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对价的作用

论票据对价的作用

韩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警犬技术系,辽宁沈阳110034)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2-0145-01

摘要:票据对价概念从语源上看为英美法系的概念,而且票据对价对于理解英美票据法来讲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中并不存在对价的概念。这是两大票据法体系一个重要的分歧。我国《票据法》首次将对价这个概念引入到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中。笔者将从票据对价与票据无因性关系入手,浅析票据对价在两大法系中的作用,并重点探讨票据对价在我国票据法中的地位及作用。

关键词:票据对价;无因性;作用

一、英美法系中票据对价的作用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尤其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所以,在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时,往往结合票据的流通、支付票据对价和票据的善意取得这三方面。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对价的作用主要有如下两方面。

首先,票据对价是取得正当持票人身份的要件。持票人想要取得正当持票人身份必须为票据支付对价(givevalue),假设一个人通过赠与或者继承的方式取得票据是不符合正当持票人的对价要件的。所以,要理解票据对价对正当持票人身份取得的作用,必须正确理解正当持票人的概念。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在日内瓦法系中有善意持票人的概念,但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1]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在日内瓦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基础上,吸收了对价的概念,但是没有采用正当持票人的概念。

正当持票人是指善意地取得一完整、正规的票据并对转让票据给他的人的任何所有权瑕疵毫不知情的人。他是“善意地、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在取得票据当时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票据是否过期、是否遭到拒付或者拒绝承兑以及是否存在伪造等情形并不知情的持票人”。[2](1)正当持票人的概念反映了两大票据法体系不同的立法视角。英美票据法体系以权利人为观察角度来分析问题,而日内瓦票据法体系则以票据义务人的角度来分析问题。(2)正当持票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整合了日内瓦票据法系善意取得与抗辩切断两个制度。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本身大致对应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善意取得原理,[3][4][5]而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则大致对应日内瓦票据法系的人的抗辩切断原理。正当持票人身份的取得不仅意味着票据权利的取得,同时也意味着限制了票据的抗辩。

支付对价是成为票据正当持票人的一项必要条件,因此对于欠缺对价给付的持票人来说,对价给付的欠缺就构成了一个常见的对人抗辩事由。

其次,票据对价是善意的检验标准票据对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它是取得正当持票人身份的一个独立要件,而且支付对价在英美票据司法实务中常作为善意的检验标准(asaindicationortestofgoodfaith)。对价概念具有客观、便于举证的优势,所以可以将其作为善意、恶意的主观心理要件的参照。

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对票据对价的态度

票据对价对于理解英美票据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但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中却找不到它的对应词汇。导致这两大法系在这一概念上冲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影响。“日内瓦票据法系诸国的票据法理论由于受无因行为理论的影响,在票据行为中也贯彻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而约因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票据法除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因的特约作为抗辩之外,并不须要涉及这一问题,这也可以看作是没有‘对价’概念产生的一个微观意义上的法律背景原因。”[6]

其次,立法背景上的差异。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重要的构成要素,而恰恰英美国家票据法立法、实施和理解是以合同法为重要依托的,所以说票据关系中所涉及的每一组合同关系必须要有对价作为支持,否则影响持票人取得正当持票人资格,因而票据链条中某一环节对价的缺乏,就好像在合同中缺乏对价一样,成为一项重要抗辩,从而导致该诺言不能被强制执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以德国的票据法为立法背景,因此受其民商法典的影响很深,而以票据行为贯穿于整个票据法结构。在其票据法中,没有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也没有对价或约因制度。

最后,对票据行为性质认识上的差异。英美票据法体系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在对票据行为性质的认识上有差异。英美票据法体系对票据行为采用契约说,对票据上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等的关系均用契约理论加以解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在票据理论中对票据行为的性质多采用创造说或发行说,因此认为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在票据关系处理上,不从契约角度对票据进行思考。

三、票据对价作用之总结

第一,票据对价——票据无因性与诚实信用的平衡点。

票据的无因性极大地提高了票据的作用,使票据的结算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最充分的保护。然而,票据的无因性在发挥着它特有的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其一定的缺陷,即由于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之外,票据责任的履行不受任何原因关系有缺陷或违法而无效的因素的影响,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以转让取得的票据的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商事交往中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票据原因关系中存在的缺陷,运用票据进行金融欺诈、非法谋利等活动。如何使法律的规定适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协调上述矛盾,已经成为了当今票据法的重要课题之一。

票据关系须支付对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就票据关系来说,在取得票据权利的载体票据时,其主体必须出于诚实和善意,且不得以此损害社会利益。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当其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可以不问其发生的原因,但此时票据的这一特性仍要受诚信原则的制约,债务人有权对违反诚信原则取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举证抗辩。可见,支付对价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得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交易,是票据无因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联系纽带。

第二,票据对价——票据持票人的盾牌和票据债务人的利剑。

票据对价,需要从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的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从持票人角度看,对价与正当持票人有关,只有支付了对价之后,持票人才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从票据债务人角度看,对价与抗辩有关,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得到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对价,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付票据。换句话说,票据债务人关心的是自己是否得到了所约定的对价,如果没有,则希望将此作为抗辩事由以避免发生损失。

考虑持票人是否支付了对价,只有在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事由时方有意义。没有利剑,不需要盾牌。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什么抗辩事由可以主张,在持票人要求付款时,才有必要分析持票人是否支付了对价。如果持票人支付了对价,且同时满足正当持票人的其他条件,持票人成为正当持票人。对于正当持票人,无论票据债务人是否得到签发、背书转让票据的对价,除个别例外情况,票据债务人必须支付票据。

第三,票据对价——善意、恶意的主观心理要件的参照。

前文已经论述,在近年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出现了引进票据对价概念的倾向,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出现这种趋势的原因就是由于对价概念的优势在于客观、便于举证,并可作为善意、恶意的主观心理要件的参照。比如在我国《台湾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谓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实际上与英美票据法中正当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内容,也就是抗辩切断的权利。这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恶意抗辩制度一起构成了适用抗辩切断的两项例外。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移植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上看,持票人主张抗辩切断(在英美法中相当于正当持票人身份的取得)须不知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转让人有抗辩事由,并且支付相当对价,等于充分了英美票据法正当持票人的两个最为重要的要件。[6]所以说,票据对价可以作为善意、恶意的主观心理要件的参照。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96-198页。

[2]《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a款;《英国汇票法》第29条(1)款。

[3]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62页。

[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64页。

[5]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27页。

[6]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99页。

作者简介:韩蕊:(1981—),辽宁沈阳人,中国刑警学院警犬技术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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