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继受论文-唐豪,马登科

立法继受论文-唐豪,马登科

导读:本文包含了立法继受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立法模式

立法继受论文文献综述

唐豪,马登科[1](2018)在《论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立法模式》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程序参与和诉讼效率等理论,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有其必要。当前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和"诉讼承继主义模式"两种,虽然存在其他立法模式,但几乎都以此二者作为基础进行损益综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后,确立了"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原则,诉讼承继主义为例外"的混合主义立法模式,但是仍然存在异议陈述权和程序救济权缺失、诉讼地位不清、善意取得受让人程序保护欠缺等问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借鉴徳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通过赋予特定继受人程序救济权、多元化的诉讼地位以及善意取得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等手段予以完善。(本文来源于《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4期)

任超[2](2016)在《德国法学方法论在中国的继受——兼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一文中研究指出方法论的继受在整体法律继受中处于关键性的地位,以其作为切入点来考察中国继受德国法制的历史脉络意义重大。在理论学说层面,中国对德国方法论的学说继受经历了开端、发展和成熟叁个阶段,并形成了诸多理论专着。在司法实践层面,德国法学方法论在现实的裁判过程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在未来发展趋势层面,解释论时代继受而来的法学方法论主要在统合不同制度、化解制度矛盾、形成教义学体系和理论通说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继受德国法学方法论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构建学说理论体系以及寻求妥当的司法裁判两个方面。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遵循"科学化"和"体系化"的要求,为法学方法论作用的发挥创造必要的规范前提和规范基础。(本文来源于《甘肃社会科学》期刊2016年05期)

陈范宏[3](2015)在《我国“民法总则”体例的继受沿革与实践——一个立法史的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清末修律为我国法制近代化之嚆矢,我国民事法制的近代化也躬逢其盛。清季民初师法德、日编纂民法典,叁部民法典均有总则编之设置;1949年后,大陆先后出台了四部民法典草案,体例上经历了从全盘苏化,到自主创新,再至"回填"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过程,大体也未废弃民法总则的置备,只是因应时势对于总则的体例结构多有损益。通过对立法史的梳理,厘清民法总则结构内容在历次法典编纂中的演变沿革,从中总结其成败得失,并提出未来民法总则之内容应由"一般规定"、"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叁部分构成,期为当下民法总则之立法提供些许镜鉴。(本文来源于《研究生法学》期刊2015年04期)

祝里里[4](2015)在《既判力所及之特定继受人研究——以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素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当以既判力基准时点为区别。在基准时点之前的特定继受,当遵循当事人恒定原则,既判力无条件地及于特定继受人,继受人之权利保障可通过第叁人撤销诉讼以资救济。在基准时点后,既判力之程序法上的拘束力随诉讼标的之确定即告终结,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通过判决加以固定,此时移转标的物的行为当根据前诉请求权不同而定性为债权之相对效力或物权之对世效力,针对不同的情形,受让人所受拘束力也不尽相同,在物权对世效之情形下,受让人可以以善意取得为抗辩。(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4期)

林滨渤[5](2013)在《论近代中国遗弃罪立法对大陆法系之法律继受》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近代中国对于大陆法的继受为考察对象,阐释了遗弃罪在近代中国的继受历程及其法学据理。本研究认为,这一时期继受的遗弃罪立法,既是"近代意义"的立法,又是"超文化"的立法。"近代意义"立法意指在内容上传统,在形式上西化的立法模式。正是囿于法律形式的革新,而实质意义上并未改变,因此又被视为"超文化"的立法。通过借鉴近代遗弃罪法律继受的成功经验,本文进一步认为,法律继受应植入本土化的法律元素和文化元素,适时的"本土化"建设才是法律继受成功与否的实践标准。(本文来源于《东南学术》期刊2013年02期)

王雷[6](2012)在《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以民事立法的混合继受和体系化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预期违约等制度存在体系上的关联,对经混合继受的这些法律制度,应该通过妥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其纳入到《合同法》的概念体系中,避免出现体系违反的现象。(本文来源于《朝阳法律评论》期刊2012年01期)

徐成宝[7](2012)在《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渊源探析——以法律的继受为视角考察寻衅滋事罪的存在根据》一文中研究指出现行刑法中的罪刑规范并非凭空而设,而是缘于法律的移植或者继承。寻衅滋事罪作为现行刑法中的罪名之一,亦可以从法律的继受的角度探寻其存在依据。具体而言,应考察寻衅滋事罪在域外与域内的立法渊源。虽然世界各国刑法及中国古代刑律并无寻衅滋事罪的明文罪名,但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确实在域内及域外均有其立法渊源,因此不能轻易地作出世界各国刑法及中国古代刑律对寻衅滋事罪没有明文规定的结论,进而也不能以此作为废止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之一。(本文来源于《财经政法资讯》期刊2012年02期)

黄源盛[8](2008)在《法律继受与转型期司法机制——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论》一文中研究指出要目一、序说二、《大清现行刑律》如何换装成民事审判的法源依据?叁、大理院时期‘判例'的性质是否属英美法系的判例法(Case law)?四、《大清民律草案》的性质与地位宜如何看待?五、结语一、序说近代民主法治制度的确立是以权力分立,以及以宪法为最高位阶性作为前提的。帝制中国未曾有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的宪法,国家各种事权皆一统于君主,因而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立法、司法、行政权力的划分问题。但是,传统中国法时代,国家在中央一级,也有职能的区分,而由不同的机关分别执掌行政、司法两权。惟立法一项,一般是由臣工草拟法案,终由君主裁可颁布,并无专门常设机关。迨及清(本文来源于《社会转型与法律变革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期刊2008-10-18)

柳经纬[9](2006)在《我国物权立法的继受与创新》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物权立法的任务尚未完成,我们应当坚持继受和创新的原则,既要深入研究和吸收世界各国优秀的物权法律文化,也要深入探讨我国的社会实践。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好物权法,最终完成历史赋予我们的法典化使命。(本文来源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6年03期)

王富博[10](2006)在《居住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大陆法系居住权的发展和我国居住权立法为线索,采用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考察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居住权制度的演变历程,探讨了传统居住权的利弊及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合理性,对居住权的内在属性、外在功能、制度价值和制度构造等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居住权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论证,提出:我国居住权立法不但要继受传统居住权制度,而且要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进行创新,以建立一种兼顾伦理性和财产性,体现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价值的现代居住权制度,从而回答了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需要居住权,需要何种居住权,以及如何建构我国的居住权法律体系等问题,以期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从渊源上看,居住权植根于罗马法人役权制度,并存在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权利架构中。罗马社会的家长制和家产概括继承制度,以及共和国末期婚姻制度的变化和解放自由人的增加为居住权的产生创造了社会基础和社会条件。为解决特定家庭成员或解放自由人的居住问题,罗马人创设了居住权。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居住权具有明显的人役权性质,体现出伦理性、人身性、期限性等特点。这是与当时罗马的家庭结构和财产制度相适应的,维护了罗马奴隶制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体现了民法的秩序和正义价值。但这种传统居住权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过于封闭和僵化,只关注社会正义,不考虑社会经济效益的弊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但后世法、德、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却都毫无例外地在其民法典中继受了居住权制度。本文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从形式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在役权制度设计上都力求保持与罗马法形式上的一致性,人役权部分规定居住权,传统和习惯的因素甚至优于科学性的考虑;从实质上看,传统居住权体现了秩序、正义价值,对现代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的调整和维护仍有存在价值,而其弊端却已经被后世立法技术所克服。各国克服传统居住权弊端的立法途经,一是通过用益权(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6-04-01)

立法继受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方法论的继受在整体法律继受中处于关键性的地位,以其作为切入点来考察中国继受德国法制的历史脉络意义重大。在理论学说层面,中国对德国方法论的学说继受经历了开端、发展和成熟叁个阶段,并形成了诸多理论专着。在司法实践层面,德国法学方法论在现实的裁判过程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在未来发展趋势层面,解释论时代继受而来的法学方法论主要在统合不同制度、化解制度矛盾、形成教义学体系和理论通说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继受德国法学方法论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构建学说理论体系以及寻求妥当的司法裁判两个方面。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遵循"科学化"和"体系化"的要求,为法学方法论作用的发挥创造必要的规范前提和规范基础。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立法继受论文参考文献

[1].唐豪,马登科.论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立法模式[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2].任超.德国法学方法论在中国的继受——兼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J].甘肃社会科学.2016

[3].陈范宏.我国“民法总则”体例的继受沿革与实践——一个立法史的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5

[4].祝里里.既判力所及之特定继受人研究——以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素材[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5].林滨渤.论近代中国遗弃罪立法对大陆法系之法律继受[J].东南学术.2013

[6].王雷.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以民事立法的混合继受和体系化为视角[J].朝阳法律评论.2012

[7].徐成宝.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渊源探析——以法律的继受为视角考察寻衅滋事罪的存在根据[J].财经政法资讯.2012

[8].黄源盛.法律继受与转型期司法机制——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论[C].社会转型与法律变革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2008

[9].柳经纬.我国物权立法的继受与创新[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10].王富博.居住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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