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性司法审查论文-王薇薇

附带性司法审查论文-王薇薇

导读:本文包含了附带性司法审查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关联性审查,合法性审查

附带性司法审查论文文献综述

王薇薇[1](2019)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依据,影响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若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自身的权限滥用规范性文件,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法制的权威。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据此确立了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和适用这一制度。本文围绕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展开研究,基于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集的411件附带审查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审判实务情况。本文首先对进入附带审查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止步关联性审查的文件适用情形涉及叁方面:审查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作出适法行为、是否存在直接依据;而进入下一步骤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文件适用情形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规范内容是否合法等四个方面。其次通过对附带审查过程中的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在关联性审查中,存在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直接联系范围太狭隘的问题;在合法性审查中,存在法院作为认定主体不合适,审查程序规定不具体以及审查内容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明确被告进行举证,扩大直接联系范围的对策对关联性审查适用进行完善。并且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对合法性审查适用提出了建立识别共享机制、程序审查异议为准、审查范围内容为主等可操作的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沈开举,任佳艺[2](2018)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的实现机制研究——美国经验与中国探索》一文中研究指出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该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公民权利的保障。虽然制度框架已经建立,但实践中如何操作以及与其他制度如何衔接还面临着诸多难题。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以及逻辑结构,我国现有的审查标准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各级法院审查标准并不统一,缺乏客观化的标准。相比之下,美国行政规则的司法审查已初步形成了统一的审查标准,通过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已有成果,可构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复合审查标准",以区分识别产生不同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对不同属性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不同强度的审查标准。(本文来源于《湖北社会科学》期刊2018年09期)

何梅[3](2017)在《从“隐形审查”到“附带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模式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伴随着相关规定的出台和理论实践的发展而循序渐进的演变的。2015年我国通过新修《行政诉讼法》确立了附带性审查的制度,制度的创设只是解决问题的开始,接下来需要重视的课题是如何使得制度得以有效的运行。本文通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规范性文件的基本问题和相关现实状况进行了简要的梳理。第二部分以时间为线索,梳理了我国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模式的演进情况,通过对不同时期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待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分析,本文认为我国规范性文件审查模式发展史可分为叁个阶段:第一阶段:比照规章适用的隐形审查模式(1989年-2004年);第二阶段:说理式的审查模式(2004年-2014);第叁阶段:附带性审查模式(2015年至今)。第叁部分叙述了规范性文件在域外国家和地区是如何命名界定的,并对域外国家的行政规范的司法审查进行简要梳理,找出对我国实践操作有借鉴意义的部分,并予以采用。第四部分则重点论述新确立的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运用的问题,以期对新制度的司法操作能够有所指导。(本文来源于《新疆大学》期刊2017-06-30)

韩冰洁[4](2016)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新《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修法增加的法院附带审查制度成为新法的亮点之一,但新修改的内容对这一制度还规定的比较模糊和原则,法院仅凭法条和司法解释不能将这一制度很好的运用到实际案件中,首例附带审查案件的裁判仍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新法实施后,要求法院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案件已经陆续诉至法院,法院审查的内容是什么,行政机关如何举证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又如何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并督促建议的落实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法院直接面对并一一解决。本文通过对比附带审查制度实施前,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其他监督方式存在的缺陷进行介绍,从而得出法院附带审查制度的特点及其必要性。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先对是否是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判断与确定,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的区别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两个方面对需要审查的文件进行初步的判断,做好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础性工作。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后,法官对其应该再从制定主体的范围、制定主体职权权限、制定内容叁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本人认为程序性是否合法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本文还针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提出时间进行分析讨论,得出当事人只能在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审查请求,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阶段都不能再针对规范性文件向法院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同时,法院应该采取附带审、开庭审、书面审的审理方式,附带审查制度并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最后,笔者分合法、不合法、终止审理叁种不同的情况,对法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分类讨论分析。从而弥补学术上对这一制度的研究缺陷,对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参考。(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6-06-01)

上官丕亮[5](2005)在《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与可附带司法审查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完全是一回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包括专门审查和附带审查两种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前者,然而,在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具有可诉性,不宜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事实上具有可附带司法审查性,我们可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完善现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司法审查制度,这是一种更为明智的选择。(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05年03期)

李华菊,侯慧娟[6](2002)在《试论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兼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裁决作为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可诉性。行政主体裁决的民事争议应由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未列入行政裁决范围的民事争议,应由法院主管,行政主体无权处理。行政裁决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在我国行政审判中可以附带民事诉讼。(本文来源于《行政论坛》期刊2002年02期)

附带性司法审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该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公民权利的保障。虽然制度框架已经建立,但实践中如何操作以及与其他制度如何衔接还面临着诸多难题。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以及逻辑结构,我国现有的审查标准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各级法院审查标准并不统一,缺乏客观化的标准。相比之下,美国行政规则的司法审查已初步形成了统一的审查标准,通过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已有成果,可构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复合审查标准",以区分识别产生不同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对不同属性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不同强度的审查标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附带性司法审查论文参考文献

[1].王薇薇.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D].上海师范大学.2019

[2].沈开举,任佳艺.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的实现机制研究——美国经验与中国探索[J].湖北社会科学.2018

[3].何梅.从“隐形审查”到“附带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考[D].新疆大学.2017

[4].韩冰洁.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6

[5].上官丕亮.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与可附带司法审查性[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

[6].李华菊,侯慧娟.试论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兼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J].行政论坛.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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