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注册性论文-张欣

可注册性论文-张欣

导读:本文包含了可注册性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审查对象,可注册性,商评委

可注册性论文文献综述

张欣[1](2019)在《鞋红,标也“红”——浅析“红鞋底”商标的可注册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早年间收看《康熙来了》节目时,笔者就比较喜欢看女明星介绍当季应收和珍藏的各类鞋,一方面可以了解时尚潮流,另一方面也可以过过眼瘾。在这些节目中,多位女明星在不同场合提起过"红鞋底",笔者对此印象深刻。近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1]),又引起笔者对"红鞋底"的注意。一、案情介绍(本文来源于《中华商标》期刊2019年02期)

任俊琳[2](2018)在《论味觉商标的可注册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味觉商标是通过味觉进行识别的商标。由于味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味觉标记的可注册性不仅要考虑味道能否显着区分特定商品和服务,是否与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不具关联性,还要能以适当的方式表达,商标立法对味觉商标亦应持开放态度,赋予其合法地位,这反映了法律所具有的前瞻性,也是对科技、贸易发展的有益回应。(本文来源于《知识产权》期刊2018年06期)

王萌[3](2018)在《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与商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商标的组成类型也在动态发展,其内涵与表现形式在发展变化中日渐充实,商标的现有格局也被非传统商标打破。在《商标法新加坡条约》颁布之后,以位置商标为代表的非传统商标登上国际舞台,在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出现以位置商标申请注册保护的实践案例后,位置商标这一新概念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讨论。位置商标作为非传统商标的一种,近年来也引起我国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因此进入到公众的视野当中。与德国等国家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位置商标进行规定,理论研究也不充分,但随着近几年来司法实务中大量涌现的位置商标注册争议的案件,其引发的学理争论却不容忽视。位置商标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其注册程序等问题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难题,虽然《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对位置商标注册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说明,但基于各国商标法的不同规定,这一标准并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必须“因地制宜”。我国对于位置商标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位置商标使用类别、位置商标的标识是否具备显着性、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有无对其提供保护的可能、以及对于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不同解读进而造成审理位置商标注册案件过程中的思路分歧。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分析解决。本文从位置商标的基础概念出发,在分析总结位置商标在我国的保护现状后,对其可进行注册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证,并且通过对比了解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情况后,对位置商标在我国可注册的可行性进行了梳理,在对其可注册要件进行深入分析后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首先,在研究国内外对位置商标概念非官方性界定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其类型和使用类别,从而对位置商标进行了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位置商标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分析,随后将日本有关位置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阐述并与我国“颜色组合商标”进行了对比;其次,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分析位置商标可注册的理论基础,并对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研究,进一步寻求对位置商标可注册保护的支撑点;再次,结合国内外有关位置商标的案例分析总结位置商标可注册的要件,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对其可注册性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位置商标注册可行性进行梳理,分析位置商标的注册审查条件,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可行的司法建议。(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8-04-01)

徐凯[4](2017)在《叁维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立体商标是在2001年通过《商标法》立法形式进行规定的,至今已经15年时间,有关叁维立体商标注册审查的制度并未有更多的司法解释予以重新规制,但实践中有关叁维立体商标的可注册性及保护制度却从未离开人们的研究重点。本文为案例分析类论文,通过引用部分叁维立体商标审查的案例,就当前环境下叁维立体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对显着性和功能性的认定审查,借鉴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有关叁维立体商标的立法,我国与其他国家部分叁维立体商标注册案例(尤其是我国审查机关作出的叁维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认定),就注册审查认定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就法律的适用问题提出看法,对立法中出现的错误提出修改建议。全文由引言、正文、结语叁部分组成,正文部分分为叁个独立的章节。第一章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叁维立体商标是否为“商品自身性质所产生的形状”进行认定。通过对我国叁维立体商标注册显着性审查的两则案例进行了分析,在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肯定之后,对审查部门适用法律错误进行了评析,从而区分了一般商标的显着性特征审查与立体商标的显着性特征审查之间存在的相同及差异,对叁维立体商标显着性审查应当适用专门的法条予以认定,并且就商品自身性质所产生的形状之认定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总结。第二章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叁维立体商标是否构成“为实现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进行认定。对两件相似的案例中对非功能性的认定适用进行对比分析,以此确认在叁维立体商标可注册性审查过程中功能性的认定对显着性审查需求的限制,并同时对认定“为实现技术效果而应有的形状”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总结和陈列。第叁章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叁维立体商标是否为“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进行认定,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美学功能性”认定标准的合理性和缺陷。在肯定了欧盟法院的“识别说”判断标准的前提下,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忽视“竞争标准”的使用,最后对“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判断标准的完善提出意见。(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10-14)

王其佩[5](2017)在《论共存协议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商标权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经营者重要的无形资产。但寓意良好、便于识记的商标资源是极为有限的,使得不同经营者容易不约而同地设计出相同或近似商标。又由于受商标权地域性的限制,跨国企业在扩张业务范围的同时,有可能导致原本处于不同类别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进入同一市场。为了避免商标纠纷或实现其他冲突商标和平共存的目的,在英国、美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商标权利人通常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来予以事先预防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商标共存协议也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解决商标注册冲突和防止商标侵权的惯用手段之一,但却很难在我国商标法环境下得到稳定、有效的认可。这有可能因为我国立法的滞后性,关于共存协议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当前商标授权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司法审判机关之间对共存协议是否影响商标可注册性判断的观点和做法不统一。本研究旨在探讨我国商标共存协议存在面临的制度问题,系统梳理我国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行政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充分借鉴外国或其他地区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立法与司法判例的经验,立足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立法背景下,从立法、司法、执法叁层面对我国商标共存协议机制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本研究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通过阅读大量学者的论文着作,剖析、归纳、总结,具体了解我国商标共存协议机制所面临的困境。进一步系统梳理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商标共存协议的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分析我国国内对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标准以及考量因素等,借鉴欧美国家或其他地区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本研究基础上,提出符合我国国情和市场发展与需求的立法、司法建议。本文认为,“混淆可能性”是判定商标侵权标准,是商标注册的核心审查标准,也是商标合法共存得以成立的前提。参考国外关于共存协议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在立法方面,明确把共存协议纳入混淆可能性判定法定要素之一。《商标法》第叁十条可以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但经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的商标所有人同意,且非属不当者,可以核准注册。”在司法实践方面,统一审查员和法官在判断共存协议对商标可注册性影响的观点,即在不损害商标识别功能性,又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不妨碍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下,审查员或法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存协议核准注册该近似商标。(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14)

孔祥俊[6](2016)在《论商标可注册性要件的逻辑关系》一文中研究指出结合条约规定、比较法和法律适用实践,对《商标法》商标可注册性要件法条之间的总分结合、先后相继和衔接互补的逻辑关系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对《商标法》第8条一般条款定位及其独特适用价值进行探讨。(本文来源于《知识产权》期刊2016年09期)

苏志甫[7](2016)在《地名商标“其他含义”及其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评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文中研究指出要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含义",包括除地名之外的另外一种固定含义和经过使用取得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两类。上述两类"其他含义"的认定均应遵循整体认定原则,从整体上加以判断,进而确定诉争地名商标是否具有显着特征,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本文来源于《中华商标》期刊2016年03期)

孔庆兵[8](2015)在《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评广西叁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人通过对基础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所凝结的商誉,可以作为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的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应当兼顾基础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人与基础商标注册人的关联关系,平衡引证商标注册人与基础商标注册人、商标权人与相关公众的利益,有条件地认定基础商标通过使用所积累的商誉的延续,进而影响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合法性判断。(本文来源于《中华商标》期刊2015年11期)

刘方辉,胡云飞[9](2015)在《事实变化对商标可注册性判断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的实质问题为:当杭州商标注册人申请提出注册申请后,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前,存在其他主体善意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且经过短时间使用,被使用标识获得了显着的识别性和影响力,使得上(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5-10-30)

孔庆兵[10](2015)在《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案要旨 商标可以作为商誉的有形载体之一,通过对其进行有效的宣传和使用,提高所标示的商品及提供商品的企业的商誉,达到让消费者选择可信赖商品的目的。因此,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所凝结的商誉以及该商誉对商品提供者所产生的表彰作用,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5-10-23)

可注册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味觉商标是通过味觉进行识别的商标。由于味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味觉标记的可注册性不仅要考虑味道能否显着区分特定商品和服务,是否与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不具关联性,还要能以适当的方式表达,商标立法对味觉商标亦应持开放态度,赋予其合法地位,这反映了法律所具有的前瞻性,也是对科技、贸易发展的有益回应。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注册性论文参考文献

[1].张欣.鞋红,标也“红”——浅析“红鞋底”商标的可注册性[J].中华商标.2019

[2].任俊琳.论味觉商标的可注册性[J].知识产权.2018

[3].王萌.位置商标的可注册性研究[D].兰州大学.2018

[4].徐凯.叁维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5].王其佩.论共存协议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D].华东政法大学.2017

[6].孔祥俊.论商标可注册性要件的逻辑关系[J].知识产权.2016

[7].苏志甫.地名商标“其他含义”及其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评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J].中华商标.2016

[8].孔庆兵.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评广西叁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J].中华商标.2015

[9].刘方辉,胡云飞.事实变化对商标可注册性判断的影响[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

[10].孔庆兵.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

标签:;  ;  ;  

可注册性论文-张欣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