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青/景德镇陶瓷学院
【摘要】自由价值是亲告罪制度所具有的重要法理价值之一。本文从刑法中自由价值的解读、刑法规范与自由价值的实现以及自由价值在亲告罪中的实现三个方面对亲告罪的自由价值展开论述。
【关键词】亲告罪;自由价值;刑法规范
亲告罪制度是刑事立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在其刑事立法上进行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与此相比,我国的亲告罪立法就显得非常单薄。而自由是亲告罪制度所具有的重要法理价值之一。古今中外,对刑法规范的科学演绎离不开对其自由价值的诠释。同样,对亲告罪法律价值的解读也离不开对刑法规范的自由价值的剖析。
一、刑法中自由价值的解读
思想家们对刑法规范中的自由价值作出了不同的诠释。
(一)法律规范目的说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法律和自由密不可分,自由是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之一。[2]洛克将自由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当然,洛克并不认为自由就是不要秩序、无所顾忌、为所欲为。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自由和秩序的关系表现为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平等关系,表现为对他人的尊重。在社会状态中,自由和秩序的关系体现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以及个人对社会契约义务的服从。
在刑法规范与自由价值问题上,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民主的社会里,国家应该注重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护。当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将绝大多数公民的意志纳入考量范围。
(二)自由价值优位说
在刑法领域中,个人自由不应作为与社会秩序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价值。自由价值应当优位于社会秩序价值,成为更高的价值选择。法律在划定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界限时,应该更加侧重对公民个人自由的维护。
(三)刑罚制度空白说
有学者将刑罚制度的负价值概括为:耗费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留下情感阴影。其中,刑法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不仅表现在司法上,还表现在立法上。法律和刑罚产生后,人的原始权利不复存在,剩下的只有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有刑法规范的地方,公民就是不自由的,反之,没有刑法规范的地方,公民就是自由的。
诚然,中外学者对自由价值的解读远不限于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总之,正如洛克所言: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自由和刑法规范属于既对立又统一的范畴。一方面,刑法规范以保护公民自由免受侵害为己任,另一方面,刑法规范本身又是对公民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刑法规范介入需要以最小侵害公民自由为限度。[3]因此,刑事规范无论是从对公民权利进行立法确认,还是从对侵犯公民自由的行为进行惩罚,其实质都是从正反两方面对公民自由进行最有力的保护。
二、刑法规范与自由价值的实现
(一)宽容的社会环境
当我们解读自由价值的实现时,很大程度上是指社会提供给个人权利的空间有多大,即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宽容程度,而不仅限于法律上的字面规定。美国学者哈耶克把自由界定为这样一种状态:“在社会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被减少到最低限度”,[4]人们能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或“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国家的权力与个人的自由是相互对立的两极,国家的权力过大,人民的自由就必然减少,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维护个人自由,尤其要注意防范社会的专制。就此而言,宽容的社会环境对个人自由价值的实现极具重要性。
(二)宽和的刑罚
刑法是国家公权力不断扩张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刑罚的宽和或是严厉,与国家的专制或是民主有一定关系。刑罚应该重视的是如何在最大限度内既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免遭侵犯,又尽可能地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使得刑罚这种社会控制方法,能以较低的成本付出得到更多的社会效益。一般而言,刑罚触及的地方,公民的自由必定会受到某些限制,所以,宽和的刑罚能更直接地扩大公民自由的实现范围。
(三)我国“和谐”的社会理想与“无讼”的诉讼观
我国“和谐”的社会理想与“无讼”的诉讼观是实现刑法规范自由价值的人文基础。中国古代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强调用道德教化治理国家,强调个人对家族的义务,形成“无讼”“厌讼”的诉讼观,儒家用刑法手段维护最高的道德原则,并用刑法方式规制债务、继承等民事方面问题。[6]“无讼”目标下的重视秩序,强调和谐的社会理想,儒家思想认为诉讼是消极的,而和谐是社会所要追求的理想,所以儒家思想推崇调解。避免人们使用刑法手段作为调解个人之间关系的主要方式,使人们面对争端的解决方式有了更多的自由选择。
当今法治时代的中国,在解决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建构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和谐概念的核心元素就是尊重他人、善待他人、承认他人以达到整个社会躯体的协调。因此,社会和谐与法治是不存在冲突的。同时,和谐社会中自由价值的实现与刑事立法的建构价值取向也是密切相关的。
三、自由价值在亲告罪中的实现
自由的本质是自我决定的意志自由。亲告罪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承认对于某些纯粹的个人法益主体处分的自我决定权,亲告罪被害人的告诉、撤回告诉、和解、调解等行为正是法益主体自我决定自由的体现,可见,个人法益主体的意志自由是亲告罪的核心价值。[7]传统理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而这种刑事责任是其向国家而非被害人个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这就出现了自由与秩序如何选择的问题,秩序是对自由的限制,同时自由的实现又离不开秩序的规范。在立法层面设置亲告罪,可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符合刑罚应较少干涉公民自由的谦抑精神。
在亲告罪中,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自由,从而减少了刑法的介入。刑法规范应当以维护自由为己任,不应过多的对公民自由进行限制,从而激发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以及创造力,以达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实际上,强制性制裁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且其越受到限制,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立景:《亲告罪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1页。
[2]刘广安:《儒家法律特点的再认识》,《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636页。
[4]谢望原:《刑罚的价值》,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58页。
[5]谢望原:《刑罚的价值》,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58页。
[6]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第153页。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