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本报记者问(论文文献综述)
汪家元[1](2020)在《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系在原有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创新。但是,"共债共签"原则的引入并不涵盖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情形;"事后追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之规定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为弥补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应对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徐拿云[2](2020)在《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文中指出伦理学上的品性和心理学上的品性,为司法证明场域的品性提供了概念基础。品性证据规则主要面临三重问题。其一,品性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品性的倾向性、道德性和主体间性三个方面。当用于对行为进行证明时,品性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倾向性;品性在道德上是非中立的,包括良好品性和不良品性;根据品性的人际概念,品性建立在第二主体对原始主体做出行为评价的基础上。其二,品性证据的识别存在复杂性。无论是基于品性推论识别品性目的与非品性目的的具体行为证据,还是基于道德属性识别品性证据与习惯证据,都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其三,品性证据的运用也存在危险性,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和额外的诉讼成本。从神示证据制度下品性证据萌芽初现,到法定证据制度下正式形成品性证据并对其自由采纳,再到自由证明制度下产生品性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并于自由证明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增设例外规定,品性证据的司法运用不断走向合理化。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迁,为品性证据的演变奠定了社会基础。品性证据的演变史充分体现了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制取向和审慎排除品性证据的规制态度。品性证据的行为预测价值,为采纳品性证据提供了正当理由。品性证据规则的激励客体包括诉讼行为和社会行为。其一,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发现事实真相的内在目标。以BAF*对事实认定者信念属性的限制为认识论基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推论是从行为到品性再到行为的过程,其间运用了归纳推理和具有可废止性的溯因推理,由此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强化对证人的可信性检验、破除对女性被害人的歧视范式三个方面。但与此同时,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也可能产生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叙事危险性、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三个方面。其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塑造社会行为的外在目标。就激励方式而言,品性证据规则通过成本调控方式实现行为优化,通过重复博弈方式形成动态激励,进而对社会行为发挥激励作用。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威慑违法行为、推进社会诚信和鼓励性别平权三个方面。当前我国并未设立品性证据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品性证据进行定罪和弹劾。从诉讼制度原因上看,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导致我国品性证据规则长期缺失。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缺失,也在社会层面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基于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展望,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设立将对证人诚实作证产生直接的激励作用,进而对诚信社会建设产生间接的激励作用。但与此同时,应当防范品性证据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抑制作用。
王彪[3](2020)在《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认定 ——张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文中提出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与任意相对人构成法律行为时,由此产生的债务,由配偶共同进行负担的代理方式。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司法裁判观点标准不一,导致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繁出现。通过对案例“张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研究探求对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完善。该案的焦点在于配偶一方因处理日常家事而对外负债时,该行为能否认定构成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或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而应属于特殊代理。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范围因夫妻双方生活水平和条件、地域差异等不尽相同,认为采取原则性规定为主和例外规定为辅的方式,对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范围进行区分更为稳妥。应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出发,规范我国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认定标准。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认定是夫妻债务成立的前提之一,亦是影响夫妻债务与否的重要因素。
胡俊[4](2020)在《周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文中提出长期以来,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相当模糊。对于民事诉讼中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均有争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同时,首次规定了提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加之立法中可推导的降低的证明标准“可能性较大”,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建立了多层次证明标准体系。但于立法技术缺陷以及认识差异,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适用均有一定的混乱,民事裁判文书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原则”等不规范表述作为证明标准的情形屡见不鲜,影响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尺度的统一把握,不利于民事案件同案同判。本文选取的研究案例为周某与陈某、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本文选取的案例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案一审原告周某对“陈某为共同借款人”主张的证明,是否达到了应当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要求,法官采取“优势证据原则”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判是否妥当等问题,具有一定争议与现实研究价值。本文首先对案情进行概述介绍,总结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再对争议焦点涉及的法理问题进行分析,对审判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抗辩进行分析、评价,探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最后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提出建议。
郭华[5](2020)在《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鉴定的诠释与规则适用探讨》文中指出"新《民事证据规定》"涉及鉴定条款占所有条款数量的四分之一,其中,新增条款又约占整个鉴定条款的60%。这种大幅度对鉴定问题的修订,彰显出鉴定在民事证据中的重要地位与实践中的突出作用。这些有关鉴定条款的修改、新增和删除,除理顺民事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关系和回应民众对鉴定的需求外,侧重于人民法院对鉴定委托的管理和对鉴定人活动的规范。具体体现为加强鉴定委托管理、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限制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严格鉴定人承诺和作虚假鉴定等方面的责任,尤其是鉴定费用退回的制裁方式。但也存在规范鉴定人和法官行为的失衡,以及条款间及其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协调问题等。对此需要在尊重诉讼规律、科学规律和证据规则本质的基础上,以司法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以及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衔接和协调的综合视角对有关鉴定的规定作出理论诠释与适用说明,不宜孤立地解释条款的字面含义,以免导致实践适用上的失控。
刘晓宇[6](2020)在《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即通过实现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偿付间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规定了其特殊权益保护规则,其中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予以完善。即便经由完善,《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权利基础不明,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存在多种学说,但其中代位权说最具说服力,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该项权利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并在程序规则及权利范围规定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代位权,行使效果与第24条相同,却因行使权利条件多于第24条有被架空的嫌疑。只有将《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第25条共同放置于代位权制度框架下才能够合理解释新出台的第25条意义所在。因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为代位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建设施工领域的特殊表现,其行使规则也具有特殊性。于权利主体,应当于鱼龙混杂的主体中鉴别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于权利相对人,无论是现行《合同法》下代位权客体为金钱债权还是《民法典》将代位权权利客体扩张至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权利客体都为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在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则代位权应当纳入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但为平衡实际施工人权益与法律秩序稳定及发包人权益,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不应包括代位权;且实际施工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因缺乏合意不构成事实合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位保全权能,发包人仅限于相对发包人。于权利范围,鉴于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当仅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利润。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限于自身能力,其距离证据远且举证能力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更强举证能力的发包人,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制度目的落空。
何平[7](2020)在《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文中认为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中,“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方面,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并合理界定了预决效力的理论构成。本文除序言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性质辨析。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而学术主张的对垒与立法规范的存废之争使得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所展开的论争显得颇为尖锐。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第二章预决效力的根据辨析。预决效力作用根据与法安定性理论存在差异。在预决效力的根据理论中,法安定性并非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就比较法上观察,法安定性理论无法作为争点效、参加效的主要根据予以认定,在与预决效力具有共通性的争点效、参加效发挥作用的场合,首位的考虑不在于法安定性,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保障原理。预决效力是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在判决效层面的延伸。从民事立法的解释论角度出发,诚信原则应成为预决效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其理据在于:其一、预决效力内嵌敦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其二,预决效力反映了诉讼上的禁反言原理;其三,预决效力贯彻了诉讼上权能失效原则。争点效与参加效在根据论上共通于程序保障原则,而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紧密关联。与之相应,预决效力的根据论中也离不开程序保障这一重要支柱。在争点效与参加效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中,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发挥了重要指针作用。争点效以重要争点已经当事人间充分的攻击防御为要件,而在辅助参加场合,参加人实质参加诉讼同样是参加效得以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同样佐证了以程序保障理念作为划定预决效力作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重要根据。第三章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着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效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第四章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在简要梳理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流变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结合我国当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就有可能产生的前、后关联诉讼而言,其对于后诉法官识别预决效力客观范围至为关键。第五章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作为当事人应主动提出的主张,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基于预决效力的根据论考量,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吴俊[8](2019)在《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文中提出原旨主义上的"新的证据"全面赋予迟延提交法院的证据方法以可采性,这是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以及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支配的结果。2002年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改革,重塑了新旧证据的区分标准并缩小了"新的证据"的范围。在证据失权制度下,"新的证据"就是法定的具有可采性的逾期证据,"新的证据"与丧失证据调查资格的逾期证据之间存在出此入彼的紧张关系。2008年的司法改革通过举证时限的扩容以及"新的证据"范围的扩张,缓和了证据失权的严厉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证据失权与"新的证据"之间冲突与调和的结果,在民事诉讼法理上可以概括为"适时提出主义"。在此基础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通过衡量证据价值来判断逾期的证据方法是否具有可采性,同时对逾期举证当事人惩以诉讼强制措施来正当化逾期证据的可采性。从待证事实区分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以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逾期证据,仍应失权。"新的证据"在新的失权规则体系下将发挥新的规范作用。
夏江皓[9](2018)在《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文中提出中国法律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简陋和含混,特别是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争议。2018年1月《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一定程度上回应和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范存在的争议和问题,但《夫妻债务解释》的条款本身仍有商榷空间。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良好契机,在性质上,从夫妻关系的本质出发,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界定为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由此夫妻双方应当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清偿规则应当基于共同债务的属性进行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夫妻共同举债或一方举债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利益归家庭共享所负债务,取得、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一方清偿超出夫妻双方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李祖业[10](2017)在《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研究 ——以《民间借贷规定》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即原告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而没有实际交付证据或仅依据交付凭证而无借据等债权证据的情况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一类常见却很难处理的案件。处理该类案件最大的难题是事实认定难,其主要待证事实往往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论文在分析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总结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针对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四种不同处理意见,针对仅有债权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提炼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根据被告提出的三种辩称理由分别做出的三类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本论文以《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为中心,分析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谬误,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正方案。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章,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比较法研究的视角,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展开论述。分别论述了德国、日本、美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比分析出两大法系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异同点。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以“规范说”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证明责任之分配问题作出的一般规定。第二章,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整理分析我国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处理意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两种证据类型即是当事人陈述和书证。事实认定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的最大难题。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总结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针对仅有交付凭证而无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四种不同处理意见,针对仅有债权凭证而无交付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的证明责任问题,提炼出各地法院曾经存在的根据被告提出的三种辩称理由分别做出的三类处理意见。第三章,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不当降低了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以及错误处理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从而造成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当,故应当对该条款予以修正。第四章,仅有债权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款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致使对同一要件事实设定了自相矛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1款背离了抗辩的机能,从而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2款文字表述上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因此应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进行修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本报记者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本报记者问(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原有相关规则之整合 |
二、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简析 |
(一)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共债共签”原则 |
1.“共债共签”原则所涉债务仅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 |
2.“共债共签”原则所涉债务并非都能够被实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3.“共债共签”原则不利于发挥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功能 |
(二)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 |
(三)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四)关于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共同生产经营” |
三、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
(一)对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 |
(二)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 |
(三)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
(四)细化规则以弥补民法典原则性规定所造成的司法适用不足 |
(2)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事实真相发现的促进作用有待深化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塑造作用尚未激活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价值体系有待完善 |
二、研究现状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域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三重问题 |
第一节 品性的不确定性 |
一、品性的倾向性 |
二、品性的道德性 |
三、品性的主体间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识别的复杂性 |
一、基于品性推论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二、基于道德属性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运用的危险性 |
一、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偏见 |
二、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 |
第二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
第一节 品性证据的演变历程 |
一、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品性 |
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三、自由证明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第二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社会基础 |
一、品性证据演变的经济基础 |
二、品性证据演变的政治基础 |
三、品性证据演变的文化基础 |
第三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基本趋势 |
一、品性证据的规制取向:鼓励采纳证据 |
二、品性证据的采纳理由:行为预测价值 |
三、品性证据的自由裁量依据:平衡检验 |
第三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三、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强化证人可信性检验 |
三、强奸盾护规则破除女性被害人歧视范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抑制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强化叙事危险性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
三、类似犯罪证据规则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 |
第四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正向激励效应 |
三、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反向激励效应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方式 |
一、成本调控方式 |
二、重复博弈方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效果 |
一、具体行为证据规则威慑违法行为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推进社会诚信 |
三、强奸盾护规则鼓励性别平权行为 |
第五章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原因和影响 |
第一节 我国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运用的现状 |
一、被告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二、证人诚实品性与先前定罪证据的运用 |
三、被害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第二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诉讼制度原因 |
一、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 |
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 |
三、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
一、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 |
二、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 |
三、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 |
第六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司法公正和诚信社会建设的作用 |
第一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
一、定罪过程中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二、弹劾证人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相关制度构建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预期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诚实作证的积极作用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
三、我国品性证据规则消极作用的预防措施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激励作用 |
一、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的形成 |
二、品性证据与商务惯例有利于促进市场信誉的形成 |
三、实现证据制度建设与诚信社会建设的联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3)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认定 ——张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目的 |
1.4 研究方法 |
2.案情概要 |
2.1 基本案情 |
2.2 法院审理 |
3.争议焦点 |
3.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3.2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认定 |
3.3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4.法理分析 |
4.1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含义和性质 |
4.1.1 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和特征 |
4.1.2 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 |
4.2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范围 |
4.2.1 学说争论 |
4.2.2 相关司法实践 |
4.3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认定 |
4.3.1 认定标准 |
4.3.2 举证责任分配 |
4.4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4.4.1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效力 |
4.4.2 现行法律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周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案情介绍 |
第一节 基本案情 |
第二节 法院审理 |
一、一审审理 |
二、二审审理 |
第二章 涉案争议焦点 |
第一节 认定陈某为共同借款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 |
第二节 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 |
第三节 本案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
第三章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
二、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 |
三、本案应适用的证明标准 |
第二节 本案适用证明标准具体分析 |
一、一审“陈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二、二审陈某的举证,进一步降低了“陈某为共同借款人”的盖然性程度 |
第三节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 |
一、统一规范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适用 |
二、完善证明标准适用的监督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致谢 |
(5)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鉴定的诠释与规则适用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新《民事证据规定》”修订鉴定的背景 |
1. 司法改革对“新《民事证据规定》”鉴定内容的影响 |
2.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新《民事证据规定》”鉴定条款的浸染 |
3.“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补充 |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修订鉴定的变化与诠释 |
1.“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修改内容的解读 |
2.“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新增内容的诠释 |
3.“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删除内容的说明 |
三、“新《民事证据规定》”修订鉴定的问题与正解 |
余论 |
(6)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对司法解释再解释的合理性、必要性分析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规范与实务现状 |
一、现有规范 |
二、司法实务现状 |
三、小结 |
第二章 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代位权 |
一、权利基础的相关理论争议 |
(一)事实合同说 |
(二)不当得利说 |
(三)合同相对性弱化说 |
(四)代位权说 |
二、代位权说的合理性 |
(一)工程价款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
(二)对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特殊规则 |
一、权利主体认定 |
(一)实务中易被误认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 |
(二)实际施工人的常见形式—包工头 |
二、权利相对人认定 |
(一)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相对人的认定 |
(二)权利相对人范围界定 |
三、代位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
(一)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 |
(二)代位权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范围 |
四、举证责任分配 |
(一)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现状 |
(二)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7)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预决效力之性质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与性质论争 |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 |
二、预决效力性质的学理论争 |
第二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溯源 |
一、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述略 |
二、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在其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
三、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演进 |
一、预决效力规则形成的理论准备 |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流变 |
第四节 预决效力性质的多元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异质关系 |
二、预决效力与判决附随效力的共通性 |
三、预决效力与证明效的关联性 |
四、预决效力的类型化思考 |
第二章 预决效力之根据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根据论的理论价值与学理争议 |
第二节 域外判决附随效力的根据解析 |
一、争点效作用根据 |
二、参加效作用根据 |
第三节 预决效力根据的多维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法安定性 |
二、预决效力与诚信原则 |
三、预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
第三章 预决效力之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厘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论争 |
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学术争议 |
二、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实务困惑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一、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 |
二、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 |
三、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
四、前后诉的诉争利益相当 |
五、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作用效果解析 |
第三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第四章 预决效力之客观范围界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理论争议与研究价值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
一、大陆法系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回溯 |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
一、作为预决效力应然对象的事实争点 |
二、作为预决效力争议对象的法律争点 |
第四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协同 |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理论概要 |
二、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互动 |
三、我国法上争点整理程序的规范评述与改进 |
第五章 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判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域外参加效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理 |
二、大陆法系判决效对辅助参加人的拘束 |
三、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述略 |
四、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第三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新堂理论中争点效的主观范围 |
二、美国法上争点排除效力的主观范围 |
三、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原旨主义的“新的证据”及其功能 |
二、迟延证据可采性的相对化与“新的证据”范围的限缩 |
三、证据失权的缓和与“新的证据”的新变化 |
四、适时提出主义与“新的证据”功能的转型 |
五、证据失权的意义与“新的证据”的再出发 |
结语 |
(9)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之一:《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的混乱与流弊 |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不明确 |
(三)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内外区分不清晰针对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 (二) 》的适用存在是否区分内外关系的两种解释。 |
二、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之二:对《夫妻债务解释》的初步探究 |
三、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属性的界定 |
(一) 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考辨 |
(二) “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属性的厘清 |
四、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 |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
1. 夫妻共同举债或一方举债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 |
2. 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
3. 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利益归家庭共享所负债务。 |
4. 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所负债务。 |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
五、结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合理规范设计之探讨 |
(10)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研究 ——以《民间借贷规定》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外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
一、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二、日本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三、美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第二节 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
一、证明责任 |
二、证明责任分配 |
第二章 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证据法视角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明基础——书证 |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阶段性待证事实 |
第二节 证明责任分配在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中的运用 |
一、最大的难题:事实认定难 |
二、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之特性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意见 |
第三章 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一节 《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谬误 |
一、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
二、不当降低了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 |
三、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 |
四、错误处理了本证与反证的关系 |
第二节 仅有交付凭证之借贷事实的应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一、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 |
二、修正理由概述 |
第四章 仅有债权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一节 《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谬误 |
一、第15条第1款:对同一要件事实设定了自相矛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二、第16条第1款:不合理地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
三、第16条第2款:文字表述上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认和抗辩 |
第二节 《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之应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一、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5条、第16条 |
二、修正理由概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本报记者问(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J]. 汪家元. 东方法学, 2020(05)
- [2]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D]. 徐拿云. 吉林大学, 2020(08)
- [3]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认定 ——张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D]. 王彪.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周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浅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D]. 胡俊.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1)
- [5]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鉴定的诠释与规则适用探讨[J]. 郭华. 证据科学, 2020(02)
- [6]违法分包、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研究[D]. 刘晓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D]. 何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1)
- [8]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J]. 吴俊. 北方法学, 2019(01)
- [9]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J]. 夏江皓. 妇女研究论丛, 2018(04)
- [10]民间借贷纠纷“孤证”案件证明责任研究 ——以《民间借贷规定》为中心[D]. 李祖业. 武汉大学, 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