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合同论文-张岩威

意定监护合同论文-张岩威

导读:本文包含了意定监护合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意定监护合同,意定监护,行为能力,合同

意定监护合同论文文献综述

张岩威[1](2019)在《意定监护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的首次尝试是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尝试新制度的原因在于老龄化严重,许多年老体弱的成年人,因为疾病、身体衰弱或其他原因可以致使其精神状态出现异常,行为能力缺失以至于无法独立处理自身事务。引入意定监护的目的是允许当事人提前为自己选定适合的监护人,通过缔约合同的方式建立新的监护关系。意定监护经过尝试后,在2017年《民法总则》中正式确立。该制度适用的主体从老年人扩大到成年人,让成年人可以享受同等的选择权。意定监护保障的是未来利益,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的选择,以缔约合同的方式确立新的监护关系。当事人即使出现了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也依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意定监护作为监护制度的革新,但其具体内容仍留有空白。意定监护合同是意定关系成立的法律凭证,但由于该合同事关人身监护关系,所以在适用上无法完全适用《合同法》,但是在其他立法上对于该合同没有过多的规范。本文主要将意定监护合同作为探讨的主题,对构建意定监护合同提出合理的建议。本文首先对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理论进行阐述,其次将意定监护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律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异同之处,突显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不可替代性。通过对比分析意定监护合同在域外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总结出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针对我国意定监护合同立法空白的现状,本文对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能力标准、合同的内容以及意定监护合同效力进行论述,为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合同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建议。(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期刊2019-06-01)

刘欣阳[2](2019)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是该制度实现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合同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其具体规则亦需进一步完善。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凸显,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在实务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多,但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就该合同的各个环节予以细致规定,这或会导致在成年意定监护的适用中发生问题,一方面会造成已生效合同的被监护人权利被侵犯、意思表示不被完全贯彻执行的局面,另一方面不利于引导未订立合同但有监护需求的被监护人通过该项制度解决自身问题。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本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委托合同,因此在订立上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同时,在合同订立到生效再到履行和终止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学者们在其研究中不断扩大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民法总则》取消了监护人的顺位限制,但如何通过合同选任监护人仍未具体规定;监护人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具体包括哪些,学界尚无定论;公证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适用中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考证;《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能力丧失”与监护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尽相同;在监护合同效力终止后,若被监护人仍有监护需求,法律并未规定如何解决其监护问题;监护合同在履行中应侧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除监护人资格撤销外,应构建更加丰富的监护监督体系,规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条件和监督范围。在合同主体方面,被监护人范围不应以“行为能力”为唯一标准,监护人的选任应区分近亲属监护人和社会监护人。合同所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明确具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监护人权利与义务应是统一的。合同的效力应符合公证、登记或见证的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则应与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相勾连,建立灵活的监护适用标准;合同终止应有明确的事由范围,并构建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衔接适用的制度。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履行中,还应确立以私力监督为主、以公力监督为辅的监督模式,明确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方式和职责。上述问题的研究,是对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具体规则的探究,有利于了解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本质,构建其具体规则,引导有监护需求的人订立符合自己意思表示的合同,同时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余先[3](2018)在《论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与监督》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总则》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但对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内容及实现形式的意定监护合同制度并未提及。鉴于老年人是该制度的主要利用主体,笔者将从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订立的角度对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订立的主体、形式、内容以及监督进行讨论,使之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理论仍可适用,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关于合同订立主体:对于委托人只要年满18周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即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签订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针对受托人,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资格限制除从积极条件上规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还须从消极方面对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进行列举,且应由单人作为受托人,并以代际为标准对合同双方的年龄差进行约定;对于组织担任监护人来说,包括志愿组织、公益性组织机构等社团组织,还包括营利性法人组织,但均需公权力介入对相关组织机构进行严格的市场准入与执业规范管理。关于合同订立形式:须以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备案程序。关于合同订立内容:意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为主,但当事人应对涉及被监护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如不动产处分)进行特殊约定。当事人可对合同的生效进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同时合同内容也应包含财产清算的命令性条款。此外,还对意定监护合同的监督进行了论述,关于监督主体,可由民政部门作为公权力监督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约定由个人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针对民政部门的监督,在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民政部门监督的适用;在受托人为养老机构等组织时则必须适用。针对个人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则受托人均可自由约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选任监督人。(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8-05-01)

郭超然[4](2018)在《论意定监护合同》一文中研究指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虽然确立,但是并没有对如何进行监护合同的操作进行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辅助性机构。意定监护合同是实现意定监护制度的根本,现有的规定中可适用者仅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忽视了身体障碍者。而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足以使用者提供操作上的指导。为保障身体障碍者的权益,对增强监护合同的可操作性进行了研究,研究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失效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相应身体障碍者数目颇大,但由于其中部分人不符合现有的制度适用条件而无法为自己指定监护人。监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扩大至身体障碍者,同时也能使身体障碍者在监护人的辅助下回归社会。现有的意定监护制度在不断的发展,配套设施也应逐步建设,如监督机构的建设。监护的性质决定了需要公权力的介入,由公权力机关监督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更能督促监护人尽职尽责的履行合同,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意定监护合同除与一般合同相同的失效情况外还因其特点有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的失效,合同失效后根据被监护人是否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也应有不同的操作。监护合同终止后,监护人仍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对所知悉的被监护人的隐私予以保密。(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8-04-01)

胡桂荣[5](2018)在《论我国法上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立足于国内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境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33条正式规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传统成年监护制度。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作为意定监护制度之重要实现载体的意定监护合同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仍处于空白。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分析,找出意定监护合同终止时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及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我国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提出具体的建议,使之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除引言外,正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意定监护关系终止的规范基础分析。一方面,对《民法总则》第36条与第39条作为监护关系消灭之规范基础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并阐明了意定监护关系适用上述规范基础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基于意定监护不同于其他监护制度的特性,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意定监护关系终止时适用上述规范基础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意定代理关系终止对意定监护合同的影响。以意定监护合同是否生效为依据,重点对被监护人(授权人)是否可以撤回代理权、监护人(代理人)是否可以辞去代理权,以及意定监护合同是否因此而终止进行了探讨。合同生效前,被监护人撤回代理权、监护人辞去代理权,实际上都是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生效后,被监护人不享有撤回代理权的权利,监护人也只能在有正当事由时,经法院许可才能辞去代理权,而使意定监护合同归于消灭。第叁部分,意定监护关系终止时合同法规范适用。就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言,被监护人可通过将该解除权委托于第叁人的方式行使;监护人则需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意定监护合同才得以解除。就法定解除的解除原因而言,应当将信赖关系的破裂作为意定监护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之一,且与一般的继续性合同相比,应当放宽认定合同双方信赖关系是否破裂的标准。就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言,应当以意定监护合同是否生效为依据有所区分,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生效后,监护人只有在具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经法院许可后才能解除合同。第四部分,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终止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在综合《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从终止原因以及终止程序两个方面对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制度提供的几点建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程与多[6](2017)在《意定监护合同让老人权益得到保障》一文中研究指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请记住:你们可以在近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不久前,南方一个城市公证处来了一位90多岁的老人。她要求公证员再次上门为她修改遗嘱。公证员有些诧异:老人一年前不是曾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吗?后来没多久她又要求公证员上门为自己修改遗嘱。公证员按她的要求将其遗嘱作了修改。可是为何没过多少日子,她又(本文来源于《老同志之友》期刊2017年16期)

胡乐梅[7](2016)在《论我国意定监护合同制度之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各国早期的成年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20世纪后期,发达国家基于老龄化的社会现状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意定监护制度应运而生。而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始于2013年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中提出了“协议养老”的方式。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制度正式规定于我国的民事立法之中,是对我国传统成年监护制度的一大创新。但是,纵观目前的立法现状,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都只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作为意定监护制度重要内容的意定监护合同在立法上却处于空白地段。鉴于此,笔者将意定监护合同作为本文所探讨的议题,对我国意定监护合同制度提出具体的构想,使之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的功能。本文将意定监护合同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为出发点。第一章对意定监护合同的基本内涵和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明确意定监护合同实质是一种委托合同。并将意定监护合同制度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明晰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从而不能被其他相关制度所取代,而应作为一种新制度立于我国民事立法之中。通过对意定监护合同基本理论的论述,明确意定监护合同的基本构造与特别之处。第二章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意定监护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对各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出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第叁章落到我国意定监护合同制度的构建上。针对我国在此方面处于立法空白的状况,首先对意定监护合同的立法体例作出安排以及对作为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意定监护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在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外,在合同生效、合同范围、合同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存在特殊之处。并且为了保障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建立意定监督人的监督机制来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笔者将对这些特殊之处进行论述,为构建我国的意定监护合同制度提供几点建议。(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期刊2016-04-01)

胡芳周[8](2016)在《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是老年人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及实现形式,指有意思能力的老年人依自己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以将来自身监护事务的委托为内容,授予监护人一定代理权的委托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合同实属委托合同,但本质上又有其特殊性,不能为一般委托合同或我国民法相关制度所替代。我国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以原则性规定引入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对我国监护制度理念的重大变革。然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规定,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如何落地成为现实性问题。为此,建议以委托合同为蓝本,设计规范化、典型化意定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合同适用主体应主要考虑是否具有签订该合同之意思能力,突破现行法对老年人年龄标准、行为能力标准限制,扩大其范围。监护人主体多元化,建议加以区分以设置不同资格限制,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同时,鉴于我国监护监督之空白,合同内容可约定监护监督,建立私力监督与公力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合同订立、生效、终止等无须突破我国合同法规制,但应设置严格程序及必要限制。坚持意定监护合同优先适用原则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等,确保意定监护制度有效适用,维护老年人自由决定权。(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6-04-01)

姜爱华[9](2016)在《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确立了以老年人为利用对象的意定监护制度,顺应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趋势,满足了高龄群体的现实需要,弥补了我国在意定监护制度的空白。但作为一部致力于提升老年人福祉的综合性法律,受立法目的的限制,在制度适用对象和制度完备性上具有先天的缺陷。现行规定虽已构建出意定监护的基本框架,但总体上还很粗陋,公权力干预不足,体现在对其法律实现方式和实施程序缺乏规定,极大的影响了意定监护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另外,延续以行为能力宣告作为监护开始与否的逻辑判断前提,导致制度利用范围狭小,忽视了多元化身心障碍者的监护需求。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行规定并指出其存在缺陷,主要包括:委托人范围狭窄;监护合同生效判断标准欠妥;公权力介入程度不足;保障程序配备不足,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缺位。第二部分,阐述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理论基础,包括叁个层面:首先是在意定监护制度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上,意定监护制度是私法自治的产物,体现了民法的弱者关怀理念;其次,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带来了现代监护理念的革新,意定监护制度的构建应当以“尊重自我决定”以及“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为指引;最后,行为能力理论的发展表明存在意思能力以外的行为能力影响因素,在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之外,体能与控制力欠缺的其他身心障碍者的监护需求也应得到满足。第叁部分,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之一。具体分析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要件:以成年且具有相应意思能力作为委托人适格标准,允许特定情况下非本人委托人的存在;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应当有必备条款的约定;意定监护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需经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第四部分,意定监护合同的效力,也是论文研究的着力点。在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审查上采用事实判断,以“欠缺事务处理能力”为合同生效的实体要件标准,在影响因素范围上可包括意思能力、控制力和行为之能力叁个方面;以法院指定监护监督人作为程序性要件。意定监护合同的效力包括对本人、意定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影响。(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3-15)

王亮[10](2014)在《意定监护合同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意定监护得以在我国确立起来,但对于意定监护实现方式的意定监护合同,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通过解释现有法律以解决意定监护合同的相关问题,是很有必要的。与普通的合同相比,意定监护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生效是以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的,所以意定监护合同在订立、内容、效力及终止上都与通常的合同有所不同,因此,本文以日本任意监护制度为参考,通过比较研究和法律解释的方法,研究在我国如何通过意定监护合同的方式实现意定监护。意定监护合同是意定监护的实现途径,是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意定监护合同虽然是为监护而设立的合同,但它并不引起身份关系变动,且其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二致,所以在我国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是可行的。意定监护合同是在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订立,在将来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生效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形态被称之为“将来型”;但是,因为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生效,这个期间的长短难以确定,而本人因为年龄的增长,事理辨识能力不断下降,最后可能会导致本人不信任意定监护人而拒绝受其监护的情况,为了预防这样的情况出现,可以在合同生效前先签订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以保持双方当事人的接触,待得条件成就,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时再转而执行意定监护合同,这样的合同样态被称之为“转移型”。为了确保本人意思的真实和合同的公平性,在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时,最好有见证人或者公证人的参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老年人才可以订立意定监护合同,这对意定监护的利用是很不利的,应当对法律的规定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在成为老年人之前签订意定监护合同也理应允许。意定监护合同涉及的内容,除了监护的内容之外,还可以约定监护监督的内容,以填补我国法定监督机制的缺失,且在效果上其与法定的监督并无多大差异。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除了满足被监护人是老年人的条件之外,还要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行为能力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应当是一种法律状态,所以要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方可。意定监护合同的监护人,除了正常的监护事务和死后事务之外,在经过本人同意或者情况紧急时,还享有复任权,当然该权利的行使是以维护本人利益为条件的。意定监护合同除了因期间届满、当事人死亡、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监护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些事实上的原因之外,意定监护人还可能因被法院免除职务而使意定监护合同终止。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在合同生效之前,只要保证解除合同的意愿确属当事人真意且保证公平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解除;但在合同生效之后,为了维护本人利益,就需要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才可以了。(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4-04-01)

意定监护合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是该制度实现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合同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其具体规则亦需进一步完善。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凸显,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在实务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多,但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就该合同的各个环节予以细致规定,这或会导致在成年意定监护的适用中发生问题,一方面会造成已生效合同的被监护人权利被侵犯、意思表示不被完全贯彻执行的局面,另一方面不利于引导未订立合同但有监护需求的被监护人通过该项制度解决自身问题。成年意定监护合同本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委托合同,因此在订立上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同时,在合同订立到生效再到履行和终止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学者们在其研究中不断扩大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民法总则》取消了监护人的顺位限制,但如何通过合同选任监护人仍未具体规定;监护人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具体包括哪些,学界尚无定论;公证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适用中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考证;《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能力丧失”与监护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尽相同;在监护合同效力终止后,若被监护人仍有监护需求,法律并未规定如何解决其监护问题;监护合同在履行中应侧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除监护人资格撤销外,应构建更加丰富的监护监督体系,规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条件和监督范围。在合同主体方面,被监护人范围不应以“行为能力”为唯一标准,监护人的选任应区分近亲属监护人和社会监护人。合同所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明确具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监护人权利与义务应是统一的。合同的效力应符合公证、登记或见证的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则应与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相勾连,建立灵活的监护适用标准;合同终止应有明确的事由范围,并构建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衔接适用的制度。在成年意定监护合同履行中,还应确立以私力监督为主、以公力监督为辅的监督模式,明确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方式和职责。上述问题的研究,是对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具体规则的探究,有利于了解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本质,构建其具体规则,引导有监护需求的人订立符合自己意思表示的合同,同时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意定监护合同论文参考文献

[1].张岩威.意定监护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9

[2].刘欣阳.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研究[D].吉林大学.2019

[3].余先.论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与监督[D].华中科技大学.2018

[4].郭超然.论意定监护合同[D].烟台大学.2018

[5].胡桂荣.论我国法上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D].西南政法大学.2018

[6].程与多.意定监护合同让老人权益得到保障[J].老同志之友.2017

[7].胡乐梅.论我国意定监护合同制度之构建[D].甘肃政法学院.2016

[8].胡芳周.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探究[D].烟台大学.2016

[9].姜爱华.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10].王亮.意定监护合同研究[D].吉林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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