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岔路口条款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一带一路”,岔路口条款,双边投资协定,国际投资
岔路口条款论文文献综述
范鑫[1](2019)在《岔路口条款的窘境与中国的应对》一文中研究指出得益于“一带一路”倡议,自2013年以来中国与沿线的国家的国际投资及贸易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在国际投资领域,双边投资协定具有着推动和保障的双重意义。在这其中,除了最惠国待遇、保护伞条款等为缔约国提供实质性保护的内容,相当一部分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还包含了 ISDS机制即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式的条款。其中,岔路口条款作为防止双重诉讼程序的条款,在发生国际投资争端时如何抉择国内诉讼与国际仲裁方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外国投资者寻求救济的权利,更是为了防止投资者通过双重程序而不恰当的获益,以保护东道国的利益。故而,岔路口条款的出现是国际投资领域解决投资争端的进步的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岔路口条款却遭到了多重挑战,无法发挥其原本的作用和意义,成为了“漏风的帐篷”。在现有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中,国际仲裁相较于外交保护、东道国国内行政、司法救济而言,其优势更加的明显,能够更加高效、公平公正的解决争端并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作为目前世界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专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ICSID的裁决案例成为本文研究、分析岔路口条款在实践中应用情况的不二选择。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在岔路口条款的适用过程中,ICSID仲裁庭对“叁重相同标准”大都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判断,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 ICSID的管辖权,加剧了投资者利用平行程序双重获益的发生。不过,近年来ICSID仲裁庭也有了注重实质主义的势态。另外,文章通过对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BITs的分析,发现已存的52份BITs中存在诸如岔路口条款适用度较低、部分协定缺少ISDS机制、岔路口条款中提请国际仲裁的先决条件不完备、错误的应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问题。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不断深化、发展,在中匡对外投资蓬勃发展的当下,如何站在中国的立场与角度完善上述问题,对于更好的保障我国在国际投资中的投资者利益及国家利益,更好的促进和发展投资具有相当深远的意义。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尝试着提出了在BITs中合理的适用岔路口条款、补充完善ISDS机制的规定、通过借鉴欧洲法院及NAFTA“交易本据法”完善提请国际仲裁的先决条件、有区别的接受ICSID仲裁的管辖等应对之策。以期能够为完善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s中岔路口条款的规定,解决现存规定中的漏洞与窘境提供一个思路,使得中国在“一带一路”战略下的国际投资能够更加有保障的蓬勃发展。(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9-05-23)
张炳南[2](2018)在《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岔路口条款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岔路口条款是投资协定中的重要条款,其旨在防止让投资者双重获利,致使"平行裁判"的发生,以导致投资东道国处于不利地位。探讨"一带一路"倡议下岔路口条款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与困境。经统计发现,在60份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有效的投资协定中,有24份双边投资协定并未规定岔路口条款,加剧了多重程序发生的风险。然而,"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更多以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海外投资,以及考虑到大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我国的投资能力较低,岔路口条款的适用劣势暂时并不会对我国造成明显不利的局面。即便如此,传统岔路口条款在实践中所凸显出的诸多问题已迫切要求我国应该加快对投资协定的更新步伐。(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8年11期)
章歆翊[3](2018)在《论“岔路口条款”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限缩适用及我国的因应之策》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当地救济或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同时其择一即终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平行程序的出现。然而,出于偏袒投资者的立场,晚近国际投资仲裁庭通过限制性解释,在适用岔路口条款时施加了诸多条件,使之名存实亡。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对外签订和修订双边投资条约中,对传统的岔路口条款进行优化,扩大当事人所指对象,增设"同一措施"的规定,防止投资者滥诉,从而使得该条款发挥应有的功能。(本文来源于《浙江万里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贾墨涵[4](2016)在《试析国际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国家与外国投资者间争端的解决,“岔路口条款”是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即同意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订立岔路口条款,赋予外国投资者选择解决投资争端途径的主动权。但外国投资者并不满足于既得利益,希望获得东道国国内救济和国际救济的双重利益,且这一想法顺应了晚近国际仲裁实践偏袒外国投资者、扩大自身管辖权的趋势。国际仲裁庭通过对岔路口条款适用严苛解释,架空岔路口条款,主张自身的管辖权,其所做出的罔顾东道国利益的裁决屡见不鲜。我国作为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的大国,在对外签订投资保护条约时,应如何对待岔路口条款从而避免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处于被动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阐述岔路口条款的概念及产生原因的基础上,介绍了国际投资条约中关于岔路口条款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案例研究了国际仲裁庭以投资争端不同、当事人不同为由弃用岔路口条款问题,指出这种滥用既判力原则对岔路口条款的解释实际上封杀东道国的当地救济途径,主张应对随意规避岔路口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维护东道国的合理利益。(本文来源于《外交学院》期刊2016-05-29)
王佳蕾[5](2016)在《论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一文中研究指出外国投资者在有关投资争端产生后,必须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作出选择,一旦选择,即为终局。无论东道国国内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寻求国际仲裁;反之,投资者如果选择了国际仲裁,则不论国际仲裁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向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救济。此类条款被称之为“岔路口条款”。频繁出现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是国际投资实践的结果,是协调发展中国家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和发达国家主张国际仲裁的产物。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一国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身份日趋重迭。由于双边投资条约具有相互性,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开始站在兼顾东道国国家利益和海外投资者个人利益的新视角看待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作用,由此决定了岔路口条款的发展趋势也必然是追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国际仲裁庭主要依据“当事人相同+诉因相同”来判断提交国内程序和国际仲裁的争端是否是“同一争端”。这种对触发岔路口条款的条件的从严解释使得岔路口条款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几乎得不到适用,成为了外国投资者排除当地救济约束的有力武器,而东道国既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又失去了利用国内行政、司法程序维护自身经济、司法等主权权益的机会,处于国际投资的不利地位。虽然目前有仲裁庭开始注重对投资争端的实质的认定,但总体而言,ICSID仲裁庭在适用岔路口条款时倾向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仲裁裁决之间缺乏必要的一致性,从严解释岔路口条款、扩大自身管辖权的倾向对东道国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现今,岔路口条款正处于从严从宽解释都不适当的“两难困境”,尚未形成明确合理的适度解释标准。对此,国际上主要有彻底舍弃岔路口条款和变通改造两种选择,后者的典型方式就是交易本据方法。交易本据方法对岔路口条款的改造可以归纳为叁点区别点,有学者称之为“外松内紧”。自1998年我国在与巴巴多斯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全盘接受ICSID管辖,之后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都采用了“全面同意”的接受方式,没有保留任何例外。这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国际投资现状,也会“纵容”外国投资者利用岔路口条款排除当地救济,大大加剧了我国的国际仲裁风险。因此,对于岔路口条款的完善、重构刻不容缓,应该区分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ICSID同意方式、细化岔路口条款的判断标准、明确保护东道国国家利益和促进投资的双重条约目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01)
朱慧[6](2015)在《岔路口条款解释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二战后,国际投资激增,带来了正反两方面影响。一方面,促进了国内经济的复苏与增长;另一方面,因海外投资环境复杂,风险较大,投资者经济利益无法保障。所以不少国家为了促进与保护海外投资,与他国签订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后又在不断的实践中,为满足不同的利益需要,逐渐演变为签订国际投资条约。截至2014年,世界新增27个国际投资条约,全球国际投资条约总数已达3268个,其中双边投资条约2000多个。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基于缔约双方的不同利益考量,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传统争端解决中往往规定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但近年,以ICSID为首的国际仲裁庭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不再以穷尽当地救济原则为必要。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成本,杜绝平行程序的风险,不少双边投资条约中都规定岔路口条款,择一终局,以限制外国投资者的选择权。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都包含有岔路口条款,该条款渐渐成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重要规范。但是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就该条款的适用产生了问题:不同仲裁庭在不同案件中对岔路口条款解释不一。分析近年来仲裁庭裁决的案例,对岔路口条款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和实效解释。一般情况下,仲裁庭都是采用严格的限制解释的方法,只要提交给东道国国内法院与提交国际仲裁庭的争端双方当事人不同、诉因不同,就不认定是同一争端,因而在此模式下还未出现触动岔路口条款的案例。在扩大解释情形下,仲裁庭往往对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宽泛词语进行扩大解释,Vivendi v.Argentina案即是最好证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Vivendi案仅是在理论上启动了岔路口条款,且仲裁庭进行与一般解读相悖的扩大解释也只是为了认同外国投资者的观点。无论是扩大解释抑或是限制解释,均能发现国际仲裁庭的倾向: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忽视东道国的主权利益。这就引发了不少东道国对国际仲裁庭的不满,仲裁正当性受到严重挑战。直到2009年,在Pantechniki S.A.Conterctors&Engineers(Greece)v.The Republic Of Albania案中,仲裁庭采用了实效解释方式,才第一次触动岔路口条款。因此,这在国际社会引发讨论的热潮,也致使不少国家重拾了对国际仲裁的信心。当然,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解释岔路口条款才是正确的、合理的,目前并无统一标准。随着“走出去”与“引进来”战略的加强,我国已由传统的东道国身份转变为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兼具的身份。在双重身份情况下,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结与签订应当与此相符合。因此,在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双边投资条约,这些条约中或包括岔路口条款,或不包括该条款。同时,也应当意识到,国际仲裁庭对岔路口条款的不同解释,有些也是因为该条款本身规定的不严谨、不细致而引起的。因此,更应当对条款本身的含义、法律用语进行改进和完善,降低该条款被误解的几率。另外,我国投资条约发展历程表明,我国对国际仲裁庭管辖权的接受越来越趋于宽松,而这将给我国带来挑战。不管怎么说,不应完全放弃“四大安全阀”,否则危害无穷。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对岔路口条款做宏观介绍。首先就是介绍岔路口条款的概念以及产生的原因,即传统国际投资中,东道国坚持一旦发生争议,首先寻求用尽当地救济;而投资者更希望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进行裁决,因为投资者害怕东道国法院偏袒东道国,从而损害投资者的自身利益。后来,东道国与投资者各退一步,可以由外国投资者选择将争端递交给国内法院或国内仲裁,也可选择提交国际仲裁庭进行仲裁,但是二者只能选一,且择一终局,这就是岔路口条款。其次,介绍世界典型国家对岔路口条款的表述,分析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条件。第二章就ICSID仲裁庭针对岔路口条款做出裁决的实践进行法律评析。首先,就国际仲裁庭一般采用的条约解释方法做简要介绍。其次,将国际仲裁庭对岔路口条款做出的解释方法进行分类,介绍典型案例。案例包括Tza Yap Shum v.Republic of Peru案,Vivendi v.Argentina案,Hulley enterprises limited(CYPRUS)v.The Russian Federation案,Azurix v.Argentina案,Pantechniki S.A.Conterctors&Engineers(Greece)v.The Republic Of Albania案和Toto Costruzioni Generali S.P.A.v.Republic Of Lebanon案,分析仲裁庭在决定是否适用岔路口条款上,是如何解释岔路口条款。然后,对仲裁庭的解释做出评析,分析仲裁庭解释是否合理以及笔者支持的解释方法。探究仲裁庭严苛解释岔路口条款的可能原因。第叁章针对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现状及岔路口条款现状做优缺点分析。在分析基础上,对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修订建言献策。比如细致规定岔路口条款的解释,规范岔路口条款语言表述。对ICSID管辖权实行全面同意加重大例外的原则。在建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情况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比如对岔路口条款解释进行规范;借鉴美国BIT的交易本据方法;对ICSID管辖权实行全面同意加重大例外原则;慎用岔路口条款或者不适用岔路口条款;密切关注ICSID仲裁庭的裁决,就裁决对我国不利的地方进行研究,提出应对方法。(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栗瑶[7](2015)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岔路口条款是双边投资条约中最常见的条款之一,现行的大部分双边投资条约都含有岔路口条款,它通常规定在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争端解决部分。岔路口条款是赋予投资者争端解决方式选择权的条款,它规定发生投资争端时,投资者可以选择东道国当地救济,也可以选择国际仲裁,但是该种选择是唯一的、终局的。它既赋予了投资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也能够防止投资者一事两诉,防止投资者既利用东道国国内救济又提起以东道国为被申请人的国际仲裁而发生平行程序问题,产生诉累。它的规定既尊重了东道国国内救济的效力,也有利于保证投资争端通过法律途径有序解决。但岔路口条款却容易为投资者所规避。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投资者就同一事项通过肢解诉讼的方法分别在东道国法院和国际仲裁庭请求救济,国际仲裁庭对提出在先的东道国国内救济所涉争端严格解释,或以争端当事方不完全相同为由,或以诉因不同为由,裁决该在先的国内法院所审理的争端与国际仲裁庭所审理的争端不是同一争端,据此裁决投资者不构成一事两诉,也就不符合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条件,已进行的东道国国内救济不妨碍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岔路口条款因此无法防止平行程序,未能在投资争端的解决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虽然岔路口条款仍然存在于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但裁决其适用的仲裁实践少之又少,如何使岔路口条款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本文研究的主题。本文以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的适用为研究对象,以投资仲裁案件为基础,以国际仲裁庭对岔路口条款的分析路径为起点,总结仲裁庭在分析岔路口条款适用条件时出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分别借鉴欧洲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经验、弃权条款的相关规定,以期提出可行的修改方案应对这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现状,力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提出改进的参考建议,力求实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投资者的双赢。本文除引言、结语外,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岔路口条款的源起、表现形式及发展。岔路口条款的出现反映了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变化发展历程,投资者从完全没有独立请求权,到逐渐掌握了独立的请求权,并掌握着争端解决方式选择的主动权。岔路口条款虽然不是双边投资条约独有的,但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最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主要研究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第二部分从岔路口条款在国际仲裁的适用实践出发,总结其中出现的问题。国际仲裁庭采用叁重相同的方法判断岔路口条款是否适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相同判断上的形式主义;二是诉因相同判断上的形式主义,以法律渊源为标签将实质上同一的争端区分为合同争端和条约争端,以不满足叁重相同为由裁决岔路口条款不适用。这种屡屡裁决岔路口条款不适用的情况,引发了对岔路口条款的信任危机和对国际仲裁庭的信任危机。第叁部分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应对这些问题的建议。在当事人相同的判断上,分析借鉴了欧洲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经验;在诉因相同的判断上,分析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弃权条款的规定,同时分析了有相同事实基础的案件合并仲裁的可行性;从岔路口条款与投资定义条款、保护伞条款配合的角度,探讨了完善岔路口条款内容的方法。第四部分统计分析了中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情况,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提出要使岔路口条款更好发挥作用,应当增加对投资争议的解释性规定,限制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坚持用尽行政复议救济的规定,把握自我纠正的机会,充分利用东道国当地救济;限制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程序事项的适用;还可以尝试引入滥诉惩罚机制,抑制诉讼投机。(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26)
栗瑶[8](2015)在《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适用分析——以Pantechniki v.Albania案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岔路口条款是国际投资条约中关于争端解决方式选择的条款,它规定投资者可选择东道国国内救济也可选择国际投资仲裁,两者择其一,一旦选定则为终局,有利于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确保投资争端解决的终局性和有效性。然而岔路口条款适用成功的案例并不多见,目前为止只有Pantechniki案的仲裁庭裁决岔路口条款符合适用条件。岔路口条款能否适用,主要取决于国际仲裁庭对岔路口条款的解释,从现有公开的仲裁裁决来看,仲裁庭在解释岔路口条款适用条件时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对"同一争端"的解读上,从当事方和争端性质来判断是否为"同一争端"。Pantechniki案也采取了这种判断路径,但具体解释方法有所不同,该案的分析代表了、也突破了传统的分析路径,为岔路口条款的解释带来新的生机。(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04期)
张东宇[9](2011)在《论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投资协定中的岔路口条款的概念,并介绍了一下岔路口条款的起因,即晚近国际投资实践中,东道国坚持一旦投资争端发生,外国投资者需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而外国投资者则坚持提交国际仲裁。在双方的各退一步的妥协之下,产生了岔路口条款。即外国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争端递交给国际仲裁庭进行处理,或是选择在东道国起诉或国内仲裁的方式。本文接着介绍了典型的投资条约中对于岔路口条款的表述方式。第二部分介绍了岔路口条款的仲裁实践。主要是介绍了ICSID审理的四个案件的案情和ICSID对他们的裁决结果。这叁个案例是Compania 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Compagnie Generale des Eaux v.Argentine Republic案, Pantechniki S.A. Contractors & Engineers v. Republic of Albania案, Toto Costuzioni Generali S.P.A.v. Republic of Lebanon案。第叁部分是国际仲裁庭对于岔路口条款适用的评析。是否在ICSID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对岔路口条款的裁决?通过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仲裁实践中已经有对于岔路口条款的裁决。那么这几个案例裁决结果不同,ICSID仲裁庭在适用岔路口条款时是如何解读?本文认为ICSID主要是通过判定原告提交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的争端与提交国际仲裁的争端是否为同一争端来裁决的,认为投资者的合同诉求与条约诉求是不同的。比如,仲裁庭认为诉讼主体不一样,诉因不一样,以及诉求的法律依据不同,那么这样的两个争端就不会被认定是同一争端,那么国际仲裁庭就有管辖权。有学者认为仲裁庭一向不乐于受理先前已经选择了诉讼程序的抗辩。有学者认为国际仲裁庭是运用了既判力原则来裁决,不适用岔路口条款主要是因为对其进行了过于严苛的解释,而这样的解释不利于保护东道国的利益只利于保护投资者。实际上提交国内程序和提交国际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可能不尽相同,因为争议是由当地组建的公司提交国内法庭的,通常是合资公司,因为合资公司是对外投资的手段。而外国投资者通常会是母公司。但他们的诉求可能会有同样的目的。于是仲裁实践中又出现了对岔路口条款的新的解读方式,即不单纯审查当事人是否一致,而是审查是否有相同的诉求主题。如果诉求的主旨相同,那么认定为同一诉求,这可以说是仲裁庭的一个进步。但是由仲裁庭的解读也引发的一些问题。比如,仲裁庭怎么能够对什么是条约诉求什么是合同诉求来定性?这些也是值得人考虑的。由于实际中仲裁庭可能针对同样类型的条款做出不同的裁决结果,甚至推翻自己原来的裁决,因此引发了各国对于ICSID仲裁庭对于解读岔路口条款是否存在不公正的担忧。这表现在有很多国家开始对ICSID不信任。如玻利维亚,声称拉丁美洲很多发展中国家从没赢过,总是跨国大公司会赢。尼加拉瓜声称要从ICSID中撤出,厄瓜多尔声称要排除在投资条约中对ICSID管辖权的适用。一些非政府组织和学者也开始担心,不同国家的发展状况会影响ICSID的裁决结果。这样的担忧并非毫无根据。但根据仲裁庭实践来看,没有偏袒发达国家,打压发展中国家。尽管ICSID机制自身有其不完善之处,但不可因此而泯灭其优势和成绩。最后,本文就东道国如何在BIT中完善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提出了一些建议。比如东道国在缔约时须更加严谨,援引情势变更修约;比如投资者需更谨慎,尽可能先启动国际仲裁。本文对我国对于岔路口条款应有的态度也做了一定的说明。我国应以阿根廷为前车之鉴,在订立BIT时慎重适用岔路口条款和接受ICSID管辖权。(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1-04-01)
徐崇利[10](2007)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选择“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权利之限度》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在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两种方式的对决中,发展中国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妥协,同意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接受"岔路口条款"。然而,紧随着晚近国际仲裁实践压制东道国,偏袒外国投资者的总体脉动,国际仲裁庭通过对"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苛刻的解释,使之名存实亡。鉴于此,我国在对外缔结和修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对典型的"岔路口条款"实行修正,防止国际仲裁庭滥用传统"既判力原则",封杀东道国的当地救济途径。(本文来源于《国际经济法学刊》期刊2007年03期)
岔路口条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岔路口条款是投资协定中的重要条款,其旨在防止让投资者双重获利,致使"平行裁判"的发生,以导致投资东道国处于不利地位。探讨"一带一路"倡议下岔路口条款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与困境。经统计发现,在60份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有效的投资协定中,有24份双边投资协定并未规定岔路口条款,加剧了多重程序发生的风险。然而,"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企业更多以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海外投资,以及考虑到大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我国的投资能力较低,岔路口条款的适用劣势暂时并不会对我国造成明显不利的局面。即便如此,传统岔路口条款在实践中所凸显出的诸多问题已迫切要求我国应该加快对投资协定的更新步伐。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岔路口条款论文参考文献
[1].范鑫.岔路口条款的窘境与中国的应对[D].山东大学.2019
[2].张炳南.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岔路口条款研究[J].河北法学.2018
[3].章歆翊.论“岔路口条款”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限缩适用及我国的因应之策[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8
[4].贾墨涵.试析国际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适用[D].外交学院.2016
[5].王佳蕾.论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D].华东政法大学.2016
[6].朱慧.岔路口条款解释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7].栗瑶.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8].栗瑶.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适用分析——以Pantechnikiv.Albania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5
[9].张东宇.论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D].吉林大学.2011
[10].徐崇利.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选择“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权利之限度[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