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还清为止”是否有效?(论文文献综述)
程啸[1](2021)在《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文中研究说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时都应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主动审查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不能仅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高圣平[2](2020)在《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民法典》上,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债务消灭。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保证期间可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短期保证不能给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造成困难,否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等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各种情形,也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可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约定长期保证或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或终期过晚,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的相关约定仍为有效,只不过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主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保证人亦可主张。
徐仁虎[3](2019)在《按揭购房中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及权利主张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按揭购房过程中,开发商在为购房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过程中要求将“房屋买受人未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还贷导致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实践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就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出现“断供”时,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在向贷款银行实际担保了阶段性保证责任后,在此情形下,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同时亦享有追偿权。在合同解除权与保证人追偿权竞合的情形下,开发商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可能无法在实质上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开发商可以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权,以保证债权在经过法院裁判后得到实质性保障—即我们通常而言的“房屋回购”。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指向的房屋没有因购房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法院预查封(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在房管局网签备案的合同进行查封)的情形下,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上文所述就比较容易的实现了权利维护的目的。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购房人的其他债务存在预查封甚至执行的情形时,开发商仅仅解除合同尚不能完全实现该目的。因此,针对此种情形,开发商还需要经过申请解除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程序以实现对权利的维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两种情形的分析,说明司法实践中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以及开发商在向贷款银行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后向“断供”业主进行权利主张的具体路径。在开发商解除合同并通过申请解除查封、申请执行异议使得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屋恢复原始权利状态后,开发商的权利得到了维护,而商品房预售合同预查封所涉及到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在开发商主张权利的路径中会丧失实质性保护。在此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可以就商品房回购过程中开发商应当向业主返还的购房款申请保全和强制执行。本文拟系统性分析开发商的权利在得以维护后,进一步分析如何实现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希望对法律从业者在司法实务操作上有所裨益。
邓通丽[4](2019)在《阶段性保证研究》文中指出阶段性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办理完毕抵押权首次登记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并不是独立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仅是当事人约定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限定在特定阶段内。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若购房者未按期偿还贷款,则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通常银行会直接从开发商预先交付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划,并在月末把相应的扣划通知书、名单等交付开发商。实践中,虽交付他项权证没有法律意义,但当事人常对此进行约定。银行在个人购房贷款业务中发展出了阶段性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相关案件也纷纷涌入法院;但因阶段性保证系实践中的新事物,加之当事人在约定阶段性保证时常常措辞不当,更使阶段性保证的相关问题界定不一。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阶段性保证的法律性质、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阶段性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量的阶段性保证纠纷涉及这三个问题。案件若长期处理不一,将影响司法公正,妨碍法院权威形象的树立。故本文就这三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作出合理界定。此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阶段性保证的概念入手,介绍何为阶段性保证并分析阶段性保证的特征;将阶段性保证与按揭等概念进行比较。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并未规定按揭这一担保方式。按揭引入我国大陆后,产生了中国特色,阶段性保证即是中国大陆按揭制度的一大特色,即房地产开发商介入到银行与购房者的贷款合同中,为购房者的贷款提供担保。英国与香港的按揭制度变革后,与抵押愈加趋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承认也不应承认按揭作为新的担保方式,实务中按照抵押处理所谓的“按揭”具有可行性。第二部分对阶段性保证进行法律定性分析。就阶段性保证的法律性质,存在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既是保证期间又是保证合同解除条件三种观点。本人认为,阶段性保证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是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若条件成就,保证合同解除,此后的债务不再纳入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此种理解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最为相符,且在当事人除阶段性保证条款外还另行约定保证期间的案件中,不会出现同一保证合同存在两个不同保证期间的问题。若将阶段性保证界定为保证期间,法院可能会否定“阶段性”的约定,使开发商为期限极为漫长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如此,开发商将不愿再提供保证,对购房者也将产生诸多不利影响。第三部分欲解决的问题是预售商品房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下简称预抵押登记)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两种情况下,阶段性保证人可否因办理了此类登记手续而免除保证责任。即这两种情形下,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文认为,预抵押登记并非抵押权首次登记,并不设定抵押权,故在未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前,阶段性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开发商不得免除保证责任。但,若开发商已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因购房者或是银行而迟未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若不允许开发商免除保证责任,将导致不公平。此时应允许开发商催告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或是催告银行向购房者主张抵押登记,若银行不积极催告,此时可以例外地免除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将其从阶段性保证合同中解脱出来。第四部分主要探讨阶段性保证人分期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文从法条解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等路径进行探讨。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原因,如果保证人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提供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须考虑当事人对追偿权行使期限的约定。若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分期向债务人追偿,则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若约定一次性清偿的日期,从该日期届满起算;若未约定追偿权行使期限,则按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处理。至于保证人出于无因管理而为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则可以从承担完毕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
石寒竹[5](2018)在《论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文中指出我国的保证期间,不仅是保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同“咽喉”,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债务起着关键性作用,也是令理论实务界最为疑惑不解的法律制度之一。立法技术的缺陷导致我国保证期间陷入了理论与实务适用的两难境地,加之法学界长期未形成统一的保证期间性质学说,又反向加剧了司法适用困惑。鉴于此本文将重点分析保证期间计算、其与诉讼时效关系的法适用困境,并找出“症结”,试图对其“疏通”,从而使保证期间制度具有流畅施行的可能。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保证期间计算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是我国保证期间司法适用的主要法源,其中《担保法》第15条虽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造成适用的困难,如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约定的区间长短缺乏规制等。《担保法》第25、第26条,虽推定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但缺乏对预期违约下保证期间始期的具体确定。造成保证期间终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是否能顺延的适用困境源于保证期间性质不明。在主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和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关于保证期间的适用困惑。第二部分主要论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第34条第1款存在适用矛盾:首先是对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产生质疑;其次对于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日”与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产生的结果存在衔接困境。第三部分基于对上述案例导出关于保证期间计算分歧的梳理,发现导致我国保证期间法适用困境的原因主要归为两类:一是立法成因源于“无约法定”规则对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限制:重点论证当事人间就期间利益的预先放弃及排除适用约定与法定主义立法例存在冲突和矛盾。二是理论成因源于对“保证期间是什么”一直是雾里看花,尤其长期混同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期限”,并习惯将“保证债务”等同于“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争议更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第四部分将保证期间定性为或有期间。保证期间具有或有性,保证债务也是一种或有债务,包括“或有”或“或无”两种结果。债权人的主张是否于期间内提出是任何一种结果产生之关键。笔者依托前人的理论学说,重点从法律价值、法律效果两方面来证成保证期间是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的破解思路。首先概括分析近年来理论界对保证期间法适用困境出路的设想,总结出“激进的本体批判派”“冒进的制度重构派”“温和的立法完善派”三种理论假设,并对前两种学说的不足进行批判论证;其次针对我国保证期间的法适用困境提出应当坚持沿用“有约从约无约法定”的立法模式——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为前提;完善预期违约下保证期间起算点适用难题并将法定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推定为“债务不履行之日起”;最后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并确定催告期。
姜朋[6](2017)在《保证期间的困扰——兼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文中研究指明保证期间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在无约定时由法律规定,因此其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并非除斥期间,而仅应视为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代偿义务的期限。对当下保证期间(限)制度的考察显示,司法解释仍具有超越上位法的冲动和纪录,从而使得既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即便在法律出现大幅度修改的情况下,仍可通过司法解释得以保存和延续。而将上级法院观点预先成文化的做法,恰与严格限制法官个人在个案中诠释法律的惯行构成鲜明对比。从2011年12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但若想以其取代相沿已久的司法解释制度,恐怕还有待时日。
刘方[7](2016)在《借款合同长句英译实践报告》文中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处理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款项往来的借款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借款合同语言严谨规范,其蕴含的法律效力通过结构复杂、内容全面的长句体现,因此,恰当而又精准地处理合同语言中的长句成为翻译借款合同的关键。本文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为例,以借款合同的长句翻译为重点,着重探讨处理借款合同中的非主谓长句和结构复杂的条件长句的英译技巧。通过翻译实践与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在翻译借款合同中的非主谓句时,可以通过语言推定确定主语,从而增译主语,使用被动语态规范译文语言或者用“it”作形式主语保留原文语言的模糊性,从而使译文的语言结构达到完整的同时又体现出借款合同的语言特点。在翻译条件长句时,笔者遵循“句末重心”的翻译指导原则,使用掉尾句将长句的主要法律行为置于句末以突出借款合同语句的法律效力,同时,使用顺序的翻译技巧保留原文的文体风格。通过本次实践报告,笔者希望能为借款合同长句英译的实践做出贡献,提供参考。
冯国鸿[8](2013)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增大。一方面,贷款人为了追求高利润的同时忽视了资金安全的风险;另一方面,借款人的诚信缺失等因素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急剧上升。为了高质量、高效率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维护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必要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调研。
柳芃[9](2012)在《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上限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保证期间决定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对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进行适当限制,规定不超过2年的约定保证期间上限,符合保护保证人利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思想,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对保证期间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王热[10](2008)在《论保证期间》文中研究指明保证期间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保证担保制度走向完善一个重要因素。文章主体分五个部分对保证期间进行全方位的研究。第一部分研究保证期间的性质。首先对学界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介绍,然后提出了本文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理解。文章认为,保证为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保证债权的产生须待保证所附的条件成就。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所行使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故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即债权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第二部分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进行研究。文章认为,我国采保证期间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建议采用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即废除所谓法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有下限,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以至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事实上极度困难的,法律应当予以干预。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没有上限,但当事人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是没有意义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为这样的约定违背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并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此时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第三部分详细探讨了保证期间的计算及其效力问题。保证期间以自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开始计算为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行使催告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终止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前后相继,但二者不存在转化问题。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实效并行不悖。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权催收书上签字并不当然产生保证债权。第四部分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研究。首先对最高额保证中所出现的多个期间和期日的内涵进行剖析,接着对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和计算进行了讨论。《担保法》第14条中所规定的“一定期间”就是债权发生期间,该期间与保证期间是不同的,不可混用。没有必要设立所谓“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这一概念。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与计算亦应遵循普通保证中的相关规则。第五部分分别对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所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逐条评析,接着设计了保证期间的有关条款,以供立法参考。
二、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还清为止”是否有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还清为止”是否有效?(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
(一)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均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
(三)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 |
三、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实 |
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
(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属于主张权利 |
(二)债权人能否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
(三)共同保证中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 |
(四)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
五、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
(二)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 |
六、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
七、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
(2)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证期间的意义与适用范围 |
(一)“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理解 |
(二)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
二、保证期间的效力 |
(一)“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 |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行为的认定 |
(三)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
三、约定保证期间的确定 |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
(二)约定短保证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
(三)约定长保证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
(四)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效力 |
四、保证期间的起算 |
(一)保证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 |
(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
(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效力 |
(四)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
(五)主合同解除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
(六)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
(七)求偿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
结 语 |
(3)按揭购房中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及权利主张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方法及意义 |
第2章 商品房按揭制度 |
2.1 商品房按揭的概念 |
2.2 商品房按揭制度的渊源及比较研究 |
2.3 我国商品房按揭制度的立法现状 |
2.4 我国商品房按揭制度法律关系剖析 |
2.4.1 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
2.4.2 借款合同关系 |
2.4.3 担保合同关系 |
2.4.4 三个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 |
第3章 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分析 |
3.1 担保责任的法律分析 |
3.2 担保责任的触发条件 |
3.3 实践中的承担形式 |
第4章 开发商的权利主张路径 |
4.1 权利的竞合与选择 |
4.1.1 权利的竞合 |
4.1.2 权利的选择 |
4.2 无查封的权利主张路径 |
4.3 有查封或执行的权利主张路径 |
第5章 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
5.1 区分处理的程序正当性 |
5.2 保护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必要性分析 |
5.3 保护其他债权人的主要方式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阶段性保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阶段性保证概述 |
(一)阶段性保证的概念 |
(二)阶段性保证与按揭的关系 |
(三)阶段性保证的特征 |
二、阶段性保证的性质 |
(一)阶段性保证性质的实务争议 |
(二)阶段性保证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
三、阶段性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 |
(一)仅预抵押登记时保证合同解除的争议 |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保证合同解除的争议 |
(三)阶段性保证与物保竞合时先就物保实现债权 |
四、阶段性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
(一)分期承担保证后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实务争议 |
(二)“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的解释 |
(三)分期承担保证责任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辨析 |
(四)阶段性保证人代位权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论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的适用困境 |
(一) 约定保证期间的司法适用 |
(二) 特殊保证期间的司法适用 |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衔接的法律困境 |
(一)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关系的理论困境 |
(二)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衔接的实践困境 |
(三) 小结 |
三、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的成因 |
(一) “无约法定”规则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
(二) 立法变迁导致法律概念的混同使用 |
(三) 立法模糊致使法律性质的界定不明 |
(四) 小结 |
四、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认定 |
(一) “或有期间”的释义与合理性释明 |
(二) 保证期间的“或有期间”性质证成 |
(三) 小结 |
五、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的破解思路 |
(一) 破解保证期间法适用困境的理论设想 |
(二) 破解保证期间法适用困境的具体建议 |
(三)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保证期间的困扰——兼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 |
二、约定保证期间的有和无 |
(一)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 |
(二)视为没有约定和视为约定不明 |
(三)小结 |
三、什么是保证期间 |
(一)保证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 |
(二)保证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 |
(三)辨析 |
四、结语 |
五、余论 |
(7)借款合同长句英译实践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目的 |
1.2 借款合同长句翻译研究的现状 |
1.3 报告结构 |
第二章 项目介绍 |
2.1 项目背景和流程 |
2.2 项目目标和意义 |
第三章 项目实施过程 |
3.1 译前准备 |
3.1.1 选择翻译辅助工具 |
3.1.2 建立术语表 |
3.1.3 分析原文本 |
3.2 翻译过程和重难点分析 |
3.3 审校与修改 |
第四章 案例分析 |
4.1 翻译原则 |
4.1.1 一致性原则 |
4.1.2 语体规范化原则 |
4.2 非主谓长句的英译技巧 |
4.2.1 用整体理解确定主语 |
4.2.2 用被动句式规范译文语言 |
4.2.3 用“it”保留原文语言的模糊性 |
4.3 条件长句的英译技巧 |
4.3.1 用掉尾句强调法律行为 |
4.3.2 用顺序法保留文本特点 |
第五章 翻译实践总结与反思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上限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反对说之检讨 |
1. 约定期间上限符合立法指导思想。 |
2. 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并非完全有利。 |
二、约定保证期间上限的具体规定 |
1. 长于2年的保证期间约定违反诉讼时效, 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 |
2.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2款的分析。 |
3. 规定两年的保证期间上限, 不会造成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困难。 |
(10)论保证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保证期间的性质 |
2.1 学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认识 |
2.2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所行使之权利的性质 |
2.2.1 保证债权产生于保证期间终止之后 |
2.2.2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所行使之权利是形成权 |
2.3 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
2.4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
2.5 保证期间的定义 |
2.5.1 学界对保证期间的不同定义 |
2.5.2 本文对保证期间的定义 |
3 保证期间的约定 |
3.1 保证期间的立法模式选择 |
3.2 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应有下限 |
3.3 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应有上限 |
3.4 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
3.5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 |
4 保证期间的计算及其效果 |
4.1 保证期间的起算 |
4.1.1 一般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
4.1.2 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
4.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 |
4.2.1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
4.2.2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
4.3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
4.4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
5 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 |
5.1 最高额保证中的期间与期日 |
5.1.1 一定期间与保证期间 |
5.1.2 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 |
5.1.3 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 |
5.2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约定 |
5.3 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计算 |
6 对两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相关内容的评析及本文的立法建议 |
6.1 对“梁稿”相关内容的评析 |
6.2 对“王稿”相关内容的评析 |
6.3 本文的立法建议 |
7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四、保证期间约定为“至借款还清为止”是否有效?(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J]. 程啸. 财经法学, 2021(03)
- [2]民法典上保证期间的效力及计算[J]. 高圣平.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3]按揭购房中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及权利主张路径研究[D]. 徐仁虎. 西南石油大学, 2019(06)
- [4]阶段性保证研究[D]. 邓通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论保证期间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D]. 石寒竹.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6]保证期间的困扰——兼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J]. 姜朋. 北方法学, 2017(01)
- [7]借款合同长句英译实践报告[D]. 刘方. 上海师范大学, 2016(06)
- [8]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J]. 冯国鸿. 仲裁研究, 2013(04)
- [9]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上限问题研究[J]. 柳芃. 商业研究, 2012(02)
- [10]论保证期间[D]. 王热. 重庆大学, 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