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控告检察环节严格准确把握刑事申诉案件主体范围

在控告检察环节严格准确把握刑事申诉案件主体范围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环境、社会形势的变化,互联网和新媒体时代的广泛应用使各类信息空前爆发,人民群众的自我意识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相反,政府和司法公信力逐年受到冲击。如何平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与维护政令法规的权威,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命题。笔者仅就其中检察机关对于刑事申诉类案件的审查受理,结合基层工作实践做一些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控告;刑事申诉

一、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业务工作模式

按照检察机关工作职能划分,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首先应该由控告部门接待受理,视案件性质转而分流其它部门。虽然全国绝大多数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两个业务部门是合并工作的,但从高检院内设机构设置及《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内部规范要求来看,这两个部门从理论设计上应该分开,实现受审分离。高检院及个别有条件的省院也是这样做的。这样,本文讨论的问题就来了,一旦控告检察部门受理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转到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而申诉部门认为该申请人不具备申诉资格,不予受理。则势必会引起申诉人认为检察机关推诿扯皮,一事两结果,降低司法公信力。所以,对于如何在控告环节准确把握申诉人资质范围的探讨很有必要。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范围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新旧两次制定对于这一处规定内容是一致的。什么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三个概念我们法律人都很清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那么,什么又是“及其”呢?恐怕很多人只能知其意而不能准确说出这一概念了。“及其”是“以及其”的简述,查《现代汉语词典》:“及”用作连词,连接并列的名词或名词性词组。特别注意的是,用“及”连接的成分多在意义上有主次之分,主要的成分放在“及”的前面;“以及”,连词,连接并列的词或词组,“以及”前面往往是主要的。按照这一科学规范的解释,当事人无疑应当是主要的。从全国人大《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内容来看,“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例如: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例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刑事申诉案件而言,当事人理所当然应该是唯一的申诉人主体,是否行使申诉权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决定,当事人对于申诉权的行使应该具有排他性,即“我不行使这一权利,任何人不应当具有这一权利”。除非当事人因为生命健康、行动自由的等客观原因,无法完全行使这一权利时,可以由其近亲属代其行使,但前提条件是本人主观上认为案件处理错误,愿意提出申诉(当事人已死亡或丧失意识的特殊案件除外)。

三、关于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范围规定的矛盾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检察机关较多用到高检院制定的《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基本规范》(以下简称执法规范)。该规范(2013年版)第三编刑事申诉检察第二章第二节第3•11条(三)规定: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2010版执法办案规范此处规定与2013版相同)。从两版《执法规范》来看,行文选择的都是“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这一词语在现代汉语中意思较多。用作副词时,有或许的意思,例如:你快走,或者还赶得上车;用作连词,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例如:这本书或者你先看,或者我先看;还有就是作为连词,表示等同关系,例如:世界观或者宇宙观是人们对整个世界的总的看法。全国人大《立法技术规范》规定:“或者”,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例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按照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原案都有申诉权。不论当事人本人是否有申诉意愿,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权就原案提出申诉要求。

现行《执法规范》在2010版基础上修订,全面吸收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近年来高检院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充分反映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检察改革的成果,使各项检察业务工作规范更为系统、完整,在适用如上更具可操作性。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执法公信力有着重要意义。但笔者从基层执行者角度看来,在设定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范围的规定上,《执法规范》与《刑诉法》存在了细微差异。当然,这可能是笔者个人理解的问题,也可能微不足道,但出现这样的分歧确实会给基层执行人员带来困扰。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当做到认识统一、答复统一、执行统一。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当事人本人如果没有申诉意愿,其近亲属出于种种动机,想转而行使这一权利,是否可以?笔者认为是不符合法制精神的。首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受害人,对于案情、对于自己的所作所为,只有亲历人心知肚明,对于原案对其的处理结果,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没有人比当事人本人更清楚的了。不论当事人是否认罪,家属跳着脚说无罪,这边要告,那边要召开新闻发布会。这类的事情各地比比皆是,其唯一的目的,就是扰乱司法秩序,企图借助社会舆论,干扰司法办案。当然,当事人由于受教育程度、认知能力不同,导致对法律规定了解不足,确属原审处理错误而不自知的,近亲属及第三方当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利进行申诉。但不由当事人主观决定,直接取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实不可取。这样的做法不仅直接剥夺和转移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固有的权利,而且易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降低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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