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财产利用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恶意转账,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财产利用论文文献综述
孙小明[1](2019)在《利用第叁方支付平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第叁方支付因其使用的高效便捷逐渐取代现金支付,成为消费交易的主要方式。现实生活中常有不法分子非法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他人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此类犯罪频发,行为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是对行为人的罪名认定却五花八门,文章选出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引入,对于该罪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解决。支付宝虽然代替人进行现金交易但本质上还是一种机器,学界本来就有机器被骗说和不能被骗说的观点,因其智能性较高,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甚至一度反对机器可以被骗的学者也转变看法,加入了智能机器可以被骗的阵营,其实支付宝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虽然能根据密码转移账户项下的数字货币,但因其不具备人的独立性,不能成为被诈骗或者处分的主体,对机器、非生命体进行欺骗不具备任何意义。行为人实施的登录支付宝行为不同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因为在账号密码正确的情况下支付宝不具备选择的可能性,相反仍然只是一种盗窃的犯罪手段。尽管支付宝根据行为人的指令进行了转账,但是这需要认清一个问题,那就是支付宝并不是因为受骗而实施了处分行为,主动的转账行为也只是技术的特殊性使然,同时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立场,支付宝转账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就更不符合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支付宝只是提供资金转移的中介服务机构,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独立地位,支付宝账户也不是我们经常使用的信用卡,在判定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将绑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的行为时,我们不仅要正确理解现有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更需要清楚信用卡诈骗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考虑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支付宝账户因为属于私人账户,行为人首要目标对象是他人的财产,并且也只能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在这个过程中更应该考虑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即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不应上升为对金融秩序破坏的考量。在肯定盗窃罪的秘密性的前提下,我们也应当认为秘密性也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支付宝等技术监控平台的实时记录不能否定秘密性,对工具的公开或秘密来说没有意义,即使对于支付宝来说完全能记录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也应当肯定只要对于受害人来说不知情就仍是一种秘密的窃取行为。应当明确诈骗罪的交付也是相对于人来说的,倘若脱离人去讨论诈骗是无意义的,对于盗窃罪的关于债权的相关问题我们不能过于拘泥于债权转让行为的民法规定,认为债权的获得必须得到债权人同意,因为民法所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得到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债务人仍然是以人为基础,不能当然的移植于支付宝之上。判定任何犯罪行为时要清楚刑法罪名以人为主体,刑法调整的也是人的行为,无论何种法律关系都要充分考虑到人。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我们就可以将行为人通过支付宝转走他人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易莉[2](2019)在《论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及其商业利用机制》一文中研究指出个人信息是具有个体识别性的符号总和,是自然人社会关系的折射和缩影,它承载着主体人格独立、尊严和自由等利益,是一种重要的人格要素。然而,随着大数据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部分人格要素逐渐独立于主体而存在,具有了财产属性,个人信息蕴含的商业价值被充分挖掘。通过构建个人信息流动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机制,在对方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有限许可他人合理利用部分个人信息,促使信息主体对人格权益所体现的伦理价值进行控制和支配,可以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主体因利益减损而成为信息产业利益链条的末端。(本文来源于《西部法学评论》期刊2019年02期)
项谷,朱能立[3](2018)在《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虚拟财产如何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利用计算机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植入“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等方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网络交易平台,将网络上他人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据为己有,严重损(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8-09-02)
何洪全[4](2018)在《公法权利理论视角下对私人公众用财产利用之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私人公众用财产是一种由私主体提供而为公众使用的财产,不同于私有公物,其公用性并不稳定。当该类财产遭遇行政权力不当干预以致公用性遭受损害时,公民对该类财产享有的利益被认为仅是一种事实上的便利,只能间接被动地对该类财产进行利用。实际上透过法律基本元素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分析可见,包裹在事实便利面纱下的是为法以可得而推知的方式承认的个人利益以及可主张的公法权利。(本文来源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4期)
童伊珉[5](2018)在《利用偷换二维码获取他人财产定性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两年,移动支付在国内的普及程度迅速提高,扫码支付这种新型支付方式也逐渐替代了传统的现金交易或者信用卡消费,新型支付方式被广泛适用于各种场合,新型财产犯罪的刑事风险也随之提高。第叁方支付平台以支付宝为例,扫码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商家扫描顾客的二维码,第二种为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本文以第二种情形为背景,就引发的犯罪进行展开讨论。本文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往返于事实与规范间,以财产犯罪中的“素材同一性”理论为支撑,严格按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采用反推的方法,准确认定本案的取财行为,解决就此案理论界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文首先确定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性质是其对银行或支付平台的债权,其次确定了处分人以及受骗人是顾客,顾客因为受骗处分了自己支配控制下的账户存款,最后认定商家是该案中的被害人,承担了最终的损失。先后否认了理论界存在的一般诈骗说、一般盗窃说等有力观点,将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类型之一的叁角诈骗,尽管在本案中叁角诈骗的表现形式与刑法理论中既有的叁角诈骗的成立条件略有不同,但这种依据条文新的解释结论是以构成要件为依据,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8-06-01)
项谷,朱能立[6](2018)在《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是按照盗窃罪等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还是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抑或是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类犯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界定窃取虚拟财产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区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如果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保护的财产,则不能构成盗窃罪,可能构成计算机类犯罪。如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可能同时构成盗窃罪与计算机类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处罚,同时,是否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是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应有之义,对利用计算机窃取虚拟财产的定罪处罚还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来源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8年02期)
刘旭华[7](2016)在《谨防“二当家”买地留下“烂摊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与土地开发利用活动越来越多,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责任能力不完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会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何破解这些难题,是国土资源部门要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手段去(本文来源于《中国国土资源报》期刊2016-08-01)
张斌,刘云[8](2016)在《衡阳通报4起“雁过拔毛”腐败案例》一文中研究指出湖南日报7月12日讯( 张斌 通讯员 刘云)近日,衡阳市纪委对近期查处的4起“雁过拔毛”式腐败问题典型案例进行了通报。常宁市烟洲镇新阳村原支部书记管倍林侵占集体财产等问题。管倍林在任常宁市烟洲镇新阳村支部书记期间,非法占有油茶工程款1600(本文来源于《湖南日报》期刊2016-07-13)
戴佳[9](2016)在《严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企业财产犯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北京3月2日电(戴佳)今天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检察机关将依法惩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近日,最高检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要依法打击侵犯非公有制企(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6-03-03)
刘洪源[10](2015)在《公众用财产一般利用的民法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道路上自由通行,在公园、景区、海滩游玩嬉戏,在城市的绿化中享受清新的空气和愉悦的感官体验,这些都是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众用财产的一般利用情形。当人口稀少,资源充足时,个人能够以一种自给自足、相对独立的生活方式充分的享受到公众用财产带来的福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激增,资源匮乏,个人的社会依赖性日渐突显,这种生活方式的转变,不仅使得公众用财产的供给显得紧张,也使管理者对公众用财产的管理变得捉襟见肘。资源的紧张,管理的不足,导致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无法得到均衡的保护,而制度的匮乏,则进一步加深了利益的冲突。如何在“物尽其用”的理念下,追求公众用财产公用效益的最大化,确保国家对公民生存照顾责任的实现?如何在既有的法律背景下调和矛盾、化解纠纷,保障公众的对公众用财产进行一般利用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将以转型时期《物权法》的二元性为视角,对国有财产中的公众用财产的一般利用问题进行民法纬度的思考,以期对国有财产利用保障机制的建构提供少许思路。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包含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以公众用财产的定位和一般利用的界定为切入点,探寻公众用财产一般利用的基本价值,奠定行文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域外公物一般利用制度相关的理论和学说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对一般利用制度有更加深入和系统的认识,进而为我国公众用财产一般利用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第叁部分,从几个较为典型案件的分析出发,对一般利用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对一般利用纠纷中的主要问题进行总结,并探寻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结合前叁部分的分析研究,对公众用财产一般利用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民法纬度的思考和研究,尝试明晰一般利用财产性人格权的法律地位,理清一般利用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18)
财产利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个人信息是具有个体识别性的符号总和,是自然人社会关系的折射和缩影,它承载着主体人格独立、尊严和自由等利益,是一种重要的人格要素。然而,随着大数据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部分人格要素逐渐独立于主体而存在,具有了财产属性,个人信息蕴含的商业价值被充分挖掘。通过构建个人信息流动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机制,在对方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有限许可他人合理利用部分个人信息,促使信息主体对人格权益所体现的伦理价值进行控制和支配,可以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主体因利益减损而成为信息产业利益链条的末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财产利用论文参考文献
[1].孙小明.利用第叁方支付平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定性[D].吉林大学.2019
[2].易莉.论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及其商业利用机制[J].西部法学评论.2019
[3].项谷,朱能立.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虚拟财产如何定性[N].检察日报.2018
[4].何洪全.公法权利理论视角下对私人公众用财产利用之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
[5].童伊珉.利用偷换二维码获取他人财产定性分析[D].广西大学.2018
[6].项谷,朱能立.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
[7].刘旭华.谨防“二当家”买地留下“烂摊子”[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6
[8].张斌,刘云.衡阳通报4起“雁过拔毛”腐败案例[N].湖南日报.2016
[9].戴佳.严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企业财产犯罪[N].检察日报.2016
[10].刘洪源.公众用财产一般利用的民法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