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和解

浅议刑事和解

摘要:近年来,基于对国家单方司法权力行使的反省和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展望,刑事和解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方法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1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2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正义的恢复属于公正价值范畴,但刑事和解除具有公正价值外,还具有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2.1公正价值

2.1.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1.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

2.1.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

2.2效率价值

2.2.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2.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毫无疑问,个案的处分效率是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的。

3刑事和解:“和”什么、怎样“和”

既然刑事和解有其合理性,又有那么高的价值,那么“和”什么、怎样“和”呢?“‘和’什么”是解决哪些案件或事项可以和解,而“怎样‘和’”则是解决和解的程序性问题。

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对象范围,这是没有争议的。但什么是轻微刑事案件,其范围怎样确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以下三种情况可划入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1)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案;(2)或者行为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案;(3)或者情节不严重的过失犯罪。但是,上述情形并非绝对地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比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不是情节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承认该罪属于可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前述三种情形仅仅属于一般的或者原则的标准。此外,由于刑事和解是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程序设计,在原则地掌握上述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同时,还需满足“有被害人”这一条件。这样,凡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无论多么轻微,都不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

案件范围确定后,究竟是“和”罪还是“和”刑?我们认为,是否犯罪及犯罪的性质是绝对不能和解的,因为刑事和解毕竟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而是一项严肃的司法程序,那种认为刑事和解就什么都可以讨价还价、甚至可以牺牲刑法确定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亵渎。当然,在此前提下,对于早已发生的、确实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且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了事,没有再追究必要的,也可以不予追究。据此,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只能就刑罚轻重问题进行和解,当加害人认罪、服从处理且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是否适用刑罚处罚,是可以灵活地、酌情地处理的。这就必须从公正和效率两个角度进行考虑,怎样解决纠纷最有利于兼顾当事人和社会利益,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就进行怎样的选择。据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适当扩大不起诉权限,对于轻微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缓解人民法院因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带来的压力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人民法院对于重刑犯罪或者死刑案件的刑罚部分是否也可以进行和解以求得对被告人的轻刑处置?这实际上涉及到“被害人谅解”这种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正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会影响死刑的适用一样,“被害人的谅解”也同样可以影响刑罚的适用,关键的问题是“被害人的谅解”是否足以影响量刑的变动。这需要司法者严格遵循诉讼规则、本着职业良心去进行判断,容不得丝毫的任意。

关于“怎样‘和’”,首先是谁来决定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是由法官决定,还是由被害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可能基于各种考虑,如经济的或者受到威胁等而愿意进行和解,或者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错误地决定进行和解,这些做法都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果。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在不损害法律的基本价值的前提下,由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新的协议或者契约,因此,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于被害人,在于被害人对被告人发出的愿意和解的要约的回应或者承诺。而法官对此仅仅承担着一个传递信息、把握时机、确定可行性的角色。当然,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并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法官根据情况也可以鼓励被告人向被害人发出和解的要约,在被害人同意后促成该和解。但是,法官在和解程序中,绝不能充当命令者,而仅仅是协调人。其次,即使和解的刑事案件,也须遵循刑事证据规则,在查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案件性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和解,无视证据规则和犯罪事实,在未查明案情时进行刑事和解,无异于对法律的背叛。

当前,党和政府号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待刑事犯罪明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存在的良好制度环境,因此,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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