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情况分析

酌定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情况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一.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如何配置检察起诉裁量权,以实现刑事案件审前程序分流,减轻检察公诉和法院审判上的压力。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的有限,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所决定的。以庭审为中心,以控辩双方法庭辩论对抗,法院法庭居中裁判,法庭作出终局性评判,这样的基本构造就要求严格限制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里出现终局性的处理。因此,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极大地限制。

由于我国刑诉法关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模糊,不仅检察机关在适用过程中难以准确界定是否应该适用,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工作的监督和评判也同样缺少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样的评判标准是模糊的和不明确的,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只能充分的把握我国的立法精神,凭借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在适用上也不敢突破传统没法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一般只能采取保守方式。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种限制条件严格,尤其是监督机制。我国刑诉法规定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有被害人案件中的被害人均有权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有被害人案件中的被害人均有权对不起诉决定产生异议并通过法定途径进行解决。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具有监督权,再加上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中的主观性很容易出现意见分歧,有监督权的主体越多就越难实施自由裁量权。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审批手续较为复杂,最高检《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院要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要经过检察长或者监察委员会的决定,一般检察员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利。这一规定大大提升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难度,办案人员不能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要经过层层审批,将办案程序复杂化。该制度多适用于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必须采取一系列相关的社会调查,这样就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还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上级部门备案和复查的一系列制度,办案人员的不起诉意见书在经过本级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同意决定后,还要报送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和复查,对审批制度如此复杂的程序规定,表现出了立法机关、上级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所作出的严谨慎重的态度,而立法机关、上级机关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态度,基层检察机关只能更加严谨和慎重,这样的态度使得检察人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决心受到很大影响。

二.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应用对保证司法公正的利与弊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与保证司法公正的关系是辩证的,在立法者的角度上来讲,制定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保证司法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一味执着于查明事实真相,那么最终实现的正义也会大打折扣,此外,近年来随着犯罪数量的激增以及犯罪形式的复杂多样,有限的司法资源显然不足以应付庞大的案件数量,案件数量增长与司法机关人力、财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结果或者使一些案件游离于刑事司法系统之外,或者案件久拖不决,这严重破坏了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合理期望。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对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不能充分保证司法公正的情况。实体公正主要要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案件的已生效裁判要得到有效执行。酌定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项权力用好了可以为保证司法公正作出积极的贡献,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该项权力用不好的情况,即出现权力滥用、以权谋私等与保证司法公正相背离的现象。

现代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以控辩双方对抗,法庭居中裁判为基本构造,因此在程序设计上严格限制刑事诉讼其他阶段做出的终局性处理。在公诉活动中,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公诉程序主要以庭审为中心,法院法庭居中裁判,而酌定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该案件不需再经过庭审的程序。最能体现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庭审程序被省掉,很容易造成该案没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外观效果,很难让人信服。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实际应用较为少见,而建立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让那些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其刑罚,可以不经过庭审阶段,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确定其可以不对其进行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用诉至法院,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合理的优化的配置,更好的服务于保证司法公正。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使用率低,该制度很多时候都没能充分发挥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检察机关将大量可以不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诉至法院,给法院送去了许多本来无需处理的案件,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司法工作人员本就很有限,工作量的加大必将导致其精力分散,办案质量也会受到影响,这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保证。

三.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使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导致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实施,从而没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之所以被较少的运用,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不起诉一般都意味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一般案件起诉法院后,法院都会作出判决,而后的执行等情况都会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负责,检察院只需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所以可以说,只要起诉案件得到了有罪判决,检察院便无更大责任可言。而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不起诉人在被不起诉后,又发生一般行政违法或者犯罪的事情时,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是要承担很大的法律或者社会责任的,这往往意味着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不适当的。同时,对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如果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很有可能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很可能出现涉检上访,那么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则很有可能需要承担直接责任。因此,从检查机关自身的角度来讲,实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风险显然很大,检察机关也并不情愿实施该制度。其次,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的。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被被害人推翻,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7日内,公安机关可以复核,被害人也可以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复核成功或者申诉成功,则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就会被推翻。这样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是很不利的。再次,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充分实施也会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如因为考核等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并不愿意检察机关对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成为了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阻力;又如法院方面,酌定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某些角度看这也使检察机关拥有了原本只有法院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一状况是法院并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法院的不满是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又一阻力。

由于这各个方面的阻力,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之路并不平坦,因此我们更加应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披荆斩棘铺平道路。

标签:;  ;  ;  

酌定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情况分析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