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主体地位论文-刘宪权

刑事主体地位论文-刘宪权

导读:本文包含了刑事主体地位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肯定说,否定说

刑事主体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刘宪权[1](2019)在《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否定说的回应》一文中研究指出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是会对刑事责任的转移或者分配产生影响。对于强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刑法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坚持否定说的学者所持的理由存在缺陷和误区,当前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之探究并非在做无用之功。强智能机器人与现有刑事责任主体的差别不应成为否定其刑事责任主体的理由;"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的论断无法得到证明;因处罚不能而否定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观点属因果倒置;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不会成为现有刑事责任主体推卸刑事责任的理由。将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不仅有其合理性,且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本文来源于《法学评论》期刊2019年05期)

张成东[2](2019)在《强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强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的否定应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展开。从实然层面来看,强人工智能体缺乏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当具备的认识因素和辨认因素,无法产生规范意识且不具有意志自由,也无法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其不具备成为刑事主体的实然条件。承认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将会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解构的危险,相关强人工智能体刑法立法也缺乏必要性,刑事司法活动更是无法展开。因而,从应然层面来看,强人工智能体不应被拟制为刑事主体。此外,强人工智能体和单位主体不具有可类比性,借鉴单位犯罪的刑法立法实践也行不通。(本文来源于《时代法学》期刊2019年05期)

戴锦澍[3](2019)在《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辨析——从中世纪动物审判到人工智能主体性论争》一文中研究指出回溯中世纪西欧动物审判历史,法院承认动物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引发学者对动物只具有工具性法律物格的质疑。近代以来,刑事责任理论摒弃动物审判的结果责任,认为只有具备意志自由的主体,才能通过自由决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作为人工智能运行基础的语言、算法决定人工智能不具备他行为可能性,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有违"最小化原则"并有"民刑倒挂"之忧,同时可能引发风险社会下"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因此,现阶段应否定人工智能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本文来源于《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3期)

张雯[4](2019)在《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肯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人工智能技术携带着云计算、大数据、卷积神经网络,突破了自然语言语音处理、图像识别的瓶颈,为人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紧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而来的是人工智能体危害社会行为的问题处理。弱人工智能体尚可作为人类工具,但当真正的强人工智能体出现并危害社会时,处理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完全自主的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与法人相比,人工智能体更接近于自然人。当数量足够多的神经网络协同作用时,量变引发质变,强人工智能体产生独立的自我意识不是不可能的。此时,强人工智能体出于"自愿"去"选择"行为时,将其视为刑法上的主体,才能更好地分配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时方[5](2018)在《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人类辅助工具,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虽然人工智能的目标在于使机器像人一样思考并获得独立自主学习的能力,但其行为不论是依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运行还是脱离程序设计的自主运行,欠缺法规范遵从能力的意志性,即使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后果,同样不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意志自由是认定刑事主体地位的关键要素,包括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人工智能与法人虽然都不具有人类肉体与意识的生理构造,但法人特殊的运作机理符合刑事主体地位认定的实质要求,当前人工智能并不具备。通过检视刑罚目的实现与否,以从反面论证当前对人工智能没有必要作为刑事主体认定。(本文来源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6期)

王喆[6](2016)在《“以审判为中心”实现路径中的法院主体地位研究——以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权、审判权、检察权间相互制约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就是要打破刑事诉讼的"阶段论"、"流水线"等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议明确法院的主体地位,加强对公检机关的制约;突出法庭审理的重要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28期)

刘雁军[7](2016)在《刑事诉讼中公安侦查人员法律推理主体地位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通过对法律推理的概念、本质特征、一般过程及其主体系统的分析,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侦查人员法律推理主体资格、主体的主观性、社会性、职业道德和先验的主体思维结构等方面的详细论述,试图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法律推理主体系统中的源头地位进行初步探讨。(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家》期刊2016年07期)

王颖可[8](2015)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体地位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法治追求的目标。设计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刑法一样,都起着推动法治发展、惩治犯罪,保障当事人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并通过独特的程序设计,来达到非刑事化的目标,以实现犯罪控制手段的多样化和对罪犯处置的个别化。(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25期)

刘卉[9](2014)在《刑事公诉和解中当事人主体地位之考量》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一种体现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平等保护司法理念的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方式,一直颇受争议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立法上得到最终确认,这一立法的变化是刑事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当事人诉权和程序性主体理念对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在把握公诉和解当事人主体地位时,必须正确认识刑事公诉和解程序的不独立性,准确理解刑事公诉和解对证据制度的冲击。在厘清以上问题的基础之上,通过加大对当事人程序性主体权利的进一步保障以及强化刑事和解中公权力行使的规范化两个方面来实现当事人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主体地位的确立。(本文来源于《河南社会科学》期刊2014年10期)

黄文晶[10](2014)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尊重刑事和解当事人主体地位角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呈现出纠纷数量更大、纠纷种类更多、纠纷本身更加复杂的趋势,传统的由公权力垄断刑事纠纷解决的公力救济解纷机制逐渐暴露出不足。有限限制公权力,在保证公权力干预的前提下引入公民个人意志解决刑事纠纷的自力救济解纷机制被世界各国逐步采纳。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产生的自力救济解纷机制。该制度正式确立为法律制度之前,经历了理论研究、实践探索两个阶段。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各地开展实践探索,各地的实践探索结果直接促成该制度入法,为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为了研究公安司法机关实际执行刑事和解制度是否存在问题,笔者先研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然状态,然后调研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运行状态,通过对比刑事和解制度理想状态和实然状态之间的差距,来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全文以尊重刑事和解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为切入点,按如下结构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背景、应然状态、实然状态及问题解决方案进行论述:引言部分:概述了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背景和过程,表明了该制度产生的必然性,引出了进一步在应然层面对该制度进行梳理以及在实然层面对该制度的运行效果进行检验、修正的必要性。第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背景。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背景,对某事物的深刻认知,必须建立在对其产生背景的深入了解之上。该部分从以下几方面介绍了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第一,梳理了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变。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属于纠纷解决方式发展演变的一个环节。梳理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变过程,对于更好地认识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重要意义。第二,描述中国特殊的法制现状。刑事和解制度不完全等同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它是有着中国本土特色的自力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研究中国特殊的法制现状,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重要意义。第叁,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由探索到制度化的过程。通过对这个过程的介绍,来论证刑事和解制度产生过程中对该制度的制度定位将产生影响的因素。第二部分:应然层面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第一部分介绍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环境之后,我们可以明确应然层面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特质。首先,价值取向上,刑事和解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保证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价值目标,努力通过制度本身来实现纠纷解决过程中效率、公信力、社会效果叁者的统一。其次,制度定位上,刑事和解基于中国特色而将自身定位为缓解案件积压状况,减轻司法负担,弱化公权力,重视私权利,案结事了,纠纷解决结果得以实现。再次,刑事和解制度以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为制度核心,相关制度设计都围绕着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这一核心要素,以此保证价值目标的实现和制度定位的准确。第叁部分:实然层面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理想状态和实际状态或多或少存在差别,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此部分主要分析实然层面的刑事和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一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环境存在不利因素,主要是国家公权力占垄断地位的传统司法模式影响深远,政策推行采取自上而下的路径,当前法制建设的成效尚不足以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二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一些侵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公权力过分扩张和公权力不作为。第四部分:对实然层面的刑事和解制度所存在问题的解决策略。此部分针对第叁部分提出的实然层面的刑事和解制度所存在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对策。主要有四个对策:一是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二是建立限制公权力的规则,叁是确立合理的刑事和解主持者,四是提升公民的法律素质。余论部分:对于笔者主张的制度设计,可能面临被害人话语权过度扩张和加害人虚假悔罪骗取刑事和解两个质疑。针对这两个质疑,笔者进行了相关分析阐释,以回应可能的质疑。(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4-05-26)

刑事主体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强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的否定应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展开。从实然层面来看,强人工智能体缺乏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当具备的认识因素和辨认因素,无法产生规范意识且不具有意志自由,也无法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其不具备成为刑事主体的实然条件。承认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将会给传统刑法理论带来解构的危险,相关强人工智能体刑法立法也缺乏必要性,刑事司法活动更是无法展开。因而,从应然层面来看,强人工智能体不应被拟制为刑事主体。此外,强人工智能体和单位主体不具有可类比性,借鉴单位犯罪的刑法立法实践也行不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刑事主体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1].刘宪权.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否定说的回应[J].法学评论.2019

[2].张成东.强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时代法学.2019

[3].戴锦澍.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辨析——从中世纪动物审判到人工智能主体性论争[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张雯.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肯定[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

[5].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

[6].王喆.“以审判为中心”实现路径中的法院主体地位研究——以刑事诉讼庭审实质化为切入点[J].法制博览.2016

[7].刘雁军.刑事诉讼中公安侦查人员法律推理主体地位初探[J].社会科学家.2016

[8].王颖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体地位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5

[9].刘卉.刑事公诉和解中当事人主体地位之考量[J].河南社会科学.2014

[10].黄文晶.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尊重刑事和解当事人主体地位角度[D].南京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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