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事实物权论文-邓敏儿

不动产事实物权论文-邓敏儿

导读:本文包含了不动产事实物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不动产事实物权,类型化,物权归属,物权化

不动产事实物权论文文献综述

邓敏儿[1](2017)在《论不动产事实物权》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我国《物权法》,原则上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由于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错误、当事人真实意思保留等原因,出现大量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这引发了很多纠纷。孙宪忠教授提出“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区分理论。“事实物权”是否为真正物权在学界上有很大争议。在司法审判实践,很多法官运用“事实物权”概念,但没有阐明“事实物权”的正当性或理论基础何在。实际上,“事实物权”是一个广泛概念。不同情形下产生的“事实物权”性质、效力范围各异。“事实物权”是否是真正物权,应基于产生法律关系不同具体分析。通过“事实物权”相关审判实践分析,将“事实物权”类型化为“借名型事实物权”、“转让型事实物权”与“法定型事实物权”叁种类型。探析不同类型事实物权性质、效力范围、法律与理论基础,为法官在具体案件判决给予判决思路。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事实物权”,对“事实物权”概念、特征和分类进行大致介绍。“事实物权”范围广泛。“事实物权”均是物权的观点是错误,与我国物权规则相冲突。同时根据中国裁判网检索相关样本,分析“事实物权”相关的司法审判情况,将“事实物权”划分为叁种类型。探究不同类型特征、性质、取得依据的区别。第二部分,具体阐述“借名型事实物权”。首先界定“借名型事实物权”,探并讨不同情形借名购房的特点。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为探究借名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奠定基础。借名房屋买卖合同效果归属是房屋归属确定的前提。第叁部分,探讨转让型事实物权性质与法律效力范围。首先论述转让型事实物权不是真正物权,其性质是债权。其后探讨转让型物权的保护突破债权平等原则,论述效力范围与强化保护的法律基础。第四部分,分析法定型事实物权。法定型事实物权发生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情形。法定型事实物权是真正的物权,但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探讨婚姻财产制发生物权变动的性质为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阐明法律基础。(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7-06-08)

陈妍[2](2017)在《论不动产事实物权》一文中研究指出不动产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对,是一种未经登记确认但确有保护必要的权利状态。虽然理论界对不动产事实物权理论始终存疑,争议颇大,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突破“登记确权”的唯一性,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事实物权。对145份司法判决书的实证研究表明,不动产事实物权理论已在实务界得到广泛应用,实务界对不动产事实物权的认可度高达64.14%。其中,对法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认可度最高,约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次之,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和家庭关系型不动产事实物权认可度较低,但仍超过了60%。抛开了登记对权利归属的确认作用,法官将确权的目光投向了出资、占有、协议约定、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持有等事实要素上。在不同类型的不动产事实物权案件中,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排列组合,构成了不同类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成立要件。满足了这些成立要件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具有支配性,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而非债权。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法律效力本质上是一种物权效力,但与经登记确认的一般不动产物权效力之间存在差别。在登记权利人与事实物权人之间,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法律效力同一般物权的法律效力一般无二。在存在第叁人的情况下,不动产事实物权仅对普通债权第叁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对善意交易人无对抗力,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第叁人产生消极对抗力。在判断善意交易人是否为“善意”时,不仅要考虑登记状况,更要考虑交易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的主观心态。若交易人明知登记状况与事实不符,或对房屋占有人非为交易方的事实置之不理,那么应当认定交易人不是善意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对其可以产生积极的对抗作用。(本文来源于《中国地质大学》期刊2017-05-01)

柴晓云[3](2017)在《论不动产事实物权》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事实物权的保护机制呈现出“全盘否定”或者“过度保护”的混乱状态,传统物权法将“登记”规定为物权变动的依据,是引发不动产事实物权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的主要原因。而近年来,“不动产事实物权”概念被司法审判引用的次数逐年上升,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1从立法上肯定了未登记的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在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恢复其物权的权利,使得法院在司法裁量中,更多地考虑客观因素,纠正了以往仅仅以“是否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现象。其次,在实践过程中,随着“限房令”、“房产税”等政策的出台,更多的人采取隐匿登记的手段来规避这些政策,造成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物权人不相符的情形层出不穷,寻求司法救济途径的事实物权人数量也随之水涨船高。不动产事实物权概念虽然在审判界被频繁引用,但是在理论界却是众说纷纭。在我国,孙宪忠与常鹏翱教授初次对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概念做出了界定:“不动产事实物权就是不以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2陈永强教授也立足于中间型物权变动场合,提出了法律应赋予已占有未登记权利人的“过渡性物权”即事实物权。王全弟在《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一文中,批判不动产事实物权缺少物权的基本内核,偏离了物权法定主义,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国外对事实物权的理论研究也各具风格,法国采取“契约交付制度”,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真实权利人证明其受让的物权是基于出卖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获得物权。德国则在采取“权利登记制度”的同时,赋予了事实物权人“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权利,以维护其物权不受侵害。我国传统的物权变动理论是以登记为主,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决定性。但是,登记只是权利的外在公示方式,是一种形式,而非本质。另外,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审查方式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上均存在有缺陷,因此,法律物权需要事实物权作为补充,以完善物权法体系。不动产事实物权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叁类,法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不动产事实物权、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法定的不动产事实物权主要是非因交易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不动产事实物权是指实际权利人基于约定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而产生的物权;转让型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在本质上是指已经占有却还未登记的一种状态。虽然它们在性质、效力上有所不同,但是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以区分法律物权。鉴于不动产事实物权在理论及实践运用中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界定不动产事实物权,首先,从立法上承认事实物权的法律地位,即在坚持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将不动产事实物权纳入物权法体系,规定保护事实物权的构成要件;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在保护事实物权人时应以是否存在善意第叁人为前提,还要规范各类型事实物权中的举证问题,赋予不同的不动产事实物权人以不同的请求权,为不动产事实物权今后成为物权法中的法定权利打牢理论基础。(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7-05-01)

陶丽琴,陈永强[4](2015)在《不动产事实物权的适用与理论阐释》一文中研究指出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对,是指虽不符合物权公示要件但能够证明权利人享有真正物权的权利。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事实物权"这一概念,由此引发相关法律体系的嵌入与兼容性思考。事实物权的正当性有两个论据:正当原因理论与动态物权理论,前者涉及物权取得须取决于一个正当原因,后者在于说明交易中的物权生成具有渐进性,承认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一种新型的由习惯法所创设的中间型权利。新型的转让型事实物权因不需要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因而与传统法的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存在冲突,这些冲突在理论层面可以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宽松解释和对物权公示要件主义的限缩解释,以及不完全物权理论来予以支撑与证立。(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5年04期)

刘艳[5](2013)在《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法律判断》一文中研究指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法律物权与真实权利人的事实物权经常不一致。在法律上对不动产物权归属进行判断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以事实认定为例外,有限度地承认事实物权并予以保护。对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冲突的协调与保护应采用区分界定原则,以是否存在交易第叁人为基础,判断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优先地位,并完善相关制度,给与事实物权人不同的法律救济。(本文来源于《齐鲁学刊》期刊2013年05期)

肖安定[6](2011)在《论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准确认定事实物权,为相关权益人提供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化解我国现阶段所面临的事实物权法律保障窘境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事实物权不具备登记的外观形式,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事实物权案件时面临着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能否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等理论与实务难题。本文在对我国不动产事实物权的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事实物权司法保护的理论依据与现实需求进行探讨,并针对事实物权司法保护过程中的难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1年28期)

豆艳,王亚伟[7](2011)在《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事实物权的确认与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不动产登记之物权应该与真实的不动产物权状态一致,这是正常的不动产秩序的基本要求。但是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动产登记之物权与当事人的事实权利状态并不一致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不动产登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时,法律如何既客观地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又能够对真正的事实物权进行保护,本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本文来源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1年03期)

魏海[8](2010)在《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判定依据及冲突解决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及变动效力提供了明确依据。然而,实践远比规定复杂得多,基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可能存在的错误登记、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的不具有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如何正确判定不动产事实(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0年04期)

黄学忠[9](2009)在《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交易中的不动产事实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转让等交易行为而取得的,以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客观公示方式所表征的,在特定场合具有对抗不动产法律物权(经由登记所公示的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物权。在立法确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的不动产交易法律实践中,客观存在着通过交易行为已经实际取得,而尚未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不动产事实物权。确认和保护交易中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对于维护不动产事实物权人的正当权益,建立客观公正的不动产物权支配秩序,并最终实现对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的有效保障,具有现实而重要的法律意义。意思自治原则、物权区分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是确认和保护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法理基础。基于交易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其法律上的原动力是交易当事人所达成的物权变动合意。根据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之源”的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依循交易当事人所达成的物权变动合意而发生;根据物权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行为)是两个法律事实,应当具有不同的效力发生根据。交易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应当以交易当事人所达成的物权变动合意作为根本的法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旨趣,在于将物权变动事实以一种能够客观表征的方式予以公开展示,从而为物权变动提供提供社会公信力的法律基础。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法定公示方式,并非交易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源。凡是能够客观表征交易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合意的其他公示方式,应当例外地赋予其在特定法律场景下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律功能。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所确立的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规则,体现出贯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统一性,而在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方面又各具特色。科学而合理地建构我国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规则,需要克服对物权行为理论规范价值的明显误解、对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立法的僵化认知、不动产事实物权制度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失和司法解释规定缺乏系统性、普适性等问题。按照对司法规则进行体系化设计,并与交易冲突类型相对应的基本要求,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规则应当涵括不动产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冲突保护规则,以及不动产事实物权相互之间冲突保护规则两个基本结构。在不动产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冲突保护规则方面,应当包括登记公信力相对化和善意取得效力排除两项规则。在肯认登记公信力的物权法制之下,应当确立登记公信力相对化规则,即允许通过证明交易第叁人构成主观恶意,而排除登记公信力规则的当然适用,从而达到对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目的。在我国《物权法》已然确立的不动产和动产一体化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架构内,应当确立善意取得效力排除规则,即允许通过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否定证明,排除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从而实现对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在不动产事实物权相互之间冲突保护规则方面,应当在承认诸如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提交登记申请、移转不动产占有和权属转移公证等不动产登记外其他公示方式生效要件功能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公示方式的社会公开程度或者交易当事人获悉不动产物权状况的难易程度,并考量不动产物权交易习惯,比较其公信力的强弱,并依此确立如下各种公示方式在判定不动产物权取得上的效力对抗顺位规则: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优先于提交登记申请,提交登记申请优先于移转不动产占有,移转不动产占有优先于权属转移公证。(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期刊2009-12-01)

不动产事实物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不动产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对,是一种未经登记确认但确有保护必要的权利状态。虽然理论界对不动产事实物权理论始终存疑,争议颇大,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已经开始突破“登记确权”的唯一性,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事实物权。对145份司法判决书的实证研究表明,不动产事实物权理论已在实务界得到广泛应用,实务界对不动产事实物权的认可度高达64.14%。其中,对法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认可度最高,约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次之,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和家庭关系型不动产事实物权认可度较低,但仍超过了60%。抛开了登记对权利归属的确认作用,法官将确权的目光投向了出资、占有、协议约定、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持有等事实要素上。在不同类型的不动产事实物权案件中,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排列组合,构成了不同类型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成立要件。满足了这些成立要件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具有支配性,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而非债权。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法律效力本质上是一种物权效力,但与经登记确认的一般不动产物权效力之间存在差别。在登记权利人与事实物权人之间,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法律效力同一般物权的法律效力一般无二。在存在第叁人的情况下,不动产事实物权仅对普通债权第叁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对善意交易人无对抗力,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第叁人产生消极对抗力。在判断善意交易人是否为“善意”时,不仅要考虑登记状况,更要考虑交易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的主观心态。若交易人明知登记状况与事实不符,或对房屋占有人非为交易方的事实置之不理,那么应当认定交易人不是善意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对其可以产生积极的对抗作用。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不动产事实物权论文参考文献

[1].邓敏儿.论不动产事实物权[D].华南理工大学.2017

[2].陈妍.论不动产事实物权[D].中国地质大学.2017

[3].柴晓云.论不动产事实物权[D].吉林大学.2017

[4].陶丽琴,陈永强.不动产事实物权的适用与理论阐释[J].现代法学.2015

[5].刘艳.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法律判断[J].齐鲁学刊.2013

[6].肖安定.论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

[7].豆艳,王亚伟.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事实物权的确认与保护[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8].魏海.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判定依据及冲突解决规则[J].法律适用.2010

[9].黄学忠.交易中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规则研究[D].贵州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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