(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4-04-15)

张峰[5](2014)在《梅毒治愈后卖淫是否构成故意传播性病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回放]—— 2014年1月,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叁井派出所民警得到线索,称派出所辖区一宾馆内有人卖淫嫖娼。叁井派出所民警当即携带检查证前往该宾馆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张某、吴某两人,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叁井派出所进行(本文来源于《人民公安报》期刊2014-03-06)

黄强[6](2014)在《浅谈传播性病罪罪名的准确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叁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规定是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的需要而作出。根据两高有关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此款罪名被规定为传播性病(本文来源于《江苏法制报》期刊2014-01-23)

章宁旦,廖蔚[7](2014)在《是否已传染不影响传播性病罪成立》一文中研究指出明知自己身患艾滋病仍向男子提供性交易,广东省东莞市一女子涉嫌传播性病罪被提起公诉。 《法制日报》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开庭审理东莞首例涉嫌传播性病罪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14-01-20)

王胜华[8](2013)在《对艾滋病卖淫者不宜再定传播性病罪》一文中研究指出对明知患有艾滋病而向他人提供卖淫的人,司法机关往往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刑事责任。随着201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及国家防艾工作的深化,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已趋理性。艾滋病今后不能再算作性病,司法机关对艾滋病患者实施的卖淫行为不宜再定传播性病罪,而应区别对待,视其情节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本文来源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9期)

王艳[9](2013)在《传播性病罪之理论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传播性病在现实社会中有多种途径,并不仅限于卖淫、嫖娼活动。将《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命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罪状与罪名不相称等问题。传播性病不仅伤害人身健康,对公共安全也产生极大的威胁,应当对传播性病的行为进行统一立法,避免司法实践中混淆。(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3年11期)

金亚萍[10](2013)在《关于传播性病罪的二叁事》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360条规定了传播性病罪,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短短20个字,字字值得推敲。卖淫业作为一个古老的职业,与梅毒这一传统的性病从来是相互依存。1979年《刑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而1997年《刑法》已将明知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纳入其规范范畴。但是,何谓明知?性病与严重性病的内涵、界限是什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本罪?这些都值得讨论。(本文来源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1期)

传播性病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防控艾滋病是国家的重要法律政策。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规制主要是适用刑法第360条,课以传播性病罪的刑罚。这种路径失于法益的精细考察,而转向解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失于构成要件的圆满。基于艾滋病防控的需要,刑法可新增"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并可就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探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传播性病罪论文参考文献

[1].陈灵琰.传播性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8

[2].于焕超,刘川.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分析——兼评“陈某犯传播性病罪”[J].鸡西大学学报.2017

[3].骆群.被害人视域中的传播性病罪[J].河北法学.2017

[4].王聪.传播性病罪疑难问题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张峰.梅毒治愈后卖淫是否构成故意传播性病罪[N].人民公安报.2014

[6].黄强.浅谈传播性病罪罪名的准确性[N].江苏法制报.2014

[7].章宁旦,廖蔚.是否已传染不影响传播性病罪成立[N].法制日报.2014

[8].王胜华.对艾滋病卖淫者不宜再定传播性病罪[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

[9].王艳.传播性病罪之理论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3

[10].金亚萍.关于传播性病罪的二叁事[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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