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典型抢劫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典型案例,大型超市,盗窃行为
典型抢劫罪论文文献综述
胡晓波[1](2015)在《从一起典型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一文中研究指出【基本案情】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丁某在某大型超市南门口盗窃张某手机一部后迅速离开,张某及其男友孙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察觉叁名男子可疑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经初查排除了叁人盗窃的可能。后110又接到报警电话称该大型超市又发生盗窃案,民警从监控视频中发现该超市东门附近一名男子较为可疑,而此男子正是丁某。丁某在其后的一个多小时内,一直在该超市(本文来源于《江淮法治》期刊2015年14期)
刘东[2](2012)在《不典型抢劫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不仅需要有抢劫故意,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或不敢抗拒从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这属于标准型抢劫罪,从类型方法的角度也可称之为典型的抢劫罪。取得型财产犯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乃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以暴力、胁迫手段为主要标志的抢劫罪不同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的犯罪,抢劫罪的主客观方面均有自身特色,其非法占有目的也呈现出诸多不同之处。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具体犯罪行为模式及主观方面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大量类似标准型抢劫罪构成但欠缺明确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正在不断冲击着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事后抢劫”及“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的转化型抢劫,已经突破了典型抢劫罪需要先有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而后强行劫取财物的限制,抢劫罪可以是先劫取财物而后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可以只是携带凶器但并不实际实施暴力行为。作为犯罪构成方面的类型系列,应当是典型类型和不典型类型的综合体,传统的抢劫犯罪构成属于典型类型,随着理论的推进而出现了“事后抢劫”这类客观方面行为方式角度的不典型的抢劫类型。作为对典型类型的修正,不典型类型往往并非只有一种,而是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典型类型从而出现混合的新的形态。从主观方面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当属典型类型,越来越多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的抢劫行为,或许可以归入不典型的抢劫类型。这在立法上已经有所体现,即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即便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实际上就是主观方面的不典型抢劫罪。本文拟采用类型方法、案例分析方法、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从典型的抢劫和不典型的抢劫类型来全面分析抢劫罪的构成,并通过对传统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及外延的争论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诸多疑惑的分析,探索以“非法侵害他人自主占有的意图”作为认定目的意义上各类非典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的共同标准之一,以便更好地因应司法实践中诸多争议案例的需要,弥补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解决诸如抢用行为、以抢劫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以暴力手段非法控制他人对财物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等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疑难问题。(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12-10-01)
凌星[3](2006)在《非典型抢劫罪几个难点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类似的情形称之为追并犯。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刑法》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以及其他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谈谈自己的看法。与此同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进行定性上的区分,而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这一特定的条件而转化的,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将之称为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的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且案情各有特点,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条规定却很简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分歧,笔者为此进行了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准确理解及认定,并对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此外,在作者看来,关于“飞车抢夺”现象在近年来日益严重的情况,有必要重新审视“飞车抢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基于“飞车抢夺”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关系而考虑,把对“飞车抢夺”的探讨放置在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探讨之后。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在本论文中无法全面展开探讨和研究非典型抢劫罪,而是重点地探讨我国刑法第269条与第267条所涉及的罪刑转化问题以及“飞车抢夺”现象,并且,在探讨这些问题之时,笔者也是有选择地对常见的若干难点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于促使立法的完善和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文章共分为五章,前叁章主要研究刑法第269条,第四章着重研究刑法第267条,第五章探讨“飞车抢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06-09-01)
沈志民,高晓春[4](2003)在《论我国刑法中的非典型抢劫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典型抢劫罪包括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准抢劫罪和聚众打砸抢中毁坏财物的准抢劫罪。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这叁类非典型抢劫罪的正确认定。(本文来源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2003年06期)
典型抢劫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不仅需要有抢劫故意,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或不敢抗拒从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这属于标准型抢劫罪,从类型方法的角度也可称之为典型的抢劫罪。取得型财产犯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乃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以暴力、胁迫手段为主要标志的抢劫罪不同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的犯罪,抢劫罪的主客观方面均有自身特色,其非法占有目的也呈现出诸多不同之处。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具体犯罪行为模式及主观方面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大量类似标准型抢劫罪构成但欠缺明确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正在不断冲击着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事后抢劫”及“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的转化型抢劫,已经突破了典型抢劫罪需要先有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而后强行劫取财物的限制,抢劫罪可以是先劫取财物而后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可以只是携带凶器但并不实际实施暴力行为。作为犯罪构成方面的类型系列,应当是典型类型和不典型类型的综合体,传统的抢劫犯罪构成属于典型类型,随着理论的推进而出现了“事后抢劫”这类客观方面行为方式角度的不典型的抢劫类型。作为对典型类型的修正,不典型类型往往并非只有一种,而是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典型类型从而出现混合的新的形态。从主观方面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当属典型类型,越来越多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的抢劫行为,或许可以归入不典型的抢劫类型。这在立法上已经有所体现,即刑法第289条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即便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实际上就是主观方面的不典型抢劫罪。本文拟采用类型方法、案例分析方法、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从典型的抢劫和不典型的抢劫类型来全面分析抢劫罪的构成,并通过对传统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及外延的争论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诸多疑惑的分析,探索以“非法侵害他人自主占有的意图”作为认定目的意义上各类非典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的共同标准之一,以便更好地因应司法实践中诸多争议案例的需要,弥补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解决诸如抢用行为、以抢劫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以暴力手段非法控制他人对财物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等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疑难问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典型抢劫罪论文参考文献
[1].胡晓波.从一起典型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J].江淮法治.2015
[2].刘东.不典型抢劫罪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3].凌星.非典型抢劫罪几个难点问题探讨[D].湘潭大学.2006
[4].沈志民,高晓春.论我国刑法中的非典型抢劫罪[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