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效力论文-陈永兰

合同履行效力论文-陈永兰

导读:本文包含了合同履行效力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履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民事责任

合同履行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陈永兰[1](2019)在《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各国对自始履行不能问题的研究通常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上进行的,并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进行确定。我国《合同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但随着世界立法形势的发展和实务处理的新要求,自始不能的处理方式不再是单一化,而是趋向于多元化。本文从自始履行不能的涵义、主要类型以及判定自始履行不能的标准出发,运用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以及比较法等方法技巧,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和法律后果的形式进行探讨、归纳和总结。本文笔者是通过一个虚构的理财产品签订的合同案件,就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和责任分配问题展开论述。先是介绍了自始履行不能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包括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判定标准。虽然我国民法上并没有对自始履行不能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些法条的内容实际是对履行不能进行了解释。紧接着介绍了我国及国外和相关国际法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及见解。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认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但是新修改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则认定为有效,国际法上也基本都认定为合同有效。根据总结,笔者认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有效,其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即要符合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并且不能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后阐述的是自始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关于履行不能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都是按照违约责任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各国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也是各有不同的,但是基本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代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等救济手段。笔者在本文中认定履行利益赔偿说,认为应当适用解除合同的方式处理违约责任。通过对其他着作、文献的阅读和对本文案例的分析及理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有效,并且应当尽快统一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该问题的的不同做法。在责任分配方面,就文中所引案例来说,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这是相对于其他救济措施而言更可行,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最有效地方式之一。(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9-05-01)

巴晶焱,张瀮元[2](2018)在《劳动者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一、裁判要旨(一)说明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在满足合法性的基础上,与劳动合同履行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信息。对于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信息,劳动者应当主动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二)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属于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是否核实劳动者提供的信息真实性不影响劳动者欺诈的认定。(本文来源于《企业合规论丛》期刊2018年02期)

郑红葛,石磊[3](2018)在《《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理解与参照——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行政机关合同解释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一文中研究指出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推选过程、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一、推选过程该案例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报送。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同意推荐该案例,并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23期)

宋雨沁[4](2018)在《“限购令”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影响的法律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旨在研究“限购令”影响下不同阶段所订立的,受不同政策内容限制的合同效力及履约影响问题。以“限购令”的出台作为研究的时间节点,分为前后两大类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为“限购令”出台之前签订的合同,处于履行阶段且尚未网签的合同将受到政策约束。“限购令”的性质系抽象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因此违反“限购令”的合同不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限购令”的出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在限购政策影响下购房者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且此类合同嗣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没有能够直接援引的法条,因此可将《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的规定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将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类推适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免责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限贷政策影响下的合同,区分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按揭贷款”,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在无法获得贷款时可认定为交易基础丧失,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对于另行约定无法获得贷款时的解决条款,则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履约风险,因此不满足“情势变更”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支付房款。对于履约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过错,因一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受“限购令”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应当将当事人违约行为与限购政策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行处理,过错方不因政策影响而免责。第二部分重点探讨的是“限购令”出台之后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此时受调控政策限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一方或双方规避政策签订合同,或双方协议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前者包括购房者一方故意隐瞒、虚构事实或伪造社保、税收等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贷款资格,与不知情的出卖人签订合同。该种行为因违反正常经济管理秩序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以认定为违背“公序”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对于双方恶意串通共同伪造材料的行为同样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以借名合同购房的规避行为,可以根据个案中实际权利人买房的目的来判断:若借名人确有正当乃至迫切的买房需求,可以肯定合同效力,若有证据表明借名人为炒房、囤房而借名买房,此种行为明显违背“限购令”初衷,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左,应当认定其无效。双方当事人协议以“限购令”取消为合同生效要件签订的合同为我国《合同法》所允许,附条件的合同在“限购令”解除后发生效力。(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06)

巴晶焱,张瀮元[5](2018)在《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劳动者的说明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08期)

张法佳[6](2017)在《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证制度,已经通过学说和判例发展成为德、日两国实务中广泛使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实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实践中也有一定发展,如融资租赁、建设工程合同、股权转让等纠纷。随着《物权法》的不断修订,让与担保制度是否应该通过法律成为正式的担保制度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物权法》(2)出台前,学界对是否将让与担保纳入其调整范围曾有过激烈地争论,但最终应考虑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在统一性,立法者暂未将让与担保纳入法定担保之中。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中涌现出对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各国为了满足这一市场需求纷纷以判例或判例法的方式建立让与担保制度,比如在日本、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重要担保方式,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其合法性。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让与担保的争议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规避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使得让与担保在实际应用中仍然是争议不断,各地法院还是各执一词。该解释中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式也不全面,存在一定的问题,遇到具体的案件时很容易引起新的纠纷。面对市场经济的日益增长,融资需求在交易中也越来越大,让与担保以其独有的优势在这些交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作为“私生子”身份及其尴尬,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目前亟待对让与担保做出明确回应。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叁个典型案例为视角,指出司法实务中的不同的让与担保方式引起的裁判争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通过对前章的争议焦点,即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方式进行法理分析,阐述笔者自己的观点并找出理论支撑。第叁部分则是笔者通过前述案例得出的启发,结合学界各类学说的观点对让与担保的发展提出自己的建议。第四部分是结束语,概括本文的中心观点和笔者的一下简单思想。笔者通过分析叁个经典案例得出自己的观点即应当承认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保护,同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通过让与担保合同对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在实践中,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法院、仲裁组织对如何看待和处理让与担保纠纷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但总体来说,各级法院正在频繁发生的案件中逐步了解让与担保并通过各种判例对其进行定性,逐渐接受这种非典型担保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让与担保纳入法律范畴,以此来规范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同时也方便司法工作者审理此类纠纷。(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大学》期刊2017-11-30)

张奥迪[7](2017)在《论多重买卖各合同效力及履行顺序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总结了学界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提出并论证后买受人单纯知情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合同无效。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中的各种学说,付款在先规则和合同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缺陷明显,笔者提出竞价购买及变价受偿说。(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7年14期)

[8](2014)在《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并履行的是否有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问:上海市杨啸天——我们单位与一名职工在口头上变更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后来他不承认称要诉至法院。请问这种变更有效力吗?适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答:(本文来源于《当代工人》期刊2014年17期)

邵国荣,谷丹[9](2013)在《逃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条款无效后的合同效力及其履行》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买卖双方以逃避国家房地产交易税收为目的而达成的更名条款无效后,如不影响双方合同交易目的的实现,且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无损公共利益,则该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出发,应支持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并依照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继续履行。(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3年20期)

魏晓旭[10](2013)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之效力与履行》一文中研究指出多重买卖不仅损害诚信和交易安全,更有可能包容欺诈与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而在履行顺序方面虽有明确规定,但也很谨慎地没有干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亦即司法解释未赋予当事人排他性的民事权利。这都使得多重买卖合同的处理方式变得十分明朗。(本文来源于《南都学坛》期刊2013年04期)

合同履行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一、裁判要旨(一)说明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在满足合法性的基础上,与劳动合同履行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信息。对于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信息,劳动者应当主动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二)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属于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是否核实劳动者提供的信息真实性不影响劳动者欺诈的认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合同履行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1].陈永兰.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D].辽宁大学.2019

[2].巴晶焱,张瀮元.劳动者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J].企业合规论丛.2018

[3].郑红葛,石磊.《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理解与参照——行政协议履行争议中行政机关合同解释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J].人民司法(案例).2018

[4].宋雨沁.“限购令”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影响的法律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8

[5].巴晶焱,张瀮元.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J].人民司法(案例).2018

[6].张法佳.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7

[7].张奥迪.论多重买卖各合同效力及履行顺序规则[J].法制博览.2017

[8]..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并履行的是否有效力[J].当代工人.2014

[9].邵国荣,谷丹.逃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条款无效后的合同效力及其履行[J].人民司法.2013

[10].魏晓旭.一般动产多重买卖合同之效力与履行[J].南都学坛.2013

标签:;  ;  ;  ;  

合同履行效力论文-陈永兰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