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种子损害赔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可得利益
种子损害赔偿论文文献综述
陈禹屹[1](2019)在《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种子是农业重要的生产资料,饱含农民的希冀和承载农业的安全。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农民权益和农业安全,也为了促进我国种业的健康发展,种子质量问题理应受到高度重视,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额更应当明确。但是,因为我国种子质量问题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而损害赔偿额却在不同案件中受到不同对待,并因此导致农民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农业安全受到威胁,种业发展也受到明显的影响。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国相继出台或者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种子法律体系因此逐渐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以及相关的地方立法等对种子质量问题及其损害赔偿额均有涉及,特别是《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对种子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额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对赔偿主体进行了责任划分,对我国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此外,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在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可供适用。近年来,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相关司法案例也受到关注,但是,司法裁判在促进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问题解决的同时,也因为损害赔偿额在个案上呈现出的差异影响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检讨我国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立法,已经成为有效解决我国种子质量问题纠纷的重要内容。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界定,即“种子质量问题”的概念模糊,导致法官无法直接适用;此法条规定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失,全国各地未对其“可得利益损失”标准进行统一,亦未见其具体计算方式;“其他损失”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叁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发生冲突,《合同法》中未见损害赔偿案中的违约方需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种子法》则明显在赔偿额上进行了扩大,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值得探究。在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案中,大部分情形导致种子使用者减产或进行补种改种,但并非颗粒无收。此情形下,对购种价款及其他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则极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另外,实践中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赔偿能力不足等现实障碍,都加重了种子买卖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使农民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的弥补和有效的救济。为了推动我国种子质量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法律需要明确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并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确保损害赔偿得以有效实现。具体而言,我国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应采限定性等原则,围绕限定性原则,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上采取承诺产量优先与叁年平均产值优先。同时,明确赔偿购种价款、其他损失及有关费用的具体计算,特别是应当区分绝产与减产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赔偿范围,减产或补种改种时应当按种子使用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对赔偿额进行赔偿。此外,在明确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上,建立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确保损害赔偿的具体落实,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同时,也分散种子经营者可能承受的风险。(本文来源于《西南大学》期刊2019-04-15)
李玥,吴忠奇[2](2018)在《应审未审种子案件的行政处罚及损害赔偿分析——对潢川县农业局处罚潢川新科种业有限公司案的剖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应审未审种子的生产销售会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在农业执法实践中,农户的损失与作出行政处罚是何种关系?这个问题成为执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通过分析田间损害鉴定的法律效益,阐释应审未审种子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确定规则及农业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职责内涵。(本文来源于《种子》期刊2018年07期)
吴亮亮[3](2013)在《谈种子损害赔偿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的规定。因此,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有讨论的必要。一、种子质量问题的范围1.假种子的范围假种子是指种子经营者在提供种子过程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种子使用者,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不具备真实性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种子的范围。该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本文来源于《农民致富之友》期刊2013年21期)
李莎莎[4](2013)在《论伪劣种子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兼同英美法比较》一文中研究指出伪劣种子导致农作物减产或绝收,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在理论和实务上有较大争议,国内外司法实践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定性。英美法国家几乎都采用前一种定性方案,适用违约责任的救济规则。我国存在两种责任定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适用合同救济规则还是侵权救济规则不甚明确。种子损害赔偿责任应定性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违约救济的相关规则。(本文来源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1期)
白晓军[5](2012)在《论种子损害赔偿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的规定。因此,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有讨论的必要。(本文来源于《现代农业》期刊2012年11期)
幸金定,袁剑,何冬梅,周琼[6](2010)在《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2 0 0 0年7月8日我国颁布了《种子法》,到目前为止,这是我国唯一一部产品专门法。《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本文来源于《中国商界(上半月)》期刊2010年09期)
姜振海[7](2009)在《论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介绍了种子质量问题的范围以及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以期保障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种子市场。(本文来源于《现代农业科技》期刊2009年21期)
王岚[8](2009)在《种子质量纠纷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业、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同时“种子”也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之间广泛流通。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种子表现出和一般产品的显着不同,因此在种子质量损害赔偿问题中就凸现出它的复杂性。近些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农业、林业的快速发展,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种子使用者常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群体,他们缺少畅通的信息和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在种子纠纷损害赔偿中得不到合理的赔偿,给种子使用者造成财产的损失。除此之外,种子质量问题还可能引发除种子自身以外的损失,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从而影响到整个农业、林业的发展,牵扯到国民经济的提升。本文就此展开研究,从引发种子质量纠纷的不同原因着手,探讨种子质量引起的各种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以民法、合同违约、侵权责任的理论为基础,针对种子的特殊性,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不同的方面研究种子质量损害赔偿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责任人承担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种子经营者的追偿权和种子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的范围,寻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保护。结合种子质量纠纷的特点,研究种子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种子损害赔偿原则,在不违背民法平等、公平原则基础上,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农民的合法权益,促使种子使用者能够及时、合理的得到赔偿。第一节阐明什么是种子。着重分析种子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特殊的产品,表现出的特殊的性质。从特殊之物与特殊产品角度出发,分别从四个方面分析种子的法律特征。第二节介绍种子质量纠纷。根据种子概念的特殊性和种子质量引发纠纷的复杂性,对法律上所称的问题质量种子概念-瑕疵种子和缺陷种子进行解释。以两种种子质量问题为基础,讨论种子质量纠纷问题。第叁、四、五节是本文着重分析的部分,也是全文论述的重点。通过前两节对种子的分析和种子质量的阐述,引出种子质量损害赔偿问题。第叁节分析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从违约和侵权两方面分析种子损害赔偿中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及其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探讨种子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种子损害赔偿中的连带责任和追偿责任,讨论种子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种子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第四节界定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讨论种子质量纠纷发生后,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涵盖内容,讨论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纯粹经济利益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五节提出适合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的原则。结论在五节讨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种子质量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存在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应结合《种子法》及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建立种子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力求保护农民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9-10-01)
武合讲[9](2008)在《种子纠纷中的举证问题——对一起芦笋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2006年4月10日,山西省的刘某从韩某处购买了山东省某研究中心生产的"GJFl"芦笋种子37袋,种植芦笋1.3公顷。因芦笋在生长过程中发生严重病虫害大面积死亡,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委托某机构进(本文来源于《北京农业》期刊2008年29期)
朱建忠,苏秀,刘康,李仕钦,王安元[10](2007)在《商品种子质量缺陷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对商品种子质量的构成、商品种子质量缺陷的表现形式及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作了阐述,同时指出法律制度缺陷和种子企业、经销者规避法律是近几年来商品种子存在较多质量缺陷,并引发种子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对商品种子质量缺陷具体案例的分析,就种子使用者如何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也做了探讨。(本文来源于《种子》期刊2007年03期)
种子损害赔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应审未审种子的生产销售会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在农业执法实践中,农户的损失与作出行政处罚是何种关系?这个问题成为执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通过分析田间损害鉴定的法律效益,阐释应审未审种子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确定规则及农业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职责内涵。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种子损害赔偿论文参考文献
[1].陈禹屹.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研究[D].西南大学.2019
[2].李玥,吴忠奇.应审未审种子案件的行政处罚及损害赔偿分析——对潢川县农业局处罚潢川新科种业有限公司案的剖析[J].种子.2018
[3].吴亮亮.谈种子损害赔偿范围[J].农民致富之友.2013
[4].李莎莎.论伪劣种子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兼同英美法比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
[5].白晓军.论种子损害赔偿范围[J].现代农业.2012
[6].幸金定,袁剑,何冬梅,周琼.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J].中国商界(上半月).2010
[7].姜振海.论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范围[J].现代农业科技.2009
[8].王岚.种子质量纠纷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9].武合讲.种子纠纷中的举证问题——对一起芦笋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分析[J].北京农业.2008
[10].朱建忠,苏秀,刘康,李仕钦,王安元.商品种子质量缺陷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探讨[J].种子.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