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的定性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规定其性质,有人认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因其具有独创性,且和影视作品的特点相似,故应当被认定为以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关键词:网络游戏;游戏画面;游戏直播;类电作品
近年来,游戏直播日渐流行,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也日趋显现。玩家未经许可,在参与网络游戏的同时利用直播平台即时对游戏画面进行直播,这被游戏公司认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目前,针对游戏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网络直播游戏画面的相关定义
网络直播是近些年来新兴的一种信息传播方式,可以同一时间透过网络系统在不同的交流平台观看影片,影片主要分为实时直播游戏,电影或电视剧等。直播行为就是指将实况场景信息实时编码压缩后进行网络输出发布的过程,也即英文的LiveStreaming。网络游戏是电子游戏的一种,依托于电子设备平台而运行的交互游戏,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后屏幕显示的整体内容(有配音或者无配音)。[1]网络游戏由软件编码、美术、音乐、剧本等多个元素构成,构成元素的偏重和组合不同,构成的游戏种类也不同,本文所讨论的是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是有一定的剧情支撑、非竞技对抗式的网络游戏。
首先应认定“游戏画面”的属性。“游戏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游戏画面”的属性不能确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直播游戏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这个问题就无从谈起了。
(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说
王迁认为,游戏运行过程中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被广泛提出并加以运用。2016年4月,浦东新区的法院在“《奇迹MU》网络游戏案”中,首次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2]2017年10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梦幻西游2》网络直播案”中也做出了相同的判决。[3]网络游戏的连续画面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无论是游戏人物的设计还是游戏情节的编排都是作者的智慧的结晶。游戏过程中产生的连续画面能给观众以动画中人物及事物在运动的感觉,这种连续画面能够借助电脑显示屏进行放映,这些特征都足以说明游戏画面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画面不可控说
有相反观点认为,游戏画面系游戏玩家即时操作所得,无固定性和确定性的表达,根本就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无所谓分类和侵权。[4]例如在“《梦幻西游2》网络直播案”中被告的反驳意见。[5]其主要理由是:在网络游戏中,显示的画面是计算机算法以及游戏玩家们进行操作、互动产生的结果,其画面布局和构成是一种开放性的、不可预测性的,任何人,包括游戏的开发设计者都无法预见游戏画面的下一帧的构成和布局。[6]有的学者还将网络游戏比喻成一场体育赛事,球场中可能有不同的看板广告,两队球员的制服各有不同设计,球场本身也可能有其特殊的创意设计[7],这些创意固然都可能含有个别的著作财产权,但作为辅助性或者点缀性的元素,这些个各个单独的权利其范围显然都不足以涵盖到整场的体育赛事,一场赛事,最重要的还是球员的表现。网络游戏只是给游戏玩家们创造了一个互动的平台,至于游戏画面是怎样发展变化的则完全不受游戏制作者的控制,因此游戏画面不是游戏制作者的思想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四)应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游戏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首先,游戏过程中出现的连续画面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个人美术水平和智力创造的结晶,画面中出现的人物角色设定和剧情设置以及场景安排都是游戏设计者独特思想的表达,即使使用的制作软件相同,不同的游戏制作者制作的游戏所呈现的画面也会不尽相同。
其次,第二种观点用球赛的比喻来说明游戏画面的不确定性从而想证明游戏画面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种方法存在一定错误。比赛本身是否构成作品与比赛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是两个问题——通过选取独特的拍摄角度和运用独特的拍摄技巧,比赛画面也会因为具有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样,在网络游戏中,玩家玩游戏的过程不构成作品并不代表其在游戏过程中所呈现的画面不构成作品。
再次,游戏本身作为游戏玩家互动的平台,并非是完全开放的,而是由制作者在制作游戏时就设计了一定的范围,由游戏玩家在互动过程中进行操作,经由程序算法运行产生的结果。游戏画面的随意性只是设计者设计的所有可能情况的一种,游戏玩家不能通过自己的操作超越设计者的预设对游戏画面进行修改。“不同游戏玩家只要选择相同的角色,使用相同的武器、装备、技能,以相同的路线、进程完成相同的任务,就可以得到基本相似的一系列画面。”[8]况且,单是玩家通过发出游戏指令进行操作的行为并不能创作整个游戏画面,其行为没有达到对游戏画面做出独创性贡献的高度。因此可得:游戏画面并非不受设计者的控制,而是具有独创性、能体现游戏设计者的个性思考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游戏画面是否属于类电作品呢?有人认为,游戏画面并非利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而产生,因此不构成类电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款确实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但是该项规定不符合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的精神,《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该受到保护,这项规定在措辞上并没有纠结于是否将电影作品的内容“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而是更加重视作品的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通过这一条规定,我们也可以推断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连续画面组成。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采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并且只强调作品是由“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即可,无需通过摄制手段形成。并且角色扮演类游戏有系统的剧情和角色甚至台词,以及相应的美术造型、背景音乐等,游戏画面连续流畅,在制作过程上和电影作品也十分类似,比如特效制作、后期剪辑、动作设计等摄制电影的技术也会被应用到网络游戏制作中。
参考文献
[1]参见王迁、袁峰:《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中国版权》,2016年第4期.
[2]参见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孙远钊:《从<梦幻西游2>案议网游直播的侵权问题(上篇)》,http://mp.weixin.qq.com/s/iT2P0VlrG8yVNT8WuUl4fw(“知产力”,写作年份2017,访问时间2018.04.01).
[5]前引④,(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6]上引(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7]前引⑥《从<梦幻西游2>案议网游直播的侵权问题(上篇)》.
[8]前引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