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罪论文-牛金龙

抽逃出资罪论文-牛金龙

导读:本文包含了抽逃出资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抽逃出资,公司法,公司发起人,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设立登记,经营范围,融资性,一百五,行政许可

抽逃出资罪论文文献综述

牛金龙[1](2018)在《公司法修改后抽逃出资罪的成立》一文中研究指出2008年7月17日,某担保公司发起人、股东被告人郭某某借款930万元,汇入该公司设在某甲信用社的账户,作为该公司实收资本进行验资和工商设立登记。同年7月21日通过相关账户将930万元抽走,同日,郭某某通过该公司设在某乙信用社的账户汇入920万元,作为该(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18-02-28)

娄涛,周玉欢[2](2017)在《抽逃出资罪罪名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一文中研究指出2010年11月1日,陈某为收取好处费,在明知芦某、张某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筹资1000万元帮助二人成立升达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陈某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走,抽逃比例100%。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7-11-11)

王智嵬[3](2017)在《基于法律解释视角的抽逃出资罪法律责任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新修订的《公司法》推进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程,将过去实施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改为"认缴"。这一注册资本领域的改革引发了对抽逃注册资金罪存废的广泛讨论,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本文从从逃出资罪设立的正当性和应然属性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股东抽逃出资法律责任追究的路径。(本文来源于《中外企业家》期刊2017年25期)

孙力[4](2015)在《论抽逃出资罪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抽逃出资罪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法》允许股东、发起人之间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抽逃出资罪的认定标准也应发生相应的转变。(本文来源于《现代商业》期刊2015年36期)

蓝俏彦[5](2015)在《试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法最新修改对此类罪名的现实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直是我国刑法在经济犯罪领域严厉打击的对象。2013年12月28日,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转而鼓励企业加强自身管理,充分体现企业自治的原则。但是,虽然以后注册资本实缴改由公司意思自治了,但是公司登记机关还是可以按照章程的约定或公司的决定的缴付安排进行干预,也具有这种权力。(本文来源于《“决策论坛——科学决策的理论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期刊2015-06-18)

党秀贤[6](2015)在《论抽逃出资罪存在的必要性及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废除抽逃出资罪的呼声越来越高,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明确公司法修改后刑法中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必将会对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抽逃出资罪符合刑法中的危险论理论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且是保护公司法人财产和确保债权人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需从改变罪名、完善犯罪主体、完善刑罚设置叁方面对其进行重构。(本文来源于《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5年02期)

金红双[7](2015)在《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国务院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以外,公司注册由实缴制变成认缴制。新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刑法和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产生了空隙,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159条进行了修改,废除了抽逃出资罪对于实行认缴制公司的法律适用。这一修改再次引发了关于抽逃出资罪的争议,理论界的理论发展和实务中发生的情况有些脱节,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规范无法起到原有刑法的震慑力,经济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多方利益的诉求呼唤继续保留抽逃出资罪。本文通过梳理抽逃出资罪的立法变迁,总结分析了抽逃出资罪的立法特点,希望能够更加全面的认识这一罪名。针对公司法修改后的法律适用,发现了抽逃出资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很大的问题和困惑,解决这一困惑需要挖掘出公司法与刑法关于抽逃出资之间的衔接,尤其是公司法与刑法对抽逃出资在立法模式、行为认定、行为主体、判定标准上的冲突。为了以更宽阔的视野分析和解决这一问题,通过检索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规范抽逃出资的立法,不难发现,对于这一行为的刑事立法各国还是比较丰硕的。分析新公司法修改后刑法在维护资本充实原则的立场,从刑法的法益保护、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抽逃出资的现状、公司财产的保护以及对外资企业的规范角度,得出在认缴制公司之下需要继续保留抽逃出资罪。同时,在整个分析过程中又发现了刑法在该罪名的规定中还有一些不足,希望在保留的基础上能够使其更加的完善,并提出了一些设想。具体包括: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财产罪,明确“出资”和“公司财产”的概念差异;扩大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明确抽逃出资罪的涉案标准;规范抽逃出资的惩罚尺度。以期该罪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作用。这样使刑法的公平性、可接受性、权威性得到切实的贯彻,也使刑法的保障机能和公司法的制度构建之间得到最佳平衡。(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5-05-01)

陈玲[8](2015)在《论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罪的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草案,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已经正式施行。本次《公司法》修改是对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突破和创新,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其他以《公司法》为基础的行政管理法也自然而然随之发生变化。刑法本应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而发生相应的变化1。但事实是刑法却并未随之发生多少变化,由此可见,刑法在这方面的立法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新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一规定对抽逃出资罪的存与废问题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一问题自2005年修改《公司法》后便存在较大争议,此次《公司法》修改后,争议非但没有消失反而愈演愈烈。本文主要由以下叁个章节构成:第一章探讨了认缴资本制下保留抽逃出资罪的必要性。笔者通过对新公司法的重大调整以及由此带来的抽逃出资罪的存废之争进行简单介绍,从而为研究保留抽逃出资罪的必要性作铺垫。而对于保留抽逃出资罪的原因,笔者主要从四方面展开:首先,理清认缴资本制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关系,我们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仍会发生;其次,笔者从历史角度来论证,通过回顾本罪设立至今所发挥的作用,以证明本罪的设立确实非常有必要;再者,抽逃出资行为如今仍然大量存在,而我国的信用体系仍然很不完善,认缴登记制又会弱化企业的资本信用,所以保留抽逃出资罪是符合我国当前现状的;最后,笔者认为设立本罪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本罪既不是昂贵之刑,也不是滥用之刑。所以在认缴资本制下,仍需保留抽逃出资罪,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二章探讨了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新公司法自身定位的变化对本罪犯罪客体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本罪的犯罪客体在认缴资本制下应当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犯罪主体不应当包括发起人,应该将公司业务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纳入本罪犯罪主体。此外,认缴资本制下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变化。第叁章对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罪提出修改建议。首先笔者认为本罪罪名不够准确,建议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抽逃公司财产罪;其次,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存在诸多问题:本罪犯罪主体不够准确全面,犯罪客体不明确。所以将本罪犯罪主体修改为公司股东、业务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将本罪犯罪客体明确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再次,抽逃出资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应该调整罚金刑,使其与公司法的罚金刑平衡。同时为适应经济犯罪的特点,应当借鉴国外以及我国非刑法领域相关规定,增设资格刑。最后,本罪的罪状表述不明确,缺乏科学性。建议将本罪罪状表述为:“公司的股东、业务执行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将与其出资额相当的公司财产非法分配或转移,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柏立团[9](2015)在《抽逃出资罪“解套”之后》一文中研究指出能够便捷地获得相对方公司持续、及时、完整、准确的信息,是债权人保障其债权受偿的一大利器抽逃注册资本罪一直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周正毅、顾雏军、胡志标等都曾因此罪而深陷囹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宣布该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2014年3月1日,我国(本文来源于《董事会》期刊2015年Z1期)

林芝[10](2014)在《“借款”增资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之刑法分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区分与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叁种罪名在司法实务中极易混淆。文章通过相关案例,从主体上、主观方面、客体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借款增资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明确虚假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在立案追诉上的条件,以及该罪的刑事适用变化情况。(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4期)

抽逃出资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10年11月1日,陈某为收取好处费,在明知芦某、张某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筹资1000万元帮助二人成立升达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陈某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走,抽逃比例100%。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抽逃出资罪论文参考文献

[1].牛金龙.公司法修改后抽逃出资罪的成立[N].江苏经济报.2018

[2].娄涛,周玉欢.抽逃出资罪罪名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N].检察日报.2017

[3].王智嵬.基于法律解释视角的抽逃出资罪法律责任探析[J].中外企业家.2017

[4].孙力.论抽逃出资罪的认定[J].现代商业.2015

[5].蓝俏彦.试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法最新修改对此类罪名的现实影响[C].“决策论坛——科学决策的理论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2015

[6].党秀贤.论抽逃出资罪存在的必要性及重构[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

[7].金红双.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D].吉林大学.2015

[8].陈玲.论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罪的重构[D].华东政法大学.2015

[9].柏立团.抽逃出资罪“解套”之后[J].董事会.2015

[10].林芝.“借款”增资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之刑法分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区分与适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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