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着作权侵权责任论文-陈慧芳

网络着作权侵权责任论文-陈慧芳

导读:本文包含了网络着作权侵权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避风港规则

网络着作权侵权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陈慧芳[1](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失灵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互联网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在"十叁五"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背景下,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信息技术规避监管的法规、措施逐步出台。有学者指出,避风港规则正为这些法规、措施取代,在实务中存在失灵的可能性。因此,针对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结合法院判决实例分析影响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因素,从而揭示法院在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积极性及其着作权保护义务时的取舍。(本文来源于《现代商贸工业》期刊2019年26期)

黄萱[2](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资源得以迅捷、广泛传播的同时,网络领域的着作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这些纠纷的产生大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亦是必然。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法律规制的不足,如相关立法体系不完善、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明确、过错的认定不清、责任承担方式模糊,提出健全相关立法体系、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明确过错认定准则、梳理责任承担方式等建议,从而更好维护着作权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郝明英[3](2019)在《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净化网络短视频传播环境,规范网络短视频市场,明确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须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四个要素分析。网络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重点在于判定主观过错及适用免责条款。"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是判断网络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平台是否承担了相应注意义务同样会影响侵权责任的判定。建议统一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明确平台注意义务,并完善"避风港原则"具体内容。(本文来源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4期)

黄汇,刘家会[4](2019)在《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着作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配置》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聚合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配置问题不仅关涉着作权人与聚合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私权利益,也关乎整个互联网生态的良性发展。网络聚合服务以深层链接技术为核心,判断提供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的关键。通过评析提供深层链接行为法律属性诸种标准,根据深层链接的技术事实提出了"指示链接/提供链接"二分标准,进而结合二分标准与"法律标准"的合理因素,认定网络聚合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同时为平衡着作权保护、传播技术创新与资讯共享之价值,在认定平台直接侵权责任时,应为着作权人施加设置技术措施或"Robots协议"择出机制,从而达致网络聚合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配置。(本文来源于《当代法学》期刊2019年04期)

宁园[5](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纠正》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制度在体系上被归属于帮助、教唆型侵权抑或着作权直接侵权,从而引发司法裁判逻辑混乱、法律适用错位、判决说理空洞等种种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制度是为纠正因技术冲击造成的着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失衡状况,弥补着作权直接侵权保护之缺漏,同时兼顾网络技术发展而建立的侵权制度。受法政策的影响,间接侵权制度还需要顺应法政策的变化,在责任基础、构成要件上做出灵活调整。帮助、教唆侵权无法实现间接侵权制度多层次、动态性利益衡量目的,在构成要件上也与间接侵权大相径庭。着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立法目的上互补而非互容,在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差异明显,二者联系日渐式微。中国未来立法应当纠正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体系定位,与帮助、教唆侵权以及直接侵权相区分,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在体系上归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构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制度。(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3期)

李响[6](2019)在《我国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的兴起改变了作品原有的存储、传播方式,对原有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和巨大的挑战,原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对权利的诉求。因此,国家需要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增设、完善有关的法律规范。这些年来,各个国家一直都在致力于着作权相关法律的修改,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研究,并取得了一些进展。在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今时代,网络着作权侵权发生时,怎样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如何保护网络着作权人的利益,如何净化网络着作权的保护环境成为国家与社会以及学界探讨研究的重点问题。文章采用概念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对我国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分析,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叁个方面对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首先,通过对网络作品及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相关概念的解读,为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立足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的研究,分析其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叁个方面分别存在的问题;再次,分析国外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规定,依次对其民事责任中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模式、行政责任中的行政执法制度设计、刑事责任中的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进行学习与借鉴;最后,在我国现有研究成果和既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网络着作权侵权的叁种法律责任相关规范的疏漏与不足,分别提出有效的建议,为完善我国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规范提出可行性的设想。(本文来源于《沈阳工业大学》期刊2019-06-03)

穆冠廷[7](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中应知认定标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数字技术的进步彻底改变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着作权的保障在网络环境中的难度大大提高,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难度显着提高。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对作品传统传播方式造成的冲击,它给予作品网络上的复制及传播以极大的便利,网络技术本身的这种特性,使得网络中更易出现着作权的侵犯,并且极易扩大损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的网络服务第叁方,其在间接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规则也应以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案件里,首先必须要确定主观过错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即以其应当知道侵权存在进行认定。只有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注意义务,放才能更有效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结合实践对应知的认定因素予以具体规定,以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着作权人间的利益平衡。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范围内的侵权案件显着增多。介于一直以来我国国民的着作权意识淡薄的社会现状,互联网内广范围存在着着作权侵权的行为。法院也认识到了其现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认定做出了一些调整,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如“全土豆网络公司与千鹤公司案”中,法院指出“上诉人‘提供专门供用户使用的存储空间,极大几率造成侵权,其负担较大预防成本并不为过’”。在这类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更加倾向于对着作权人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保护,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面临着更多的着作权保护要求。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对于“明知”的认定是通过着作权人发出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认等予以认定,而“应知”的具体认定标准,也就是红旗标准,早已被法院广泛的应用于应知的认定之中。然而从当前的现实来看,红旗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着作权保护的需要。“红旗标准”是避风港规则下的例外状况,其来自于美国,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对其服务进行监控,或积极查找侵权行为,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获悉了“红旗”一般能明显体现侵权行为的要素后,如果对其放任就该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标准同时具有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所以在判断其是否意识到了明显的侵权行为要素即“红旗”时,应当同时对相关侵权事实是否被意识到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在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构成‘红旗’,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普通人是显而易见的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然而红旗标准对客观因素方面要求“明显侵权”,这在司法实践来讲相当高的标准,这样过高的标准使得红旗标准只能覆盖少部分作品,如知名度较高的作品或热播作品,而对于大量易受侵权损害的一般作品难以适用该标准的保护,其不能够真正减少我国网络中的着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参考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过错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依据的,并依据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划分重大过失具体过失以及抽象的过失不同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环节来看,红旗标准的客观因素要求很高,注意义务要求较低,是重大过失的标准,这对保护着作权人的权利来讲是不利的。但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发展,结合现有案例和新生案例的裁判状况来看,在将来的几年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会负有比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李怡萱[8](2019)在《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及其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游戏直播产业愈发欣欣向荣,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所涉及的着作权纠纷也层出不穷。在网络传播技术多样化的背景下,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作为一种新兴表现的作品方式,相关侵权纠纷往往涉及十分复杂的着作权问题,在我国学术与实务界也引发诸多争议: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所形成的画面是否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其着作权的归属问题,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类型界定问题,以及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界定网络直播行为所形成画面的作品属性、厘清其着作权归属、区分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类型,对调整和平衡游戏开发商、游戏玩家和网络直播平台叁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避免涉及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着作权侵权纠纷频繁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概念及特征的界定入手,为后续问题的探讨提供前提和基础。进一步分析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所涉及的着作权问题:第一点是对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所形成画面能否构成作品进行探讨。根据《着作权法》对作品的相关规定,网络游戏画面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并不相同,后者是经由网络直播行为加工后的前者。明确网络游戏画面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都构成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现行着作权法框架下,网络游戏画面作为网络游戏的表现形式,应归于类电影作品;第二点是探讨网络直播画面的着作权归属问题。由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核心独创性智力成果来自于游戏开发商,所以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着作权应由游戏开发商享有。考虑到玩家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形成具有一定贡献,并且根据游戏类型的不同,其独创性贡献程度也存在差异,所以当玩家的独创性贡献足够高,可以形成区别于游戏原画面的表达时,玩家对该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享有着作权。并且无论玩家能否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享有着作权,都不影响游戏开发商的着作权。根据玩家的独创性贡献差异程度,将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分类为具有演绎性质的直播行为和具有表演性质的直播行为,分类型讨论玩家享有的着作权权益。当玩家的独创性贡献达到一定程度时,其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构成演绎行为,玩家具有演绎作品作者的法律地位,对其直播行为所形成的演绎作品享有着作权。当玩家的独创性贡献程度较低时,考虑到其亦投入大量智力劳动,其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构成表演行为,玩家具有表演者的法律地位,享有表演者权。对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所涉及侵犯的着作权不同,玩家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异。提前将网络游戏直播行为进行分类有利于分情况对该行为进行侵权责任认定。基于前文分类,分析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及排除情形。第一,具有演绎性质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侵犯了游戏开发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演绎权;具有表演性质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侵犯了游戏开发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第二,根据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类型的不同,由于玩家的侵权范围与侵权程度不同,玩家在进行侵权责任承担时存在差异。当网络直播平台与游戏玩家存在合作或存在主观过失时,应与玩家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第叁,在非营利性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中,玩家构成对游戏作品的合理使用,玩家的直播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着作权限制情形,并以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四个衡量要素为辅助参考,非营利性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符合免费表演的着作权限制情形,是合理使用游戏作品的合法行为,属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侵权责任的排除情形。对以上问题的探究与论证有利于明晰游戏开发商、游戏玩家和网络直播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由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所产生的着作权侵权责任纠纷。(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刘山[9](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互联网使得传统的着作权侵权理论面临各种新的问题。互联网侵权有别于传统侵权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损害不可控、侵权人难以查找认定等特征。传统着作权制度难以应对这种新型局面,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承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逐渐被世界各国接受。以美国、英国、日本、韩国、加拿大为代表的众多发达国家对于网络着作权侵权问题纷纷加以重视,并制定或完善了相关立法,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通知——通知”规则、“叁振出局规则”等。美国以大量判例的形式确立网络间接侵权责任;英国立法对间接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细致列举;日本对网络间接侵权行为规定了卡拉OK规则;加拿大直接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义务,只需对当事人信息留有备份;韩国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叁次应为或勿为某种行为的机会,并且施行网络信息实名制举报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我国着作权制度与这些国家相比起步晚、规则复杂,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也尚未体系化,仅分散地见诸于部分判决书的说理之中。现存问题主要包括: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立法不够体系化、间接侵权界定不够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及分类不清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表述不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定性不确定、“避风港规则”规定不够具体等。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在借鉴域外经验后提出以下建议:制定网络着作权专门法使网络间接侵权责任体系化;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着作权间接侵权的主体固定下来,明确间接侵权的分类并设立兜底性条款;统一整个着作权法律体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标准;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引入立法之中;在分则部分细化过错认定标准,“避风港规则”,以缓解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脱节的矛盾,避免网络间接侵权判决难以执行,促进对网络着作权的有效保护。(本文来源于《安徽财经大学》期刊2019-04-01)

郑海刚[10](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1世纪伊始,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产业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这使得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网络环境下,因为网络的虚拟性、瞬时性、交互性,作品的传播方式极为便捷,成本极低,这就导致了盗版、随意复制等作品侵权行为的严重泛滥。在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扮演着侵权人的角色,本文就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研究对象,论述其着作权侵权责任。文章第一部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分类开始,首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第二部分从过错理论、利益风险平衡理论和控制力理论叁种学说观点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第叁部分从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角度,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第四部分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重点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第五部分则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出发,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着作权侵权责任类型及其责任限制。文章最后一部分论述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法律制度方面的不足,并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9-03-01)

网络着作权侵权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资源得以迅捷、广泛传播的同时,网络领域的着作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这些纠纷的产生大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亦是必然。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法律规制的不足,如相关立法体系不完善、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明确、过错的认定不清、责任承担方式模糊,提出健全相关立法体系、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明确过错认定准则、梳理责任承担方式等建议,从而更好维护着作权人的利益。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网络着作权侵权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陈慧芳.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失灵的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9

[2].黄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探析[J].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

[3].郝明英.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着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黄汇,刘家会.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着作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配置[J].当代法学.2019

[5].宁园.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体系纠正[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6].李响.我国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19

[7].穆冠廷.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中应知认定标准研究[D].吉林大学.2019

[8].李怡萱.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及其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吉林大学.2019

[9].刘山.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9

[10].郑海刚.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兰州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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