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性别变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审计师性,审计质量,事务所规模
性别变更论文文献综述
苏日娜,汪凯文[1](2019)在《审计师性别组成、变更与审计质量》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运用我国上市公司数据,研究审计师性别组成及变更对审计质量的影响。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男性签字审计师组变更为女性组后的谨慎性高于男性组变更为男性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女性签字审计师的谨慎性高于男性审计师。同时随着事务所规模增大,性别差异对审计质量的影响被弱化。文章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个体特征对审计质量的影响提供了经验证据。(本文来源于《商业会计》期刊2019年20期)
王洁怡,葛治华[2](2019)在《变性人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限制与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出台《性别重置技术管理规范》,同时废止了2009年的《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变性人在"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方面有了新的保护和限定。《性别重置技术管理规范》出台"性别重置手术后随访制度"弥补了《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不足,但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不足。《性别重置技术管理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手术护理标准、手术成功标准,不利于患者维权;在权利限制方面过于严苛,要求5年以上变性诉求且不解决变性后生育、姓名更改问题。对变性人"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保护,应当创造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对变性人"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限制,应当适当放宽患者手术条件。(本文来源于《长江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翁里,万晓[3](2016)在《变性人的性别变更权及其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大部分国家将通过手术改变性别,认定为在法律上改变性别的前提条件。变性权也是有变性倾向的公民自主选择个人性别的一项权利。变性人在变性之后,仍然可以行使结婚的权利、离婚的权利,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权,以及平等的生育权等,不应当被非法剥夺。然而,我国尚未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变性人的婚姻家庭问题进行规制,导致变性人群在结婚、离婚、生育等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对变性人的婚姻家庭问题做出规定,以规制变性人的婚姻家庭问题及其产生的相关民事法律问题,并保护其相关的权利和自由。(本文来源于《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6年01期)
张煜恒[4](2015)在《我国自然人性别变更后婚姻家庭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是一个受传统封建思想影响颇深的国家,对某些问题的考虑较之西方发达国家会相对保守。但就自然人性别变更现象而言在我国已不再是一个尴尬甚至不能提及的问题,有过性别变更经历的人群已经出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可是由于我国对自然人性别变更问题的研究不仅起步较晚而且一直处于初级阶段,加之未对此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我国自然人性别变更后所涉及到的问题运用目前的法律实难解决。鉴于此,本文在综合了学者对自然人性别变更问题研究的基础上,主要探讨自然人性别变更后涉及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问题并针对该问题,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立法和完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概括的介绍了自然人性别变更的基本知识。首先从《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得到了关于性别变更者的定义,从该定义中总结出性别变更者的广义和狭义的概念。通过医学和心理学的相关知识阐释了自然人性别变更现象的成因,概括出本文对性别变更者的定义。其次,介绍了国内外自然人性别变更现象的渊源及现状。自然人性别变更现象在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出现的时间较之中国要晚的多,但是对这方面的研究和进步却比我国要深和快。1919年在柏林创立的世界上第一家性科学研究所、在哥本哈根设立的“世界性研究联合会”等都是对自然人性别变更问题研究迈出的重要步伐。而纵观中国,虽然从奴隶社会的殷商开始就有了对性别变更者的称谓即“寺人”,但至此之后对性别变更者的记载就停留在正史中偶尔的叙述和文人墨客笔下的创作中,而未有科学的进步。最后,通过全世界和我国对性别变更者一些数据的统计,总结出性别变更现象不仅数量逐年增加而且不断呈上升趋势,因此性别变更群体已成为当前社会不可忽视的一部分,需要法律给予足够的重视。鉴于性别变更问题目前在我国还未引起立法界足够的关注,致使该问题在法律层面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实践中出现相应问题无法可依。因此本文第二部分主要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等在实践中与性别变更问题产生的息息相关的方面,探讨了由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空白,致使一些在常人看来顺其自然的问题,却在自然人性别变更后变的无从解决。因此本文建议应修改相关法律以保障和限制自然人性别变更后的权利。第叁部分通过对大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在自然人性别变更方面的相关规定及现状的介绍,列举了我国关于自然人性别变更问题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从法理及现有司法理念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目前关于自然人性别变更问题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第四部分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由性别变更引发的问题和第叁部分中对现有规定中存在问题及不足的分析,立足我国国情,提出了包括建议性别变更者在婚前要履行告知义务、有条件的承认事实上的“同性婚姻”的效力、以及明确规定婚后一方变更性别导致离婚的需向对方承担婚姻过错赔偿责任在内的一些符合我国目前现状的、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力求可以更妥善地解决由自然人性别变更引发的相关婚姻家庭问题。(本文来源于《宁夏大学》期刊2015-03-01)
汤啸天[5](2014)在《性别变更手术与生命伦理之我见》一文中研究指出变性手术涉及原有亲属关系的变更与重建,摘除健康器官的合法性尚有争议,且存在失败或患者后悔的可能,也有可能成为犯罪人逃避侦缉的手段。对生命的干预必须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进行。不宜把性别变更请求权等同于性别变更权,不宜把外科手术等同于"上帝之手",不宜把变性手术的实施权等同于决定权。(本文来源于《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期刊2014-10-19)
来扬[6](2011)在《人社局改了环保局上报的职位要求》一文中研究指出“按照我们环保局的要求来讲,我们申报的时候是要男性。”长治市环保局副局长悦元生说。11月21日晚,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播出了关于“宋江明求职验血”一事的后续报道,其间悦元生表示,今年长治市环保局在递交招录计划时,明确要求招录两名男性考生。(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报》期刊2011-11-23)
王锦晶[7](2011)在《论性别医疗变更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变性人群体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加,而目前我国对变性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变性人婚姻法律关系方面,因此需从变性人的法律身份变更,变性人的亲属关系认定,变性人对婚姻问题的影响,变性人与子女的关系问题等方面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变性人婚姻法律关系的对策及措施。(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中旬刊)》期刊2011年09期)
蒋文靓[8](2011)在《刍议性别变更权限制的社会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性别变更手术是否应当从立法上得到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现阶段对性别变更手术依然没有相关的立法。有学者认为,从法律的层面对性别变更手术进行保护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提出应当保护性别变更权。但是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并不具备从法律上保护性别变更权的根基,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承认并保护性别变更权的前提下,大幅度减少性别变更手术的实施。(本文来源于《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1年05期)
吴勇[9](2011)在《我国变性人性别变更问题与婚姻家庭关系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今天的中国人来说变性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在现实生活中,变性人群体已活生生地出现在我们的面前。但我国对变性人问题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比较薄弱,这无形之中造成了我国法律面对这一问题时的尴尬和困惑。经过变性手术之后,变性人找到了真正的自我,实现了自我认同。然而,法律的失语却让婚姻和家庭等问题接踵而来。如何让变性人尽快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生活,如何有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法律应该在首肯变性人变性自由的同时,对变性所引发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有鉴于此,本文对变性人性别变更及其相关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作了一些探讨。首先,简要阐述了变性人的基本理论;其次,阐述了变性人的变性自由权及对该权利保护的法律困惑;再次,对我国对变性人术后性别确认的客观标准和程序模式进行了法理分析;最后,立足我国国情,集中研究了变性人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及其法律规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本文来源于《福建师范大学》期刊2011-03-30)
李燕[10](2010)在《性别变更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虽然法律上有“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很多情况下性别与法律权利无关,但在某些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中,性别还是很重要的因素。人的性别传统上一般是依据人出生时的生物特征由接生人员作出“男性或女性”的确认,法律文件也随之确认。大多数人认同自己的生物性别,法律对生物性别的确认就没有问题。但也有些人会认为自己出生时被赋予的生物性别是“上帝的错误”,他们认为自己本该是异性,迫切希望变更性别。随着变性人的增多,因性别变更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我国法律对性别变更的权利、变性手术的规制、性别变更的法律确认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变性人在户籍、婚姻家庭、就业、医疗、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变性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本文通过对国外性别变更相关问题的立法、判例、理论学说及我国现状的研究与分析,从尊重、保护变性人人格权的角度,对性别变更的法律基础、性别变更的医疗法律问题、性别变更的法律确认、变性人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变性人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框架性建议。本文除“序”外,共有五章及结论,基本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证性别变更权利的法律基础。首先,通过研究人权国际公约的条文、欧洲人权法的条文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变性人国际组织《性别权利国际法案》的条文、国际奥委会的变性运动员新政策,得出结论:性别变更权利首先是人权,变性人是人类,应享有基本人权;其次,通过对美国宪法及我国宪法的分析,提出性别变更权利是宪法权利,宪法上的自由权、平等权、人身权是其基础,最后研究了性别变更权利的民法基础,指出性别变更权利属于人格权、绝对权。第二章研究性别变更医疗法律问题。性别变更医疗本身是医患双方私法自治的范畴,但由于性别变更医疗特别是变性手术的高度伦理性、高风险性及后果的不可逆性,国家法律必须对变性医疗进行规制。本章研究了“变性人法律与就业政策国际联合会”制定的《变性人医疗法律标准》,对变性手术的法律规范问题尤其是变性手术的条件进行了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变性手术医疗与司法现状,针对我国卫生部《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建议删除限制患者权利的条款,如患者应提交无罪证明、事先到公安部门备案同意、性取向不能为同性、患者未在婚姻状态等条款。同时应谨慎引入市场机制,建立起变性医疗保障与医疗保险制度。第叁章探讨了性别变更的法律确认问题。历史上各国采用的性别变更法律确认标准有叁种:生物学性别确认标准(即不承认变性人的性别变更)、医学性别变更确认标准(即经过医学治疗如变性手术后,符合生物学标准即承认性别变更)、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不需考虑医学治疗不需考虑生物标准,仅按变性人自我认同的性别予以确认)。不以变性手术为条件、采用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是最符合变性人利益的法律标准,已被一些现代发达国家所采用,应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采用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的条件,但可逐步放宽医学性别变更确认标准中变性手术的种类要求,可允许变性人选择一种或几种变性手术,尽量减少对身体侵袭性大的生殖器手术在法律确认性别变更中的决定作用。在将来整个社会发展到各方面条件具备时,也应采用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在性别变更涉及的法律文件的修改方面,除了应规定户籍、身份证等法律文件的性别变更条件程序外,还应和国际接轨,在出生证明管理办法中也应制定变性人变更性别的条件和方法,建议采取英国模式,颁发新、出生证,还应对原证保密。第四章研究了变性人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包括变性人的结婚、离婚法律问题、亲属关系法律问题、对子女的监护法律问题、变性人的生育与收养法律问题。提出变性人有结婚的权利,婚后变性不应以先离婚为法律条件,变性后也不适用离婚,可规定变性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变性人有通过人工生殖技术或收养生育、抚养孩子的权利,离婚后的变性人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应以变性人身份为由剥夺变性人的抚养权、探望权。第五章研究了变性人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针对变性人的就业歧视,从民法角度侵害的也是变性人的人格权。本章从立法角度梳理了美国变性人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体系,结合美国判例法对制定法的解释、发展,对美国联邦宪法、残疾人法、公民权利法案等在变性人反就业歧视诉讼中起重要作用的法律及其历史发展进行研究,也对变性人反就业歧视的州法律和地方行政命令进行了介绍及评析;从司法角度对美国变性人反就业歧视诉讼中涉及的在福利、卫生间的分配、骚扰、降级、解雇、推定解雇以及报复等歧视内容及在诉讼中的证明、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了逐个剖析;结合我国变性人反就业歧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借鉴美国立法、司法经验,按我国己参加的国际公约要求的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我国应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律法规,在其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变性人进行就业歧视;在完善立法前,由法院在诉讼中通过法解释保护变性人不受就业歧视;建立反就业歧视的宪法诉讼模式,在未建立宪法诉讼模式前,可采用民事诉讼主张人格权的保护。本文创新点主要包括:1、对性别变更的法律基础、性别变更的医疗法律问题、性别变更的法律确认、变性人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变性人反就业歧视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尚属首次,有弥补空白之效。2、性别变更权利是未被法律明示的性别权的内容,是人权、宪法权利、民事权利。作为宪法权利,其对应的是国家应通过立法确认、保护该权利的义务;作为民事权利,其对应的是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的义务,在医疗场合下对应的是医生的义务。3、不以变性手术为条件、采用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采用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的条件,但可逐步放宽医学性别变更确认标准中变性手术的种类要求,可允许变性人选择一种或几种变性手术,尽量减少对身体侵袭性大的生殖器手术在法律确认性别变更中的决定作用。在将来整个社会发展到各方面条件具备时,也应采用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4、婚后变性不应以先离婚为法律条件,变性后也不适用离婚,可规定变性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变性人有通过人工生殖技术或收养生育、抚养孩子的权利,离婚后的变性人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应以变性人身份为由剥夺变性人的抚养权、探望权。(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10-04-12)
性别变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出台《性别重置技术管理规范》,同时废止了2009年的《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变性人在"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方面有了新的保护和限定。《性别重置技术管理规范》出台"性别重置手术后随访制度"弥补了《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不足,但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不足。《性别重置技术管理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手术护理标准、手术成功标准,不利于患者维权;在权利限制方面过于严苛,要求5年以上变性诉求且不解决变性后生育、姓名更改问题。对变性人"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保护,应当创造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对变性人"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限制,应当适当放宽患者手术条件。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性别变更论文参考文献
[1].苏日娜,汪凯文.审计师性别组成、变更与审计质量[J].商业会计.2019
[2].王洁怡,葛治华.变性人性别变更权及其衍生权利限制与保护[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9
[3].翁里,万晓.变性人的性别变更权及其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
[4].张煜恒.我国自然人性别变更后婚姻家庭法律规制研究[D].宁夏大学.2015
[5].汤啸天.性别变更手术与生命伦理之我见[C].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
[6].来扬.人社局改了环保局上报的职位要求[N].中国青年报.2011
[7].王锦晶.论性别医疗变更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
[8].蒋文靓.刍议性别变更权限制的社会思考[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9].吴勇.我国变性人性别变更问题与婚姻家庭关系探析[D].福建师范大学.2011
[10].李燕.性别变更的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