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评介(论文文献综述)
王嘉铭[1](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鲍新则[2](2019)在《论刑事违法性》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自苏俄刑法将这两个概念传入我国以来,都给予了其积极的评价意义,两者均为成立犯罪而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刑事违法性与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如出一辙,都强调定罪量刑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这显然是不言而喻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被视为是一个“坏孩子”,学界名流尝试以法益概念替代之,但法益概念的尴尬之处恰恰在于其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却成为了排除犯罪体系之外的一个要素。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将社会危害性视为排除犯罪的考虑因素,这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事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不定罪、不处罚,而刑事违法性在这一方面与罪刑法定原则遥相呼应,与此同时受二次性违法性理念的观照,刑事违法性也具备否定性的评价意义,即不定罪、不处罚的内在含义,只是刑事违法性是法内排除事由,而社会危害性是法外排除事由,进而刑事违法性又与刑法解释休戚与共,从而贯彻了整个刑法理论的框架和结构。现代刑法理论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刑法理论的诸多理念、制度和技术,李斯特对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的划分也在某种程度上为现代刑法奠定了基础,苏俄刑法继承了形式违法的观念,却没有兼顾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德日刑法理论已在我国刑法学界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势,罔顾域外理论的成果随意牵强附会或者不管三七二一而囫囵吞枣均是极端的治学态度。四书中有“极高明而道中庸”、亦有“叩其两端而竭焉”,这些看似传统而保守的治学态度却不失为当代刑法的突围方式,本文在秉承刑事违法性以刑法典定罪量刑为准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刑事违法性有法内通过刑法解释排除犯罪的功能,而这一定位其来有自,传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看似矛盾的两种功能实则凸显了刑事违法性的否定性潜质,换言之,这是一个动态且发展的概念。诚然,这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实质违法性的概念,但刑事违法性不同于大陆法系先形式后实质的人为幻想,而是入罪与出罪交织在一起,最后还须有赖专业司法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结论,刑事违法性为其专业判断提供了一条路径和方法。第一章阐述了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这一概念源于《苏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概念,刑事违法性不难理解是认定犯罪的准绳,但如此一来极易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混淆,其实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是从不同视角审视犯罪行为,共同构筑了刑法学理论的基石。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犯罪概念的代名词,这是一个认定犯罪的过程,而我国继承了苏维埃时期对于犯罪概念的定义,就法典而言是立法者的角度,就法的属性而言是统治阶层对法的认识,犯罪构成是司法者如何适用法典的思维方式,并且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产物。刑事违法性理论贯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论体系之间的联系,我国古代虽然有以法治罪的传统,但最高统治者显然可以法外开恩或法外施刑,这都是对法治极大的破坏和颠覆。重刑主义是我国古代刑罚的主旋律,不仅刑罚的数目繁多,执行刑罚的手段也颇为残忍,汉代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但在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同时无疑加重了身体刑的刑罚量,从而导致“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于此《春秋决狱》就是为减轻刑罚而对律例作出的解释。但历来认为《春秋决狱》混淆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观念却又深入人心,因此古代社会之“礼”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现代社会之“法”,只是“法”的前提是人人平等,而“礼”却公开宣扬人之间的不平等,即宗法等级血缘。因此,我国古代社会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滋生的土壤,依法治罪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其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比附原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没有法律依据如何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特殊情形,比附原则也为类推解释埋下了恶果,即法无明文规定未必不是犯罪。苏俄的刑事违法性显然止步于其表面含义,在法律地位上也无法与社会危害性相抗衡,后者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性概念的探究拓宽了其外延,在司法上也恪守了刑法是治理社会痼疾的最后一道防线。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不法”概念,并且认为只有犯罪才是真正的“不法”,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始终纠缠于“不法”和“违法”的殊同而论着迭出,但解释的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现今“违法”已是“不法”的下属概念而普遍得到学界的认同,除此以外并不能在内容上严格区分两者的差别。黑格尔的“不法观”在哲学层面并不是侧重于认定犯罪行为,而是进一步阐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合理性。黑格尔和康德在刑罚上均主张报应论思想,只是黑格尔在康德等量报应的基础上提出了等价报应的观念,并且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际已然知晓一旦行迹败露便会受到法律的审判和制裁,而具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将来可能面临的惩罚。现代刑法学大家李斯特受黑格尔法哲学观念的影响,在刑法上确立了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这一对概念,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何者为第一性现象和本质的联系。此后,耶赛克继承并发扬了李斯特对违法性的认识,但其指出违法性是一个无法得到证实的概念,因为它的用意是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有借助于违法性家族的具体阻却事由才能充分彰显违法性对阻却成立犯罪的作用。当代刑法学家罗克辛不仅创立了客观归责体系,其大有取代三阶层之势,而且进一步细化了有责性的属性,融刑事政策于犯罪论之中,从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理论大厦。我国在研习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之时最难理解的部分便是有关违法性的内容,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刑事违法性是苏俄刑法的产物,而违法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鲜有学者讨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均在各自语言体系下形成了一套独立的制度,貌似井水不犯河水,但偏偏我国既有苏俄刑法的历史传统,又有学习法治先进国家的雄心壮志,这就成为一个绕不过去的坎而不得不坦然面对的理论难题。“法益”概念原先是取代犯罪客体的外来名词,如今又成为了违法性的本质之一,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概念对维护秩序的优先性,与此同时诞生了诸多针锋相对的概念,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等。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继受和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上述概念和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由陌生走向成熟,甚至引发了所谓的学派之争。但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欠缺深入的理解和发挥,对大陆法系的违法性概念也一知半解甚至以偏概全,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后者取代前者,鉴往知来不失为了解这两个概念的探究路径,至于孰优孰劣还受到我国现有刑法典的制约。第二章从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定义出发总结出犯罪的三大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传统教科书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及至应受刑罚惩罚性则语焉不详。随后又有观点认为,应该对犯罪概念采取二分法,即立法上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司法上推崇刑事违法性,至此应受刑罚惩罚性仍旧是可有可无的概念。殊不知,刑法区别于他法的关键之处恰恰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因为刑罚由犯罪所触发,同时是惩处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动态的平衡,严格划分立法和司法固然有利于认清刑法的样态,但这又何尝不是先入为主的征兆,理论与实践也是在静态层面上渐行渐远。刑事违法性是连接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桥梁,在入罪方面应以刑事违法性为判断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反复论证犯罪行为和各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匹配程度,即使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还有《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照,如若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妨不以犯罪论处,即使社会危害性相当还可以进一步考察是否有动用刑罚的必要,如此一来也将《刑法》第37条纳入其中,从而体现了慎用刑罚的现代法治精神。于此,必须理清这三个概念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改变原先对社会危害性随意出入人罪的偏见,重新发现或者说唤醒应受刑罚惩罚性应有的价值,不然行政处罚与刑罚有诸多重合之处,两者之间又何来“质”的区别。此外,刑事违法性与各罪构成要件之间又有诸多联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不乏新的创建和新的理论贡献,这些理论和观点应该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注意和回应。法律语言固然有其特殊性,即所谓的法言法语,但这些语言归根结底还是日常语言的组成部分,法律脱离概念显然也无法构成体系,因此界定相关刑法概念与其适用范围是当务之急,但这其中不能忽视人对法律的创造和理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并非从内涵到外延完全一致的概念,所以有必要重新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和所要表达的意义和效果。概言之,犯罪构成是刑法总则特有的概念,它不是对具体罪名的拆分而是在一般意义上人如何认识和理解犯罪的路径与方法,至于构成要件则是一个刑法分则所独有的概念,在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加上前置定语,即某罪的构成要件不然无法为人所理解和适用,每个个罪构成要件之间也略有差别,甚至还有经学理上增添的隐性要素,但这些内容的增删还是为了贯彻立法上刑法谦抑性的精神,严格控制刑法的适用范围,避免伤及无辜。刑事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的先导,与其打造无懈可击的犯罪论体系,不妨深入考察构成要件的属性和功能。在观念上明确刑事违法性是判断刑事犯罪的唯一准绳,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而扩张适用刑法,以此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应受刑罚惩罚性才是刑法真正的底色,只有刑罚具备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限,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剥夺他人生命,它的严厉性正是体现在对人自由和生命的处罚,而这两方面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和前提,唯有充分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内涵,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等倡导刑法应当宽容的精神才不至于流于形式,成为司法上呐喊的旗号而背地里依然坚信治乱世、用重典的惯性思维。因为实证主义已经表明“杀人立威”、“重刑治吏”法律效果有限,反倒在无意间传播了强权政治的意识形态,开启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在实践上坚持犯罪构成是理论构造,不同司法机关判断同一犯罪行为的出发点略有差异,但这其中理应兼顾刑事政策、排除犯罪事由等因素考量,重视刑事违法性所具有的法内出罪机制和社会危害性所特有的法外出罪机制,同时必须秉持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在司法上不宜以其他国家所设立的条款随意评价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若司法上的结论明显违背绝大多数人的常识,专业司法人员也认为该条款显失公正,这一现象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而启动修法程序,除此之外,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直接依据应是我国刑法典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刑事违法性积极的一面,限制或避免法外施刑。然而,大陆法系对违法性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即不断探究实质违法性的出罪可能性方案。刑事违法性还有法内出罪的可能性,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换言之,刑事违法性也有消极的一面,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违法性理论相较于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单一功能更为精致和深入。第三章按图索骥、探赜索隐对“非法”、“”违反……规定”进行了分门别类的梳理,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含义,“非法”的言外之意即存在合法的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形,“违反……规定”旨在揭示其违反的前置性规定,这也体现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特征。换言之,刑事违法性具有滞后性的特征。“非法”一词还有客观和主观之分,客观的非法行为其侧重点依然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运用,而主观的非法心理又依赖于客观行为而作出推测,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示其行为之合法性便自然抵消行为的非法属性。现实世界并非非黑即白,生活中常常存在所谓的灰色地带。法律的漏洞或真空状态并不能掩饰这类行为的轨迹而使执法者熟视无睹,有些时候必须以现有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评价,但不能无的放矢,为了惩罚而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从而随意解释刑法,这也是“非法”一词潜在的提示作用。“违反……规定”的初衷旨在提示刑法的前置性法律规范,但由于刑法典过于笼统的表达方式致使司法人员无法明确得知具体的前置性规定,现实中反而疏忽了对前置性规定的检视从而不排除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情形,原本起到限制作用的立法语言在实践中却无法操作和执行,这也进一步导致刑法的诸多理念止步于理论而不敢奢望对实践有所裨益。从刑法上而言,任何犯罪都是法定的,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类方式已经深入人心,自然犯着重于伦理道德方面的犯罪行为,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该类犯罪全面贯彻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理论,即存在与刑法相对的行政违法或违规行为。但加罗法洛强调自然犯罪的利他情感是从惩罚的必要性以及生物研究的角度所作的分类,他是实证派犯罪学的集大成者,龙勃罗梭过度专注于犯罪人的生理特征,菲利极度重视社会环境对犯罪人潜移默化的影响。加罗法洛综合了前人的实证结论辅之以犯罪是对人类情感的侵害而非对权利的破坏,因此针对非自然犯罪只能堵不能疏。自然犯只能与非自然犯相对,而行政犯又得力于德国学者对“行政刑法”这一概念的开拓,商品经济的崛起又催生了“经济犯”在当代刑法学研究中的热度,社会分类的细化势必导致刑法外延不断扩大从而诞生诸多新型领域的犯罪类型,眼下人工智能犯罪即如是。违法要素以人为参照对象亦有主观和客观之分,主观违法要素派生出目的犯、倾向犯和表现犯。目的犯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又可以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但无论如何辨析这类犯罪的行为方式终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若缺乏这类特定的犯罪目的则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有些目的也是此罪与彼罪的关捩点。违法要素的关键在于欠缺这些要素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上必须正视这些限制犯罪成立的要素,不能因为这些要素难以得到有效的证明而人为地降低了证明标准或者截短了构成要件,从中也不难发现违法要素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静态条件,但它的动态发展也不是刑法可以恣意解释的缘由,刑法应当立足于严格解释,该规定赫然记录于法国刑法典之中。至于倾向犯和表现犯实无区分之必要,倾向犯主要是指猥亵类犯罪,表现犯专指与证人作证有关的犯罪,与其研究这两个神秘且鲜为人知的概念,不如直接单刀直入研究其项下的具体罪名,毕竟这两类犯罪尚无宏观研究之必要,而且这一分类与域外刑法典的罪名设置息息相关,盲目照搬国外的研究成果只会自寻烦恼甚至于穷尽本国刑法典而牵强附会,世界的眼光其最终的落脚点是中国的问题。客观违法要素是一个普遍散见于刑法典却没有得到理论足够重视的现实问题,这些要素不仅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而且间接影响量刑之轻重。陈兴良教授早年提出了罪量要素,主要是指数额和情节,即这两个要素应当被视为成为犯罪不可或缺的条件,但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论调引起了国内学者高度的关注,认为立法上的罪量要素是不得已之举,更有甚者认为唯有驱逐这些条件才能与法治发达国家等量齐观。罪量是司法上不容忽视的实在问题,罪量也是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等量级的博弈,不同的立法模式导致对罪量因素的不同理解,国外立法例之轻罪在某种程度上均由我国行政处罚所替代,《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为数不少犯罪的表现方式与《刑法》如出一辙,而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处罚的效果不同,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社会评价和法律后果。以往的研究着重于对情节和数额的具体适用问题而忽视了这两要素影响犯罪成立的特殊地位,如果以违法性为切入点则不难发现没有达到罪量要求的行为同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能对此适用加重处罚的条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的张力,减少刑罚总量。第四章对大陆法系有关违法性概念的诸多理论进行了逐一的辨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国现有犯罪论体系没有客观违法性滋生的土壤,保安处分不是我国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主观违法性强调行为附属于人的主体性特征,即行为是主体的产物,脱离主体则没有行为存在的空间,但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本应指具体、实在的个人,但由于我国承认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又赋予了主体一定程度上抽象的意义。形式和实质是对违法性功能的具体阐释,这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形式和实质的不同定位分别构筑了刑事违法性的观念、制度和技术,在观念上定罪量刑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反之,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定罪量刑。在制度上存在法内排除犯罪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最为典型,在技术上有主客观违法要素,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视之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但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来看,没有这些要素断然不构成犯罪。二次性违法性理论也体现了刑事违法性在理论上掣肘刑法扩张适用的现实司法环境,这些理论均揭示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量和消极作用,如何在司法上将刑法与前置性法律规范的匹配适用落到实处是未来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之一。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最大的分歧在于违法性,而这一差异体现了对违法性的认识,我国的刑事违法性暗含了适用刑法的积极作用,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却彰显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力,这也是我国刑事违法性概念不曾包含的内容和外延。但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却又自相矛盾,因为它的内容仰仗于违法阻却事由,并且将其一并置于犯罪论体系之内,而我国的排除犯罪事由在结构上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这一里一外便生发出大陆法系阶层论之逻辑性、位阶性等诸多优点。违法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啻为阻却违法事由的代名词,显然各国有关阻却违法事由的构成要件大同小异,只是在处罚结果方面相去甚远,然而他国的理论得益于他国刑法典的特殊规定,我国刑法典没有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此外,各国不同的诉讼模式又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违法性理论的隔阂,阻却违法事由是一套独立的制度设计,它必须可以在诉讼上得到证成,并且明确由谁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第五章是有关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首先肯定了这一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准绳和标尺;其次重申了该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脉相承,充分阐释了不定罪、不处罚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再次强调了“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最后归纳为自由刑才是刑罚的根本体现。刑罚的直接依据来源于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否定与肯定之间存有内在的转化关系,从否定犯罪到否定之否定而肯定犯罪的成立经历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这相比于大陆法系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路程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换言之,从否定到肯定才真正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并且这一肯定其来有自,也与诉讼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而符合各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休戚相关,这一理论不仅贯通了刑法自身的体系架构,并且触类旁通媾和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鸿沟。重新检视“但书”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明确“但书”规定也是一类独特的出罪事由,它既有法内依据同时兼有法外考量因素,这也突出了刑法明确性与灵活性之间的适度性空间。综上所述,刑事违法性具有一体两面的作用,但否定作用更甚于肯定作用,它往上承接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向下开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以此区别于行政处罚,而不只流于意识形态上两者存在“质”的差别却又欲言又止“质”在何处。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内容主要涵盖法内出罪事由、类罪中的主客观违法要素以及“非法”和“违反……规定”的罪状表述,它的外延既与刑法的前置性法规相匹配,又在程序上为刑事诉讼活动指明方向,因此准确重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价值也是本文的意义之所在,于此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存在动态发展的特点,唯有借鉴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达,具体指欠缺刑事违法要素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无法排除违法要素的行为以各罪的构成要件为准,且严格解释构成要件要素。
杨森鑫[3](2017)在《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国家安全的主要威胁是恐怖主义。近年来,我国恐怖主义的威胁不断加据,暴力恐怖活动的偶发性、随机性让人防不胜防,对平民无差别的杀戮更容易引发社会的恐慌效应,恐慌心理扩散、弥漫致使公众犹如芒刺在背、躲犹不及。恐怖活动已成为当前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是我们已经面临和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如何在新时期反恐政策的指导下,探析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等反恐相关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以国外反恐立法为借镜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实现反恐治本清源的目的,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课题和主要内容。文章共分为五章展开相关论述。第一章主要介绍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基本概况。明确恐怖活动的相关概念是进行反恐立法研究的前提和起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的厘定是依法反恐的客观要求。虽然各国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概念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基本构成要素方面已经形成共识。“恐怖主义”属于宏观的上位概念,既涵盖恐怖主义的意识形态,也包括恐怖主义行为。“恐怖活动”是指具体的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属于下位概念的范畴。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用和适用上的模糊,本文的研究和论述立足于具体的恐怖行为,选取“恐怖活动”的概念以研究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及与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的立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恐怖活动此起彼伏,从未停息,经历过不同的发展阶段,恐怖活动呈现出袭击范围扩大化、恐怖活动网络化、组织形式分散化和恐怖活动人员低龄化、女性化等特征。网络恐怖活动、微恐怖活动以及“伊吉拉特”恐怖活动成为我国新型的恐怖活动类型,是新时期我国反恐斗争面临的新威胁。第二章分析了新时期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与立法原则。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在我国的反恐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新形势对反恐政策产生深远影响。新时期恐怖活动的长期性要求标本兼治,新时期恐怖活动的复杂性要求全面全程反恐,新时期恐怖活动的社会性要求“三分打击、七分治理”。我国新时期的反恐政策与反恐斗争的实际需要紧密契合,是反恐立法发展完善的宏观指导原则,在新时期反恐政策指导下,根据国际国内恐怖活动的新发展,我国反恐立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作为反恐立法的宏观战略指导,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主要包括刑事政策、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这些政策在指导反恐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而当前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立法原则主要表现为反恐刑事立法的前置与扩张、行政反恐与刑事反恐相协调、反对民族分裂与宗教极端,以及反恐优先兼顾保障人权。上述立法原则既是对我国既有反恐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也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指引着我国反恐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三章讨论了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刑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以及反恐的地方性规定,这些反恐相关立法为防控恐怖活动提供立法依据,但是当前的反恐立法仍存在一定问题。在宏观方面,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存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长期政策与近期政策的法制化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常态法和紧急法的协调性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结构问题,以及强力反恐与柔性反恐的关系问题。在微观层面,存在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界定不明、对恐怖活动行为类型规制不全面、现有的罪名条款存在疏漏以及司法实务中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障碍等问题。《反恐怖主义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凸显出困境,如存在应急性特征无法回应恐怖活动的新变化,政府主导的反恐力量格局无法实现全面防控,重事件控制与应对、轻事前社会治理,反恐对策体系缺乏全局性与立体性等一般问题。同时,还存在社会情报体系的法制化欠缺、对网络恐怖活动规制不足、反恐措施适用的边界不明和对恐怖活动人员安置教育规定存在质疑等具体问题。《网络安全法》缺乏对重点领域技术研发能力的保障措施,忽视对境外网络入侵行为和境内主动获取行为的法律管控,忽视技术手段在网络安全防控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存在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之间界限不清等问题。而且,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反恐地方性规定等其他相关立法与反恐刑法的衔接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第四章论述了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及借鉴价值。该章系统介绍了国外反恐立法的基本状况,在分析我国与国外反恐立法共性与差异的基础上,归纳出国外反恐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之处。联合国、欧盟、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俄罗斯、英、美等西方主要国家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对我国反恐立法体系的建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我国与国外均通过多部门立法防控恐怖活动,重视双边与多边的反恐协作,且反恐立法具有明显的应急性特征。但是,在反恐的立法背景、立法立场以及立法措施的侧重点方面,我国与国外仍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立法成果,建立系统化的反恐立法体系、强化与国际社会的反恐联合协作、形成全方位的反恐怖对策机制,以应对恐怖活动给当今社会带来的严峻挑战。第五章对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提出立法完善建议。该章立足于我国反恐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反恐立法的具体建议。在反恐刑法的立法完善方面,首先要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将“恐怖活动犯罪”界定为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重视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恐怖主义性质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其次要完善现有的恐怖活动犯罪条款,最后要增设走私、贩卖、运输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实施恐怖行为罪等新罪名。在《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完善方面,通过坚持标本兼治、增强反恐效果,重视事前防控、进行前瞻式立法,构建政府与公众二元协调的反恐力量格局以及设立针对网络恐怖活动的专门条款等,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体系。同时,进一步完善《反恐怖主义法》中“安全防范”章和“情报信息”章的相关规定。在《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完善方面,要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核心技术的研发能力、加强对境外网络入侵行为和境内主动获取行为的管控,通过立法对相关术语予以明确界定,并协调好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关系。此外,还要完善反洗钱法及相关地方反恐立法规定,实现相关立法与反恐刑法的有效衔接,建构系统的反恐立法体系,真正实现反恐立法的全方位治理。
李冉毅[4](2017)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文中指出刑事庭审实质化是针对我国实践中的庭审形式化现象提出的理论命题和改革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主要目标之一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庭审实质化作为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故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庭审实践的现状,对庭审实质化进行话语解构,分析庭审非实质化现象和改革面临的问题,探索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可能进路。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约21万字。第一章研究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庭审实质化及相关术语的内涵进行解读。从字面含义看,可以将庭审实质化理解为庭审能够在展开的过程中有效发挥其功能;从内在要求看,庭审实质化理论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理论相契合,以公正审判为核心价值追求,以程序运行的有效性为主要目标。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联系紧密,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内容,两者属于从属关系;从我国当前的改革重心来看,两者的目标基本一致;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相互促进来看,两者具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主要以庭审实质化的建设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为主。二是对庭审实质化的多维度阐释。“四个在法庭”是根据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作出的最直观表述,在不同语境下可以对这一术语展开多维度的阐释。作为一种理应追求的诉讼状态,庭审实质化除了指向理论上的理想模式外,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程度和标准的区别;作为衡量制度构成的标准,庭审实质化对庭审制度体系提出一系列要求,并引导其完善;作为指引性的诉讼理念,庭审实质化突出强调庭审的独立价值,成为推动改革和实务持续向前发展的动力源泉。三是对庭审实质化正当性的分析。查证案件事实和保障辩方权利这两项主要功能是庭审实质化的动力根源,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达到增强司法权威的效果。第二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审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可以发现历次改革的局限和未竟课题。目前为止,可以将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试图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减少了“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庭审结构趋于合理,但没有改变控辩难以平等对抗、法庭难以言词审理、裁判难以源自庭审的常态。造成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步履维艰的深层原因有:庭审方式变革的立法推动主义和大量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庭审的对抗局面难以自发形成,也无法得到制度的保障;以打击犯罪为核心的价值追求和和忽视权利保障的改革逻辑,导致转型后的法庭审理仍然是治罪的一道工序。第二阶段是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而形成的诉讼法制的进一步完善。证据法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以及证人、鉴定出庭制度、辩护制度、简易程序的改革,对于庭审实质化有比较明显的促进作用。修法后存在的阻碍庭审实质化的主要问题有:庭前会议效果不彰并存在实体审的风险;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没有明显好转;案卷笔录的问题没有得到重视;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不够合理和充实。第三阶段是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通过确立审判的决定性地位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重心来推进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话语地位得到明显提升,迎来了发展的最佳时期,但维系公检法三机关的传统关系和强调惩罚犯罪的价值追求可能会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有所限制。正在进行的庭审实质化的地方性试点改革在检验技术和制度的操作性、形成指导性规则、积累可推广的改革经验等方面取得成效。但试点改革的方法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试点效果不能代表刑事审判的普遍情况,也很难在短期内成为常态;试点案件仍然潜藏着庭审形式化的风险。第三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考察我国实践中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可以充分了解我国实践中庭审实质化的虚无现象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在已有实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个案庭审过程和判决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可以展现实践中庭审过程和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典型样态,进而结合数据统计和访谈分析庭审形式化的成因。首先,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可以总结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充分,即定案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控方过度批量举证,法庭调查的争点不突出;举证、质证方式过于僵化,对事实争点的质辩不充分;关键证人不出庭,无法展开实质性的人证调查。导致我国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主要原因有:法庭调查以案卷笔录为主要对象;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辩方质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通过庭审解决问题的理念欠缺;庭审证据调查缺乏技术和制度的支持;案多人少压力下的效率追求。其次,法庭裁判实质化必须以庭审过程实质化为基础,如果庭审过程形式化,裁判就不可能以法庭审理的内容为根据,裁判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除此之外,法庭裁判非实质化还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审判主体行使裁判权的情况来看,法庭裁判形式化表现为审理者未实质性行使裁判权;从法庭审理与裁判结论的关联性来看,庭审未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导致我国法庭裁判形式化的主要原因有:裁判决策的行政化;庭审与裁判联结被阻断;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追求;审判的决定性地位缺失。第四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思路与方法。我国一直存在的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和多年来步履维艰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预示着,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一项远未完成,仍需持续推进的艰巨任务,设计并坚持执行合理、务实的改革方案,至少可以保证我国庭审实质化持续向前发展。首先应清晰认识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和现实阻力,主要推动力包括理论界的倡导和智力支持、实务界的努力以及官方决策的推动,实务界存在的等待思想、本位主义和畏难情绪成为改革的阻力。其次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整体思路。基于以往改革的经验和多方面因素制约的现实,我国只能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就改革的起点而言,应当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理念,保证庭审实质化具有正向发展的观念指引;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的底线标准,敦促和指引实务运作维系最基本的正当性;应当以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设定制度目标,逐步改良和完善制度体系。就改革的具体方向而言,需要将现实不完善的运作情形往理想状态推进,具体包括:从案卷笔录审理到直接言词审理;从形式化证明到严格证明;从控辩失衡到控辩平衡;从庭外裁判到庭上裁判。然后,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正视的基本的策略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应当正视的策略性问题有:重塑对庭审实质化及其改革的认识框架;官方决策从宣示性向实质性的转变;正视实务工作者的合理需求。应当正视的技术性问题有:正确认识和处理案卷笔录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重视庭审实质化的诉权保障功能。最后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法。从立法推动到试点改革的逻辑转换,体现了改革者对于制度变革的谨慎态度,以试点改革为主,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还需综合运用顶层设计、文本阐释、制度立法等具体方法。同时应注意对庭审实质化发展的实效进行评估,具体分为个体性评估和整体性评估,庭审实质化的发展情况主要依据整体性评估来判断。第五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遵循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思路,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完善庭审制度及相关证据制度,具体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以有效整理争点和解决程序争议为目标,明确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实体准备功能,增加由控辩双方依诉权推动庭前会议召开的启动方式,明确庭前会议解决的具体事项、程序和效力,并防范庭前会议实体审。二是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权,以诉权和裁判权相互制衡的方式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据能力规则,以促进关键证人出庭的常态化和限制案卷笔录的使用。三是完善庭审证据调查制度。建立前置的争点整理程序,完善以交叉询问为主的人证调查程序,建立诱导性询问规则,规范法官释明权和庭外调查权的运用。四是建立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将其作为监督、制约庭审过程的材料。规范庭审笔录的内容及制作流程,明确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和证明效力,以及阅览和使用权限,同时实现庭审笔录制作的技术化和健全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五是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动公民实质参与刑事审判。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实施机制,针对部分案件建立多名陪审员参审的大合议庭制度。第二部分是改善庭审实质化的支持性要素,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合议庭裁判权行使的保障,以改良审判与侦查、公诉的关系和审判权运行机制为主。二是完善刑事审判分流机制,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为主,并加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三是完善控辩平等参与的保障措施,以提高普通程序辩护率和辩护质量为主。四是提升诉讼主体的技术素养,根据庭审实质化的技术要求,提升法官驾驭调控庭审、当庭认证和裁判分析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和律师庭前准备、法庭举证、质证和论辩的能力。
李守进[5](2016)在《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初探》文中研究说明俄国陪审团制度走过了一段曲折而又艰辛的探索之路,受解放农奴社会变革的刺激而萌生,在民主先进与保守落后两大力量的博弈较量的夹缝中生存和发展,经受了五十余年的水土不服和八十余年的废除中断的艰难考验。苏联解体后,当局在质疑声中依然恢复了陪审团制度,彰显了司法制度对正义民主的不懈追求和对司法独立的艰辛探索。本文除引言外,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历史分期。该部分又分为三节,分别从以时间和重大事件为线索界定的历史分期、1864年司法改革的背景及对陪审团制度设立的影响、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进程(1864‐2011)三个角度来详述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脉络。第二部分主要梳理了近代俄国陪审团制度的制度设计及实践运行情况。细分为五节,分别从引入陪审团制度的探讨及制度理念、陪审图的社会构成、陪审团的宣誓与裁决制度、问题列表制度来揭示陪审团的制度设计情况,又结合相关资料总结了帝俄时期陪审制度的困境和挑战。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俄罗斯联邦时期陪审团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俄罗斯联邦时期为了应对苏联人民陪审员制度造成的“只陪不审”等司法弊端,在结合新的时代背景下恢复和改造了陪审团制度,本部分又结合新时期司法改革的基本构想和司法实践相关资料,尝试性提出新时期陪审团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是对俄罗斯陪审制度的评析。具体细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概括了陪审团制度的功能,事实认定功能、政治民主功能、裁判制约功能、保障自由与平衡的功能和教育功能;第二节重点分析了陪审制度的民主性问题,分别从法学理论和制度运行角度进行讨论。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语部分。俄罗斯联邦当局通过恢复陪审团制度的改革,意图通过引进以陪审制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来纠正俄罗斯长期以来的审问式诉讼模式造成的司法弊端,通过吸引公众参与审判,打破法官长期垄断司法审判权的格局,从当地居民中产生的陪审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刑事司法的平衡,代表公众分享司法权力,监督审判过程,确保程序公正,推进司法公正。
高一飞,吕阳[6](2015)在《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观察与展望》文中研究表明1864—1917年,俄罗斯曾经实行过53年的陪审团制度,十月革命后被人民陪审员制度取代。现行陪审团制度于1993年实行,至今已逾20年。现行陪审团制度由法官主导刑事审判、陪审团可询问证人、陪审团解决定罪和部分量刑问题、一致裁决与多数表决相结合、陪审团无罪判决可上诉等特点,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特征。当前俄罗斯陪审团制度遭遇以下挑战:陪审团组成困难、无罪判决率较高、陪审团审判效率低下。陪审团制度俄罗斯化、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会缩小、职业法官的权力会加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会扩大等将是俄罗斯陪审团制度今后的发展趋势。
李明[7](2011)在《证据证明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审判本身是一个认识的过程,诉讼认识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而证据是追溯性认识的主要手段,是理性认识的要求。由于过去的事实是间接认识的对象,事实裁判者不是诉讼当事人,他没有经历过案件过程,其对于案件的认识是通过案件遗留下来的痕迹和映像---证据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总是不全面的、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证明力则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化表现,证明力评价的存在就源于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回溯推断时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过程是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个诉讼主体与证明客体相统一的过程,本质上是人(法官)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从证据事实中推论出关于过去未知事实的结论,这一思维活动的过程就是评价的过程。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得以形成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要件。证据证明力受制于外部世界与内心世界的种种限制。证明力评价与认定需要遵循认识的规律,遵守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受到合理的心证制约。证据证明力是与相关性紧密联系的,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才产生证明力作用,才会产生诉讼法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上的关联性,也就不会产生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效力问题。或虽有证据相关性,但关联性过于微弱或遥远、容易混淆争点、拖延审判时间、误导陪审团和法官时,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具体到诉讼中的证明力的制度设计与评价而言,不同的时代背景和证据制度下,人们衡量证据证明力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同一时代、同一国度里,由于人们的经济水平、文化传统、历史沉淀的差异,都会影响人们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事实裁判者认定证明力涉及到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法官必须平衡各种社会价值与诉讼价值,进行综合考量。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古代诉讼求助于神来实现是神明裁判,人与自然界的沟通与联系是通过“神示”来实现的,神明显示的“裁判结果”是符合实体与程序正义的,是具有权威性的。人类进入理性审判以后,证据裁判主义被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好理性方式,为避免神示裁判状态下裁判者的毫无固定标准的恣意裁量,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法官的认识进行标准化和固定化,建立了详细的证据评价认定标准。同时又陷入了认识的形式主义与机械主义,要求法官只需要像自然科学一样严格遵守各个证据证明力的等级与加减,过于注重证据的外在形式要件,忽略了证据的实质内容要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事实认定权。最终导致证据评价方面逐渐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做预先规定,由事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中获得的内心信念做自由判断。心证达到认定事实的程度,即为确信。当然,从评价的主体来看,法官评价事实与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永远是有限度的,不是毫无约束性的、绝对的自由。任何社会的存在都需要一定的秩序与规则,立法者制订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目的在于能够维持稳定、秩序、和平的统治。制度与规则为是了更好的进行社会交往活动所必需的规范与规矩。具体到证据评价,由于社会大众可以通过诉讼这样的一个平台获知某种证据证明力规则,法官可以凭籍事先明确的法律规则定案,按照证据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它不但有助起到“稳定器”的作用,从而大大增强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和处理社会生活的秩序。无论哪种诉讼制度,法律制度的设计者都会面临众多的政策选择。现代法律体现了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特征,法律明确的规范指引下要求法官依章办事;在没有确定法律规范和原则指引下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规范指引与价值判断。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证据证明力评价过程必须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证明力的设计与评价本身就是诉讼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诉讼主体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最集中的体现。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反映了诉讼与证据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是多维度价值目标:真实、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客观反映。因此各种价值观的冲突在所难免,依据不同的证明力设计规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无论是哪种价值观都必须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证据规则的科学性,达到综合效益的有机统一。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明确自由心证制度。但并不代表我国的法官评断证明力时就不“自由”,其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与判断证明力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从新近的司法解释来看,高层也逐步认识到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与限制问题,正逐步予以规范。文章结构文章拟分七个章节,先后从概念探析、比较法、证据规则、程序保障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制度。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本文力图通过多角度、多视角来具体检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问题。第一,文章从证据证明力的概念与基本内涵入手,简要分析和透视证据证明力本体的性质与特点;特别是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事实等方面的联系。第二,文章力求探讨、发掘证据证明力的不同评判模式,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以期从历史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证据证明力;特别是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不同的制度构架方面,审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便正确看待当今诉讼制度中的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第三,文章探讨证据证明力的内在要素,从评价的主体、客体、方式、方法等角度来分析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体系;无论是单一证据、综合证据,还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的规律各有不同;从制度内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所需的制度环境与影响因素等等;第四,文章关注的是具体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也是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视角,通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自白证据等评析,来洞察其证明力评价的规律。第五,关注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中的程序保障。通过程序和司法技术保障的外围层面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第六,综合分析各类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则。通过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来具体分析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第七,关注我国证据证明力的完善与相关制度构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实来看,我们应当构建何种模式的证明力评价模式。设计与倡扬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明力评价体系。文章拟从几个比较法、证据规则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首先,指导法官正确认识证据证明力,从其本源、本质上来审查证据证明力,厘清证据证明力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作出正确的结论;以便正确看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证明力评价体系;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与诉讼规律。其次,便于当事人及时准确的提供、收集、保存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与规则来发挥证据证明力的作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裁判原则、心证公开原则等可以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障的同时,可以起到监督法官正确评价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再次,各个国家都在走各自的现代化的诉讼道路,由于整个历史条件的差异性,受到民族因素、文化因素、宗教因素、经济因素、历史传统等影响,证明力的评价机制与方式既有趋同性,更有差异性。最后,从宪政的角度,便于立法者能够准确审视证据证明力的性质与作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证明力的问题属于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与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结合紧密,从证明力视角的剖析,可以“以小见大”,进一步洞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起到理论宣传作用。
孙谦[8](2010)在《《检察监督》评介(下)——中俄检察之比较》文中研究指明(编者:本文共四部分,本刊分两期刊登,文章前三部分已刊登于《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四、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由于宪政体制、检察机关的功能、任务的不同,各国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有所区别。现代法治原则
於海梅[9](2008)在《俄罗斯法院改革初探》文中认为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苏联领导人——戈尔巴乔夫就试图进行司法改革,倡导司法独立,但是政局的动荡使得苏联无暇顾及司法改革就遭到了解体的命运。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诞生,社会主义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转轨,进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变革。作为国家机制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也必然列在了改革的目录之中。
於海梅[10](2008)在《俄罗斯法院改革初探》文中认为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苏联领导人——戈尔巴乔夫就试图进行司法改革,倡导司法独立,但是政局的动荡使得苏联无暇顾及司法改革就遭到了解体的命运。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诞生,社会主义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转轨,进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变革。作为国家机制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也必然列在了改革的目录之中。
二、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评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评介(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2)论刑事违法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概念的滥觞 |
一、刑事违法性:一个概念的提出 |
二、刑事违法性:一个空洞的法治符号 |
三、中国古代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阙如 |
第二节 违法性概念的起源和流变 |
一、黑格尔的不法观 |
二、违法性的扩张史 |
第三节 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的继受和发展 |
一、域外刑法理论对我国的影响 |
二、法益侵害的违法性本质观 |
三、规范违反的违法性本质观 |
第二章 刑事违法性外部关系论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
一、立法的考察 |
二、司法的考察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的关系 |
一、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
二、罪刑关系 |
三、可罚的违法性没有抵消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
一、犯罪构成的属性 |
二、犯罪论体系的多样性 |
三、犯罪构成是确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
第三章 刑法分则中的违法要素 |
第一节 “非法”一词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违反……规定”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刑法》第96条规定 |
二、刑法典中的“规定” |
三、犯罪分类对刑事违法性的影响 |
第三节 其他违法性要素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主观要素 |
二、客观要素 |
三、检视罪量要素的存废 |
第四章 对违法性及其相关概念的批判 |
第一节 违法性没有主客之分 |
一、客观违法性是理论之需 |
二、形式和实质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
三、主观违法性是司法实务必须考量的因素 |
第二节 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有限性 |
一、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出罪功能 |
二、二次性违法理论立足于违法的相对性 |
三、二次性违法理论的前置性法规 |
第三节 违法性和阻却违法事由之间的鸿沟 |
一、阻却违法事由具有独立性 |
二、诉讼模式决定违法性的证明责任 |
三、违法性理论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根据 |
第五章 刑事违法性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违法性与大陆法系违法性的殊同 |
一、规范与价值的矛盾 |
二、内容受到形式的限制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是成立犯罪的标准 |
一、刑事司法的依据是刑事违法性 |
二、刑事违法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辅相成 |
三、出罪事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但书”出罪的事由 |
二、“但书”的出罪机制 |
三、“但书”与超法规阻却事由的关系 |
第四节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刑事责任源于刑事违法性 |
二、反观非刑处置的联想 |
三、自由刑是刑事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3)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概况 |
第一节 恐怖活动相关概念 |
一、恐怖活动与恐怖主义 |
二、恐怖活动与恐怖活动犯罪 |
三、本文的界定与出发点 |
第二节 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发展阶段及特征 |
一、我国恐怖活动发展的阶段 |
二、当前我国恐怖活动的特征 |
第三节 我国的新型恐怖活动 |
一、网络恐怖活动 |
二、微恐怖活动 |
三、“伊吉拉特”恐怖活动 |
第二章 新时期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与立法原则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概述 |
一、新时期恐怖活动对反恐政策的影响 |
二、反恐政策对反恐立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的内容 |
一、防控恐怖活动的刑事政策 |
二、防控恐怖活动的民族政策 |
三、防控恐怖活动的宗教政策 |
第三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立法原则 |
一、反恐刑事立法的前置与扩张 |
二、行政反恐与刑事反恐相协调 |
三、反对民族分裂与极端主义 |
四、反恐优先兼顾保障人权 |
第三章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概述 |
一、反恐刑法相关规定 |
二、《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 |
三、其他立法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一般问题 |
二、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具体问题 |
第三节 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反恐怖主义法》存在的问题 |
二、《网络安全法》立法问题 |
三、《反洗钱法》立法问题 |
四、反恐地方性规定的问题 |
第四章 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立法及借鉴 |
第一节 国际组织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 |
一、联合国相关立法 |
二、欧盟相关立法 |
三、上海合作组织相关立法 |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 |
一、军事法模式的反恐立法 |
二、刑事法模式的反恐立法 |
三、混合模式的反恐立法 |
第三节 国内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比较及借鉴 |
一、我国与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共性 |
二、我国与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区别 |
三、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五章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完善 |
第一节 协调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关系 |
一、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衔接问题 |
二、实现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衔接 |
第二节 反恐刑法立法的完善 |
一、界定“恐怖活动犯罪” |
二、完善现有恐怖活动犯罪条款 |
三、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罪名 |
第三节 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立法的完善 |
一、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 |
二、完善《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 |
三、完善《反洗钱法》相关规定 |
四、完善相关地方立法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4)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的概念性问题 |
一、庭审实质化的内涵解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
三、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解读 |
第二节 庭审实质化的多维度阐释 |
一、作为诉讼状态的庭审实质化 |
二、作为制度标准的庭审实质化 |
三、作为诉讼理念的庭审实质化 |
第三节 庭审实质化的正当性展开 |
一、查证案件事实 |
二、保障辩方权利 |
三、增强司法权威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 |
第一节 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背景 |
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三、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效及局限 |
第二节 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庭审制度的完善 |
一、证据制度的发展对于庭审实质化的促进 |
二、2012 年刑诉法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措施 |
三、2012 年刑诉法修改后尚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一、从法院推动到党的文件明示 |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有益举措 |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主要局限 |
第四节 庭审实质化的地方性试点改革 |
一、地方性试点改革的主要内容 |
二、地方性试点改革的主要经验 |
三、地方性试点改革的主要局限 |
第三章 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 |
第一节 庭审非实质化现实样态考察概述 |
一、已有实证成果评述 |
二、样态考察的基本思路 |
第二节 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表现及成因 |
一、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具体表现 |
二、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形成原因 |
第三节 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表现及成因 |
一、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具体表现 |
二、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形成原因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思路与方法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和现实阻力 |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现实阻力 |
第二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整体思路 |
一、应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 |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向 |
第三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正视的基本问题 |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正视的策略性问题 |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正视的技术性问题 |
第四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法运用 |
一、庭审实质化的具体改革方法 |
二、庭审实质化发展的实效评估方法 |
第五章 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标准下的主要制度完善 |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及展开 |
三、法庭证据调查制度的完善 |
四、庭审笔录制度的构建 |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完善 |
第二节 我国庭审实质化运行的必要保障 |
一、合议庭裁判权行使的保障 |
二、刑事审判分流机制的完善 |
三、控辩平等参与的制度保障 |
四、诉讼主体技术素养的提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5)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第一章 俄罗斯陪审制度的发展阶段与历史背景 |
第一节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与历史分期 |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及其审判模式 |
二、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历史分期 |
第二节 1864年司法改革与陪审团制度建立的背景 |
一、帝俄时期的司法环境及问题 |
二、解放农奴对司法改革的影响 |
三、开明人士的崛起 |
第三节 俄罗斯陪审团的历史发展进程(1864-2011) |
第二章 帝俄陪审制度的创立及实践 |
第一节 俄国陪审制的讨论 |
第二节 陪审团的社会构成 |
第三节 陪审团的宣誓与裁决 |
第四节 晚期帝俄陪审制发展的困境及挑战 |
第三章 俄罗斯联邦时期陪审团制度的恢复与发展 |
第一节 新时期司法改革的构想与陪审团制度的恢复 |
第二节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基本内容 |
一、陪审员的选任及社会保障 |
二、陪审团的立法设计和实践运行 |
第三节 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较高的无罪判决率 |
二、陪审团管辖权日益萎缩 |
三、资金问题 |
第四章 对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评析 |
第一节 陪审制度的功能 |
一、政治民主功能 |
二、裁判制约功能 |
三、教育功能 |
第二节 陪审制度的民主问题辨析 |
一、理论上的分析 |
二、当代陪审制度民主成分之分析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观察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溯源 |
(一) 沙俄时期“有一定原创性”的陪审团 (1864—1917年) |
(二) 苏联时期的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员制度 (1917—2002年) |
(三) 美国影响下的俄罗斯现行陪审团制度 (1993年至今) |
二、现行陪审团制度的立法设计 |
(一) 陪审团的适用条件 |
(二) 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的前期准备 |
(三) 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运行及裁判 |
三、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特点 |
(一) 法官主导刑事审判 |
(二) 陪审团可询问证人 |
(三) 陪审团解决定罪和部分量刑问题 |
(四) 一致裁决与多数表决相结合 |
(五) 陪审团无罪判决可上诉 |
四、俄罗斯陪审团制度遇到的挑战 |
(一) 陪审团组成困难 |
(二) 无罪判决率较高 |
(三) 陪审团审判效率不高 |
五、对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前景展望 |
(一) 陪审团制度俄罗斯化 |
(二) 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会缩小 |
(三) 职业法官的权力会加大 |
(四)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将扩大 |
(7)证据证明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范围 |
二、选题的背景与现状 |
三、选题的意义 |
第一章 概论 |
第一节 证据证明力的概念辨析 |
一、证据证明力概念 |
二、证据证明力内涵与特点 |
第二节 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概念 |
一、证据能力 |
二、诉讼意义上的“事实” |
第二章 证据证明力的不同评价模式 |
第一节 不同证据制度下的证明力评价 |
一、神示证据制度 |
二、法定证据制度 |
三、自由心证制度 |
四、内心确信制度 |
五、不同证据制度的证明力比较与评价 |
第二节 两大法系的证据证明力评价 |
一、英美法系的证据证明力评价 |
二、大陆法系的证据证明力评价 |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与评价 |
第三节 不同事实认定图式下的证据证明力评价 |
一、“原子模式”下的证明力评价 |
二、“整体模式”下的证明力评价 |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与评价 |
第三章 证据证明力的评价 |
第一节 评价的主体 |
一、评价主体:事实裁判者 |
二、自由评价 |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 |
第二节 评价的内容 |
一、证据的真实性 |
二、证据的关联性 |
第三节 评价的标准 |
一、证明标准 |
二、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 |
三、证明标准多元化 |
第四节 评价的过程 |
一、证明力的信息链条 |
二、评价过程的制约性因素 |
三、心证的方法 |
第五节 评价的依据 |
一、经验法则 |
二、逻辑法则 |
第四章 具体证据的证明力 |
第一节 物证、书证的证明力 |
一、物证、书证 |
二、物证、书证的证明力 |
第二节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
一、证人证言 |
二、证人证言证明力 |
第三节 自白证据的证明力 |
一、自白 |
二、自白证据的证明力 |
三、司法实务:“一对一”案件的口供 |
第四节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
一、鉴定结论 |
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
三、司法实务:“测谎结论”的证明力 |
第五章 证据证明力的程序保障与司法技术保障 |
第一节 证据证明力的程序保障 |
一、质证 |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三、复审机制 |
第二节 证据评价的司法技术保障 |
一、心证公开 |
二、法庭笔录 |
三、判决理由 |
第六章 证据证明力的基础原则与规则 |
第一节 证据证明力的基础原则 |
一、证据裁判原则 |
二、直接言词原则 |
第二节 证据证明力规则的功用与作用 |
一、证据证明力规则的功能 |
二、证据证明力规则的特征 |
三、证据证明力规则的作用 |
第三节 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
一、最佳证据规则 |
二、补强证据规则 |
三、意见证据规则 |
四、传闻证据规则 |
第七章 我国的证据证明力状况与完善 |
第一节 现行证据证明力规定与缺陷 |
一、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 |
二、证明力立法方面的缺陷 |
三、制度方面的缺陷 |
四、司法操作方面的缺陷 |
第二节 我国证据证明力评价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的制度构想 |
一、完善证明力规则的必要性 |
二、我国证明力评价的制度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检察监督》评介(下)——中俄检察之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一) 对执行法律情况的检察监督 |
(二) 对恪守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情况的监督 |
(三) 对侦查搜查、初步调查和预审活动实施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检察监督 |
(四) 对执行刑罚和法院所指定强制措施的机关 |
(五) 对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情况的检察监督 |
(六) 检察长参加法院案件的审理 |
四、社会变革与刑事诉讼转型——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评介(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2]论刑事违法性[D]. 鲍新则.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D]. 杨森鑫. 武汉大学, 2017(06)
- [4]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D]. 李冉毅.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5]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初探[D]. 李守进.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
- [6]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观察与展望[J]. 高一飞,吕阳. 俄罗斯学刊, 2015(01)
- [7]证据证明力研究[D]. 李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8]《检察监督》评介(下)——中俄检察之比较[J]. 孙谦. 人民检察, 2010(02)
- [9]俄罗斯法院改革初探[J]. 於海梅. 法制现代化研究, 2008(00)
- [10]俄罗斯法院改革初探[J]. 於海梅. 法制现代化研究, 2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