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释论文-房绍坤,严聪

法律评释论文-房绍坤,严聪

导读:本文包含了法律评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以物抵债,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更改

法律评释论文文献综述

房绍坤,严聪[1](2018)在《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性质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并以新债清偿的理论作为支持一方当事人请求的裁判依据。这一裁判思路在法源上是值得商榷的,通过合同解释和类推适用的方式也可以得出同样的裁判结果。代物清偿与代物清偿契约从概念上应予以严格区分,代物清偿契约的履行方构成代物清偿。新债清偿与债之更改从不同的角度确立了代物清偿契约的同一解释规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其成立后的履行状态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或债之更改。(本文来源于《求是学刊》期刊2018年05期)

朱晓喆[2](2018)在《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总则》第135条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总则》第135条前半句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可见我国采取法律行为形式自由原则。其中,数据电文形式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存有争议。本文认为数据电文可以作为文字、语音和行为的载体,应构成一种独立的形式。而行政机关面前的登记以及行政批准或审批并非法律行为的形式。第135条后半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但未明确违反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的后果如何。本文认为,结合《合同法》第36条,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为"不成立"而非"无效"。欠缺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行为进行补正。违反法律行为的约定形式并非无效或不成立,应根据约定形式是具有宣示意义还是创设意义而区别对待。(本文来源于《法治现代化研究》期刊2018年02期)

茅少伟[3](2018)在《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指导案例33号是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规则的典型案例。在构成要件上,该案维持了对主观要件"恶意串通"的综合判定方式,但对客观要件"损害第叁人利益"的认定并不妥当。在法律效果上,一方面,该案未能准确把握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相对无效性质;另一方面,也未能恰当解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且正因对此处无效性质的理解有误,以致未能厘清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体系界分。这两项制度的差异不在于证明标准或主张期限,而在于规范功能与适用范围。在保全第叁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场合,仅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指导案例33号的积极意义可能是提示了应进行一项漏洞补充,即有必要时,债权人可以在行使撤销权后直接行使代位权。(本文来源于《当代法学》期刊2018年02期)

孙思琪[4](2017)在《雇佣救助合同法律适用论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之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我国学理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雇佣救助合同应当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及《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的相关规定。雇佣救助合同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存在弊端,不仅忽视了雇佣救助合同的特殊性,也不足以调整雇佣救助合同,并且难以处理雇佣救助合同与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衔接。关于雇佣救助合同的救助款项,《海商法》第176、180条以及第183条的规定均可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与《海商法》修改并无直接联系,但该法修改时应对雇佣救助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各界应审慎看待本案。(本文来源于《西部法学评论》期刊2017年06期)

方新军[5](2017)在《无权代理的类型区分和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总则》对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相比发生了重大改变。无权代理分为叁个类型,在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但是在解释论上需要考虑上述权利行使的条件和可能产生的冲突。《民法总则》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体系上存在冲突和矛盾,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补充和完善。(本文来源于《法治现代化研究》期刊2017年02期)

刘先辉[6](2016)在《“环境侵权”法律术语及其归责原则分析——杜增申与中铁二十局等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中铁二十局公司、河南禹亳铁路公司环境噪声污染案中,法院以"噪音标准是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非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为由,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现有法律体系在对环境侵权的规定中,应当明确"环境侵权"的法律术语;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物权法》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以类型化的方法,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协调。(本文来源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6年03期)

崔建远,耿林[7](2016)在《一份创设法律规则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之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系争案件涉及股权质权、提单质权、留置权、保证金、最高额保证、让与担保等多种担保形式,需要解决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需要适用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系争案件的判决显示出对民商法的整体把握十分到位,纯熟而充分地运用法学方法论,准确地寻觅请求权规范基础,认定并阐释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及其抗辩事由因提单类型及所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该民事判决通过法律及合同解释,形成了若干法律规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创设了若干法律规则,如提单交付之时,即可发生债权请求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完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经通知,其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实际占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当然,该民事判决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如当事人未于诉讼过程中主张不安抗辩权,该民事判决却依职权援用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这有违法治及法理。(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6年03期)

刘洋[8](2016)在《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拒绝受领的法律效果——“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预付款项不予退还"内容时,其属于我国《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如若消费者无正当理由地单方终止消费,并造成服务提供不能履行时,应依服务合同上的价金风险负担规则,肯定经营者继续享有报酬请求权。在合同约定消费者应负受领配合的义务时,消费者拒绝受领的行为同时成立违约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划定上,应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的调节。在评价拒绝受领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应将价金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区分考察,不宜混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的运用,仍然亟待加强。本案裁判虽有较大偏误,但亦有可肯定之处,同时遗留下诸多问题有待将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期刊2016年01期)

其木提[9](2015)在《论浮动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账户质押担保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则肯定这一金钱质押担保方式。但该条规定除了固定账户质押外,是否适用于浮动账户质押情形,以往司法实务认识不一,学界意见分歧。本案判决认为,浮动账户质押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之要求。这一裁判结果不仅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也符合动产质权之占有公示方法。但本案判决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实账户质押情形。(本文来源于《交大法学》期刊2015年04期)

徐同远[10](2015)在《论融资租赁交易中保证金的法律适用——恒信公司与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为确保其租金债权实现,有时会要求出卖人或第叁人提供回购担保,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回购担保人的出卖人或第叁人支付回购保证金;出卖人有时还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合作保证金。回购担保为非典型人的担保,其法律适用,应遵循其合同自由原则,并类推适用法律最类似的规定。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租赁合作保证金支付依据和功能不尽相同。这决定了在计算租赁物回购物价格时它们能否用来抵扣租赁物回购物价格及抵扣的依据。(本文来源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3期)

法律评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民法总则》第135条前半句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可见我国采取法律行为形式自由原则。其中,数据电文形式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存有争议。本文认为数据电文可以作为文字、语音和行为的载体,应构成一种独立的形式。而行政机关面前的登记以及行政批准或审批并非法律行为的形式。第135条后半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但未明确违反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的后果如何。本文认为,结合《合同法》第36条,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为"不成立"而非"无效"。欠缺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行为进行补正。违反法律行为的约定形式并非无效或不成立,应根据约定形式是具有宣示意义还是创设意义而区别对待。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法律评释论文参考文献

[1].房绍坤,严聪.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性质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评释[J].求是学刊.2018

[2].朱晓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总则》第135条评释[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

[3].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J].当代法学.2018

[4].孙思琪.雇佣救助合同法律适用论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之评释[J].西部法学评论.2017

[5].方新军.无权代理的类型区分和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评释[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

[6].刘先辉.“环境侵权”法律术语及其归责原则分析——杜增申与中铁二十局等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评释[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7].崔建远,耿林.一份创设法律规则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之评释[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8].刘洋.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拒绝受领的法律效果——“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评释[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6

[9].其木提.论浮动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评释[J].交大法学.2015

[10].徐同远.论融资租赁交易中保证金的法律适用——恒信公司与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评释[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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