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诱拐公约论文-柴毛毛

儿童诱拐公约论文-柴毛毛

导读:本文包含了儿童诱拐公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监护权,跨境诱拐,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离境否决权

儿童诱拐公约论文文献综述

柴毛毛[1](2018)在《《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监护权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关涉到叁方权利主体和两方管辖权主体。叁方权利主体包括儿童、公约监护权人和公约探视权人,两方管辖权主体包括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和儿童被转移或滞留出境后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如果认定申请返还的主体有公约的监护权,转移或滞留行为阻碍了监护权行使并且不存在阻碍返还的例外事由,就应当裁定将儿童返还回其惯常居所地国。如果公约探视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只能请求缔约国的中央机关安排与儿童会面交流。公约价值目标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价值包括儿童最大利益衡量以及儿童最大利益和父母权利之间的平衡,程序价值主要指保证儿童迅速向其惯常居所地国返还,以使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作出的监护权判决得到尊重,或保证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行使监护权实体争议管辖权不受干扰。所以公约的管辖权分配模式是反对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过分干预实体争议,只能在返还显然不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形下裁定拒绝,而不应该主动判断怎样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依照公约制定时对典型案例的调查,提出返还请求的多是国内法上的监护权人。为使尽可能多的返还申请得到同意,公约将监护权界定为不依赖于任何国内法体系的开放概念,任何能够证明申请人有符合儿童惯常居所地国内法的监护权的形式都可以作为依据。公约仅列举了两项核心要素:照顾儿童人身的权利和决定儿童住所的权利。是否返还的裁定作出前,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可由儿童惯常居所地国获得能够说明转移或滞留行为侵犯公约监护权的裁决。随着监护权纠纷案件类型的多样,申请返还的主体也不限于国内法上的监护权人。公约监护权的自主性与开放性反而为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法院在公约监护权认定的实践上,呈现出在依照公约自由裁量、与遵循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裁量之间摇摆不定的趋势。比如在“追逐判决”的问题上,缔约国法院大多倾向于认为,转移或滞留发生后非监护权人以自己的探视权无法顺利行使为由,诉请法院变更之前的监护权属判决,此种判决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有公约监护权的证据。又如在“不完全监护权”的问题上,少数的缔约国法院为了保护在国内法上不具有充分有效的权利依据、但是实际照顾儿童生活的主体能够获得返还救济,对于国内法上的权利依据做了显然的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在“离境否决权”的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规定或判决赋予探视权人的离境否决权应当提供公约的返还救济,否则无法体现对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尊重;但也有观点认为这是对公约区分监护权与探视权原意的违背,且在转移或滞留是为了儿童长远利益考虑的情形下,强制返还会使对父母的权利保护多过对儿童利益的重视。对公约第15条规定的裁决问题,缔约国实践观点也分成两派,一部分认为儿童惯常居所地国法院可以在裁决中提出对申请人的国内法权利是何种公约属性的看法,并且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应当遵循裁决意见的约束;另一部分认为公约赋予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对公约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权利的公约属性是处理返还请求的法院判断的问题,因而不必受到裁决的强制约束。加入公约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的返还请求得到实现,使得儿童被迅速返还回其惯常居所地国。但是另一方面,缔约方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呈现出的自由裁量倾向与对公约监护权宽泛解释的做法,也可能明显违背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规定和判决结果,令公约案件的处理结果呈现出不确定和难以预见的特点。(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8-02-01)

苏晓凌[2](2016)在《韩国法院宣判适用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第一案》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父母跨国争抢孩子的案件不断发生,涉及我国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一些专家学者因此呼吁我国应尽早加入《海牙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诱拐儿童公约”),以便对儿童提供更有力的保护。近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作出韩国国内第一份适用诱拐儿童公约的判(本文来源于《中国妇女报》期刊2016-06-03)

许宝红[3](2015)在《我国加入《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一般指儿童的父母(有时也包括儿童的其他亲属)在婚姻产生裂痕时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监护判决而将儿童带至与原惯常居所地不同的国家内,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国际纠纷。为了抑制跨国诱拐案件的发生,198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儿童诱拐公约》),公约运行30多年来,取得了诸多成就,遗憾的是,我国仍游离于公约之外,在处理儿童诱拐案件时无法利用公约规则来裁判,不仅给法院增加了负担、影响了当事人权益,而且也招致国际社会的不满,可谓事倍功半。针对这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加入公约是合乎时代性且顺应国际私法潮流的。公约为实现迅速返还儿童的目的,对涉及儿童监护权、惯常居所地等实质性事项未做严格规定,而是留给各国法院裁量,体现了公约的灵活性与包容性;我国在实践中已经遇到了越来越多的跨国诱拐案件,由于未加入公约,我国在处理儿童诱拐案件时遭遇了许多法律难题,如儿童得不到及时返还,判决得不到执行等,这也变相诱导当事人挑选法院,使我国成为“诱拐者的天堂”,加入公约则有助于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问题;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我国国内儿童权利保护的框架性规范为我国加入公约奠定了法律基础,公约对不同法系国家的包容性也为我国加入公约留足了空间;在公约的履约机制方面,中国在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互动中,已掌握了中央机关司法与行政合作的一些经验,同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不仅建立了儿童诱拐案件数据库,还经常开展培训项目,召开司法交流会议等,为促进我国对公约的理解提供了有利保障;加入公约也有利于我国完善国内亲子关系立法体系、明确涉外案件中“惯常居所地”等一系列连接因素、树立儿童本位的立法理念。正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报告和裁决中均指出“儿童诱拐是一个人权问题,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中存在重大的人权因素”。作为有着“尊老爱幼”传统文化的我国,加入公约,关注儿童的利益和福利也是体现我国国际责任的一大举措。(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5-04-01)

林漓[4](2013)在《国际儿童诱拐公约实施机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社会交往的逐渐频繁、跨国婚姻及离异事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儿童诱拐”(child abduction)的现象也日渐增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所制定的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履行情况良好与否密切关系着在实践中儿童的切身利益是否真正有效地得到了保护。1980年《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而的公约》与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确立的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各中央机关合作机制和主管机关合作机制等一系列实施机制不仅是国际儿童诱拐现状规范的需要,也是“公约”得以运行的主要途径。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是各国在民商事领域加强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具体体现,在解决儿童诱拐问题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中央机关合作模式的优点则在于能运用国家机关的力量帮助申请人尽快地解决儿童诱拐问题,能够运用足够的资源保障国际儿童诱拐问题的解决;主管机关之问进行合作,则在于能够及时了解儿童诱拐问题的最近动态,各个机关互相配合,才能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促进公约目标的实现。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为确保公约在本国的顺利实施,加拿大、德国、美国等均从本国实际出发,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对策。中国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但儿童的成长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中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做法,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并建立配套的实施机制。同时,应在国际儿童保护领域加强同其他国家的司法与行政合作,使被诱拐的儿童得以迅速返回,尽可能地减少儿童因成长环境变化而受到的伤害,更好地维护儿童的利益。(本文来源于《湖南师范大学》期刊2013-05-01)

张理化[5](2013)在《儿童诱拐公约中的惯常居所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惯常居所是儿童诱拐公约中的重要概念,关系到儿童返还机制的顺利运行。作为一个事实性概念,惯常居所并没有被明确界定,留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文章基于公约实施叁十多年来涉及惯常居所问题的案例,对惯常居所的获得与失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公约解释的一致性并统一各国司法实践。(本文来源于《人民论坛》期刊2013年02期)

张永强[6](2008)在《《儿童诱拐公约》返还儿童的例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二战后,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婚姻及离异事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国际儿童诱拐现象时有发生。防止国际儿童诱拐,或在其发生时迅速返还原状,需要在国际层面建立一套合作机制,这己成为各国的共识。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通称《儿童诱拐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正是产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它摆脱了传统冲突规则的繁文缛节和承认与执行程序的笨重不便,建立了一个缔约国中央机关、主管机关之间积极合作的新型机制,有效抑制了国际儿童诱拐现象。“公约”以返还儿童为一般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下,被请求国不负返还儿童的义务。研究这些例外情形,对于正确适用“公约”、实现“公约”目的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探析了各项例外条款产生的原因及其含义,总结了实践中运用的情况,并指出了其发展的趋势。本文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儿童诱拐公约》概述”。本章概括介绍了“公约”的目的、适用范围、合作机制、返还儿童的一般原则以及返还儿童的例外情形。接下来叁章具体分析了返还儿童的叁类例外情形:第二章为“基于申请人方面原因的例外”。根据“公约”规定,这类例外具体又包括叁种情形,分别为没有实际行使监护权、事后默认、事先同意。本章针对这些例外情形在运用时遇到的问题,研究了各国实践中的做法,并对如何运用这些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叁章为“基于儿童方面原因的例外”。这类例外又包括两种情况,分别为返还将使儿童陷入不利境地、儿童反对返还。本章运用大量案例,对这两种情况所涉及的重要概念进行了分析。第四章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本章首先对传统意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做了简单介绍。接下来阐述了该条规定的制定过程,并揭示了其独特性。随后对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做了分析。考虑到实践中很少运用该条规定,本章最后专门探讨了其意义所在。第五章为“‘公约'的发展前景与中国加入‘公约'的初步探讨”。本章首先预测了“公约”的发展前景。接下来分析了返还儿童例外条款的发展前景。最后对中国加入“公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做了探讨。(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8-03-01)

杜焕芳[7](2005)在《加拿大处理儿童诱拐案件的若干实践——以海牙诱拐公约为中心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在确保安全返送儿童、抑制跨国儿童诱拐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拿大是最早签署和批准公约的国家之一,其在实施公约的国内立法、实施公约的具体措施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色。由于加拿大属于联邦制国家,除了国际性的诱拐案件之外,还要处理大量的各省或区之间的诱拐案件,因此,这方面的司法实践非常丰富。中国虽尚未加入公约,但实际中已经面临着处理跨国和跨法域儿童诱拐案件的一些问题,这方面,加拿大的司法实践经验无疑可资借鉴。(本文来源于《青少年犯罪问题》期刊2005年01期)

儿童诱拐公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父母跨国争抢孩子的案件不断发生,涉及我国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一些专家学者因此呼吁我国应尽早加入《海牙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诱拐儿童公约”),以便对儿童提供更有力的保护。近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作出韩国国内第一份适用诱拐儿童公约的判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儿童诱拐公约论文参考文献

[1].柴毛毛.《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监护权问题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2].苏晓凌.韩国法院宣判适用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第一案[N].中国妇女报.2016

[3].许宝红.我国加入《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的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5

[4].林漓.国际儿童诱拐公约实施机制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

[5].张理化.儿童诱拐公约中的惯常居所研究[J].人民论坛.2013

[6].张永强.《儿童诱拐公约》返还儿童的例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7].杜焕芳.加拿大处理儿童诱拐案件的若干实践——以海牙诱拐公约为中心的考察[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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