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归属论文-何翠敏

民事责任归属论文-何翠敏

导读:本文包含了民事责任归属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大额电子支付,小额电子支付,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归属论文文献综述

何翠敏[1](2009)在《电子支付民事责任归属论》一文中研究指出电子支付是近年来颇受法学界和商务领域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内有学者曾断言,电子支付对传统的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冲击。随着电子支付被广大的企业和消费者广泛接受并欣欣向荣,如何运用法律来解决电子支付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特别是确定电子支付中当事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就显得非常迫切而现实。为了规制电子支付活动,降低电子支付的风险,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本文结合国外先进立法,尤其是美国电子支付立法成果,对电子支付民事责任归属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地探索与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本文分为引言和四大部分:引言部分系统介绍了电子支付的发展背景、电子支付民事责任归属的研究意义以及电子支付民事责任承担的两难境地和终极价值目标。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支付的现实需求呼之欲出。为了化解和防范电子支付中常见的风险,便于电子支付当事人各方对民事责任做出合理的预期,弥补目前我国电子支付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电子支付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电子支付民事责任的天平中,一方是常常受到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方是我们应该积极发展的电子支付这一新产业,我们如何平衡,其目标是实现社会妥当性。第一部分不仅介绍了电子支付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包括大额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和小额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电子支付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分类,有违约责任,亦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如常见的迟延履行、未履行、未适当履行、指令错误以及银行破产等引起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如未经授权划拨的第叁者侵权问题。第二部分讨论了电子支付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小额电子支付和大额电子支付,分别阐述了应当适用何种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小额电子支付分为存款性电子支付(如银行卡)和非存款性电子支付(电子货币),根据各自特点应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对于其侵权责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大额电子支付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第叁部分针对电子支付中几种常见的现象,主要就未经授权划拨、恶意透支、操作错误、系统或设备故障,分析了不同状态下的民事责任属于何种责任类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如未经授权划拨,在小额电子支付中,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对金融机构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责任,但是又规定了消费者的通知义务与限额责任,在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构筑了相对平衡的法律关系。在大额电子支付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创立了独特的安全程序规则,如果银行采用了具有商业上合理性的安全程序,未经授权划拨的民事责任就由客户自行承担。第四部分阐述了目前我国电子支付民事责任立法的现状,并针对我国电子支付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我国电子支付立法小额电子支付方面主要集中在信用卡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大额电子支付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不像美国那样具有专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对消费者保护不充分、划拨失败造成的责任如何归属、未经授权的举证责任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我认为有必要进行超前立法,对金融电子化的发展方向做出大胆预测。并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在论文的结论中笔者指出,电子支付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并由此给全球经济和人类社会带来己知和未知的重大变化。也必然会引起居于上层建筑地位的法律的变革,要求法律与之相适应。电子支付法的出现已是我们必然的选择,对电子支付这一新生事物,法律应当以前瞻性的姿态给予积极的回应。(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09-05-25)

陈宝贵[2](2009)在《浅析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先公司合同是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根据需要代表将成立的公司和第叁人订立的合同。虽然设立中的公司尚未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但为使公司具备设立所需的必要条件,发起人必然要对外进行一定的交易,签订先公司合同,诸如订立房屋租赁、买卖、装修或建筑合同,订立办公设备购买或租赁合同,订立员工雇佣劳动合同等。我国公司法经过多年地发展,已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法不适应实践需要和落后于实践的问题日益突出。其对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规定尚不太完善,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无法做到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的便利、快捷和高效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可靠,因此亟待修改、补充和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立法的分析比较,并剖析我国立法现状之不足,对先公司合同的效力、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等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粗浅的立法建言,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日臻完善贡献一份绵薄之力。本文共分六个部分,即引言、正文四个篇章、结语,其简要内容分别介绍如下。引言的部分:本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写作目的,介绍了主体探讨对象和主要内容,提出了研究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文第一章:本章分析了先公司合同存在的原因,通过学者们对其不同观点的分析,提出了先公司合同的概念定义,并对其特点做了简要的分析。正文第二章:本章根据发起人订立先公司合同时使用的主体身份的不同,将其分为“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和“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叁个类别,并分别比较分析了主要国家对此的立法情况。正文第叁章:本章对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有关条例进行了简要的内涵分析和缺陷分析,分别提出了条例规定存在的不足和予以完善的建议。正文第四章:本章介绍了我国公司法迫切需要修订和完善的缘由,以及本文提出的立法建言的价值取向和思考,提出了研究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要先明确几个合同主体和法律行为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并分析了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归属以及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结语的部分:本部分简要概括了本文的主体思想,重申了本文的主要观点。(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9-03-01)

欧阳晨[3](2008)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归属。但该条文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没能合理区分监护人责任和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究其原因,传统理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责任能力的观点存有不当之处,而现行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这两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文以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尝试对主流理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提出质疑。主流理论没有始终把握监护的义务性质,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混淆了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宗旨。本文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子项目,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样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都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意思能力及识别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定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时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监护人一般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一般推定监护人有过错,只有在监护人能够举证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或者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时才能免责。另外,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无财产时,监护人需承担垫付责任。承担了垫付责任后,监护人享有事后追偿权。(本文来源于《南昌大学》期刊2008-12-01)

罗叶,安光吉[4](2008)在《初论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一文中研究指出从理论上讲,在公司成立前,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甚至以公司的名义与第叁人进行交易。由于公司设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是在与第叁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如何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如何承担其民事责任,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8年08期)

胡辉[5](2007)在《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主体归属》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将会影响公司的设立存续,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要减少和避免出资瑕疵现象的发生,固然要加强和完善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但更为重要且有效的方法是健全和完善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关参与人对股东出资的监督责任制度.(本文来源于《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7年02期)

王中森[6](2006)在《浅议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其伤害的形成原因也越来越多,要求校方赔偿的诉讼也成倍上升,请求赔偿额也越来越大,新闻媒介炒得也越来越热,引起了广大社会的关注。对学生在校的安全到底谁负责?学校应对学生的哪些伤害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学生的监护人又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对于这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分析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阐明学校应承担的职责,探究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以及举证原则,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本文来源于《中国科技信息》期刊2006年03期)

匡爱民,魏盛礼[7](2004)在《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04年12期)

民事责任归属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先公司合同是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根据需要代表将成立的公司和第叁人订立的合同。虽然设立中的公司尚未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但为使公司具备设立所需的必要条件,发起人必然要对外进行一定的交易,签订先公司合同,诸如订立房屋租赁、买卖、装修或建筑合同,订立办公设备购买或租赁合同,订立员工雇佣劳动合同等。我国公司法经过多年地发展,已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法不适应实践需要和落后于实践的问题日益突出。其对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规定尚不太完善,存在着一些缺陷和漏洞,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无法做到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的便利、快捷和高效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可靠,因此亟待修改、补充和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立法的分析比较,并剖析我国立法现状之不足,对先公司合同的效力、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等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粗浅的立法建言,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日臻完善贡献一份绵薄之力。本文共分六个部分,即引言、正文四个篇章、结语,其简要内容分别介绍如下。引言的部分:本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写作目的,介绍了主体探讨对象和主要内容,提出了研究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文第一章:本章分析了先公司合同存在的原因,通过学者们对其不同观点的分析,提出了先公司合同的概念定义,并对其特点做了简要的分析。正文第二章:本章根据发起人订立先公司合同时使用的主体身份的不同,将其分为“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和“以成立后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叁个类别,并分别比较分析了主要国家对此的立法情况。正文第叁章:本章对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有关条例进行了简要的内涵分析和缺陷分析,分别提出了条例规定存在的不足和予以完善的建议。正文第四章:本章介绍了我国公司法迫切需要修订和完善的缘由,以及本文提出的立法建言的价值取向和思考,提出了研究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要先明确几个合同主体和法律行为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并分析了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归属以及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结语的部分:本部分简要概括了本文的主体思想,重申了本文的主要观点。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民事责任归属论文参考文献

[1].何翠敏.电子支付民事责任归属论[D].郑州大学.2009

[2].陈宝贵.浅析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责任归属问题[D].中国政法大学.2009

[3].欧阳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D].南昌大学.2008

[4].罗叶,安光吉.初论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J].法制与社会.2008

[5].胡辉.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主体归属[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6].王中森.浅议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J].中国科技信息.2006

[7].匡爱民,魏盛礼.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J].河北法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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