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冒用论文-陈丹丹

信用卡冒用论文-陈丹丹

导读:本文包含了信用卡冒用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冒用,信用卡诈骗罪,预设同意,盗窃罪

信用卡冒用论文文献综述

陈丹丹[1](2019)在《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款中的预设同意》一文中研究指出被害人同意在财产罪解释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运用预设同意理论解释ATM机上的取款行为时,关键是要确定银行同意取款的条件。银行同意取款的根本条件在于行为人有权使用银行卡,所以预设同意理论非但不能排除盗窃罪的成立,反而是支持了盗窃罪的观点。目前有关观点对银行同意存在重大误解,主要原因在于无视基本的商业交易习惯和社会常识,并且将ATM机的取款程序与取款条件等同起来。(本文来源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崔金珍,胡春榕[2](2018)在《信用卡被冒用后风险承担法律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些年来,随着信用卡冒用现象及其风险的逐渐显现,与其相关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信用卡被冒用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领域的难题所在。现有的信用卡相关法规更倾向于持卡人承担因信用卡被冒用后产生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而且还会抑制信用卡的良性发展。从损失的分配上看,由发卡银行承担损失并由其将损失通过各种渠道分散给保险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是很好的制度选择;从减少损失发生能力上看,发卡银行有足够的能力控制损失的进一步发生;从预防损失发生的成本来看,发卡银行为保持信用卡业的经营利润会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支出的每一笔成本。(本文来源于《天津法学》期刊2018年03期)

林文琴[3](2018)在《冒用他人信用卡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定性之争》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微信、支付宝等移动互联网支付平台的兴起,公民金融支付方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意义上依靠磁条或芯片读取并使用银行卡的金融支付方式已经彻底改变。伴之产生的移动互联网式的涉银行卡的财产犯罪案件类型开始出现,并呈增加的势头,而对这类型犯罪的定性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试图从实践中的一个案例分析二者定性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23期)

刘闽浙[4](2018)在《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洗钱的防范对策——基于典型案例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种常见形式。近年来,我国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案件频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与合法权益。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获利性的特点,使得洗钱活动往往与之相伴而生。本文通过剖析一起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洗钱典型案例,揭示了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获取、转移、清洗受害人资金的操作手法,并指出金融机构在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对策建议。(本文来源于《浙江金融》期刊2018年08期)

胡帅[5](2018)在《信用卡被冒用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担——以金融素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信用卡纠纷审判应跳出合同关系思维,以金融消费关系来矫正持卡人与发卡行的实质不平等。对于发卡行自身系统领域内的风险,原则上应实行严格责任,例外辅之以过失相抵规则。法院应具体考量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素养,注重行为人对金融事项和知识主观认知能力的伦理评价,不应一味抽象地依据各自过失分担损失,需侧重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在不突破既有法律规范确定的损失比例分担原则下,发卡行与持卡人均有过失时,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限制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份额,避免不当转嫁责任。(本文来源于《内江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7期)

王占龙,张秀飞,沈建明[6](2018)在《蹊跷!冒用他人身份办信用卡的忽然多了》一文中研究指出“有人在冒用他人身份,批量办理信用卡。”2017年12月初,某银行工作人员向浙江省舟山普陀警方反映了一个异常情况。普陀警方根据该线索,历时近4个月侦查,成功捣毁两个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0余名。两大团伙浮出水面2017年12月初,(本文来源于《人民公安报》期刊2018-06-04)

王继敏[7](2018)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用卡支付具有简易、方便、快捷等优点,随着信用卡支付网络的发展和成熟,信用卡交易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由此而来的则是与日俱增的信用卡纠纷,其中尤以信用卡冒用纠纷为甚。此种情形下,冒用人或不见踪迹,或无赔偿经济能力,由此冒用损失在信用卡交易各方中的承担即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本文写作的总体思路是,首先以发卡人为中心,分析发卡人与持卡人、发卡人与收单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在发卡人、持卡人、收单机构之间明确信用卡冒用损失的承担主体。其次,在由收单机构承担冒用损失的情形下,分析收单机构与特约商店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冒用损失在二者之间的承担关系。本文的主体内容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对于信用卡冒用的概述性内容。首先明确本文所探讨的信用卡冒用案型,主要为信用卡于特约商店受理终端(POS机)被非持卡人(冒用人)冒用的情形,依据实务中的情形,大体可分为真卡冒用及伪卡冒用两种情况。其次,为具体分析信用卡交易中各参与方的法律关系,本章介绍了信用卡交易的大体流程。第二章至第四章为本文的主体。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对比较法上关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通说见解进行考察,通过搜集国内各大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分析发卡人与持卡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认为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仅存在委托关系。于委托关系项下,发卡人作为受托人,必须基于委托人即持卡人的指示行事,否则发卡人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换言之,如不存在持卡人授权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合谋等情形,发卡人须承担信用卡冒用所生的损失。第叁章主要分析了发卡人与收单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法上并无通说。笔者通过对收单机构起源以及对信用卡组织约款的考察,认为双方之间通过加入信用卡组织,受信用卡组织相关章程规约拘束,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该等权利义务与委托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吻合。收单机构须收取符合约定的签购单。由于发卡人所采取的验证持卡人身份的方式为签名或密码加签名,而签名载于信用卡背面,极易被冒用人临摹。因此,考量收单机构所收取的交易报酬及所承担的交易风险,不能要求收单机构收取签名绝对真实的签购单,在其尽到作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实务中,收单机构通过对特约商店进行遴选和培训,委托特约商店具体负责签购单之审核,使特约商店作为其履行辅助人。笔者通过对审核义务来源、审核义务内容、审核义务标准进行检讨,认为在特约商店审核签购单时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情况下,收单机构对于信用卡冒用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地,如特约商店在审核时未尽相关义务,则收单机构须承担冒用所生的损失。第四章主要着眼于收单机构与特约商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双方之间具有混合合同关系。除一般性权利义务外(如委托等),由于信用卡制度本身要求信用卡在交易中取得类似现金的地位,且收单机构对于特约商店的付款义务并不是一种补充义务,二者之间还存在抽象的债务允诺。此时,若收单机构因为特约商店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向发卡人承担冒用损失,不影响收单机构对特约商店的付款义务,仅发生收单机构对于特约商店债务不完全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6)

陈杨[8](2018)在《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例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也由传统的持实体卡去自动取款机或者银行柜台操作转变为在网络上直接利用信用卡信息进行金融操作。与此同时,也衍生出了新型的信用卡犯罪活动。不少犯罪分子利用伪基站或者钓鱼网站这一类的网络平台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从而利用网络平台转移被害人的资金财产。论文所选取的潘某某案就是典型的案例,要厘清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关键是要解决此类案件中行为的定性争议。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定为盗窃罪,有学者主张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论文从潘某某案的基本案情出发,结合参考性案例,经过综合评析得出:此类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并不合理。在刑法意义上,信用卡信息资料与信用卡并不是等同关系;实施了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窃取行为之后,利用该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网上使用不能解释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其转移财物的行为不属于窃取行为。潘某某等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潘某某等人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利用已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冒充被害人的身份;该行为使网银系统这一电子代理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将被害人存储于银行的资金交付给行为人。信用卡相关管理办法规定了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其信用卡。潘某某等人的行为违背了该项规定,同时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也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即侵害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据此,潘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冒用信用卡情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潘某某等人进行定罪论处,能够对其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达到罪刑均衡,对该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进而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8-04-17)

黄冬冬[9](2017)在《冒用信用卡并在支付宝使用的定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叁方支付工具,在带给我们日常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与该支付平台相关联的信用卡犯罪方式的演进。司法实践中对利用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叁方支付平台进行犯罪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论,大致纠结于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将对利用支付宝犯罪的的典型案例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分析,以期能理清支付宝为代表的第叁方支付在该类犯罪中的定位,为准确定罪量刑做好理论准备。本文重点将分析支付宝作为第叁方支付平台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具有何种性质与作用。难点是分析支付宝等第叁方支付平台在网络终端中作为代理人具有一定的处分财产权限,能陷入认识错误,被骗而处分财产,进而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全文共约二万叁千字,本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介绍了案由、案情介绍、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关于本案,法检两院有定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看法之争。综合分析分歧意见,发现都围绕以下几点:第一,支付宝在该类型犯罪中如何定性,其能否成为受骗的对象;第二,盗窃并使用支付宝的行为是否构成“叁角诈骗”;第叁,冒用他人身份与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支付宝上使用的犯罪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第一,对“叁角诈骗”进行理论分析,界定“叁角诈骗”的含义,归纳其特点,再通过“叁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比较研究对叁角诈骗与盗窃罪进行区分。第二,对“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进行理论分析,对其取得行为的对象和方式,冒用行为的方式,诈骗行为的对象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信用卡诈骗罪包含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上对机器进行诈骗的的情形。第叁,对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进行理论区分,从而界定叁者之间的界限。一是,通过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从而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法条进行准确理解与解释。二是,通过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对两种犯罪法条竞合的处理提出一般性原则处理。第叁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进行叁段论的法律推理,得出刘某盗用支付宝账号与密码骗取与支付宝相关联的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在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支付宝进行冒用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支付宝这个第叁方支付平台的欺骗,使其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取得财物。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对法律条文进行客观的解释,以适应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社会发展需求,不能仅局限于法律制定时的含义,牺牲其实效性而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更应该坚持客观的解释,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叁方支付的出现,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重大变革,它必将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而更加深入我们的生活。但是,自从其诞生以来,也带来了新型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高发,根据粗略统计每年因电信诈骗类案件群众损失就达100多亿元。这类犯罪的大幅增长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部门应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督与管理,企业也应承担起应该承担的的社会责任。(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12)

吴应海[10](2016)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是犯罪”应成普法重点》一文中研究指出冒用,包括捡拾别人的信用卡去取款机上取款,如果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了。只可惜,许多人并不明白这一点。相关部门有必要加强普法宣传。捡来的钱不归还属于“不当得利”,只要退还失主,一般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换成银行卡,性质(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6-12-07)

信用卡冒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些年来,随着信用卡冒用现象及其风险的逐渐显现,与其相关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信用卡被冒用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领域的难题所在。现有的信用卡相关法规更倾向于持卡人承担因信用卡被冒用后产生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而且还会抑制信用卡的良性发展。从损失的分配上看,由发卡银行承担损失并由其将损失通过各种渠道分散给保险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是很好的制度选择;从减少损失发生能力上看,发卡银行有足够的能力控制损失的进一步发生;从预防损失发生的成本来看,发卡银行为保持信用卡业的经营利润会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支出的每一笔成本。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信用卡冒用论文参考文献

[1].陈丹丹.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款中的预设同意[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

[2].崔金珍,胡春榕.信用卡被冒用后风险承担法律问题探析[J].天津法学.2018

[3].林文琴.冒用他人信用卡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定性之争[J].法制博览.2018

[4].刘闽浙.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洗钱的防范对策——基于典型案例研究[J].浙江金融.2018

[5].胡帅.信用卡被冒用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担——以金融素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为视角[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8

[6].王占龙,张秀飞,沈建明.蹊跷!冒用他人身份办信用卡的忽然多了[N].人民公安报.2018

[7].王继敏.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8].陈杨.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例评析[D].湖南大学.2018

[9].黄冬冬.冒用信用卡并在支付宝使用的定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10].吴应海.“冒用他人信用卡是犯罪”应成普法重点[N].检察日报.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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