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私募基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规制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文文献综述
朱亮[1](2019)在《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刑法规制——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金融市场出现了一定数量的虽经行业备案但却突破私募基金底线,大肆圈钱的所谓私募基金公司,应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特点考虑纳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评价范畴,将私募基金机构纳入刑法规制。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参考小额贷款公司将私募基金公司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证监会应当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在设立门槛上即做出限制,改变目前确定金额的处罚模式;通过对刑法中"金融机构"进行立法解释解释,将私募基金公司纳入刑法视野。(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4卷 总第14卷)——杨浦检察院论文集》期刊2019-11-01)
刘鸣赫[2](2018)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适用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长期以来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处于被忽视的地位,通过对本罪名构成要件的梳理,有助于厘清基本问题,并判断推动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是否具有必要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颁布,推动了对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禁止投资内容的统一规定,进而对为推动适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了路径可能。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适当应用,有助于推动刑罚手段在资管规制体系中明细定位、流畅衔接,从而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大资管"规范体系。(本文来源于《金融法苑》期刊2018年02期)
孟诗茹[3](2018)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市场交易活动日益频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交易的帝王原则的重要作用也突显出来。但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却充斥着大量的“背信”行为,为了打击在市场活动中的各类背信犯罪,2006年“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应运而生。本罪入刑12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被用到,面临罪名空置的尴尬局面,这与其的理论研究不足有直接关系。笔者基于本罪的理论基础,结合相关学术研究情况和有限的司法实案处理情况,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几方面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日后的理论发展及实践运用有所裨益。具体而言,本文从以下叁个部分对该罪名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本罪的四要件。对四要件的不同观点进行阐述,病提出笔者的观点。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两个客体,一个是主要客体具体指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其次就是对委托人的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对信任关系的违背、私自使用的行为方式,客户委托财产的范围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阐释;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属纯正的单位犯罪,即依法成立的,国家允许经营委托理财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罪主观心态是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本罪的罪数形态。主要对本罪的既遂、未遂的形态、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形态以及竞合犯等罪数形态进行解释。本罪与近似罪名的区别。主要是与多种涉及违背信任关系有关的罪名,如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挪用型犯罪的界分;与违法运用资金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界分。(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8-05-27)
王汉江[4](2015)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代中国,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深入到社会生活每一个角落,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在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由信用关系编织而成的巨大社会关系网络,金融市场特殊的运作方式更决定了其对信用的强烈依赖。为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然而该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却十分少见,难以有效回应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金融失信状况。与此同时,理论界针对本罪的研究亦不多见。故有必要结合立法背景探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设置的立法目的,认真分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构成要件,学习域外相类似犯罪的设置及研究,以期提出改进办法,填补本罪的一些漏洞,使得本罪在实务中得到妥当的运用。文章共分为五部分:绪论中,探寻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背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而设立的。一方面金融行业天然的逐利性和冒险性决定了其需要比较严格的规制方式,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立法当时的现实环境也决定了需要刑法的及时介入来遏止愈演愈烈的金融背信行为。第一章作为问题梳理,在分析和综合更高层次的背信类犯罪本质的基础上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解析。首先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分析,然后分析了本罪在认定中的主要障碍,即受托义务的认定。接着从承担受托义务内容等角度分析了本罪的犯罪主体。最后分析了本罪的主观方面,认为本罪在实行时犯罪人应当具有故意,但不需要特殊目的。第二章,在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后,又对本罪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进行了辨析。以区分与辨别的形式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解析。第叁章,通过对域外相关犯罪立法与司法上的一些分析,得出启示。背信犯罪与职务类犯罪有密切联系但也有诸多区别。另外背信犯罪并非重罪,可以考虑较轻的刑罚。第四章,首先在背信受托财产罪本质的问题上,认同学者提出的“事务处理的内部信任关系说”,并在此基础之上分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实践中金融机构资金构成的复杂体系,应当将客户财产在本罪中的认定范围限定在客户委托理财的资产部分。从本罪本质出发进行解析,将受托义务认定为投资人与委托人内部约定的义务。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提出了增设自然人主体的立法建议。在刑罚处罚上,针对本罪设置状况,提出了增设禁止从业资格刑以及明确适用倍比罚金制的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5-03-01)
杨丽娟[5](2014)在《现阶段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途径》一文中研究指出现阶段影响金融秩序稳定的因素很多,各种矛盾相互交织,复杂多变,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任务十分艰巨。一些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产进行高风险投资,严重侵犯客户资产的安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行为危害极大,公安机关必须加大打击力度。公安机关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侦查途径与取证措施,是成功侦办的关键。(本文来源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4年06期)
陈树娇[6](2012)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客观要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罪名中含有“背信”两字,因此被刑法理论界认为是我国的特殊背信罪,其理论基础是普通背信罪理论,而探寻近代我国的立法史和法律思想史,并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背信罪立法和理论,而现实中却充斥着大量“背信”的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有专门的罪名予以规制,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就是例证。但本罪名自入罪六年多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却较少适用,由此不免产生疑问,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否是刑法过度介入经济领域的后果?何为本罪规定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产的行为?现实中该如何理解本罪所规定的“受托义务”?“擅自运用”该如何认定?本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如何界定?与一般违法行为及挪用资金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相关其他犯罪的界限在哪里?基于这些疑问,本文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观要件进行研究探讨。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及其客观要件。首先考察了本罪在我国的立法沿革与立法意义,通过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立法阶段发生的争议和修改论证过程的整理,试图通过争议的内容和立法者的解释来还原本罪名真正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提出现实中大量出现的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产进行高风险投资,为追求高额利润而严重侵犯客户资产的安全性,扰乱金融理财秩序的现象,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并结合现有相似罪名的分析,论证刑法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符合我国的金融立法模式和立法理念,符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并不是对金融犯罪领域的过度扩张。其次根据本文前言部分对本罪客观要件研究所做的文献梳理,对各个客观要素进行观点分析并提出疑问和观点,为下文做铺垫。最后考察了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发现仅有极少的判例,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适用存在的困惑,从理论层面上分析主要是对本罪所规定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客观基础,行为的方式等以及行为的对象存在认识上的障碍,理论上对此也存在诸多争议,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不清的局面。第二部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犯罪对象的重要意义以及理论上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的诸多观点和争议,有将客户存款列举为本罪对象的,有认为本罪对象不应包括信托财产中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资产的,对客户资产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不应局限在委托理财业务中等。针对这些争论产生的疑问,对客观要件的研究有必要从界定犯罪对象的范围开始。结合条文的表述:“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并根据语义分析的解释,初步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叁类:客户委托、信托资金,客户其他委托财产,客户其他信托财产。并结合对不同的观点理由的分析,发现其中的漏洞和论证逻辑错误,最终根据一次法中对金融机构不同委托理财业务的规定,分别对叁类客户资产进行范围上和内容上的界定。本文主张应限定在委托理财业务中,具体包括理财业务和委托买卖证券、期货业务。第叁部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行为。对行为的界定分析是本文的重点,首先从条文的表述将本罪所规定的“受托义务”作为行为的客观基础,受托义务的清楚界定对行为的分析有重大的意义。“受托义务”在立法阶段就存在认识上的争议,立法者的解释是“受托义务”包括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包括法定的义务。本文赞同这一解释,并在具体的受托义务内容和存在范围上,结合犯罪对象存在的范围,提出应将其限定在委托理财业务中以及法定义务中的忠实投资义务,而并非所有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其次对本罪行为的本质进行探讨,在对行为表现方式擅自运用中“运用”的内涵与外延分析界定后,将“擅自运用”与“受托义务”进行联系、考察其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分析解释的方法找出其内在的联系和对本罪行为本质的制约和体现。最后对本罪行为进行量的考察,重点是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本文提出的严重情节标准应具有客观性和可量化性。第四部分,本罪与相关犯罪在客观要件上的区别。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对容易与本罪在客观要件上出现混淆的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罪、违法运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区别,找出在出现部分要素重合的时候区别两个罪名的关键要素,例如本罪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在委托理财业务中作为受托义务人一方,既利用职务便利又违背受托义务,擅自挪用客户委托、信托资金的情况下,区别行为是构成哪个罪名的关键是行为的性质,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自然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具体认定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与其他罪名的客观要件上的区别也是如此,通过将本罪与其他罪名在客观要件上的区别,可以更好的验证本文对本罪行为和行为对象的界定是否合理,为现实中出现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和思路。(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12-03-01)
王传娇[7](2012)在《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自从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经济、社会等方面都得到了令人欣喜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此过程中,我国政府大力加强民生建设,社会保障等制度相继建立并日趋完善。统观全程,我们发现,公众资金、客户资金等财产的运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障这些财产的安全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上述财产加以监管与保护。然而破坏与上述管理制度的犯罪案件却屡禁不止。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稳定人民的正常生活,《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两个罪名的相关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间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在它们各自构成要件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的争议。为了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厘清两罪各自的犯罪构成以及二者间的区别,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除前言、结语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在前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阐明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理论工具,并对自己的研究思路与论文结构做出一定的说明。第一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立法与适用问题。首先介绍了一下二者的相关立法状况。由于两罪都属于广义的背信罪,故在本部分的开始,对背信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介绍;接下来对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二者的立法背景及状况分别进行了交代。其次,通过当前的相关司法实践,指出了两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困难与问题,为了这些问题得以解决,必须在理论上理清两罪分别的构成要件,并对二者之间的区别加以界定。第二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客体比较。从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着手,分别对两罪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二者在该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客体进行了分析,关于本罪的客体,学术界主要存在叁种观点:金融管理秩序、财产所有权、公众资金管理制度,通过对叁种观点的分析以及进一步的思考,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公众资金、保险资金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度。其次,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体展开了讨论,学者间就本罪客体的界定,主要存在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两大阵营,在各个阵营中,就本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支持本罪客体是简单客体的学者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认知:金融管理秩序、财产权、金融理财秩序以及国家对资金和财产的管理规定;支持本罪客体乃复杂客体的阵营中,主要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与委托人的财产利益以及市场经济领域中的信用制度与委托人的财产利益两种主张。分析探讨过后,排除了本罪客体是简单客体的可能性,最终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金融管理秩序与委托人的财产利益。第叁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客观方面比较。在本部分中,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导入,发现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很多的相似之处:违反或违背的内容、犯罪对象以及情节严重是否为成罪要件等等方面。就这些相似之处分别作出区分。首先是对违反国家规定与违背受托义务的界定。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违法依据应采取严格解释,并且国家对本罪中相关主体对资金运用的范围限制并非一成不变,当某种资金运用形式合法与否的判断在其行为时的旧法与判决时的新法间产生冲突时,应该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在违背的“受托义务”是否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问题上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这种法定义务也纳入到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受托义务”中来。其次,对于两罪中的运用究竟包括哪些行为方式进行了探讨。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对之也进行了归纳。通过对这些见解的分析,将“动用”、“提取”、“动支”、“挪用”纳入其中,将“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排除在外,另外,还应根据一次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约定内容等对具体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再次,对两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分析比较,进而得出二者在犯罪对象上并无重合之处的结论。最后,就两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展开了探究,在介绍与分析了学者间的不同见解之后,认为两罪的成立都需要情节严重作为要件,并对情节严重的相关考量因素、法律规定等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主体与主观方面比较。首先,就两罪的主体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比较。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有单位和自然人之争,通过对相关争议的分析,将本罪的主体界定为特定的单位。接下来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进行了探寻,刑法条文中的“其他”并非涵盖所有的金融机构,而应限定于有代理理财业务、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次,对两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讨论。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也是故意犯罪,就本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本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一样,并不需要犯罪目的作为其成罪要件。结语部分,运用表格的形式对两罪的主要区别与联系作出总结。(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12-03-01)
刘宪权,周舟[8](2011)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刑法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背信行为的本质在于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滥用委托权限。认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应当坚持"背信的滥用权限说"所主张的观点。本罪中的"受托义务"不仅包括约定义务,而且还包括法定义务。本罪不属于目的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有谋利或加害等特定的目的。本罪与挪用类犯罪既存在共同点,又有所区别。背信罪本质的多种学说之争在于背信犯罪刑事可罚性的非普遍认同性及其与他罪的易混淆性。我国刑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两个特殊背信犯罪将"背信"的含义定义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违背受托义务"上。这对认识背信犯罪的本质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新的思路。从条文上分析,我国的背信犯罪发生在市场的经济活动中,其核心在于作为本人事务处理延伸体的行为人没有以本人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处理事务,在自己或第叁人的利益与本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服从本人的利益。欠薪不仅是一种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具有违背社会信用的性质,对于危害严重的欠薪行为应当予以入罪,以发挥刑事保障社会信用底线的功能。建议改变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性"立法方式,单独设立"欠薪罪"的罪名和法条。为遏制和制裁金融市场出现的"老鼠仓"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注意对未公开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区分,同时还应当注意本罪打击的范围,防止犯罪圈无限制扩大。德国是规定背信罪最早、研究背信罪最多的国家,具有丰富的实践和理论经验。研究德国背信罪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学说,有助于对背信罪和背信行为的正确理解,为我国今后增设背信罪打下理论基础。(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1年02期)
赖正直[9](2008)在《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若干基本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本质上是一种背信罪,应采取背信的滥用权限说,准确界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范围,防止人为扩大或缩小打击范围;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法,将谋利或加害的目的纳入构成要件,即金融机构必须具有为本单位或第叁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谋利目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加害目的),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并准确认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区分开来。(本文来源于《社科纵横(新理论版)》期刊2008年04期)
涂龙科,胡建涛[10](2008)在《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新近确立的罪名,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当明确该罪的构成特征,区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正确认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运用受托财产实施的其他犯罪。(本文来源于《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8年03期)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长期以来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处于被忽视的地位,通过对本罪名构成要件的梳理,有助于厘清基本问题,并判断推动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是否具有必要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颁布,推动了对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禁止投资内容的统一规定,进而对为推动适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了路径可能。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适当应用,有助于推动刑罚手段在资管规制体系中明细定位、流畅衔接,从而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大资管"规范体系。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文参考文献
[1].朱亮.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刑法规制——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视角[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4卷总第14卷)——杨浦检察院论文集.2019
[2].刘鸣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适用分析[J].金融法苑.2018
[3].孟诗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8
[4].王汉江.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5
[5].杨丽娟.现阶段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途径[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
[6].陈树娇.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客观要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7].王传娇.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比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8].刘宪权,周舟.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刑法分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
[9].赖正直.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若干基本问题[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08
[10].涂龙科,胡建涛.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