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被害人交付行为的存在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区分诈骗罪与他罪之间的重要节点,但是如果在被害人以外的人进行了财物转移,且交付人与被欺骗人非同一人的场合,何种行为为交付行为则存在问题。在案件认定中,只要明晰了被骗者与交付者者之间的关系,何者是交付物或者利益的直接支配者,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则不难厘清。
关键词:诈骗罪;交付行为
诈骗罪虽然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未具体规定其行为构造,但是在理论界所通用的是,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使得他人交付财产,基于欺骗的交付行为的存在,是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大多学者们也普遍认为,其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最为突出的要点。这样,被欺骗者的交付行为之存在是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这一点虽然是明确的,但是,究竟哪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欺骗者的交付行为呢?这就需要对交付行为的内涵进行探讨。一般来说,诈骗罪中的处分者与被害者为同一人,但是也存在,承担损害的是作为财产归属主体的被害人,又是被害人以外的人进行了财物的占有转移行为的场合,在上述场合,如果被欺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关联性,那么可以称之为三角诈骗。但是如果存在交付之人与被欺骗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对问题展开研究。
一、案情概要
被告人是宗教组织的首领,对因生病而苦恼的被害人等伪称,生病的原因是因为灵障,进行“烧锅”的仪式有治愈疾病的效果,然而真相是,被害人生病的原因并非是所谓的灵障,有“烧锅”之称的仪式也没有直接的并且是确实的治病效果,被告人通过虚构上述事实,意图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要求其支付以“烧锅费”名义的费用。并且,被告人劝不能立即支付“烧锅费”的被害人,让这些被害人假装从被告人等经营的药店去购买药品,并和支付这笔购入费用的信用业从业人员签订了信用合同,劝被害人通过利用让信用业从业人员垫付垫付金的方法来支付“烧锅费”。同意了上述方法的被害人,从上述药店假装买卖药品,并签订了信用合同,基于此,信用从业人员向被告人所管理的存款户头汇入了相当于货款的金额。
二、争议观点及评析
该案件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为了支付费用,让信用公司负担了债务,令信用公司垫付的金钱该当于诈骗的损害后果,成立诈骗罪。
而无罪论支持者认为,对于根据信用合同而汇入的金额部分,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信用从业者的诈骗行为,将其评价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没有余地的;被害人假装商品买卖使信用从业者垫付金额,对于信用从业人员来说是新的法益侵害,不能认为该当于诈骗行为的垫付款;如果认为对于信用从业人员构成诈骗罪既遂,又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也成立诈骗既遂,结果当然是对诈骗金额进行了二重评价,所以该结论是不妥当的。
虽然无罪论的支持者对于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进行强有力的反驳,但是该案件的最终判决,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其认为,被告人欺骗被害人,骗取烧锅仪式费用名义下的金钱,让被害人等通过与信用业从业人员签订信用合同,通过垫付款的方式使被害人支付金钱,在这种场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假装进行商品买卖的行为,是否对信用从业人员构成诈骗罪不能左右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成立与否,因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欺骗行为人,如果A是被害人,B是信用业从业人员,金钱是根据A与B之间的合同,由B向被告人支付,而A使B垫付金额这个事实本身有可能构成诈骗罪,这就是本案的特征所在。本案的问题在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A的认识错误,与由B所垫付金额之间的关系该如何把握,哪个行为是交付行为?
对于本案的解决,在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有学者想要用三角诈骗来予以解决,即以“被欺骗者与作为欺骗的结果进行财产上处分的人未必是同一人,只要在事实上或者是法律上,被欺骗者有或者可能有,使财产上的处分人处分被害财产的可能地位就足以认定诈骗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应该是将A与B之间所签署了合同认定为B能够处分A的财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为被欺骗者与交付行为者即使不同也能成立诈骗罪的见解与三角诈骗的构造不符,且对于交付行为的认定也有一定的问题。三角诈骗成立的场合,根据通说,被欺骗者与交付行为者必须是同一人,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无法肯定由于欺骗而交付这一诈骗罪成立所必要的直接的关系。对于此,有学者以诉讼诈骗的案件为由,认为被欺骗者与交付行为者不是同一人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笔者对此表示不赞同,诉讼诈骗的财产处分人并非败诉人,而是受欺骗的法官,在这种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害人将财务交付给欺骗者的权限,因此可以成立诈骗罪。这是其一。其二,对于三角诈骗中交付行为者的范围要件存在不同的学说,有阵营说、效果说以及授权说等。但是一般认为,只要处分者具有处分财物权限,就可以认定其为处分者,这种权限不仅包括法律上的也包括事实上的,只要从社会的一般观念认定其有处分权限,就可以认定其为处分者。但是根据A与B之间所签署的虚假的信用合同,就认定B能够处分A的财产并未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性。第一,在本案中,很难认为正是因为欺骗者的欺骗行为,骗走了A在B中所享有的固有的权利,因为,在欺骗行为产生之前A与B并无联系,A在B中也并未享有任何固有的财产,因此不能认为因之后行为产生的B能够处分A的财产。第二,A与B之间所签署的是一份虚假的信用合同,在这份虚假的信用合同之上,也很难认为A与B之间存在真实的处分权限。
四、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本案的最终判决,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害人欺骗信用业从业人员所取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与否不妨碍前行为诈骗罪的成立。
弄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因此要弄清楚诈骗罪中交付行为的特性。交付行为,除去所需要的客观方面(交付因果)与主观方面(交付意识)的要求以外,还需要具有一个特性,即直接性,要求必须是直接转移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行为。为了认定交付行为的存在,如果对象是物,必须有使被害人转移物之行为的存在,如果欺骗行为只是在保持被害人占有的同时仅仅缓和其占有的行为是不够的。直接性要求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与欺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欺骗者不必就受骗者的财产处分再额外实施一次违法行为。如果在欺骗者的欺骗行为实施以后,为了现实的转移物的占有,在欺骗行为者的转移行为进一步成为必要的情形,则被欺骗者的行为不能说是转移物之占有的行为,但是若是存在,被欺骗者的进一步实施的行为是必要的场合,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也是本案的问题。
首先要弄清楚本案的形式上的“交付行为”是什么:在本案中进行金钱转移的是信用业从业人员,对被害者而言,若是肯定信用业从业人员具有能够处分被害者财产的权能或者地位,那么信用业从业人员自身才成为被害者。由此认定本案诈骗罪的构成,被害者本人由于让信用业从业人员交付了财产而自己遭受了损害,那么被害人介入,促使信用业从业人员帮其汇入金钱的事实行为应为交付行为。
其次,要认定该行为是否是实质上的“交付行为”:本案中,被害者的交付行为,是令信用业从业人员垫付垫付款的行为,信用业从业者虽也作出了给欺骗行为人汇款的行为,但是,从事实上来看,该场合系介入了被害者进一步实施的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场合是否违背交付行为的直接性有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如果厘清了被害者的行为性质,那么就很容易看清,被害者这一行为与直接性要件之间的关系,并不妨碍认定被害人使信用业从业人员垫付垫付款的行为是交付行为。直接性虽然强调处分行为的直接因果,但是并不机械,其不排除交付辅助者存在的余地,因此在处分行为与处分结果之间存在可能介入处分行为的辅助者行为的存在。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交付行为即属于存在处分辅助者的情形,信用公司即为本案的交付辅助者。被欺骗者在把所借贷
的金钱通过信用业从业人直接汇入欺骗行为者所管理的户头的行为,实质上等于被欺骗者在欺骗以后,借钱去支付款型的行为或者委托第三人去帮忙支付或者交付款项的行为。因为无论被欺骗者与信用公司的合同内容是否是虚假的,被害人所负的债务系真实的,被欺骗者在签订合同,信用公司打款给欺骗者以后,就接受了信用公司对其再金钱上的借贷,也就负担了对于信用业从业人员的返还债务的义务。因此,通过他人汇款而转移金钱,金钱一旦转移成功,本案的行为人就构成诈骗既遂。被欺骗者使信用公司汇款给欺骗行为人,就负担对于信用公司的返还债务,这属于实质的被害,在这里,信用从业人员仅仅是作为被欺骗者即交付行为者的“辅助者”或者说是“道具”,进行金钱的转移。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欺骗被害者通过向信用公司负债的方式取得款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作为被欺骗后所支付金钱的支付方法,使信用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本身,不妨碍肯定进行上述行为为交付行为,受害者仍为被欺骗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欺骗者即被害人使信用公司的交付行为,该行为本身,可能是能够成立诈骗罪的行为,但是关于该点,笔者并不这么认为,首先,正如本案的最终判决,后行为违法与否并不阻碍行为人的前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无罪论的说法,以后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用来否认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反驳,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对于被欺骗者所导致的法益侵害而产生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与前者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其次,本案中,信用合同的内容虽然不明确,但是,如果存在被欺骗者以虚假买卖的理由声明不承担债务或者不负担还款义务的场合,才有必要去讨论是否对信用公司成立诈骗罪的场合,但是在本案中,不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从而反驳前一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M].付立庆、刘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作者简介:熊隽晰(1994.08-),道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