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宽严相济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和谐社会
一、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社会和谐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也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社会理想。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站在时代和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总结我党促进社会和谐的实践经验,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建设和谐、促进和谐、服务和谐是新世纪新阶段全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主法治建设的主体地位决定了必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全面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既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只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实现和保障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整体和谐。厉行法治,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需要有力的法律监督,以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在和谐社会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具体需要通过以下途径来体现:一是通过履行批捕、起诉职能,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二是通过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三是通过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法治诚信。四是通过妥善处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依法规范社会关系。总之,就是要通过加强法律监督,推进依法治国,巩固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营造有利于发展民主、构筑诚信、增进友爱、激发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要求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必须大力转变执法观念。促进社会和谐是检察机关的目标追求。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必须从转变执法观念入手,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式,使整个执法办案活动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一是必须树立正确的稳定观。稳定是和谐的基本要求,和谐是稳定的更高境界。实现和谐比实现稳定要求更高、工作更艰巨。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维护稳定的同时,更要着眼于社会和谐。二是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要把检察工作的政绩最终体现在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上,通过法律监督,促进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三是树立正确的群众观。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意识,时时、处处、事事以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为重。四是树立正确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每一件事情的处理都当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努力从实体上、程序上、时效上全面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执法观念转变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宽严相济,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因此,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从、服务于和谐社会这个根本目的。首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科学发展观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摒弃了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执法观,强调办案数量与质量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具有高度的内在的一致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即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于法有据,体现的是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的要求。“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即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体现的是检察工作运用法律手段规范社会行为,建立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社会关系的价值取向。宽严互补、宽严相济根本的就是要创造一个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其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正确的稳定观、政绩观、群众观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集中体现。宽与严的辩证统一,强调的是在维护稳定基础上做到以人为本,更好地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进而促进社会和谐,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它全面反映了和谐社会理念下的稳定观、政绩观、群众观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和作用
刑事政策是指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运用刑罚及其有关制度,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以期实现抑制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这一概念表明,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犯罪的抑制和预防;刑事政策的手段主要是刑罚,同时还包含一些非刑罚方法和其他社会手段;刑事政策是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而调整变化的(任何政策都是从特定的问题出发并为解决特定问题而存在并发展的,刑事政策概莫能外)。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都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以及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总体构想的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成为是当前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和作用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得到阐明:
(一)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功能和震慑功能的有机统一。刑事政策在本质上是社会公共权威为防控犯罪而对刑事资源进行的配置。社会公共权威之所以要对刑事资源进行配置,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对从严的犯罪行为通过严厉惩治达到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对轻微的犯罪行为人通过降低刑事惩罚的严厉程度,更好地教育和改造犯罪行为人,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人长时间经历在刑事程序中所带来的诸如“交叉感染”、“标签效应”等方面的副作用,使其真正能够回归社会。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来说,通过对轻微犯罪正确运用从宽的刑事手段,可以达到感化人心、扩大治理犯罪的力量基础等效果,从而实现我国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二)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刑事政策自身的科学性会对刑事政策的执行产生重要影响。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既强调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又强调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因此,在这一政策指导下的刑事检察,既注重坚决打击严重犯罪,增强打击的时效性,又更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推进中,通过引入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配套工作,既减少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又能兼顾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护。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使单纯的追诉犯罪工作真正上升到保障人权的高度”。
(三)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在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刑事政策所承载的价值是不同的。在人治模式中,效率、秩序价值占主导地位,公正与自由则处于附属地位,在法治模式下,刑事政策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更好地满足人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在和谐社会语境中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的体现。一方面,宽严相济符合追求效率的需要。“控制犯罪是以消耗刑事资源为条件的。而刑事资源本身的稀缺性与控制犯罪对刑事资源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客观的矛盾”。因此通过宽严相济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从轻处理,实现对刑事资源的合理分配,要以更有效地打击真正严重的犯罪,提高惩罚的效率。另一方面,宽严相济也体现了公正的要求。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区别对待,严惩严重犯罪的,轻处轻微犯罪,正是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体现,也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只有宽严辩证统一,才能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正、秩序与自由的法律价值。
(四)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与刑事法不同,刑事政策的真正落实,从根本上讲依靠行为人的自觉,刑事政策的倡导性是刑事政策作为一种策略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特性之一。宽严相济的目的在于和谐社会,因此,必须通过宽严相济的综合应倡导和谐社会理念,使人们从司法工作中感受到社会和谐。这就要求在司法工作中不仅仅要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要关注社会效果。如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只注重用刑罚震慑犯罪分子,还要着力把他们改造成不对抗社会的新人;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不能只满足暂时的平息,而是要着力做好群众工作,从根本上理顺群众的情绪;在维护治安秩序时,不能只依赖处罚使人服从,而要立足于使群众心悦诚服地遵守社会管理秩序,减少对立情绪。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的检察实践
刑事司法政策能否顺利得到贯彻实施,很大程度取决于执行主体对政策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对政策目标的认同,以及追求政策的决心和努力。因此,检察机关如何推进和谐社会进程中的检察实践决定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能否在检察工作中得到正确而全面的实施。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贯穿检察工作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应当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一)转变执法理念。正确适应宽严相济,一方面要重点打击严重犯罪,例如黑社会组织犯罪、“两抢”犯罪;另一方面要对轻罪案件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过去,我们在工作中比较强调从严的一面,强调通过严厉打击来控制犯罪。如通过人为的规定指标控制不捕、不诉等。当前,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应当在“宽”上,在审查批捕中要改变过去忽视或者不敢适用“无逮捕必要”问题;在公诉工作中,要用好相对不起诉。当然,从宽处理并不是一味地无限度地从宽,仍然要强调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均衡原则。要强化人本思想,在执法办案中多给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从而以最低的成本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
(二)更加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与挽救。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能力不够完备,因而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轻于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还具有可塑性,较易改造成守法公民。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贯彻从宽对待的基本原则。对未成人坚持从宽的原则应当体现在各个方面,既包括慎用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也包括尽量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同时在办案程序上也应当有一些特殊的设计,如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上的完善等。可借鉴国外设定“合适成年人”制度,由成年家属或者适当的社会工作者给予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上的全面保护。
(三)全面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所谓恢复性司法制度是指对轻微刑事犯罪通过司法机关,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避免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村委会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一方面有利于让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另一方面让被害人尽可能的进入案件处理过程中,并及时得到救济和补偿,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正。恢复性司法在检察环节重点是要建立起对轻微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即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让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一个和谐的沟通,争取双方和解的机会,从而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所谓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办案工作流程,确保快审快结。具体在检察环节包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繁简分流以及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以及对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不当干预。
【参考文献】
1杨春洗等,刑事法学大辞书[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8页。
2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3聂建华,刑事起诉中的人权保护[M],载《中国—荷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第62页。
4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5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