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临沂27600)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述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现在学界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有许多不同的观点:(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是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2)陈兴良教授则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法律法规,而故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且销售数额或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和其他人强调的犯罪客体的双重属性不同,陈兴良教授强调的是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违法数额较大”,而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也是强调营利和金额。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现状
自1994年我国政府加入TRIPS协议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开始进入了大家的视野。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部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之后的1997年刑法也就是现行刑法用专章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结束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分散立法局面。目前,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7个罪名,对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并可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并可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从而构建了一套比较完备系统的知识产权刑事体系。目前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大陆形成了刑法、单行法规、司法解释三者一体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
(二)外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英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居于世界前列。1709年英国发布了《安娜法》,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988年英国通过的新著作权法里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对著作权的保护非常严格,保护范围宽泛,且犯罪构成要求不高。英国在知识产权方面规定的罪名包括出售、出租、制作、占有侵权复制品罪,侵犯邻接权罪,假冒专利权罪,伪造专利记录罪,假冒已申请专利罪,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罪,侵犯注册商标权罪等等。在刑罚适用方面,英国规定了监禁刑和罚金刑单处或并处,法人则适用双罚制。在量刑上,英国持保守态度,最高2年有期徒刑,可单处罚金。[10]
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上,美国是处于扩张态势,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刑罚也非常严厉,最高可判处20年徒刑、1500万罚金,可以说在全球范围内,美国的法定刑是最高的。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了侵犯版权犯罪,之后又对其进行修正补充,对侵犯版权者规定了“复制销售数量”和“零售价值”两个门槛,并规定了监禁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式。[11]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美国有一套科学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联邦窃听法》、《反经济间谍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共同发生作用对商业秘密进行周密保护。在犯罪构成上,美国对于犯罪金额大多没有限制,规定为行为犯。
三、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入刑标准过高
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要求知识产权犯罪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这使得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达不到入刑标准。司法解释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入罪门槛要求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要求违反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可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此类罪的重要标准,而美国版权法要求犯罪所得达到一千美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正是该“门槛”导致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逃脱了刑法的制裁,只是以民事案件处理了。
(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保护不完整
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众多,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邻接权、商业秘密权等等,而且每个大的知识产权的项下还细分为多个小的权利,而《刑法》分则条文只是规定了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其保护的客体也只是涉及著作权等这些权利项下的几个小分支。[13]可见,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小,只是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权进行了一些保护,而除此之外的诸多知识产权并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或者说是没有得到刑法的明文规制,进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于那些权利的忽视,或者只是进行民事保护。没有在刑法保护范围的这些其他权利难道不会受到侵犯吗?显然是不可能的,实践中这些其他权利受到侵犯,只能寻求民事救济,可见刑法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是严重缺失的。此外,刑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缺失的,根本没有涉及著作人身权,可是著作人身权包括的著作权人的诸多权益,如名誉、荣誉、隐私等,难道不值得保护吗?刑法是规制行为底线和保障终极人权的立法,也应该对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14]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保护范围
在我国知识产权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这三项权利还各自细分为了很多种不同的权利。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只是对其中几个细化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其实我们对于知识产权每一项权利的保护,都应该与当下的时代背景相结合,要对于一些需要刑法保护的特殊的权利或罪名予以补足。我国《刑法》中只保护了著作财产权,还应该适当扩大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对已故作者的著作权的人身权就进行了完整的保护。同时还应该对于新兴的社会关系进行保护,如当下通过网络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而这些网络犯罪又都涉及计算机犯罪,所以我国《刑法》可以设立一个类似的罪名,同时兼顾每个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区别,对网络犯罪进行细化,通过划分不同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设立罪名,避免出现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
(二)合理规范入罪门槛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入罪标准大部分都是达到一定的犯罪金额,但是这种衡量标准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征,有些损失是非财产性的,无形的。同时,如前文所说,我国相关的金额标准远高于一些域外国家,入罪门槛偏高。对此,我们可以重新衡量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不仅将犯罪数额作为入罪标准,还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度,侵害行为的侵害次数,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等。
(三)确定合理的刑罚制度
第一,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情形可以设置资格刑或者适用“从业禁止”条款。即当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行为人同时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法院有权使用“资格刑”,剥夺行为人从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第二,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设定一个罚金刑的底线而不设上限,明确量刑标准,使罚金刑更方便适用,严厉打击追逐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
在我国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个新事务,虽然它发展迅速,但法律往往落后于实践,所以目前来看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还是处在亟待发展的状态。不过近几年来,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速度也是可观的,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升,可以想象在未来的几年,知识产权保护会得到更好的推广。未来可期!
参考文献
[1]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80.
[2]陈兴良.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749.
[3]高铭暄、王作富.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5]李章斌、乔牛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实证研究[J].广角,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