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论文-姬毓卿,赫宝泉

强制批准论文-姬毓卿,赫宝泉

导读:本文包含了强制批准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中小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特殊债权结构,重整计划

强制批准论文文献综述

姬毓卿,赫宝泉[1](2019)在《中小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之特殊债权结构下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适用问题浅议》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企业重整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稳定器和制衡器。鉴于目前法律规范模糊,重整计划在经济层面的合理性审查非人民法院所擅长,且涉及重整各方的重大利益,法院较少使用。但对于极难引进高价值投资人的中小民营企业,尤其是在特殊债权结构情况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具有极大积极意义。本文以本所办理的某重整业务为例,从中小民营企业的重整价值、重整投资人类型、各方利益平衡等方面,分析特殊债权结构情况下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对中小民营企业重整的积极意义和建议。(本文来源于《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期刊2019-11-19)

张艳丽,杜若薇[2](2019)在《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问题与解决》一文中研究指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破产法中的核心法律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了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司法适用。中国法院对这一"舶来"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严重的社会本位主义、盲目过高的适用比例、与正常批准的关系颠倒、缺乏全面的审查规定、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利等。要回归法院强制批准正确的司法功能,确保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适用,就必须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及域外的立法,结合2018年最高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审慎适用"规定,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层面寻求对问题的解决途径包括充分认识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属性、正确定位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的关系、修订完善强制批准的实体审查条件、合理构建强制批准的审查程序等。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完善。(本文来源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6期)

李国斌[3](2019)在《湖南出台措施规范网络学习平台》一文中研究指出湖南日报6月15日讯( 李国斌)近日,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省委网信办根据《湖南省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20条措施》有关要求,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基础上,出台了《规范网络学习平台七条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据了解,《措施》的出台,旨(本文来源于《湖南日报》期刊2019-06-16)

陈鹏[4](2019)在《美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强制批准制度是部分债权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使得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时,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以裁定的方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制度。因此,强制批准经常被人们认为是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强制批准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即意思自治充分的基础上仍然无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时强制批准权介入才具有正当性。本文以江西赛维强裁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特指信息知情权和意思自治)保护出发,研究美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以美国破产强制批准制度为基础,分析江西赛维强裁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在美国破产强裁制度下受到保护。美国强制批准需要符合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和(b)款的规定,还需要符合由司法判例和第1129条(b)(1)款的公平与公正原则延伸出来的绝对优先原则的约束。从表面上看,绝对优先原则是保护当事人在破产重整中的顺位利益,该利益是在破产重整前已经形成的顺位利益。顺位利益的形成是法律行为,即破产中绝大多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形成的顺位利益。绝对优先原则保护顺位利益就是保护当事人破产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低表决组接受原则,指至少有一个权益调整受到影响的债权组接受重整计划草案,它保护被所有权益调整受到影响的债权组均反对的重整计划草案法官裁定通过,以此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它是当事人在破产重整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的底线原则。意思自治在重整程序中表现为协商谈判。充分的谈判协商是建立在信息充分的披露基础上。这就需要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和表决时需要信息披露做到充分,当事人一方掌握信息充分,尤其是债务人和股东,而权益受损最大的普通债权人处于信息获取的不利地位,这不符合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当然不公平。法官在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还需要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可行性的判断非常难,因为法官不是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很难判断其可行性。法官在论证可行性需在强制批准时需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的信息披露,由此做出可行性的判断才具有正当性。本文以江西赛维强裁案普通债权人权利保护为视角,研究美国破产强制批准制度。并在美国破产重整制度下对江西赛维强裁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做分析,并对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进行阐述。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章从重整计划和强制批准的概念出发,对强制批准分析,并研究强制批准在重整中的价值。第二章从考察美国强制批准制度的现状,分析其是如何保护同债权人的利益。第叁章在美国强制批准制度模式下分析如何保护江西赛维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尤其是当事人在分配重整价值时的知情权和意思自治。进而分析当强制批准权力滥用时如何救济。第四章分析中国强制批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保护普通债权人权利中的不足,以及借鉴美国强制批准制度完善中国强制批准制度。(本文来源于《上海外国语大学》期刊2019-05-01)

乌日罕[5](2019)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破产立法赋予法院在重整谈判陷入僵局时,基于利益权衡,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其实质是国家司法权对破产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进行的一种强力干预和限制。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将终局性地重置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若行使不当,将严重损害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破产法应当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来规范和约束法院对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客观来讲,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或现行破产法)虽然明文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但立法设计存在疏漏,部分法条表述过于原则,致使法院在具体适用这项制度时容易发生滥用、错用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破产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本无再生希望的“僵尸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还使社会资源被不当消耗甚至浪费。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检讨,并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司法实践,完善这项制度的立法设计。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衡平法上的接管制度,之后通过若干司法判例逐步确立了一系列强制批准标准,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革后,其最终形成了体系化的制度框架。国内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强制批准权仅适用于异议债权人表决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批准权应当适用于所有债权人表决组。经过查阅相关法条原文,发现前者更符合美国破产法规定这项制度的立法原意。由于这项制度具有维护社会利益、促进重整效率、实现利益均衡等功能,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第87条规定了这项制度的申请主体、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申请主体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具体取决于其是否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程序条件包括合法的表决程序和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实体条件则根据不同表决组持有权益的类别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批准标准。经过对《破产法》文本的规范分析,再结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例,归纳出我国现有的这项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叁方面不足:首先,程序设计存在缺失。未设置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再次表决程序不具有强制性以及未全面规定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这些不足不利于保障重整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其次,实体标准不明确。未明确规定绝对优先原则和可行性原则的具体判断标准,可能导致法院强制批准不公平、不具有实行可能的重整计划。最后,缺失必要的异议救济机制,即对于错误的强制批准裁定,异议表决权人没有申请纠正的途径,导致其实际承担了债务人重整失败的风险。本文通过反思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破产立法的修缮提供有效参考。(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王光宇[6](2018)在《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重整制度被写入我国现行破产法,这是重大的理论创新。而在重整制度中,最具杀伤力的“武器”之一便是强制批准权,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时,行使强制批准权,强行通过重整计划,让其生效实施。强制批准制度实质上是法院动用司法权力对重整程序进行干预。如何恰当且合理的使用强制批准权,避免滥用,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本文从真实的案例展开,分为五个章节,第一部分为介绍了颇具争议的江西赛维重整案,并从案例引发开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基本理论及合理性分析。分别从叁个角度阐述,强制批准制度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持;从债权人利益的视角来看,强制批准制度可以解决搭便车的问题,而且能提高整个破产重整的效率,克服“钳制问题”。第叁部分为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构建及存在问题,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缺乏对反对者权益保护,对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缺乏实质性的可行性审查,法律规定也较为原则,导致司法裁量尺度无法统一。第四部分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参考国内外的立法例,概括了五大原则,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绝对优先权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可行性原则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具体阐述各个原则的含义及适用情形。第五章为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可行性审查标准;建立强制批准指导案例制度;明确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及对反对组别的权利救济。最后是对全文的总结。(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8-12-04)

张钦昱[7](2018)在《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实践中,担保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没有得到公平补偿、重整计划草案因小额债权人组的出现而强行通过、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调整的现象时有发生。作为平衡器的公平原则,在利害关系人博弈时秉持增量共赢、实质正义的一般规律。合同利率、"可比借贷法"和"贷款成本法"对确保担保债权人获得合理补偿捉襟见肘,应当采用非市场化、逐案调整、有阈值的程式法作为最优公平补偿法。"重整效率提升说""中小债权人利益保护说""商业理由说"难以为小额债权人组的设立提供法理依据,应审慎对待普通债权人的分组表决。重整中的公司具有运营价值,可将"壳"资源计入公司资产,依据绝对优先权原则处置。(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期刊2018年06期)

王文敏[8](2018)在《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中被首次引入,该制度赋予法院在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所有表决组通过,但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时强制批准该计划的权力。强制批准制度无疑对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恢复企业活力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以江西赛维破产重整案为切入点,分析强制批准制度所面临的价值冲突,介绍目前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提出完善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本文来源于《上海商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张善古[9](2018)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是指部分重整当事人反对重整计划导致该计划无法通过时,法院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以裁定方式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的相关法律规范制度。质言之,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法院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介入重整协商,直接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司法干预行为,集中体现了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社会本位性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具有效率价值,能够打破重整谈判僵局,压制期望获取不当利益的投机者,降低重整成本。同时,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也是对重整计划的公平性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应秉持公平原则以确保异议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利益免遭不当损害。在理论上,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是重整利益关系人之间谈判的公平性底线,其作为当事人间利益博弈的重要筹码,既可以纠正各方的重整动机,将利益分配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又可以平衡各方的谈判能力,避免重整价值的分配不公。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市场机制定位,任何秉以公共利益名义的司法强制都须在制度理论上寻求逻辑上的自洽和合理性的支撑。上市公司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构建的妥当性基础可归结为二:其一,充分尊重重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束法院强制批准权。尽量促使当事人一致通过重整计划,仅在当事人间平等自愿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时法院才能以公平为原则为依据强制异议人接受重整计划。其二,确保重整价值得到公平分配,保护债权人的优先顺位利益。秉此理论基础,本文以我国已审结的12个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件为对象展开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过分强调效率价值,而忽视重整价值分配的公平性,致使该制度异化为压制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强拆”工具。首先,因《破产法》相关适用性规范限定条件不充分,难以有效约束强制批准权,法院有滥用强制批准权之嫌。其次,《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价值标准对异议债权人形成了潜在压制,重整价值分配模式偏离绝对优先原则,持异议的中小股东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最后,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二次表决机制失效等配套机制问题,间接导致了普通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在重整博弈中的劣势地位,难以通过重整谈判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原则进行了理论纠偏。首先,应明确最低限度原则之内涵为:至少要有一个利益受削弱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方能行使强制批准权。其次,最大利益原则应该确保重整计划没有让任何一方重整参与人因为实施重整计划而使自己的境遇变坏,而非仅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更不等同于“清算价值标准”。最后,绝对优先原则应与破产重整有因性相契合。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应要求如果普通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股东不得保有任何利益,除非该债权人同意;而债务人资产尚且大于债务时,重整计划应保证股东削减的出资权益不得小于债权人所受之损失,由此保证债权人的绝对优先顺位利益方为得当。本文建议我国应在规范层面细化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条件,明确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以限制法院强制批准权,将清算价值标准定位为重整计划批准的一般性标准,并在实体性规范中规定绝对优先原则,以保护普通债权人顺位利益,防止重整价值的不当分配。此外,应完善强制批准程序,将二次表决程序作为强制批准申请的必经前置程序,并建立异议听证机制,健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而形成有效的重整谈判机制,消解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本文来源于《中央民族大学》期刊2018-06-03)

桑圣楠[10](2018)在《破产重整强制批准权的适用标准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重整的实质是帮助困境企业实现重生,其核心环节是重整草案的制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通过实为重整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是当事人自治的过程,但为了防止出现重整僵持的局面,新《破产法》规定了强制批准制度。然自其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基本采取“逢案必裁准”的态度,法院常以“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为由滥用强制批准权。究其主因,是由强制批准标准不明确、不周延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重整强裁的标准进行反思和完善。本文针对我国法院在强裁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探析强制批准标准的应有之义,查补我国现行的强制批准条件之缺漏,为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标准提供建议。本文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通过展现两个在适用强裁的效果上截然不同的重整案例,揭示我国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探讨强制批准标准的基础理论,从理论和价值两个层面介绍了强制批准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基础;第叁部分论述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应当遵循的标准,具体从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清算价值保障标准、公平与公正标准以及经营方案的可行性标准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对它们的内涵和适用上的难点加以分析;第四部分则是结合前文提出我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标准的具体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8-04-01)

强制批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破产法中的核心法律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了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司法适用。中国法院对这一"舶来"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严重的社会本位主义、盲目过高的适用比例、与正常批准的关系颠倒、缺乏全面的审查规定、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利等。要回归法院强制批准正确的司法功能,确保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适用,就必须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及域外的立法,结合2018年最高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审慎适用"规定,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层面寻求对问题的解决途径包括充分认识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属性、正确定位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的关系、修订完善强制批准的实体审查条件、合理构建强制批准的审查程序等。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完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强制批准论文参考文献

[1].姬毓卿,赫宝泉.中小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之特殊债权结构下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适用问题浅议[C].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

[2].张艳丽,杜若薇.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问题与解决[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3].李国斌.湖南出台措施规范网络学习平台[N].湖南日报.2019

[4].陈鹏.美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研究[D].上海外国语大学.2019

[5].乌日罕.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9

[6].王光宇.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D].浙江大学.2018

[7].张钦昱.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J].法商研究.2018

[8].王文敏.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8

[9].张善古.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8

[10].桑圣楠.破产重整强制批准权的适用标准探析[D].苏州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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