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效力论文-郑永宽

特殊效力论文-郑永宽

导读:本文包含了特殊效力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特殊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郑永宽[1](2019)在《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依《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善意第叁人",应仅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得对抗",意谓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叁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其中,第叁人善意与否,应结合特殊动产的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外观具体判断。由此,第24条所包含的登记对抗效力问题,可以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如此作解,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属完全所有权,只是在与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藉此,也可以简单化解登记对抗主义下法律适用的诸多解释难题。(本文来源于《法学家》期刊2019年04期)

王照军[2](2018)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特殊性,《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存在“合意说”、“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分歧。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情形,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我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登记对抗主义虽名义上相同,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在日本法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会给第叁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隙,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叁人善意的依据,不给第叁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得标的物的空间。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涉外性的特点,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契机,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第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1-01)

宋天骐[3](2018)在《对抗主义的囧途: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但是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存在对交付与登记效力的不同认识。在解释论上,特殊动产的交付与登记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优先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基本法理,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综合考虑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而不是简单地确定交付与登记的优先顺序。对抗主义囧途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类型化占有状态以类型化对待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本文来源于《荆楚理工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张博[4](2017)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交付与登记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特殊动产区别于不动产和动产,是特别的财产存在方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涉及《物权法》第24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取得采用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模式。交付是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交付后便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登记对抗的理论是指登记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对抗要件,仅起到公示的作用。我国是一物一权原则,相对所有权的观点与我国物权法的基础原则不一致。善意取得制度的引用需要明确善意第叁人的范围以及适用的前提。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规则中,登记可以看成一种抗辩权,仅在诉讼层面中产生对抗,并不代表实体权利所有权的取得或转移。本文第一章主要探讨特殊动产的范围,以及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没有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文第二章主要探讨了登记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中的效力,明确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登记是对抗要件,仅为公示效力,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在实践中,特殊动产的交易监管十分严格,作成登记需要有严格的审核以及复杂的流程,因此笔者认为,未交付便能作成登记的情况很少出现。还讨论了未交付的登记学理界的看法,笔者认为未交付的登记无法转移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对抗制度并行,是登记对抗制度的补充。善意取得要求标的物已被受领交付,且后买受人对所有权转移情况不知情也无过失。善意取得制度其实是补充了后买受人权利取得是无权处分的漏洞,第叁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以及租赁权人。本文第叁章详细分析了一物数卖的过程中,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状况。包括观念交付,登记对抗理论,未登记也未交付的情行下所有权如何归属。多种交付方式并存使得登记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是导致一物数卖,交付与登记效力相冲突的诱因。登记对抗理论介绍了登记可作为一种诉讼中的抗辩权,不涉及实体上所有权的变动,未交付也未登记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经济学角度,认为签订多个合同是合法的,但是法理角度认为这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第四章对现有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制度提出建议,包括完善登记制度,引进联网登记制度以及完善所有权转移制度。登记制度是所有权转移制度的基础,应在行政规定中也完善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制度内容也应更加全面丰富,将特殊动产上的负担权利也登记明确,以避免出现第叁人不知情,但因信赖登记公信力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另外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得行政部门已开始使用联网信息登记,比如交管部门和公安部门,都已开发了信息联网登记的系统。特殊动产登记部门也可以尽早开发网络登记系统,使得买受人和监管部门都可以获得相对全面的,负担在标的特殊动产上的权利人相关的第一手信息资料。(本文来源于《北京交通大学》期刊2017-06-26)

朱婧[5](2017)在《特殊区域涉矿合同的效力审查》一文中研究指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矿产资源储量丰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矛盾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审理在前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纠纷,应当依法妥当衡量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矿产资源开发(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7-02-15)

高锋[6](2016)在《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叁人。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影响巨甚。本文以《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为研究视角,探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制。(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18期)

袁翰[7](2015)在《特殊经济待遇服务期协议效力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服务期是保护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一定利益后不遭受损失而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向其提供劳务的协议。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服务期条款,一类是雇佣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费用、专项技能训练而签订的,另一类是雇佣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经济待遇而签订的,本文对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议的特殊经济待遇服务期协议效力进行探究。(本文来源于《东方企业文化》期刊2015年15期)

杨勇[8](2015)在《特殊动产物权复原性变动与对抗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合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效果,当特殊动产的转让合同由于某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后,受让方需要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返还给出让方,这种返还原物所有权的过程就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复原性变动。如果受让方将该特殊动产再转让给第叁人所有时,出让方直接要求受让方返还原物的权利将会受到限制,在出让方与第叁人之间便产生取得该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对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特殊动产一物二卖中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规则,针对的是两者对该特殊动产都享有债权权利,而特殊动产物权复原性变动过程中的对抗并非只存在于债权之间,因此需要重新进行物权变动及所有权转移的设定。因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所导致的物权复原性变动与对抗的效力会有所不同:特殊动产转让合同无效时的物权复原性变动及对抗规则。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许多,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所导致的无效,由此而导致的物权复原性变动与对抗受许多因素的影响,需要从第叁人的确定、基准时间的确定、利益优先维护等作切入点,对变动规则、对抗规则予以设定。特殊动产转让合同被撤销时的物权复原性变动及对抗规则。如同无效一样,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也很多,基于被撤销的可谴责性情形,将被撤销的原因区分为胁迫导致的撤销和非因胁迫导致的撤销两种。通过出卖人对合同被撤销的可谴责性程度不同,分析出现第叁人时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合同解除情形时的特殊动产物权复原性变动及对抗。合同解除效果是否直接及与第叁人对物权的复原性变动与对抗有重要影响,区分合同解除的效力研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对抗是有必要的。本文只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复原性变动及对抗效力问题做粗浅分析,其规则还需要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期刊2015-05-01)

张立伟[9](2015)在《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适用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没有争议。但是,类似于飞机、船舶等价值量和体积较大的动产,学界也将之称为特殊动产或准不动产,该类动产物权自何时发生变动,《物权法》第24条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条只明确规定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什么。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学界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也是司法实务一直要解决的难题之一。为了提高司法实践效率,解决审判中特殊动产的确权问题,减少对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试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提高司法裁判效率,维护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但事与愿违,该解释出台后,引起了更强烈的争论,很多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提出了该解释所确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优于登记,优于合同成立在先的规则存在的问题。可以说该解释只是为司法机关确立了统一的标尺,并未从根本解决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不同学者的理论,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仍然应该是交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当事人受领交付,完成变更登记,则该物权产生全面的对抗性;若当事人只受领交付,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则物权发生变动,只是该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叁人;若当事人只进行登记,没有受领交付,此时物权并未变动,登记只在合理期限内阻却后受领交付人主张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5-04-20)

李霞[10](2014)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以特殊动产物权公示效力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一方面肯定均未交付时登记可先于一般债权人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又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取得物之所有权。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小于登记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法律却规定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法理。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独立性,在一定条件下仅登记不为交付亦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该变动具对抗效力;登记对抗的实质是对物权变动相对人未为登记时善意第叁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优先取得物权的提醒。间接交付不转移物的实际占有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大大减损。因而,有必要根据交付的形式区分善意取得的具体构成,以达到均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本文来源于《法律方法》期刊2014年02期)

特殊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特殊性,《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存在“合意说”、“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分歧。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情形,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我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登记对抗主义虽名义上相同,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在日本法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会给第叁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隙,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叁人善意的依据,不给第叁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得标的物的空间。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涉外性的特点,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契机,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第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特殊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1].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J].法学家.2019

[2].王照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8

[3].宋天骐.对抗主义的囧途: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J].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8

[4].张博.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交付与登记效力[D].北京交通大学.2017

[5].朱婧.特殊区域涉矿合同的效力审查[N].人民法院报.2017

[6].高锋.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J].法制博览.2016

[7].袁翰.特殊经济待遇服务期协议效力探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5

[8].杨勇.特殊动产物权复原性变动与对抗效力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9].张立伟.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5

[10].李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以特殊动产物权公示效力为视角[J].法律方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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