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证人作证制度

浅议我国证人作证制度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正在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重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法律专家学者也在积极酝酿证据法草案的起草。基于此,笔者通过对两大法系证人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检讨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之不足,并冒昧提出关于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设想,以期有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和司法。

一、两大法系证人作证制度之比较

当代西方法系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人作证制度主要规定在两大法系的程序法及证据法中。由于两大法系的庭审方式不同,其证人作证制度也有异,这主要表现在:

1、证人的范围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范围相当广泛,当事人(公诉人除外)、鉴定人(专家证人)均可充当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鉴定人不能充当证人,当事人的陈述与鉴定结论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2、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亲属证人范围不同。两大法系代表国家(法国除外)基本上都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证人依法享有免予出庭作证的特权(有趣的是,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竟与之异曲同工)。在涉及诉讼双方亲属作为证人时,大陆法系规定了配偶及近亲属均享有拒绝作证权,如日德诉讼法均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只规定配偶之间的有限拒绝作证权,近亲属无此特权。

3、证人的宣誓方式不同。宣誓是一种古老的发誓方式,两大法系均得以承继。在大陆法系中,如德国,宣誓采取简易方式,即强调“证词真实性”,在询问完毕后,法官对证人说:“意识到您对法庭的责任,您强调您所说的完全是事实,毫无隐瞒。证人回答“是的”即可;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证言一般应根据宗教信仰在宣誓后提供,如不信仰宗教,可以誓愿代替宣誓,未经宣誓,双方当事人不得对证人诘问。

4、询问证人方式不同。询问证人是法庭调查的重要阶段。大陆法系多采“纠问式”诉讼,询问证人的权利属于法官,当事人只有在审判长许可下,才可以询问证人,审判长可主动询问;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当事人主义”,在民刑事诉讼中,证人由当事人提出,法庭传唤,法官不主动传唤证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法官主持下的交叉询问,一般由举证方主询问,对方反询问并有权提出质疑,通过双方充分诘问以查明事实。比较两大法系对证人法庭询问方式,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询问由审判长主持,导致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分依赖法官,而法官可能因判案的主观需要而偏离事实,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因而有学者认为英美式交叉询问方式克服了大陆法系中法官询问方式之弊端,以至于高度评价为“交又询问是迄今为止发现真理而发明的最伟大的武器”,我想交叉询问方式也可为我国司法所吸收。当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法律不断相互吸取和融合,也出现了两大法系趋同现象。反映在证人作证制度方面,两大法系有许多共同点,如强迫证人作证、证人的保证及补偿、伪证的法律责任等。

二、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之探讨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

我国法制走上正轨以后,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分别简称《刑诉法》、《民诉法》、《行诉法》),证据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体现,且均将证人证言规定为证据种类之一。表现为:

1、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如《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难能可贵的是,《民诉法》则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2、原则上规定了证人的资格。如《民诉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刑诉法》笫四十八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3、初步建立了证人人身保护制度。如《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于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行诉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4、原则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认定规则。如《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讯问,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诉法》则明确规定了审判长许可下的当事人发问权利。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已有初步的体现,是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法律化的进步。因此研究证人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应否定我们已经取得的成绩。

(二)证人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与两大法系相当完备的证人作证制度相比,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尚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已经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1、证人不出庭,证人证言书面化倾向严重。当前的司法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甚至以纸质证词(多由举证方律师自行事先制作)代替口头证词,使得必要的法庭质问无法开展,严重影响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从“纠问式”向“对抗式”诉讼方式的转型。分析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有多种,如东方人的厌讼心理;担心出庭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心理;无颜面对熟人(证人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熟人)心理;对法庭和法官的不信任心理等,当然还包括法官的心理,由于中国传统诉讼模式惯性使然,有些业务素质不精的法官,担心证人出庭后,在双方当事人的“抢攻”下,会作出不同的证词,影响自己的判断力,乃至法庭的权威,所以有些法官并不热心关注证人出庭,也是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

2、证人拒绝作证现象不容忽视。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知道案情的人拒不向司法人员作证的情况。由于某些关键证人的证词将直接决定刑事诉讼被告人有罪无罪或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胜败诉如何,这些证人拒不提供证言,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迟到的正义乃非正义”。如果听任这类现象蔓延,久而久之,无疑最终损害的是司法的权威。笔者通过近年的司法实践中的调查发现,证人拒绝作证的心理主要有害怕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担心自己因作证受到牵连或追究;“我不作证,法律也奈何不了我”等等。

3、伪证现象屡禁不绝。在司法实践中,伪证是使司法人员颇感头痛的问题。伪证的主要原因有:受他人贿赂、收买后故意作伪证,此为贪利型伪证;受他人威胁(暴力、宣扬隐私等手段)作伪证,此为胁迫型伪证;有的证人在无外力干扰时,因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仇嫌关系,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此为利害关系型伪劣证。因此、不同的伪证有不同的心理。形形色色的伪证现象已成为司法中常遇的瘤疾,严重干扰司法的正常秩序。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在经济活动中,不重视书面证据的留存,发生纠纷时,证人的作用便举足轻重,以至于有些案件,最高法院也确立了证人的作用。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伪证在这类案件的影响是可想而知了。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除了心理因素外,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原因:

1、法律规定的零散、不协调。就证人作证制度而言,在三大诉讼中,并无本质的区别,然而其规定却差异不小,如《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修订后的《刑法》竞无证人出庭的要求,《行政法》亦缺乏规定。所以证人不出庭现象就难以避免了。这也难怪有学将“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作为我国刑诉中的一大怪现状了。

2、法律的软弱性。有出庭义务的证人为什么敢于不出庭?证人为什么竟敢于作伪证?我们认为应归咎于现有法律的软弱性。比较两大法系可以发现,他们均规定了强迫证人作证、伪证有罪制度。而在我国《民诉法》虽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但对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却无规定,对指使、购买证人作伪证有罚则,对作伪证的证人却无明确的法律责任,造成法官对伪证现象的打击不力;同样《行诉法》也缺乏类似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不以“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为目的的伪证现象也缺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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