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论文文献综述)
闫宇晨[1](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研究表明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何平[2](2020)在《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文中提出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中,“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方面,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并合理界定了预决效力的理论构成。本文除序言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性质辨析。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而学术主张的对垒与立法规范的存废之争使得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所展开的论争显得颇为尖锐。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第二章预决效力的根据辨析。预决效力作用根据与法安定性理论存在差异。在预决效力的根据理论中,法安定性并非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就比较法上观察,法安定性理论无法作为争点效、参加效的主要根据予以认定,在与预决效力具有共通性的争点效、参加效发挥作用的场合,首位的考虑不在于法安定性,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保障原理。预决效力是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在判决效层面的延伸。从民事立法的解释论角度出发,诚信原则应成为预决效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其理据在于:其一、预决效力内嵌敦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其二,预决效力反映了诉讼上的禁反言原理;其三,预决效力贯彻了诉讼上权能失效原则。争点效与参加效在根据论上共通于程序保障原则,而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紧密关联。与之相应,预决效力的根据论中也离不开程序保障这一重要支柱。在争点效与参加效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中,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发挥了重要指针作用。争点效以重要争点已经当事人间充分的攻击防御为要件,而在辅助参加场合,参加人实质参加诉讼同样是参加效得以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同样佐证了以程序保障理念作为划定预决效力作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重要根据。第三章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着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效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第四章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在简要梳理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流变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结合我国当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就有可能产生的前、后关联诉讼而言,其对于后诉法官识别预决效力客观范围至为关键。第五章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作为当事人应主动提出的主张,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基于预决效力的根据论考量,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朱刚[3](2019)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公益诉讼是因应现代工业文明快速发展和社会制度急剧变革所引发的侵害多数人利益的新型纠纷日渐增多而产生的新的诉讼类型。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始于清末,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环境诸多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两造失衡、系争利益集合化与扩散化等特征,法院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等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程序规则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证明规则、裁判规则等均与传统民事诉讼有着较大差异,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制度体系,需要进行系统的完善。全文共五章,主体内容约22万字,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展开,落脚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引言部分对研究缘由与价值、研究方法、研究综述及创新之处等作了交代。第一章为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具有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变革、民众意识觉醒、理论发展与制度借鉴等背景。公益诉讼于清末引入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即有探索,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其规范体系包括程序基本法、实体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统分结合的立法体系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前瞻性,并凸显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需要把握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诉讼构造、诉讼类型等。第二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其基本前提和难点,包括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英烈权益保护。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理论密切相关,其理论发展促进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起诉主体包括个人、团体、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方式和裁判方式关系密切,可分为预防性请求、恢复性请求、赔偿性请求、抚慰性请求以及费用请求等,其中赔偿性请求是研究重点。此外,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牵连问题需要具体把握。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存在一系列独特的规则,包括诉前程序制度、公告与告知制度、参加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禁止反诉制度等。第三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诸多特点,原告对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遭受侵害的事实和具有基本因果关系负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仍旧存在一些受客观真实说影响的条款,而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立法并未进行专门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难点,为此,除了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方面对原告予以照顾外,设定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特殊制度也是保障程序义务实质均衡的重要方面,包括证据调查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行政机关参与证据收集制度、“法庭之友”制度、法院依职权取证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第四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对撤诉、和解与调解、自认等处分权的行使存在限制。公益诉讼原告仅对诉讼结果享有名义上的利益,而诉讼利益的真正归属应当回归到社会公众,因而诉讼利益的实现、分配、管理、使用等方面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现有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适应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私益诉讼而确立的,其制度体系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要求存在冲突,构建单独的公益诉讼成本制度是我国公益诉讼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特殊规则集中体现在既判力扩张、预决效、执行力诸方面。第五章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等诸方面的困境,包括公益保护的社会意识和力量的培育和发动不足、公共政策形成和权利生成功能孱弱、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法定案件范围有限、起诉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证明规则有待完善、诉讼成本畸高、诉讼利益归属失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存在诸多基础性障碍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体系化完善,包括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适时扩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放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制度、创设和运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裁判方式、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诉讼利益归属制度、构建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体系、构建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完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
刘韵[4](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提出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丁启明[5](2018)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文中提出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任意作出虚假陈述、虚假抗辩,则显然与上述基本价值发生背反。早期的民事诉讼理论受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影响,认为民事诉讼应严格奉行当事人进行主义,多否认当事人有作出真实及完全陈述的义务,因而在诉讼当中,不乏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例如提出毫无根据的抗辩,甚至无所不用其极的说谎。这种行为,于程序上妨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的的实现,于司法上拖延诉讼、浪费资源,于个体利益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偏离真实的裁判严重折损司法公信力,影响民众对司法程序的满意度。有鉴于此,学者反省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对辩论主义进行调整和修补,继而出现当事人应负有真实及完全陈述义务的立法主张,其理论日趋成熟并逐渐影响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造。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也通过事实主张、真实确认、属实申述等制度确立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真实义务。时至今日,真实义务虽然被多国法律以明文规定,或通过学说判例加以承认,但其间争论亦不在少数。例如当事人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真实义务中关于“真实”内涵的理解,真实义务的投射界限,违反义务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机制等。上述问题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衍进,辩论主义的发展趋势,一国民众对民事司法裁判角色的期待及法律文化的支配等均有密切联系,理论上颇为错综复杂,值得进行深入研究。实践是检验制度活力与规则价值的唯一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香港特区借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引入了属实申述制度,对同具中华法系特点兼具法律继受特征的两地践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并总结相关经验,有助于我国真实义务制度的构建。长久以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因相关制度的缺失,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所在皆是。不加限制的当事人诉权将可能走向滥用的极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抗辩,伪造、变造证据,不当拖延程序等行为时有发生,诉讼效率及实体正义备受摧残。在学界及实务界的呼吁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制虚假诉讼问题。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真实陈述保证书制度。新法及司法解释施行后,裁判见解中开始出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有真实陈述义务”等表述。相关概念的把握与使用是否准确?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现状如何?这种立法设计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失信、倡导诚信?为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制度价值,应当对体系内相关制度间作出何种程度的调整?本文对真实义务理论展开全景式的梳理,逐层深入的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导论对问题的缘起、相关论题的研究现状及本文的研究方法进行介绍。结语对本文提出的主要观点与结论进行统述。此外,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对真实义务的概念与历史沿革进行基础考察。首先,对真实义务的概念进行诠释,从哲学语境转入法学语境,在“认知”与“事实”之间引入“真诚”标准,强调真实义务对当事人主观认知情况的要求;进而明确真实义务的投射范围,确定真实义务主体与客体的制度容量;并结合程序法相关概念,对真实义务一般性程序规范的法律义务性质进行阐述。其次,考察真实义务的缘起与发展。通过对真实义务的产生过程及历史沿革进行回溯分析,还原诉讼禁谎理想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总结真实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各取向间的平衡。随着民事诉讼观的转变及辩论主义的修正与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逐渐由实体法向程序法渗透,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更多地要求当事人承担促进诉讼的义务,或规制当事人妨碍诉讼的行为。在对抗与合作的两极间,真实义务除发挥助益实体公正实现的基本功能外,也根据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表现形式承担排除轻率诉讼或促进事实认定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对真实义务的界限进行阐述。真实义务的诞育是以对辩论主义的调和或修正为目标的。这种调和应当限制在何种程度内,方不构成对辩论主义和举证规则的侵蚀,是真实义务学说持续关注的重要问题。绝对说与有限说就真实义务的双重外延,即真实陈述要求与完全陈述要求分别与辩论主义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展开了持续的论辩,在相关论辩的焦点中可一窥悖论之破解路径。即在调整界限方面,规定特权与例外;在真实义务与其他规则的关系方面,进行体系内的调谐,如真实义务与认诺制度、自认制度的调谐,真实义务与证明责任的自洽等。第三章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介绍。尽管各国或地区法律普遍倡导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但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多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较为明显的不利后果或少数予以明文的制裁方式主要包括:法官的不利心证;给予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开启追究藐视法庭责任的程序;责令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等。此外,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本章就如何理解真实义务法律后果的设定,及对违反真实义务行为的制裁应扮演引导角色或制裁角色展开论述,并讨论适用实质性制裁的判断标准及违反真实义务的审查时点。第四章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完全义务展开实证分析。如何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方面的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台湾地区的民事程序法改革通过赋予法官在诉讼中的实质性指挥权限,强化法官于特定情形中,协助当事人的责任,例如诉讼材料的整理等;同时辅之以律师真实义务,当事人协助释明义务、真实完整义务、诉讼促进义务及其他具有诚实信用色彩的诉权滥用之禁止制度,建构了具有对话色彩的民事诉讼义务体系。在与大陆同具中华法系特点的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真实义务扮演何种角色,其制度价值的发挥受何掣肘,有何制度保障?学理上具有一定争议的律师真实义务为何在台湾的地区得以承认及践行?本章结合典型案例、实务观点、问卷调查结论及访谈内容展开实证分析,并对台湾地区真实义务恣意陈述防免功能发挥的相关经验加以总结借鉴。第五章对香港特区属实申述制度展开实证分析。属实申述,是香港特区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的具有当事人真实义务性质的禁谎规则。这种源自英国事实声明制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要求,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行的当事人真实、完全义务在制度外延、制度设计、制裁规范等方面均有显着不同。属实申述制度的基本规则为何,运行实效如何?法官、律师等群体对该制度的运行观感如何?本章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以立法论的角度对规则予以介绍,并以实证的视角进行微观观察,分别阐述文化支配性、语义模糊性、法官角色期待、当事人供述之稳定等问题与对香港真实义务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第六章论述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定位与具体构建。在对真实义务的学理问题展开全面讨论,并对同具中华法系特点、兼具域外法律继受特点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真实义务实证经验进行总结与分析,继而结合现阶段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及其规制的图景,讨论真实义务在我国面临的诉讼模式障碍与规则障碍。同时,以我国法制土壤及法律文化为基础,对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进行界定,通过坚持主观真实标准并内化完全义务等方法调和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最后,结合实证分析的结论讨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进路,提出从制度范围、制度保障、违反义务的制裁体系等三个维度实现真实义务的核心价值。
张旭东[6](2017)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文中认为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环境保护立法日益强化。在环境保护立法浪潮化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然而,依托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制于立法理念及程序运行规则制约,无法有效实现环境公益保护。程序的设置应当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遵循环境问题特质,特别诉讼程序设置个别化原理,建立价值与规则同一的相对独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显然更为合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建构,并不意味着与民事诉讼程序决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是被作为一种类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化出来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形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作为一种特定背景下的程序性制度需求,其程序建构依托于程序价值、法理基础、立法模式、基本原则等基础理论层面支撑。环境公益保护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立法价值导向;程序设置与纠纷的类型相适应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基本法理支撑;制定单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未来立法模式走向;环境公益最大化为首基本原则是具体程序规则设立方向标。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和域外经验,系统性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已成为必然。具体方案是,以环境公益最大化为程序规则设立方向标,整合和完善现行散见于民诉法、环保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民诉法解释等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增设“诉前通知”和预防性程序规则,扩张原告主体资格,设立包括专门环境法院在内的跨行政区划环境审判机构,赋予法官维护环境公益自由裁量权,确立原告败诉国家和社会分担诉讼费用规则,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及环境行政执法协调和有序衔接,确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专业化建构,达到环境公益保护法律效果。
周黎[7](2015)在《民事证据契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证据契约是指当事人自由形成的关于事实确认方法的一致合意,以期对法官调查事实选择使用的证据材料施加影响。证据契约客观上满足了当事人对私权自治的要求,尊重了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迎合了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内在需求,孕育着勃勃生机。证据契约的身影早已存在于我国司法解释中,诸如证据鉴定契约、证据交换契约等,为证据契约的进一步发展积累了有益经验,然而我国证据契约制度仍存在种类欠缺,规范不严谨,理论研究起步晚、不系统等问题,这些无不制约着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发展。鉴于此,本文拟从梳理证据契约的概念出发,探求证据契约的类型、效力、价值等问题,进而对完善我国证据契约制度提出一些看法,以引发共鸣,为推动证据契约的发展贡献绵薄之力。本文主要内容如下:首先,本文从证据契约概念与性质入手,指出证据契约实质为当事人对证明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盖因订立契约之目的乃为发生诉讼上的法律效果,故其性质为诉讼行为。证据契约的发展演变而言,最早现于古罗马时期,后经历了一系列曲折变化的发展过程。其次,证据契约分为六种类型,在举证、质证环节中都存在当事人的合意空间,拥有自主缔结证据契约的权利。紧接着论证了证据契约的效力,其一经成立对当事人即产生约束力,经利益相对人的进一步主张后方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如若证据契约存在瑕疵,则应当获得相应的救济。再次,分析证据契约拥有诸多的价值,它顺应了自由契约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发展,反映了多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契合了处分权主义,贯通了辩论主义,同时也合乎诉讼经济观的要义。最后,我国证据契约的进一步发展面临着立法、实践以及诉讼模式的困境,破解发展困境有赖于从理念上转变诉讼模式,明确指导原则,确立证据契约的规则体系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魏强[8](2011)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以及如何适用,不仅关系到整个民事诉讼能否顺利有效进行,更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目标的实现与否。它不仅仅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一种诉讼风险的分担,通俗地说,是指对案件事实承担最终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该事实在案件审理结束时仍得不到证明,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它是将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责任预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它是预置的风险责任,不仅仅是行为责任的承担,它主要是结果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法律的直接规定非常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面对具体案件事实不清时,单纯通过现行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能作出判决,还需要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这就大大增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职权主义色彩。以上情况决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分配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现状入手,比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理论,指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并试图提出相对可行的优化策略,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有所增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概述。主要交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性问题,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念解析入手,比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间的区别,得出结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根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它所要解决的是对某一事实或主张到底由哪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这一问题,它所针对的是免除举证责任之外的案件事实。第二部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本部分以制度较为完善的德国和日本为例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第三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现状。本部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发,讨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规范以及实际运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提供现实基础。第四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优化策略。本部分在上文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可行性策略,并主要从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内容以及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配套制度两个方面来完善该制度,最终使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
潘牧天[9](2011)在《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判定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明确,滥用民事诉权侵权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包容,与特殊民事侵权相排斥,其责任的识别标准在于:行为人实施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产生了具体损害事实;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防控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要重视多元化解纷机制对预防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所具有的直接和间接促进作用,可以构建诉讼外基层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对民事纠纷解决的合理疏导和分流,以诉讼外调解蕴涵的对话交流、调解沟通功能直接避免“轻率的诉讼”进而有效预防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此外,要探索程序法规制机制的建设,改良某些相对滞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制机制。其路径在于:改造起诉受理机制以规制滥用起诉权行为;构建独立的审前程序以对诉讼行为进行早期识别并适当干预;严格上诉权行使要件以规制滥用上诉权行为。救济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应从强化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两方面建设同时展开。民事诉讼法救济机制建设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确立以独立案由对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提起诉讼制度;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处理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之诉;确立诉前及诉中受害人的动议撤案权制度;吸收败诉抵押金制度的合理内核,选择性适用败诉抵押金制度。民事实体法救济机制建设方面:一要明晰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以此判定并准确把握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责任边界;二要准确划定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以此确立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法定救济依据与途径;三要合理配置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的赔偿规则,以此确立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法定救济原则与手段。
潘牧天[10](2010)在《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配置与适用》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具有实质区别的两个范畴。割裂二者关系会阻碍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的科学认识。从诉讼制度史的角度看,行政诉讼制度源于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配置所采取的立法态度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立法趋向。在合理吸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相关配置理论的基础上,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的自身属性,突破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模式,采取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配置规则。从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两个领域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予以考量是科学认识并掌握其运行机制的最有效路径。
二、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论文提纲范文)
(1)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一、推定的界定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2)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预决效力之性质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与性质论争 |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 |
二、预决效力性质的学理论争 |
第二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溯源 |
一、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述略 |
二、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在其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
三、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演进 |
一、预决效力规则形成的理论准备 |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流变 |
第四节 预决效力性质的多元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异质关系 |
二、预决效力与判决附随效力的共通性 |
三、预决效力与证明效的关联性 |
四、预决效力的类型化思考 |
第二章 预决效力之根据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根据论的理论价值与学理争议 |
第二节 域外判决附随效力的根据解析 |
一、争点效作用根据 |
二、参加效作用根据 |
第三节 预决效力根据的多维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法安定性 |
二、预决效力与诚信原则 |
三、预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
第三章 预决效力之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厘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论争 |
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学术争议 |
二、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实务困惑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一、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 |
二、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 |
三、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
四、前后诉的诉争利益相当 |
五、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作用效果解析 |
第三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第四章 预决效力之客观范围界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理论争议与研究价值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
一、大陆法系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回溯 |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
一、作为预决效力应然对象的事实争点 |
二、作为预决效力争议对象的法律争点 |
第四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协同 |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理论概要 |
二、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互动 |
三、我国法上争点整理程序的规范评述与改进 |
第五章 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判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域外参加效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理 |
二、大陆法系判决效对辅助参加人的拘束 |
三、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述略 |
四、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第三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新堂理论中争点效的主观范围 |
二、美国法上争点排除效力的主观范围 |
三、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由与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 |
第一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 |
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 |
二、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调整 |
三、权利与诉讼意识觉醒 |
四、理论繁荣与制度借鉴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演进 |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与初创 |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
第三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 |
二、包容性、开放性与前瞻性 |
三、阶梯性与兜底性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 |
五、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审查认定 |
一、公共利益学说概略 |
二、公共利益的类型 |
三、公共利益的特征 |
四、公共利益与相邻概念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学说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三、民事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意义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第五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重复起诉 |
一、起诉阶段的合并管辖 |
二、公告阶段的参加诉讼 |
三、裁判生效后的禁止再诉 |
四、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并行提起 |
第六节 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的特别制度 |
一、“诉前程序”制度 |
二、公告与告知制度 |
三、参加诉讼制度 |
四、支持起诉制度 |
五、禁止反诉制度 |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 |
一、证据调查令制度 |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三、行政机关取证制度 |
四、“法庭之友”制度 |
五、法院取证制度 |
六、检察机关取证制度 |
七、证据保全制度 |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处分权限制 |
一、处分权限制的法理 |
二、撤诉的限制 |
三、自认的限制 |
四、调解与和解的限制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 |
一、诉讼利益的意涵 |
二、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功能 |
三、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负担 |
一、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意涵 |
二、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的立法状况 |
三、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成本制度的特点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 |
一、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 |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
三、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
第五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
一、社会层面:公益保护意识亟需培育 |
二、价值层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孱弱 |
三、制度层面:缺乏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一、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 |
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体系 |
三、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规则体系 |
四、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体系 |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
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4)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础考察:真实义务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
第一节 语意之辨:真实义务概念的诠释 |
一、何为真实: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概念 |
二、规范对象:真实义务的主体与客体 |
三、法律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性质 |
第二节 缘起与发展:真实义务的历史沿革及价值取向 |
一、诉讼禁谎的理想:真实义务的历史沿革 |
二、真实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其平衡 |
第三节 公正与效率: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 |
一、基本价值:助益实体公正实现之功能 |
二、排除轻率诉讼:英美法系真实义务之特殊功能 |
三、促进事实认定:大陆法系真实义务之主要功能 |
第二章 范围与方式:真实义务的界限 |
第一节 绝对或有限:真实义务范围问题的学说概述 |
第二节 悖论之破解: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 |
一、真实与完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双重外延 |
二、合作与对抗: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磨合 |
三、鱼与熊掌:破解悖论的基本思路 |
第三节 特权与例外:真实义务的调整界限 |
一、受犯罪追诉或导致蒙受耻辱危险之情形 |
二、涉及秘密信息之情形 |
第四节 体系内的调谐:真实义务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
一、真实义务与认诺制度的协调 |
二、真实义务与自认制度的协调 |
三、真实义务与证明责任的自洽 |
第三章 引导或制裁: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一节 违反真实义务法律后果概述 |
一、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
二、适用实质性制裁的判断标准 |
三、即时与延时:违反真实义务的审查时点 |
第二节 违反真实义务之程序法效果 |
一、无效:虚假陈述本身的效果 |
二、不利:对法官心证产生的效果 |
三、金钱罚:诉讼费用与罚金 |
四、程序救济:再审之诉与侵权之诉 |
第三节 违反真实义务之实体法效果 |
一、承担民事责任之可能 |
二、承担刑事责任之可能 |
第四章 真实、完全义务:台湾地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义务概述 |
一、混合继受:台湾地区民事司法改革概述 |
二、以德国真实义务为蓝本: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司法实践 |
一、典型案例与基本解读 |
二、恣意陈述之防免:真实义务的施行经验及实务观点 |
第三节 律师真实义务之台湾经验 |
一、法律依据 |
二、程序与内容:律师真实义务的适用 |
三、真实与忠实:律师真实义务的界限 |
第五章 属实申述:香港特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香港特区民事司法改革及属实申述制度的引入 |
一、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
二、以英国事实声明为蓝本:属实申述制度的引入 |
第二节 香港特区属实申述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典型案例与类型化分析 |
二、裁判观点总结 |
第三节 属实申述制度的实务观点及经验总结 |
一、文化支配与属实申述:制度价值与局限 |
二、语言的模糊性与属实申述:制度障碍 |
三、稳定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 |
四、法官角色期待对属实申述制度的限制 |
第六章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定位与具体建构 |
第一节 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状:泛滥且缺少制裁 |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及其规制的实证调查 |
三、模式障碍与规则障碍: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困境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 |
一、内容之辨:以当事人虚假陈述为主 |
二、功能之辨:不得妨碍法官发现真实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调和 |
一、采行主观真实理论 |
二、内化完全义务要求 |
第四节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路径与构想 |
一、明确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 |
二、完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 |
三、构建理性的违反义务制裁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及总体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问题之提出 |
第一节 环境公益侵害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一、环境公益侵害及私益诉讼救济的局限性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种环境公益救济方案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属性:公共性 |
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定位 |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适用传统(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
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定位:隐形的特别诉讼程序 |
三、定位重新审视: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
第三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设置的现实必要性 |
一、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需要 |
二、与环境实体法协调发展的需要 |
三、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 |
四、程序规范化、系统化的需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价值分析 |
一、程序公正(正义)价值:坚守公益底线 |
二、程序效益价值:基于理性的视角 |
三、程序安定价值 |
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理基础 |
一、程序相称原理 |
二、程序分化原理 |
三、法律自创生理论 |
第三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立法模式 |
一、立法模式类型 |
二、现行立法模式困境 |
三、立法模式选择 |
第四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设计秉持的基本原则 |
一、环境公益最大化原则 |
二、有限处分原则 |
三、有限调解原则 |
四、预防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主体特别规则 |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一、原告资格立法进程及实践 |
二、原告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 |
三、原告主体资格的路径选择 |
四、原告起诉的序位 |
第二节 管辖法院 |
一、审判机构专门化 |
二、管辖案件范围 |
三、案件管辖定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审理与执行特别规则 |
第一节 审判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
一、起诉标准:“合理性”向“可能性”回归 |
二、立案告知制度 |
三、禁反诉规则 |
四、有限职权探知 |
五、预防性程序规则 |
六、因果关系证明回归:因果关系推定 |
七、诉讼费用规则 |
第二节 执行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
一、主动移送执行 |
二、实行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 |
三、引入第三方监督制度 |
四、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
五、预防性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保障与协调 |
第一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有效运作之保障 |
一、内部智力支持:审判主体专门化 |
二、外部智力支持:完善鉴定制度 |
第二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相关程序制度之协调与衔接 |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的协调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词 |
(7)民事证据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2 概述 |
2.1 证据契约的概念与性质 |
2.1.1 证据契约的概念 |
2.1.2 证据契约的性质 |
2.2 证据契约制度的历史沿革 |
2.2.1 外国证据契约制度的演变发展 |
2.2.2 中国证据契约制度的演变发展 3 证据契约的类型分析 |
3.1 证据限定契约 |
3.2 证据鉴定契约 |
3.3 证据交换契约 |
3.4 举证时限契约 |
3.5 自认契约 |
3.6 证明责任分担契约 4 证据契约的法律效力分析 |
4.1 证据契约的成立与生效 |
4.1.1 证据契约的成立 |
4.1.2 证据契约的生效 |
4.2 证据契约的效力 |
4.2.1 针对当事人的效力 |
4.2.2 针对法院的效力 |
4.2.3 针对事项的效力 |
4.3 证据契约瑕疵与救济 |
4.3.1 证据契约的瑕疵 |
4.3.2 证据契约的瑕疵救济 5 证据契约的价值分析 |
5.1 顺应契约自由精神 |
5.2 楔入多元正义观 |
5.3 契合处分权主义 |
5.4 贯通辩论主义 |
5.5 合乎诉讼经济观 6 我国证据契约的未来勾画 |
6.1 困境 |
6.1.1 立法困境 |
6.1.2 实践困境 |
6.1.3 诉讼模式困境 |
6.2 破解 |
6.2.1 转变诉讼模式 |
6.2.2 明确指导原则 |
6.2.3 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规则体系 |
6.2.4 配套相关制度 7 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8)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
1.1 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解析 |
1.2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的区别 |
1.3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
第2章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学说 |
2.1 大陆法系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
2.2 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
2.3 相关理论学说对我国的启示 |
第3章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
3.1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定 |
3.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
第4章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优化策略 |
4.1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内容完善 |
4.2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相关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注释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后记 |
(9)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权益维护与秩序稳定:对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研究的必要性 |
二、研究之局限与未来之发展:对相关问题的回顾与评价 |
三、路径选择与视角突破:民事诉权行使的合理控制与民事实体权保障的有机交融 第一章 滥用民事诉权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关联论 |
第一节 民事诉权运作的正当化分析 |
一、民事诉权的启动与运行:一种寻求民事实体权益保护的必由之路 |
二、民事诉权的滥用:一种背离司法目的的非正当诉讼行为 |
三、保障民事诉权正当行使与防控滥诉侵权:保护与规制有机结合 |
第二节 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内在关系 |
一、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属性解读 |
二、民事侵权行为的涵义剖析 |
三、内在关系之界定: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向民事侵权行为的属性回归 |
第三节 滥用民事诉权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应有逻辑关联 |
一、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概念及具体行为类型 |
二、滥用民事诉权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实质关系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论 |
第一节 考量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构成需要首先认知的两个问题 |
一、诉权学说对界定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存在影响 |
二、过错责任原则对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约束 |
第二节 把握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构成需要厘清的两对关系 |
一、侵权责任构成学说与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关系 |
二、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构成与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关系 |
第三节 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行为要件:实施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 |
二、主观要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存在过错 |
三、结果要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产生了具体损害事实 |
四、因果要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我国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的防控机制建构论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滥用民事诉权侵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
一、滥用民事诉权的宪法规制原则 |
二、合理控制民事诉权与保障民事实体权相平衡原则 |
三、宏观规制与微观规制相结合原则 |
四、代理律师和法官共同审查原则 |
第二节 强化诉讼外调解解纷机制对滥用民事诉权侵权的预防功能 |
一、域内外调解解纷机制的现状 |
二、我国传统的诉讼外调解解纷机制的局限 |
三、构建蕴涵防控滥用民事诉权侵权功能的新型诉讼外调解解纷工作机制的思考 |
第三节 改良某些相对滞后的程序性规制机制 |
一、改造起诉受理机制以规制滥用起诉权行为 |
二、构建具有规制诉讼行为功能的独立的审前程序机制 |
三、严格上诉权行使要件以规制滥用上诉权行为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我国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的救济机制建构论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救济机制的建构 |
一、确立以独立案由对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提起诉讼制度 |
二、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处理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之诉 |
三、适当引入诉前及诉中受害人的动议撤案权制度 |
四、选择性适用败诉抵押金制度 |
第二节 民事实体法救济机制的建构 |
一、明晰滥用民事诉权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 |
二、划定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 |
三、合理配置滥用民事诉权侵权损害的赔偿规则 |
本章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详细摘要 |
(10)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配置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 |
第一,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都是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责任。 |
第二,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具有相同的证明对象。 |
第三,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具有相同的证明标准。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配置 |
(一)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对配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影响 |
(二)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立法体现及其创立依据 |
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具体适用 |
(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一般性适用 |
1.被告担负的举证责任 |
2.原告担负的举证责任 |
3.行政诉讼第三人应担负的举证责任 |
(二)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限制性适用 |
1.被告负举证责任的适用限制及其根据 |
2.举证责任的免除 |
四、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D]. 闫宇晨. 南京大学, 2020(04)
- [2]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D]. 何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1)
- [3]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D]. 朱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4]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
- [5]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D]. 丁启明. 厦门大学, 2018(12)
-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研究[D]. 张旭东. 南京师范大学, 2017(12)
- [7]民事证据契约研究[D]. 周黎. 重庆大学, 2015(06)
- [8]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 魏强. 吉林大学, 2011(10)
- [9]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D]. 潘牧天. 黑龙江大学, 2011(06)
- [10]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配置与适用[J]. 潘牧天. 河北法学, 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