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尔兹尼克论文-李学

塞尔兹尼克论文-李学

导读:本文包含了塞尔兹尼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制度分析,组织,结构—功能主义,经验研究

塞尔兹尼克论文文献综述

李学[1](2014)在《制度化组织:塞尔兹尼克组织与公共行政思想述评》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理论是公共行政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塞尔兹尼克的组织思想对公共行政的理论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为旧制度主义组织社会学的代表性人物,塞尔兹尼克反对将组织视为简单工具的错误认识,认为组织具有自身的社会属性和权力结构,并对组织管理产生深刻影响。论文在阐释塞尔兹尼克制度化组织思想的基础上,剖析其在组织研究方面的贡献及其局限性;并从理论层面分析其组织思想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来源于《公共行政评论》期刊2014年02期)

陈薇薇[2](2009)在《从形式合理性法到回应型法》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主要以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为主线来展开对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法律类型理论的比较研究。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由两大划分标准贯穿始终,即“形式”和“合理性”。根据这两大标准,韦伯将人类历史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划分为了四种类型,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合理性法、形式合理性法。20世纪70年代,塞尔兹尼克、诺内特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入手,采用社会科学的策略,将法律制度划分为了叁种类型,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相比较来看,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的法律类型理论有两大不同之处:一是研究视角的不同,韦伯法律类型理论的研究视角是法律的合理性进程,而塞尔兹尼克、诺内特则将研究视角放在了法律的完整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关系上;二是研究方法的不同,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是在“理想类型”的指导之下建立起来的,塞尔兹尼克、诺内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韦伯的“理想类型”研究方法,但是他们采用的是一种社会科学的研究策略,强调法律的可变性和场合性,认为应当从多维的角度研究法律。通过以上的论述,本文将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作为落脚点。形式合理性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它明确规定了法律决断的标准和程序,执法者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方法和法律概念即可获得决断结果,而无需借助法律之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等因素的辅助。从某种程度来说,这种自治性也造成了法律的封闭性。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与政治、宗教、伦理及情感等价值判断无涉,与诸如社会需求及效果等因素亦是无关。可以想象,形式合理性法在时代发展的浪潮中会遭遇什么样的命运?法律作为助成实现实质正义的规制手段暴露了它的不充分性;法律在解决基本的社会正义问题上凸显了它的无能为力;一场法律的危机席卷而来。在这场危机中,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提出了回应型法理论。在回应型法律体制下,形式合理性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自治性荡然无存,法律不再受形式主义的束缚,而是成为了一种能够灵活适应社会变化、积极回应社会需要、促成实质正义之实现的社会规制手段,有效缓解了法律的危机。因此,本文认为回应型法是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9-04-09)

李娜[3](2008)在《塞尔兹尼克的法律自然主义及其对中国法学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塞尔兹尼克法律自然主义是针对布莱克“纯粹法律社会学”的相关理论主张及其不足而提出的。本文从塞尔兹尼克对布莱克“纯粹法律社会学”的批判入手,详细分析了塞尔兹尼克法律自然主义提出的理论背景。正是在这一特定的理论背景之下,我们看到了塞尔兹尼克把对理想要素的研究引入到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我进而探究了法律自然主义的哲学根基即杜威的经验自然主义。在分析过程中我把注意力集中在两点上:“经验”一词在杜威理论中的涵义和自然主义在伦理学中的理论地位。在阐明塞尔兹尼克法律自然主义的理论背景之后,我结合其提出的法律叁个阶段特别是回应型法的相关内容,阐释了法律自然主义和回应型法的关系——回应型法即是法律自然主义思想的具体体现。在文章最后我尝试性地探讨了法律自然主义对中国法学的一些启示,指出其对中国法学可能具有的借鉴意义。(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8-04-10)

杨文杰,冯静[4](2007)在《回应的无力——读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着《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文中研究指出美国法学家塞尔兹尼克与诺内特的“回应型法”理论欲解决法律的完整性和开放性之紧张关系,从而实现法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完美共存,其理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该理论很不成熟,且存在一些致命的缺陷,如回应型法理论的核心概念“目的”难以普遍化和具体化,作者对回应型法理论的严重不自信,法的完整性和开放性的紧张关系难以克服,以及作者的研究进路中存在参照系混乱等等。(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期刊2007年02期)

沈宗灵[5](1990)在《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一文中研究指出菲利普·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191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教授、社会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法律社会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主要论着是《法律社会学》(载默顿等人编:《社会学》一书,1957年);《社会学和自然法》(载《自然法论坛》1961年第6期);《法德、社会和工业正义》(1969年)。一、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塞尔兹尼克在《法律社会学》一文中首先提出法律社会学经历了叁个发展阶段。他所讲的"法律社会学"包括了"社会学法学"。(本文来源于《中外法学》期刊1990年03期)

塞尔兹尼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以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为主线来展开对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法律类型理论的比较研究。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由两大划分标准贯穿始终,即“形式”和“合理性”。根据这两大标准,韦伯将人类历史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划分为了四种类型,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合理性法、形式合理性法。20世纪70年代,塞尔兹尼克、诺内特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入手,采用社会科学的策略,将法律制度划分为了叁种类型,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相比较来看,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的法律类型理论有两大不同之处:一是研究视角的不同,韦伯法律类型理论的研究视角是法律的合理性进程,而塞尔兹尼克、诺内特则将研究视角放在了法律的完整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关系上;二是研究方法的不同,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是在“理想类型”的指导之下建立起来的,塞尔兹尼克、诺内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韦伯的“理想类型”研究方法,但是他们采用的是一种社会科学的研究策略,强调法律的可变性和场合性,认为应当从多维的角度研究法律。通过以上的论述,本文将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作为落脚点。形式合理性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它明确规定了法律决断的标准和程序,执法者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方法和法律概念即可获得决断结果,而无需借助法律之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等因素的辅助。从某种程度来说,这种自治性也造成了法律的封闭性。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与政治、宗教、伦理及情感等价值判断无涉,与诸如社会需求及效果等因素亦是无关。可以想象,形式合理性法在时代发展的浪潮中会遭遇什么样的命运?法律作为助成实现实质正义的规制手段暴露了它的不充分性;法律在解决基本的社会正义问题上凸显了它的无能为力;一场法律的危机席卷而来。在这场危机中,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提出了回应型法理论。在回应型法律体制下,形式合理性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自治性荡然无存,法律不再受形式主义的束缚,而是成为了一种能够灵活适应社会变化、积极回应社会需要、促成实质正义之实现的社会规制手段,有效缓解了法律的危机。因此,本文认为回应型法是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塞尔兹尼克论文参考文献

[1].李学.制度化组织:塞尔兹尼克组织与公共行政思想述评[J].公共行政评论.2014

[2].陈薇薇.从形式合理性法到回应型法[D].西南政法大学.2009

[3].李娜.塞尔兹尼克的法律自然主义及其对中国法学的启示[D].吉林大学.2008

[4].杨文杰,冯静.回应的无力——读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着《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7

[5].沈宗灵.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社会学[J].中外法学.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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