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论文-王少棠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论文-王少棠

导读:本文包含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外交保护,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投资协定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论文文献综述

王少棠[1](2019)在《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发展脉络及展望》一文中研究指出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今运用最广泛的解决投资者在东道国产生投资争端的制度。不过,针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并非一开始就采取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而是经历了用尽当地救济、外交保护以及海牙国际法庭诉讼的历史过程。如果以时间为脉络,详细分析投资者在东道国产生了投资争端后的解决模式及其特点,指明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历程,将可以站在历史的角度,对将来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发展总结出新的发展道路。(本文来源于《文化学刊》期刊2019年11期)

谢晓彬[2](2019)在《“一带一路”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与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自"一带一路"倡议推行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频繁,投资争端也随之增加。因此,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ISDS机制显得至关重要。现阶段,在我国尚无能力建立一个专门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情况下,尤其需要依托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针对目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需要统筹国际、国内两大资源,推动ICSID等第叁方国际仲裁机构的改革工作,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以实现与国际现行规则的完美对接,妥善解决投资争端。(本文来源于《法治社会》期刊2019年05期)

范晶[3](2019)在《中国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调解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社会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增大,国际投资风险不断增高,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激增。尽管现在已经有不少制度涉及对国际投资领域的争端进行调整,但这些制度主要是以西方国家为主导的传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反映着特定区域或国家在全球化浪潮下的斗争与妥协,并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国际环境下各类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解决需求。因此,有必要在研究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和论证更完善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以便更好地促进国际资本的流动,促进我国国际投资的发展。妥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是维护主权国家间正常关系的保证,是维护东道国良好的投资环境的保证,是维护投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双方合作关系健康发展的保证。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调解是指在第叁方的帮助之下,争端各方分清是非,清除误解,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具有独特的效益价值与和谐价值,具有节约争端解决成本、稳定合作关系的功能,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争议的机会。本文通过分析中国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制度类型,研究何种情况下将适用调解规则及调解规则适用的具体文本;并通过将文本进行比较分析,提出了完善国际投资调解规则可以有选择的参考商事调解规则的建议;同时着力于提高调解的司法功能,探讨了调解规则的适用方式,对提高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执行力规则的构建提出了建议。并研究了中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对中国完善调解规则的可行性路径进行了分析,试图在现行国际投资法律框架之下,找到完善调解机制的可行方式。(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期刊2019-06-01)

邱婕[4](2019)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调解机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调解机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调解本身有着许多优处能够弥补仲裁机制的天然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调解也与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理念有着内在一致性。笔者分析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调解机制的概念、现状及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根据上述分析提出了将调解条款引入BIT、促进调解和其他机制之间的有效协调、鼓励国际机构在调解方面的合作、保障调解协议的实施等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10期)

刘瑛[5](2018)在《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海外研究综述》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SDS)为研究内容,对现有仲裁机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未来的可能发展方向以及作为ISDS并行制度的投资法庭制度近几年的海外研究,特别是对投资仲裁正当性、透明度和公正性问题,东道国反请求、上诉机制和投资法庭等问题做了综述。(本文来源于《国外社会科学》期刊2018年06期)

刘沁佳[6](2018)在《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s争端解决条款研究——以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带一路"是我国主动应对全球经济形势变化的重要决策。现实中,大多"一带一路"国家的经济发展与法治状况不佳,为中国投资者带来巨大利润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风险和挑战。BITs是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最重要的投资协定形式,是保障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抓手。然而,由于我国BITs普遍签订较早、条款设计不够精细,因而与现实需求脱节。其中,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条款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不利于我国投资者主张权益。双边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对于维护投资权益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本文在研究较为成熟的BITs争端解决条款及其实践的基础之上,对我国BITs争端解决条款的进一步改进、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本文来源于《法治现代化研究》期刊2018年03期)

罗丹思(Rodanthi,Chatzopoulou)[7](2018)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对东道国法治影响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012年以来,国际社会一直在就ISDS机制的利弊进行激烈的辩论,特别是在法治方面。ISDS机制的反对者认为,国际投资协议(IIAs)由于没有明确的条款,而且存在不一致的决定和投资者选购协议,从而破坏了法治。ISDS的支持者声称该机制对于促进和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是必要的。我们认为上述辩论的核心问题是在于法治、IIAs和ISDS方案对当地机构的影响,以及改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治理。第二类问题是管制冰封(regulatory chill)的可能性,IIAs和ISDS裁决可能会影响政府的管制能力,因为政府担心被外国投资者起诉并最终支付违反投资协议义务的巨额赔偿。本文旨在找到保护海外投资者和维护为公共利益的政府管制特权之间的平衡。我们首先分析ISDS机制的起源,然后重点讨论该机制可能对法治产生的影响。通过对投资仲裁历史演变的详细分析,我们发现ICSID公约的目标是首先创建一个机制,来解决外交保护和“常常有偏见”的东道国国家法院无法解决的问题,其次是为解决冲突创造一个仲裁机构,目标是“创建一个解决冲突的框架,该框架仔细平衡了所有相关各方的利益和要求,特别是尝试将解决投资争端的方式'去政治化'。”另外,ISDS机制的最新数据分析得出结论:(1)IIAs缔结的增加促进投资仲裁;(2)ICSID仲裁庭成为解决投资条约争端的主要仲裁庭;(3)到目前为止,法律和经济学界关于ISDS机制对FDI的积极影响以及对东道国法治的促进程度并不是十分明确。鉴于IIAs和ICSID公约对ISDS机制产生的强大影响,我们分析投资者仲裁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如投资者(主动合法化)、国家(被动合法化)和投资(事物理由),以便更深入和清楚地了解ISDS机制的工作方式。投资仲裁庭提供的管辖权决定是一个复杂和独特的过程。它根据“现行”适用的法律来定义索赔人是否为投资人,被索赔国是否对其机构的行为负责,以及争端是否源于适用法律规定的投资。如果上述叁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仲裁庭就会接受案件,从而处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最终目的是对案情作出裁决。在寻求界定上述管辖权要求时,我们发现这些要求可能会对法治产生进一步的影响。具体来说,在研究ICSID公约、IIAs(BITs和多边投资协议)、ICSID案例和仲裁裁决下的投资者定义时,我们发现投资者的国籍要求可能导致选购协议现象,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选择协议,来设法获得国际投资仲裁条款的利益。为了更好地把握这一现象,我们分析最近的Philip Morris Asia Limited v.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案,索赔人通过公司重组在澳大利亚——香港BIT下向澳大利亚提出索赔。ISDS仲裁庭在裁决管辖权时认定争端可合理预见,认为Philip Morris Asia Limited提出的仲裁是滥用权利。ISDS仲裁庭向国际社会证明了其管辖权裁决遵守法治,并且不会容忍选购协议的做法,即跨国公司试图操纵国际投资条款,最终达到攻击东道国公共政策的目的。除此之外,本文考察了国家对省、市、国家分支机构和代理以及国有实体的国家责任范围,发现在国有企业的司法实践中,仲裁庭的裁决并不总是包含叁个标准(结构、功能和控制标准)的明确区分。这种行为不仅会使国家和社会投资者对法治的确定性的合法期待失去了效力,,也不能为其他新的仲裁庭提供有益的指导。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建议ISDS仲裁庭在裁决时,提供更加清晰的信息,以便于(1)在起草国际投资协议时成为政府的有用工具;(2)指导仲裁庭今后解决类似纠纷的途径。这样能够支持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集体化现象,通过建立大量的先例,以补充国际习惯法。在分析ICSID公约、ICSID案例、非ICSID案例和BITs下的投资定义时,我们发现预设权在协议中的存在可能会引发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性问题,而这些问题正在解释现行的IIAs。我们进一步研究了将预设权纳入未来中国——美国BIT的重要性,并得出结论,在世界其他地区正在专注于保护国内市场之时,中国已经逐渐而坚定地形成了一种外向型经济战略。在习近平主席的领导下,与主要贸易伙伴正在追求高标准的BITs,以改善国际治理结构,促进亚洲及其他地区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在分析了 ISDS机制的起源和要素以及对ISDS机制的清晰认识之后,我们分析的主要问题是ISDS机制对东道国的法治的影响。ISDS是一个复杂的机制,在使用时可以指两个不同的概念:ISDS裁决或ISDS系统。因此,我们通过两个不同的角度分析ISDS机制对法治的影响:(1)探讨围绕ISDS裁决的法治争议,并分析ISDS裁决对公共利益有争议的攻击;(2)分析ISDS系统整体经历的合法性危机,重点是在系统内部的法治的宪法价值危机。通过分析TTIP和四个对环境和国家公共卫生政策提出质疑的四个案件,我们重点确定在要求政府违反投资协议的救济措施时,ISDS机制是否(1)限制政府的管制权;(2)促使政府管制冰封;(3)威胁政府的主权豁免。关于上述叁个方面的结论是(1)协议承诺在IIAs中限制了政府的监管权力,类似于宪法对政府监管权限的限制。当ISDS仲裁庭发现东道国违反了条约承诺,那么仲裁庭不能扭转国家立法,只能为寻求救济的一方给予赔偿,为政府不法行为提供了“额外的”预防,裁决的内容仅限于此。另外,根据ICSID条款的措词和ICSID评注,非金钱性临时措施的仲裁裁决缺乏约束力,所以认为措施具有约束力是各当事方的错误。(2)关于ISDS促进管制冰封的论点,我们发现管制冰封缺乏经验证据。大多数研究者得出的结论无法提供统计分析,而是试图通过分析案例来证明或反驳管制冰封的存在。由于政策或政治变化可以基于许多不同的自变量,确认ISDS机制是政策变化的主要原因几乎是不可能的。(3)数据表明,如果裁决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则ISDS仲裁庭的裁决只给予投资者最初索赔的部分赔偿金(10%),故外国投资者是否真正获胜是值得怀疑的。综上所述,对ISDS裁决以上叁方面的指责是明显的误解,没有合法理由。我们还详细分析 Philip Morris Brands Sarl v.Oriental Republic of Uruguay 案,因为此案是第一个就案情产生的ISDS裁决,并向法律界提供一个视角来了解ISDS仲裁庭对受到跨国公司挑战的国家公共卫生法规的看法。此案的裁决是非常重要的,有以下两点原因:首先,该裁决表明烟草公司在投资时不应期望避免繁琐的规定,而其合法期望应当是越来越严格的管制,这是由于国际上对烟草使用的不断关注;其次,该裁决认为采取遵循世界卫生组织的指导方针的措施是合理的行动,因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应该引入更为严格的规则来保护公众健康,遵循国际准则,而不必担心可能的投资者索赔。我们认为虽然一个裁决无法完全消除对ISDS违反主权豁免的担忧,但此案例中烟草公司反对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可以作为未来类似争端的一个可能的参考或先例,而且可作为建立一个促进国际投资法治的国际框架的基础。即使我们的研究结果对ISDS裁决促进东道国的法治这一事实颇为乐观,但ISDS系统存在合法性危机。然而,合法性危机主要关注的是ISDS系统,而不是ISDS对个体案件裁决的结果。ISDS系统的合法性危机可以归结为ISDS公共治理职能和解决私人争端的结构设置之间的紧张关系,故ISDS制度对“法治”的核心宪法价值提出了挑战。为了确定ISDS是否促进了法治的宪法价值,我们建立宪法法治的核心定义,并将其应用于ISDS机制。由于我们不能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法治的宪法价值使用单一定义,因此应用的结果并不乐观,因为国内法治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中有不同的理解。尽管有人认为,建立比较性和国际性的宪法框架可以为法治的宪法价值的多元化环境提供解决方案,并可以帮助改革ISDS机制,但我们认为这一建议不能立即产生ISDS系统合法性危机迫切需要的结果。目前的研究认为,只有通过应用Solange方法(该方法已在欧盟内部成功使用,并且管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秩序,即国家和欧盟的两个最高法院之间的垂直管辖关系),投资仲裁可以在加强东道国的法治方面立即取得成果。为了支持此想法,我们设计一个理论模型,在一个虚构的ISDS案例中测试Solange论证的应用,并且结论认为Solange方法在ISDS中的应用可以保护法治的宪法价值,条件是ISDS仲裁庭通过一个基本的保护权利目录(有条件的Solange),并允许国家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审查ISDS裁决是否符合基本的宪法权利。通过这种方式,我们相信Solange方法可以作为ISDS裁决提供的保护水平的标准,并且将ISDS从正在发生的合法性危机中释放出来。我们进一步提出关于ISDS是否可以改善国内争端解决机制的争论。我们认为,如果能够实施某些改革,ISDS可以改善国内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可以改善国内法治。法治长期以来被视为促进经济发展(如FDI)的手段,因而我们得出结论,通过改善国内争端解决机制,ISDS可以促进国内法治,从而促进FDI。为了使ISDS机制促进国内法治,我们关于改革ISDS机制提出了以下建议:第一,建议采用基本的权利目录的方法,以便Solange方法得以应用;第二,应改革国际绿色框架协议,以解决东道国现有的非绿色投资未来的管制政策缺口,敦促东道国政府为非绿色投资提供补贴,使其成为绿色投资;第叁,建议在国内也可以进行改革,各国政府可以执行防止纠纷方案的政策,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一个早期的替代方式,由国内法官解决国内司法机构内部的争端,并促使ISDS成为解决投资者国家争端的最后手段,而非首要手段;第四,ISDS仲裁庭还试图提供更明确的裁决,作为起草和完善IIAs的一个有效的工具;第五,建议IIAs纳入重要的保障措施(比如确认政府管制权、取消选购协议,增加透明度、对国际协议进行更严格的解释等),以限制ISDS的范围,并给予东道国政府更多的空间为公共利益进行管制。目前的研究受到“一带一路”愿景倡议的独特性和成功的启发,介绍中国在“一带一路”领域的BIT环境,并考察了中国国企作为“一带一路”投资者使用ISDS机制解决投资争端的能力。我们发现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BITS是第一代BITs,将ISDS条款限制为在征收情况下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中国考虑重新谈判现有的BITs或用新的BITs取代现有的BITs,还应该考虑在未来的BITs中增加一项ISDS条款,因为中国在BIT谈判中议价能力逐渐提高。中国还应考虑加入ECT,来解决中国投资者有限保护其能源投资的问题。对于某些与中国终止BIT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我们建议中国也应考虑以追溯方式终止该条约。我们还强调了中欧BIT(包含五个“一带一路”欧洲国家)的重要性,此协议将相互允许市场准入,并修订ISDS条款,以保护地区的合法政府监管,如公共卫生和环境。我们详细分析中国国有企业BUGG对也门(中东和非洲“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索赔的案例。此案为进行大量海外投资的中国国有企业在ICSID公约下以及第一代BITs下提起对外国索赔的能力提供重要指导。(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8-05-26)

王军杰,石林[8](2018)在《论“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路径与机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一带一路"倡议的全面实施,地缘高风险及宗教、法律冲突将催生大量"投资者-东道国"类型的投资争端。我国与沿线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大多以"岔路口"条款确立了"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路径。此种解纷路径的缺陷凸显,难以适应保护我国沿线投资者利益的现实需求。应及时修改条约,限制东道国救济的适用,形成以国际仲裁、调解为主,临时仲裁为辅的争端解决框架。鉴于ICSID与沿线投资争端解决的契合性不高,我国亦可牵头设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法庭",构建契合该区域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继续引领该区域投资法规则的建构。(本文来源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期刊2018年06期)

唐海涛[9](2018)在《欧盟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及我国的应对策略》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投资格局的变化、现有ISDS机制的弊端、众多国家的改革愿望及对自身ISDS机制的反思,促使了欧盟对ISDS机制的改革。欧盟的ISDS机制改革主要通过设立常设性的二级投资法院、设立联合委员会、加强对条约解释的控制力、设立FET标准封闭式列表等多种方式,试图以新的投资法院体系来代替国际仲裁法庭、对特殊领域争端进行过滤和筛选、限制仲裁庭的使用范围、加强对争端解决的控制。改革带来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但因欧盟与其成员国的意见分歧、传统欧盟法律体系对其他国际法律的排除,欧盟ISDS机制改革会面临一些挑战和不确定因素。我国应当重视ISDS机制的创新与发展,顺应当前的发展趋势,以积极和务实的态度参与ISDS机制完善和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并依据自身的发展需求,注重在中欧、中美BIT谈判中ISDS条款的精确化。(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陈小形[10](2018)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外国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推进和深入实施,“一带一路”区域内贸易和投资实现了便利化、快捷化、多元化、产量化,各国之间的联系变得日益紧密,各类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开放,域内沿线国家的国际投资的交易量显着增多,国际投资争端数量也呈现水涨船高的局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一带一路”倡议本身是中国所主导的,在此进程中中国更应该挑起大梁的角色,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展保驾护航。由于“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所倡导的区域合作模式与先前已存在的不完全相同,在价值方向的选择层面、利益的导向层面、具体操作细和方法层面上基于传统模式建立起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难以与新型的“一带一路”战略模式相匹配。在机制适用过程中,现有的双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国家而言,存在着立法不完善或者缺位,仲裁范围存在限制等问题,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机制不足难以覆盖并适用于所有沿线国家,往往轻东道国重投资者导致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仲裁员队伍结构合理性受到质疑,赔偿标准过于高使得东道国难以承担高额的财政负荷等问题,可见传统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更加凸显,难以与“一带一路”建设实际需求相契合。发现问题固然应该解决问题。中国应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并优化现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扩大中国的国际影响力,展现大国风范并且进而提升国际话语权,这对提高“一带一路”战略的世界影响力而言意义重大。故而,“一带一路”国家尤其是更多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发声参与改革,对现有国际机制和经验予以合理借鉴,并可借助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这个良好的平台。首先,确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和创设路径的思路;然后,探讨如何构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公约》这一制度,那么相应涉及到法律基础的确立以及与公约相关的缔结工作;其次,切实落实常设机构的设置,明确“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构的设立以及其设立的宗旨、管辖、争端解决方法;最后,再落实到具体制度的创新,主要包括创设上诉机制以平衡投资者和东道国的权益、优化仲裁队伍的组织架构、发挥亚投行的辅助执行作用、确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基本国情相匹配的赔偿标准。(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5-01)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自"一带一路"倡议推行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频繁,投资争端也随之增加。因此,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ISDS机制显得至关重要。现阶段,在我国尚无能力建立一个专门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情况下,尤其需要依托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针对目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需要统筹国际、国内两大资源,推动ICSID等第叁方国际仲裁机构的改革工作,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以实现与国际现行规则的完美对接,妥善解决投资争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论文参考文献

[1].王少棠.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发展脉络及展望[J].文化学刊.2019

[2].谢晓彬.“一带一路”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与完善[J].法治社会.2019

[3].范晶.中国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调解规则研究[D].贵州大学.2019

[4].邱婕.“一带一路”背景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调解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

[5].刘瑛.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海外研究综述[J].国外社会科学.2018

[6].刘沁佳.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s争端解决条款研究——以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为视角[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

[7].罗丹思(Rodanthi,Chatzopoulou).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对东道国法治影响的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8].王军杰,石林.论“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路径与机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

[9].唐海涛.欧盟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

[10].陈小形.“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外国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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