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客体论文-沈涛

刑事诉讼客体论文-沈涛

导读:本文包含了刑事诉讼客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刑事诉讼客体,同一性

刑事诉讼客体论文文献综述

沈涛[1](2017)在《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因素,但是并不会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审判受检察机关公诉事实的约束。由于我国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目前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出一致且确定的结论。而在支持变更罪名的学者中,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限有多大,是否应该在公诉事实同一性之内进行变更,也未达成一致。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以刑事诉讼客体为视角,针对一审公诉案件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概念和背景出发,介绍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概念和现状,明确理论界存在的争议焦点和立法上的缺陷。分析实践中法院随意变更起诉罪名的原因,明确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未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不完善。第二部分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出发,前半部分通过分析论证明确了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和外延。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等全体诉讼主体,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而进行的整个刑事诉讼所指向的对象。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延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审判对象,审判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英美法系表现为诉因——不仅包括指控事实还包括法律评价,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对象普遍表现为公诉事实——仅为案件事实不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综合考虑我国诉讼模式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实践,明确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公诉事实。后半部分主要论述刑事诉讼客体的两大属性:单一性和同一性,阐述概念并明确两个特性的识别标准(也可称判断标准),明确刑事诉讼客体所及的范围和界限,以同一性为标准判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否超出同一诉讼客体的范围,超出则违背不告不理为无权变更,在诉讼客体同一性范围内的变更则为有权的合法变更。第叁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比较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混合主义模式的国家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虽然不同的模式下对刑事诉讼客体的认定不相同,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院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都注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第四部分通过借鉴两大法系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成熟经验和理念,从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出发,提出从实体规制、程序规制、完善公诉变更制度、完善起诉书制度方面出发,完善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程序和相关制度。第五部分对前文的论述进行简要总结。(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期刊2017-06-14)

马可,闫奕铭,李京涛[2](2014)在《程序法事实的叁维度分析——新的证明对象、裁判对象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一文中研究指出程序法事实可分为两类四种。随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第一次出现了程序性裁判机制;程序性裁判的初步确立,也因此使程序法事实证明3第一次能够在实然状态下被运用;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因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出现而出现。今日之程序法事实于中国刑事诉讼而言,同时但当着叁个重要的角色——新的裁判对象、新的证明对象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因此,从程序性裁判、程序法事实证明和程序性裁判(程序法事项裁判)法律关系叁个维度对程序法事实进行分析和探索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1期)

刘仁琦[3](2012)在《论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内容的确定——案件事实及其法律评价的双重确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刑事诉讼基本要素之一的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内容系统庞杂,但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素有争论,时至今日也并未达成一致,这阻滞着公诉变更、法院变更罪名、"一事不再理"等问题的解决。应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目的,并以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为双重基础,确立包含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在内的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为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本文来源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2年05期)

葛新新[4](2012)在《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①在我国以职权主义诉讼为基调的诉讼模式下,注重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安全功用,而忽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乃至起诉事实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普遍司法现实。②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立足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同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围绕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这一主题而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对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现状和实践现状作出总结,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合法性以及范围两方面,概括提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概念,从司法体制、思想观念角度和理论角度对产生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明确了目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存在的弊端。第二章引入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理论依据——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内涵和外延出发,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进行了界定,刑事诉讼客体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指向的对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为指控事实,即公诉事实,不包括法律评价。第叁章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实质特点——单一性和同一性的概念入手,在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和诉讼理论的基础上,主要论述了单一性和同一性的识别标准和方法,我国单一性应以刑罚权为依据,采取法律上不可分的标准,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判定应采用“规范性事实标准”,指出诉讼客体识别的重大实践意义,最后分析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对诉讼客体理论的冲击。第四章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不同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实体限制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程序限制模式,但是两大法系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都注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第五章是文章的核心主旨,我国大陆地区应该吸收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利用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和程序进行规制,并完善起诉书记载方式和公诉变更制度,以构建一套符合当代科学、民主、法治理念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2-03-01)

张小玲[5](2010)在《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再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讼客体是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客体采公诉事实或是诉因,取决于特定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然而,我国对此问题的探讨长期陷于表面的术语之争。借鉴大陆法系诉讼客体理论的意旨,结合我国特定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分析,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应为公诉事实。(本文来源于《政法论坛》期刊2010年01期)

贺国瑞[6](2009)在《从刑事诉讼客体看起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从刑事诉讼客体的角度,起诉权对审判权应起制约作用,因此,法院无权任意改变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9年24期)

李刚[7](2008)在《论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是刑事诉讼诸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本文就结合这些成果,对我国刑事诉讼客体理论进行论述。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重要之处并非在于理论本身,而在于这一理论的功能,也就是客体对其他制度的作用。因此,本文从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入手,阐述这一理论对实践中相关制度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着重论述了刑事诉讼客体对诉之变更和禁止重复追诉的功能。并以客体理论为背景,针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以期达到指导司法实践的意义。(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8-03-25)

李筱永[8](2007)在《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树立证人非诉讼客体的观念》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谈到证人保护,更多的考虑是给证人提供一系列的保障机制,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传统的证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地追诉犯罪、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证人保护成为这两大旗帜之下的附带性反射利益。本文试图树立证人非诉讼客体(主体)的观念,弱化过去诉讼中证人义务本位的观念,转而更多关注他们的权利尊重和保障,真正地站在证人的角度思考,为其提供保护。(本文来源于《理论界》期刊2007年10期)

李婵媛[9](2007)在《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讼客体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概念,然而在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理论中还是一副新生儿面孔。近年来,我们虽已了解到这一理论体系的概貌,却仍难以用其来高屋建瓴地指导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作一细致分析之后,会发现该理论与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有一些异曲同工之妙的相应对照。从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晦涩和艰深,可以预料到实践中完全理解与接受这一概念的脚步会相当缓慢,但是只有先去深入地认识它,才可能很好地应用它。(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7年04期)

王梦飞[10](2004)在《刑事诉讼客体新探》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诉讼客体内容的几种主要观点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通过对刑事诉讼客体的定义、语源的分析和运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和诉讼行为等理论对刑事诉讼客体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客体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应当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刑事诉讼客体具有多方面的特征。(本文来源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4年03期)

刑事诉讼客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程序法事实可分为两类四种。随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第一次出现了程序性裁判机制;程序性裁判的初步确立,也因此使程序法事实证明3第一次能够在实然状态下被运用;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因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出现而出现。今日之程序法事实于中国刑事诉讼而言,同时但当着叁个重要的角色——新的裁判对象、新的证明对象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因此,从程序性裁判、程序法事实证明和程序性裁判(程序法事项裁判)法律关系叁个维度对程序法事实进行分析和探索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刑事诉讼客体论文参考文献

[1].沈涛.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2].马可,闫奕铭,李京涛.程序法事实的叁维度分析——新的证明对象、裁判对象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3].刘仁琦.论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内容的确定——案件事实及其法律评价的双重确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4].葛新新.刑事诉讼客体视野中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D].中国政法大学.2012

[5].张小玲.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再探究[J].政法论坛.2010

[6].贺国瑞.从刑事诉讼客体看起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J].法制与社会.2009

[7].李刚.论刑事诉讼客体的功能[D].吉林大学.2008

[8].李筱永.论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树立证人非诉讼客体的观念[J].理论界.2007

[9].李婵媛.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初探[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10].王梦飞.刑事诉讼客体新探[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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