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骗取贷款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贷款人,银行员工,欺骗手段,拟制,入罪,贷款合同,单位利益,取得贷款,金融从业人员
骗取贷款罪论文文献综述
赵悦淳[1](2020)在《银行员工明知造假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文中研究指出银行员工明知贷款人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但出于完成考核任务、提升工作业绩等理由,仍予以审核放款,甚至积极鼓励、指导贷款人伪造贷款资料,使贷款人顺利取得贷款。后贷款人因客观原因无力偿还本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员工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贷款人是否构成(本文来源于《江苏法制报》期刊2020-01-13)
吴子君[2](2019)在《邯郸知名企业被破产重整背后的法律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骗取贷款罪相较于贷款诈骗罪,看似入罪门槛低,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并非贷款手续的瑕疵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本文来源于《中国商报》期刊2019-11-28)
王新[3](2019)在《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全方位地保障银行发放贷款的安全,我国立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已经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贷款类罪名的情况下,又在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逐步建立起严密的贷款类罪名体系。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在刑事立案上偏重于放出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片面地看重加害人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之欺骗行为,不全面考察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等,由此导致该罪的扩大适用。有必要在辨析该罪所具有的立法价值之基础上,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骗取贷款罪的规范适用问题,防止片面地强调申请贷款的手续"圣洁化"之做法。在目前废除骗取贷款罪不具有可行性的背景下,可以考虑从刑事政策方面,在该罪的"后端"开设一个"出罪口",以便限缩该罪的司法适用范围。(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9年10期)
张明楷[4](2019)在《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研究指出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不统一,总的来说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但刑法理论提出的限制处罚范围的路径,也未必合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对于合理确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大意义;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整体评价要素;只能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归入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刑法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诈骗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并依照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确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而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本文来源于《清华法学》期刊2019年05期)
沈金,朱明媚[5](2019)在《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骗取贷款罪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补充,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贷款诈骗罪的疏漏与不足,在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存在肆意适用骗取贷款罪的趋势,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与我国现阶段大力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相悖,混淆了一般经济纠纷和刑事案件的界限(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19-08-28)
何玫莉,王姚瑶[6](2019)在《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用意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为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补救性”立法。实践中,由于骗取银行的贷款方式、途径和程度形态各异,对欺骗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笔(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9-07-28)
张弘[7](2019)在《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标准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呈现泛化趋势,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任意解释有使该罪沦为"口袋罪"的危险。摒弃工具主义刑法观、坚守刑法谦抑性、重视法益的解释指导作用,是刑法规制骗贷行为的应有理念。将"金融机构的贷款回收安全"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有利于合理限定构成要件解释范围。具体而言,"造成重大损失"是借款人骗贷无法偿还导致的直接实害结果,"其他严重情节"是对骗贷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具体危险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综合判断。(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 总第5卷)》期刊2019-07-01)
赵宗若[8](2019)在《骗取贷款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业务也在发生明显的变化,比较突出的是金融欺诈行为日益猖獗,金融贷款安全受到了巨大威胁。为此,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设立了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更有力的规制了欺诈贷款的行为,为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提供了最严厉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的维护了金融秩序。但罪名设立近十叁年来,伴随着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中也逐渐显现出诸多问题,如,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具体手段的判断、犯罪对象的设定,“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把握等内容,都需要进一步思考。而同时,骗取贷款罪设立至今,学术界关于此罪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成果较少。因此,对骗取贷款罪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文章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综合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方法,考察了骗取贷款罪的域内外立法,分析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在认定中对相关界限的把握,并对骗取贷款罪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进行了必要的探讨。除引言和结语外,文章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骗取贷款罪域内外立法考察。首先,文章梳理了我国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分析了设立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之争。虽然有人对增设此罪持怀疑态度,认为“该罪的设立,过度扩张了金融刑事立法,打击面过宽”,但文章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入罪,在贷款诈骗罪之外设立骗取贷款罪,更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文章列表对比考察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典型国家关于骗取贷款行为的立法,总结出域外的相关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实行行为明确。(2)欺骗对象限定少。(3)罚金刑数额范围明确。域外立法的合理内容值得借鉴。比较研究域内外的立法,为更全面的认识我国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内容及不足,奠定了重要基础。第二部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传统犯罪构成学说,骗取贷款罪同样有四个构成要件:(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客体,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文章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何理解此处的金融机构?文章在分析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与范围的基础上,着重对近些年出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进行了探讨,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有贷款功能,而且有人认为行政法上把它视为“准金融机构”,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目前的刑事立法,还不宜把其视为金融机构,当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面对越来越突出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被骗的现象,只能补充完善立法。(2)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文章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即欺骗行为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骗取贷款欺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通过虚构贷款条件、虚构贷款理由、虚构还款能力骗取贷款;同时,文章还分析了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认为不作为也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其次,文章探讨了骗取贷款罪“骗“与“取”的因果关系。另外,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符合成罪标准,即“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3)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不只包括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将单位纳入主体范围,对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以公司力量骗取贷款的情形提供了新思路。(4)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有不同观点。文章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罪。骗取贷款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文章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目的,以及先无目的,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定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叁部分,骗取贷款罪的认定。认定骗取贷款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一是骗取贷款罪和一般贷款行为的区分。二是骗取贷款罪犯罪形态,即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叁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文章对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分别作了比较,通过分析骗取贷款罪与他罪的异同,能够更深入的理解骗取贷款罪。第四部分,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为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随着社会变化,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成罪标准及惩罚措施等问题逐渐显现。文章针对性的提出扩大犯罪对象、明确成罪标准、完善刑罚措施叁方面的完善建议,以期我国骗取贷款罪立法更完善、更合理。(本文来源于《河北师范大学》期刊2019-05-30)
高露露[9](2019)在《骗取贷款罪的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工业化、市场化经济进程的加快,金融经济越来越多的影响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适应不断创新的金融市场,无论是人民群众还是公司法人,将贷款融资作为适应金融领域新形势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开始采用各种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濒临重大损失的现象层出不穷,比如银行,作为普遍的以贷款融资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虽然赚取借款人的贷款利息,但是每天也面临着高额坏账的风险。为了维护贷款融资安全,降低金融机构贷款融资风险,创造良好的信用坏境,制定完备法律法规是至关重要的。在此形势下,《刑法修正案(六)》于刑法第175条之后增设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完整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选择性罪名,本文仅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深入研究。虽然该罪名的设立完善了金融犯罪体系,严密了刑事法网,使得没有办法证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或者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具备了法律依据,但是,因对保护法益的不同认定和对法律条文解释不一,骗取贷款罪依旧存在着许多的疑难问题还未解决,需要笔者从理论上予以阐述和界定。本文是以提出问题并分析问题的结构形式对骗取贷款罪进行论证,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概述,通过分析该罪的立法背景和整体现状得出本罪设立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提出本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理论争议,并从客观违法要件、主观有责要件、犯罪形态要件提出具体适用疑难问题。客观违法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客观构成行为角度提出问题,二是从结果和情节角度提出问题。主观有责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提出问题,二是对行为人犯意转化提出适用疑难。犯罪形态要件包括叁个方面,分别是从完成、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提出本罪的适用疑难。第叁部分本文重点论证本罪的保护法益,通过总结其他学者的观点,得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为下文适用疑难问题的厘清奠定了基础。第四部分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将学界存在的叁个方面的疑难问题通过对比分析不同案件、提出论证理由等方式提出自己的解释思路。(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9-05-27)
郑继红[10](2019)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中对骗取贷款罪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将其定义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实施一系列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其给银行及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属于严重情节行为。而贷款诈骗罪主要指的是通过虚假文件的编造,对不合法的资金、项目等引进,制造虚假文书、虚假证明文件、虚假产权证明等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骗贷,该行为涉及数额较多,但两者的区分与定性仍是研究的重点。(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06期)
骗取贷款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骗取贷款罪相较于贷款诈骗罪,看似入罪门槛低,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并非贷款手续的瑕疵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骗取贷款罪论文参考文献
[1].赵悦淳.银行员工明知造假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N].江苏法制报.2020
[2].吴子君.邯郸知名企业被破产重整背后的法律问题[N].中国商报.2019
[3].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J].政治与法律.2019
[4].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J].清华法学.2019
[5].沈金,朱明媚.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N].江苏经济报.2019
[6].何玫莉,王姚瑶.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N].检察日报.2019
[7].张弘.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标准探析[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总第5卷).2019
[8].赵宗若.骗取贷款罪问题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9
[9].高露露.骗取贷款罪的疑难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9
[10].郑继红.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定性[J].法制博览.2019
标签:骗取贷款罪; 贷款人; 银行员工; 欺骗手段; 拟制; 入罪; 贷款合同; 单位利益; 取得贷款; 金融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