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透明度,程序公开
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论文文献综述
张梦醒[1](2013)在《投资者与国家仲裁机制中的透明度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常常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该机制是从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演化而来,所以也奉行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这样,将关乎东道国国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完全交由一个秘密运作的仲裁庭来处理,无疑会降低公众对投资仲裁机制的信任。通过公开投资仲裁程序和仲裁相关文件,引入法庭之友制度来增强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的透明度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3年09期)
宫玉凤[2](2011)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出诉权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投资者与国家的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中,股东是否具有出诉权,是现代国际投资法热议的话题之一。股东是国内法的概念,鉴于国内公司法的理论,股东通常是没有出诉权的。然而随着投资者与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和投资仲裁的反复实践,股东的出诉权不断地受到关注。一般来说,投资者有权对东道国提起索赔,而股东是否具有投资者的地位的论断就非常重要。本文就是通过分析股东的国际投资法地位、总结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分析当前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实际出诉权的承认情况,并对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对待股东出诉权问题的态度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概念与特点,分析了股东在国际投资法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分析投资协议中的投资定义,认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为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确立了股东是国际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者的法律地位。进而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出诉权及其法律依据。第二部分通过案例实证研究,分析了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在不同的投资类型下的股东的出诉权问题。针对东道国当地的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和少数股股东的出诉权、东道国境内投资持间接股权的股东的出诉权、受到间接损失的股东的出诉权和在多重索赔中股东的出诉权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受到仲裁庭承认的不同情况,分析并总结仲裁庭对股东在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出诉权的态度。第叁部分分析了我国国内法和参与的国际条约中关于股东出诉权的规定。指出我国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出诉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我国的经济环境,建议我国在对待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出诉权问题上要慎重对待投资协议并且要对国际投资实践中的案例学习借鉴,做到未雨绸缪。排斥股东出诉权,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策略;盲目放松限制,则可能面临诉讼困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1-04-08)
傅丽[3](2011)在《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机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当前世界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国际投资自由化程度的提高,以条约为基础的解决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间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制,在其自身国际商事仲裁属性所致缺陷尚未解决的背景下,又迎来了新的法律问题。随着各国吸引外资和鼓励对外投资政策的深入推进,国际投资环境整体改善。与此同时,近年投资者-国家间仲裁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这一趋势反映了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机制的重要特点。在对中外投资协定内容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审视投资者-国家间仲裁机制面临的重要问题,并根据投资者-国家间仲裁实践的新发展,完善中外投资条约的相关规定,显得尤为必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机制。首先,就这一机制形成的历史和近年发展现状进行简要阐述。其次,就这一机制主要基础概念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分析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机制的管辖权问题,其中阐述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管辖权基础,并对当前最为重要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的实现机制之一,即ICSID仲裁管辖权特殊性进行论述。第叁部分论述了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和仲裁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四部分通过对投资者-国家间仲裁发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并逐一提出针对我国的启示。首先就当前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机制的裁决一致性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针对性的提出中国在对外缔结相关投资条约时就该问题应采取的应对方法。其次通过对NAFTA仲裁案件中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内涵的发展变化,进一步提出中外投资条约中应完善内容。再次就阿根廷危机引起的就该国提起的仲裁案件数量显着增加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中寻找对中国的重要启示。最后就近年出现的部分国家退出公约并终止BIT的现象进行分析,提出中国的应对之策。本文通过对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具体问题的分析,以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案件裁决为基础,结合本国实际,从实证的角度就本国投资者和国家利益的维护,提出重要应对之策。(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1-03-01)
石慧[4](2007)在《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评判》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在大量的双边投资条约(BITs)中一般都规定了“对角线条款”,即投资者可以依据条约对投资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在日后的投资活动中,如果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争议,根据该条款提起仲裁,就产生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截至2006年11月,已知的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案件共有255例。涉及的被申请方国家至少有70个,其中44个来自发展中国家,14个来自发达国家,还有12个是东南欧和独联体国家。争议往往涉及东道国实施的各种政府管理措施,如保护公共健康的措施、保护金融安全的措施、保护环境的措施、进出口管制措施、贯彻执行条约的措施等。案件的标的额巨大,求偿数额动辄上百万美元,甚至高达几亿美元,即使申请人没有“胜诉”,被申请人支付的抗辩费用也相当高昂(平均100万到200万美元,包括律师费和仲裁庭费用)。通常来说,申请人也要支付这么多的费用。大量案例表明,在当前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私权对公权的挑战、多重程序以及裁决一致性缺失的困惑,以Lauder案和CME案最为典型。在这两案中,具有实质相同利益的不同当事人,依据条约义务几乎完全相同的两个不同双边投资条约,对同一个被申请人就相同的案情分别向按照相同仲裁规则组成的两个不同仲裁庭提起两个仲裁,两份仲裁裁决却几乎截然相反(在Lauder案中,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CME案中,裁定被申请人须赔偿269,814,000美元及利息)。问题的根源究竟何在?为寻找答案,本文选择从评判的视角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进行研究,提出以下命题: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具有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性,而适用的机制却要么套用一种典型的或类似的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要么沿用一种为以契约为基础的投资仲裁设计的借用商事仲裁的机制,总之都“只是简单地来源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隐秘世界”,这种手段与目的不符的矛盾是这种仲裁实践处于比较混乱状态的根源。围绕这一命题,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规范分析入手,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概念和性质作出阐释和判断,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二部分,从实践评判的角度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现行机制作出诠释并加以实证考察,包括第叁章和第四章;第叁部分,具体探讨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重构问题,包括第五章和第六章。导言对选题由来、文献综述、全文基本框架、拟研究的主要问题及研究方法作了说明。第一章,阐释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概念,先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这一术语的几种表达方式作了介绍,解析了该术语中的核心词(组),并对相关概念如“国际投资仲裁”、“国际混合仲裁”、“NAFTA投资仲裁”和“ICSID仲裁机制”进行辨析。然而仅凭这些尚不足以认识到这种仲裁内在深刻的独特性,所以,还需对它的性质作出分析和判断。第二章,分析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性质,认为在这种仲裁中,作为仲裁当事人的投资者和国家都是国际法关系主体(当然,笔者仍然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关系主体并不具有普遍性),仲裁请求权是基于国际法律秩序的条约请求权,仲裁争议事项是国家行为,体现的是公法性质。其中蕴含了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一种特殊的矛盾关系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这些都与国际私法关系主体参与的具有私法性质的国际商事仲裁有显着的区别。在对这种仲裁的概念和性质有了全面认识之后,接下来把视角从应然层面转切到实然层面,考察其实施机制。第叁章,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现行机制予以诠释,说明现行机制或者沿用一种为以契约为基础的投资仲裁设计的借用商事仲裁的机制,或者直接套用一种典型的或类似的国际商事仲裁机制,以普遍性的眼光来看,这种现行机制主要是以国际商事仲裁机制为模型或目标设计的,总之它们“只是简单地来源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隐秘世界”。对于把这种机制用于解决不同于商事争议的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争议的做法,虽然有理由对其效果保持足够的怀疑,然而仍需要实践的检视。第四章,从Lauder案和CME案开始,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现行机制在实践中的效果进行实证考察。说明在当前仲裁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困惑:困惑之一是多重程序,包括由同一当事人提起、相关当事人提起和不同当事人提起的多重程序几种情况;困惑之二是裁决一致性缺失,主要表现为叁种情况:其一,在具有相同案情、相关当事人和相似投资权利的争端中裁决不一致;其二,在具有相似案情和相似投资权利的争端中裁决不一致;其叁,在具有不同案情但相同投资权利的争端中裁决不一致。困惑之叁是私人利益的无限膨胀对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蚀。甚至可以说,当前的实践状况是一种比较混乱的局面。尽管这些困惑并不是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实践所独有,但这种仲裁所适用的现行机制更容易引发这些困惑,使得它们在这类仲裁实践中显得尤为严重。这当然不是机制设计的本意和预期目的,于是,这种现行仲裁机制在实践检视下暴露出来的问题就把本文的视角引入到重构一种更合理的机制的思考中。第五章,为避免重构的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成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产物,需要对这种仲裁得以产生的历史背景进行考察,因为从中可以找寻到重构一种更合理的、应该具有前瞻性的机制所必须依赖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基础,正是在这个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基础中蕴含了将来重构这种仲裁机制的一些根本性的信息,即必须警醒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私人投资者日益强大的事实,必须正视由此造成的私人投资者与国家间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必须尊重以国际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全球市民社会的潜在力量,因为在已经失衡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较量中,它无疑可以充当一个新的支点。第六章,具体讨论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重构问题。在目标定位上,必须改这种仲裁现行机制的维护投资者私人利益的一维结构为平衡私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叁维结构;出于对现实条件的评估,在重构方案的选择上,应该以ICSID为适当场所进行程序性改革和统一化改革,以此作为近期议程;ICSID的具体改革措施涉及管辖权、建立上诉制度以及进一步增加透明度等事项。针对我国近年来由于新式BITs的缔结而面临的新形势,提出我国在现阶段既不便延续保守政策又不宜采取完全开放政策,而应采取通过完善新式BITs中与这种仲裁机制利用有关的条款以加强防守的策略。结论中,在对全文作出总结性梳理之后,根据从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实践和理论中所获得的启示,粗浅地阐述了对“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以及“国际经济法时代已经到来”两个问题的思考。本文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1、对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制度这样一个在当前学术界特别是我国学术界尚属新颖的研究对象,以评判的视角进行了比较深入地研究;2、在认识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性质问题上,作出独立的判断;3、结合ICSID公约的谈判史以及ICSID公约规定中的一些线索,对ICSID机制的特点进行诠释,形成独立的见解,并提出ICSID在发展过程中的转型问题;4、运用经济学和社会学知识,对当前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及其意义提出独立的观点;5、在确定重构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方案问题上,进行了独立的分析;6、对中国在新形势下适宜采取的对策提出独立的观点。(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学院》期刊2007-10-29)
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投资者与国家的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中,股东是否具有出诉权,是现代国际投资法热议的话题之一。股东是国内法的概念,鉴于国内公司法的理论,股东通常是没有出诉权的。然而随着投资者与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和投资仲裁的反复实践,股东的出诉权不断地受到关注。一般来说,投资者有权对东道国提起索赔,而股东是否具有投资者的地位的论断就非常重要。本文就是通过分析股东的国际投资法地位、总结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分析当前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实际出诉权的承认情况,并对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对待股东出诉权问题的态度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概念与特点,分析了股东在国际投资法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分析投资协议中的投资定义,认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为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确立了股东是国际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者的法律地位。进而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出诉权及其法律依据。第二部分通过案例实证研究,分析了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在不同的投资类型下的股东的出诉权问题。针对东道国当地的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和少数股股东的出诉权、东道国境内投资持间接股权的股东的出诉权、受到间接损失的股东的出诉权和在多重索赔中股东的出诉权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受到仲裁庭承认的不同情况,分析并总结仲裁庭对股东在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出诉权的态度。第叁部分分析了我国国内法和参与的国际条约中关于股东出诉权的规定。指出我国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出诉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我国的经济环境,建议我国在对待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出诉权问题上要慎重对待投资协议并且要对国际投资实践中的案例学习借鉴,做到未雨绸缪。排斥股东出诉权,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策略;盲目放松限制,则可能面临诉讼困境。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论文参考文献
[1].张梦醒.投资者与国家仲裁机制中的透明度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
[2].宫玉凤.国际投资仲裁中股东的出诉权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3].傅丽.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4].石慧.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机制的评判[D].华东政法学院.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