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消费者范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商法,商事性,适用范围,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范围论文文献综述
安德瑞·普特曼斯,刘骏[1](2017)在《商事性的范围——对制定《商事和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回顾1807年《商法典》和比利时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渊源之后,笔者指出商法的最初进路是通过“商人”和“商行为”概念确定商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这已不再适应今日之需要。商法发展成为越来越多的分支法:保险法、破产法、公司法、银行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一些学者称为“爆炸”。这将导致这些自治的分支法最终会脱离“主干共同法”,乃至于产生商法消失的危机。另一些学者则相信商法的未来:商法被理解为商事性活动的法律,即经济法所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通过审视比利时实证法可知,民事法和商事法在财产性私法形式之下朝着互补演进。若“商事习惯”(usage)曾在商法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考虑到当前商事活动频率的加快、技术的演进和法律文本的大量增加,习惯如今只是制定商法过程中一类微不足道的渊源。一些规则仍仅仅适用于商人(当然的债务连带性、自由证据、营业资产的抵押、禁止亏本出卖等);其中最重要的即是破产和司法重整;当前这些适用范围狭窄的“集体清算程序”遭到批评。最近商法的大部分文本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不再仅仅适用于商人。例如,1991年7月关于商事实践和消费者保护和信息告知的法律(LPCC)适用于销售者(Vendeur),还有竞争法适用于“企业”(entreprise),也就是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商事法院和商事法院主席的管辖范围扩充至广义的商事活动,包括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比国商事实证法散发着不可否认的吸引力:在吸收消费法的实质内容之后,当前其正在吸收知识产权法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实证法整体有资格被商法所“启发”,由于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抓取”(catch all)效果:该诉讼可停止某一违反法律或规章规定且损害某个企业或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商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两个互相关联的概念而被确定:商人和商行为。《商法典》中列举的商行为是过时、无序的;为使该概念规范所有的生产、服务和运输活动,应修正该列举中的漏洞和反常。“商行为”是否应该包含自由职业活动是个棘手的问题。另外,判例从“商行为”中排除没有营利目的的行为。“营利目的”这一标准在学说上是有争议的,最高法院认为,为了确定LPCC意义上的“销售者”资格,使用“营利目的”这一标准也是不恰当的,因为在服务活动方面,该法律又回归至“商行为”概念。在实证法上,职业地完成商事行为的自然人和章程目的在于完成商事行为的法人是商人,然而为了完成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活动,从而采取商事形式的人,不归为商人。为了将商事实践和消费法的适用扩展至其他非商人的经济活动者,比国立法者创造了饱受批评的“销售者”概念,这一概念与民法上传统“销售者”的定义相隔甚远。商事实践和消费者保护法意义上(LPCC)的销售者,是指私法领域的职业人员(除了自由职业者)和公法上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以及更广义而言,所有从事商事活动,即提供销售或出卖产品或服务的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存在或不存在营利目的、有无对价,对决定“销售者”的资格没有影响,但是那些从事性质上不属于商行为的服务活动的人,不可被认为是销售者,其原因在于为适用商事实践和消费法,“服务”这一概念结合着商行为的概念。自由职业活动的范围是宽泛的、有弹性的。该概念没有被法律定义,在比国法上,这一概念作为“口袋”,包括所有商事实践和消费法没有规范的独立职业活动。有学者提议将《商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概念、商事实践和消费法意义上的销售者替换为“企业”的概念。然而“企业”这一概念并不是统一的,其在不同的经济法分支中都发挥一定作用,但是拥有不同的意义(会计法、企业信息系统公示制度、竞争法、支付不能法等)。在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中,采用的是“经营者”(professionnel)这一概念。这一概念在欧盟消费法第一框架指令中很重要——《2005/29关于针对消费者的不正当商事实践的指令》——涉及所有的商事活动、工业活动、手工业活动和自由职业。这一概念看起来与竞争法上的企业概念近似。但是比国立法者还未决定利用转化该指令的机会修正“销售者”的概念。这一指令也定义了“消费者”,消费者是指在与该指令相关的商事实践活动过程中,其行为的目的并不属于商事活动、工业活动、手工业活动或自由职业活动的所有自然人。与这一概念相区别之处是,比国法消费者概念中包括法人。然而,既然采纳的标准不是使用产品或服务的能力,而是购买的用途,在消费者概念中包括法人的做法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效果。为尝试勾勒新的“商事性”的范围,作者强调法国万森尼(Vincensini)的博士论文。他认为,所有从事经济活动(欧盟法院所理解的经济活动,特别是在竞争法上)的人,特别是运用不属于其个人的手段(财产、劳动力)的人都是商人。因此,特别是私法上所有以完成经济活动为目的的法人都是商人。作为结论,从这一观察出发:在比国法上,消费者保护法深刻地与商法紧密联系着,作者建议采取实用主义的且与这方面欧盟法相连贯一致的路径,在《商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形式之下,将商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一般规则法典化。(本文来源于《北航法律评论》期刊2017年00期)
陈雨萌[2](2018)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冷静期制度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规范内容,其对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风险和利益具有独特价值,因而适用范围的界定应慎重且明确。通过对法律和各省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进行解释学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规范存在商品销售方式涵盖不明、除外情形商品性质未定义、"消费者确认"判定方式笼统等问题。追本溯源,适用范围的界定须立足于"消费者的严重非理性决策"这一标准,在规范完善中适当对适用范围予以扩大。(本文来源于《经济研究导刊》期刊2018年23期)
涂伟[3](2018)在《网约顺风车难找购保险入口 消费者买意外险需看清赔付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春节假期刚过,无论是春节前回家过年还是春节后回公司上班,心仪的火车票总是一票难求。退而求其次,有些人选择费用昂贵的飞机出行、有些人选择跨城网约顺风车出行,北京的万女士在春节后没买到回北京的火车票,选择了网约车平台的跨城顺风车从西安回北京。“从西(本文来源于《证券日报》期刊2018-03-05)
付有[4](2017)在《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网络购物不断发展,为抵消冲动购物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平等交易环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5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2017年更是出台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消费者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笔者此次以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为切入点,从反悔权的含义出发,结合现行的规定对反悔权的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7年21期)
刘越,陈晨,陈鹏[5](2017)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围界定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障离不开对经营者概念的明确界定。在繁复而多样的市场交易行为中,何种主体可以界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本文将对国内外法律、争议主体性质两方面进行探讨,得出界定经营者的观点。(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7年15期)
赵广道[6](2017)在《保监会调整消费投诉情况通报口径》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 赵广道]4月2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2017年一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通报显示,2017年一季度,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接收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消费投诉25141件,其中,涉嫌违法违规投诉426件,保险合同纠纷投诉24715件。而201(本文来源于《中国保险报》期刊2017-04-27)
尤文冬[7](2017)在《我国“消费者”范围界定的区域法律比较》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消法在“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在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上,对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还是单位也包括在内未加以明确;主观目的上,对生活消费的判断缺乏明确的标准;客体范围上,教育、医疗服务可否受消法调整未作规定。我国各省级区域的相关立法当中,在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问题上,仅有一个省份规定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叁分之一左右的省份直接将单位纳入消费者的范围,剩下的省份要么是采取了与消法相似的表述,即未明确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要么干脆对消费者概念不作规定。在对“生活消费”判断的问题上,各省份基本都未作规定,只有浙江省的规定中提到了“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为由免责”,表明其对司法实践中以购买者购买商品数量判断是不是知假买假持否定态度。在对教育、医疗服务是否受消法调整的问题上,很多省份并未全盘肯定或者否定,而是做进一步区分,进行不同的规定,这种做法能为消法的补充以及完善提供非常有意义的借鉴。综合各省份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界的相关观点,对“消费者”范围的界定,我认为,首先,单位应该包括在消费者范围内,将单位视为消费者更契合消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并且较多省份的立法中认可单位的消费者地位,即使还有部分省份未加以明确、未规定,但是亦说明其并不当然否定单位可以视为消费者;其次,对生活消费的判断问题上,特别是对产生较多争论的知假买假问题,尽管国家工商总局在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知假买假受消法调整持否定态度,但是考虑到知假买假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不影响制假售假者的主观恶性,且知假买假客观上能更好地净化市场环境,所以个人认为对此持肯定态度可能更为合理些;最后,教育、医疗服务是否受消法调整的问题,相关省份的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即需要对教育、医疗服务的性质加以区分。对教育服务而言,可以将非公益性、营利性、非学历教育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对医疗服务而言,可以将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非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到消法调整范围当中。(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7-03-10)
李士萍,吴晓飞,曹嘉林[8](2016)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中购房消费者范围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进行了细化,经过长时间司法实践,对购房消费者主体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存在购房人权利主体范围不清的问题,法律对如何解释购房"消费者"未做出具体规定。文章立足法理基础层面进行深入探讨,分析《批复》第2条中"消费者"这一权利主体的范围和法理解释,以期对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文来源于《山西财经大学学报》期刊2016年S2期)
黎晓道[9](2016)在《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以该法律术语的适用性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我国的立法空白,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尚未明确,学界对此也还没形成统一意见。但近年来,"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术语已经被法院和各政府部门使用到裁判文书和规范性文件中去。在使用这个术语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逐渐清晰,因为法院和政府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认识。裁判文书的内容显示,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能够涵盖大部分的银行客户和保险客户。但在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这个问题上,不同法院存在着意见分歧。而政府部门的一系列规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由银行业消费者、保险消费者以及普通投资者组成。具体而言,银行业消费者指的是银行业中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而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普通投资者是证券业中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之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便呼之欲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并且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别保护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本文来源于《知与行》期刊2016年11期)
李清莉,曾思鹏[10](2016)在《论远程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新增了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是我国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新尝试。在网络远程交易飞速发展的今天,反悔权的适用对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至关重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界定好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对于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本文来源于《牡丹江大学学报》期刊2016年09期)
消费者范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冷静期制度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规范内容,其对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风险和利益具有独特价值,因而适用范围的界定应慎重且明确。通过对法律和各省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进行解释学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规范存在商品销售方式涵盖不明、除外情形商品性质未定义、"消费者确认"判定方式笼统等问题。追本溯源,适用范围的界定须立足于"消费者的严重非理性决策"这一标准,在规范完善中适当对适用范围予以扩大。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消费者范围论文参考文献
[1].安德瑞·普特曼斯,刘骏.商事性的范围——对制定《商事和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思考[J].北航法律评论.2017
[2].陈雨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8
[3].涂伟.网约顺风车难找购保险入口消费者买意外险需看清赔付范围[N].证券日报.2018
[4].付有.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J].法制博览.2017
[5].刘越,陈晨,陈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围界定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
[6].赵广道.保监会调整消费投诉情况通报口径[N].中国保险报.2017
[7].尤文冬.我国“消费者”范围界定的区域法律比较[D].南京师范大学.2017
[8].李士萍,吴晓飞,曹嘉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中购房消费者范围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6
[9].黎晓道.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以该法律术语的适用性为视角[J].知与行.2016
[10].李清莉,曾思鹏.论远程交易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