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抵销,抵销抗辩,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选择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论文文献综述
李艳民[1](2019)在《国际商事仲裁抵销实体法选择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抵销制度在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在国际金融和商业事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国际仲裁程序中适用较多的抗辩之一。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手段,随着国际经济交易日益频繁,传统的国内法模式(包括传统冲突法模式和国际条约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新的要求,国际商事交往尤其需要一种新的法律秩序来调整。它们共同致力于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的公正裁决。抵销具有特殊性。与大多数其他法律机制相比,抵销至少涉及两项须清偿的义务,两项义务也可能来源不同,受不同法律的制约。当然,法律概念的分歧并不是抵销适用复杂化的的唯一原因,抵销不仅在法律选择方面,在确定国内抵销法的确切内容方面,都可能引起一系列错综复杂的问题。抵销的多元化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去“国内化”形成鲜明对比,国际商事仲裁不仅在进行裁判和取证的问题上,而且在适用的法律方面,正在逐步国际化,因此不仅在涉及仲裁程序的问题上,而且在涉及实体法的问题上,抵销法律都要不断地去“国内化”。在讨论确定国际仲裁中的抵销适用法律的最佳或最适当的方法时,以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为出发点,这些标准除包括可预见性、实用性以及一般适当性标准等方面之外,还应包括法律选择规则是否保障实质公平标准。国际商事仲裁一直致力于寻求抵销制度实体性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并以此作为发展的方向。(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周荣[2](2016)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公共政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共政策是一个非常复杂且灵活的概念,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中,它是各国保护其基本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和道德观念的“安全阀”。国际商事仲裁由于自身的自治和效率特征,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具有区别于诉讼的特殊性。公共政策的适用与仲裁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追求也有紧密联系,对平衡两者的关系起到一定作用。然而在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基本找不到对公共政策进行明确定义和阐释的条文,这对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运用造成一定困惑。如对仲裁员而言,在什么情况下考虑哪个国家的公共政策既能保证裁决可执行性,又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仲裁员应秉持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哪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应该得到考量和尊重。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视角出发,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的现存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思路或者解决方案。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先明确公共政策的定义,指出其一些本质的、共性的特征。然后归纳公共政策在实体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性,基于这个论述前提,再将公共政策与公共秩序保留和强行规则予以比较分析,明确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和强行规则这两种手段来实现本国公共政策。第二部分讨论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应实现的价值追求。首先指出国际商事仲裁追求的意思自治会与公共政策之间产生微妙矛盾,进而明确公共政策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是适当的,并不会对仲裁形成蛮横干预。其次,仲裁的效率与公正是非常重要的价值准则,但在实践中两者存在发生冲突的情形,基于仲裁自治和便捷的需要,应以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在此基础上兼顾公正。公共政策通过对仲裁员和当事人的限制来协调两者的关系。第叁部分探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公共政策的来源,以明确仲裁员对其应采取的态度。仲裁员在解决实质争议时,面临不同国家的公共政策的影响,包括仲裁地国、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案件准据法所属国以及仲裁员本国。这些公共政策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并不是全部都需要考虑,本部分主要分析仲裁庭在面对这些潜在的、可能适用的公共政策时,如何取舍。第四部分论述公共政策在实体法律适用中的适用前提、适用标准及适用限制。适用前提包括当事人申请适用和仲裁庭主动适用,仲裁员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主要基于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保证裁决可执行性,在国家主权层面,主要讨论什么情形下的争议会被仲裁员认为损害主权利益,进而援引公共政策。友好仲裁构成一种适用限制,与公共政策既对立、又统一。第五部分从我国立法与实践现存的困境出发,提出若干修改与完善的建议或解决路径。(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3-26)
段哲敏[3](2014)在《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选择》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商事贸易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造成国际贸易纠纷的大量出现,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与完善,作为20世纪以来最为成功的、最为完善的解决争端的国际商事仲裁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文章综述了中国及其相关文献研究及其实践现状;研究了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应问题;探讨了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选择的价值考量问题;最后,针对目前中国涉外仲裁实体法选择的法律规定,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应问题提出了完善中国涉外仲裁实体法的建议:一是要明确中国涉外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二是要规定中国涉外商事仲裁实体法选择的具体内容;叁是进一步推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四是尽快确立友好仲裁制度等,以有效地维护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来源于《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6期)
李磊[4](2012)在《论《合同法》第126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问题——兼论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实体法适用的区别》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相比内容更为复杂,在法律选择上当事人也有更为广阔的空间。然而这也产生了当事人意思自由与强制法规定相冲突的矛盾,并集中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中。本文在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复杂性的基础上,探讨有关国内法律在仲裁中的适用问题,意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实现其真正价值。(本文来源于《商品与质量》期刊2012年S7期)
陈翔[5](2010)在《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之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手段有着悠久的历史,是随着跨国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并成熟起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世界经济飞速增长,国际民商事活动也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日趋频繁。因此得益于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商事领域中越来越受到尊重,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手段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一方面,由于现代国际经济贸易的新形势向国际商事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致使国际商事仲裁不断促进自身的发展和创新以满足现代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在实践中被广泛地应用引起了各国和国际立法的重视,这从国内和国际层面又继续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步。同时,由于先进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全世界的经济往来创制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国际商事纠纷提供了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反过来也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最终解决依靠的是依据实体法对争议实体事项的是非曲直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作出裁决,因此实体法的适用对案件和当事人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裁决的最终结果。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适用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实体法适用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区别:(1)仲裁庭与法院权力来源的不同;(2)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实体法选择方式的不同;(3)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实体法选择范围的不同;(4)确定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实体法的法律载体不同。所以国际民事诉讼实体法适用的原则和国际私法规范中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实体法适用的规定并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后者比前者要复杂的多,有必要予以单独研究。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现今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多样化的新形势,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呈现出了以下的发展趋势:(1)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不断扩大;(2)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扩大;(3)仲裁庭权力的扩大;(4)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具有统一化趋向;(5)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涉减少。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各个方面,例如仲裁程序的适用、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都体现了上述发展趋势。而这些发展趋势也成为了评判当代际商事仲裁中一些原则、规则或者做法是否与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相适应,是否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国际民商事活动的一套标准。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依据的是仲裁实体法对争议作出裁决,而国际商事仲裁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导致了仲裁实体法的选择比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选择争议适用的实体法更为复杂。在当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其自身的意志明确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只要不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则,但是不能选择冲突规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仲裁实体法时,仲裁庭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等方法直接选择其认为合理的法律规则进行仲裁,而不必再依据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这样不但能简化仲裁程序,体现仲裁制度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益,还能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可执行性,符合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除了可以适用内国法体系以外,有时也会适用“非国内”规则。国际和国内立法许多都采用了“法律规则”的措辞,从而使得当事人和仲裁庭能够选择国际法规则、商人习惯法、公允善良原则等作为仲裁实体法。另外,在现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推动下,有些“非国内”规则逐步被吸收或转化成为内国法的规定。因此适用“非国内”规则作为仲裁实体法对争议进行处理可以克服传统仲裁实体法选择方面的弊端,顺应了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并且有利于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中,“非国内”规则经常是作为内国法体系的补充与内国法一起复合使用,依据“非国内”规则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通常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非国内”规则中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经常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的国家商业合同争议中。非国家方当事人出于对东道国法律的不信任或者不熟悉,以及国家一方当事人作为主权国家也不可能适用他国法律的原因,对争议适用国际法规则能够起到缓和的作用,有利于促进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适应了新型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单独适用国际法规则的情况并不多见,通常是与内国法一起复合适用。而在当今各国法律规定日趋相近的情形下,适用国际法规则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基础将被动摇。商人习惯法作为“非国内”规则中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其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包括国际公约、示范法、一般法律原则、贸易惯例以及公平、有效和合理交易的概念等。仲裁从一开始就是商人们之间处理争议的自治手段,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商人习惯法应当说是顺理成章。国际和国内立法普遍都赞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商人习惯法,赋予了当事人和仲裁庭选择适用商人习惯法的自由,并要求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考虑适用于交易的商人习惯法对案件的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商人习惯法能够增强仲裁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增加国际商事仲裁的稳定性,而且有利于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但由于商人习惯法还不能成为一个独立、自治的法律体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应与内国法一起复合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明确授权仲裁庭不依据严格法律规则而是公允善良原则对案件进行仲裁。适用公允善良原则进行仲裁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不得适用任何法律规则,而是只有在适用严格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才可以排除该法律规则的适用。仲裁庭在依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仲裁时也应当考虑商人习惯法对案件的适用,但没有义务必须适用商人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公允善良原则进行仲裁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和效益优势,符合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但是为了增加友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应当对仲裁员在适用公允善良原则时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所制约,在适用公允善良原则时也应当注意对其形式上和实体上的限制。在国际社会,法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十分支持,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可以说为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几乎无限的自由。基于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人习惯法被看作是法国法律的一部分以及适用公允善良原则进行的友好仲裁也是法国的创制等原因,“非国内”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适用中并没有实质性障碍。美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也抱支持的态度,并且强调商人习惯法在交易中的适用。由于衡平原则被仲裁员视为法律一部分,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必须依法仲裁,仲裁员就能够按照其意志决定是否对案件适用公允善良原则。英国传统的仲裁制度不允许仲裁员选择内国法体系以外的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但1996年《仲裁法》秉承了1985年《示范法》的精神对英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进行了改革,使其符合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更好地为国际经贸往来服务。在英国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依据“非国内”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中国的仲裁制度发展缓慢,相对还比较落后。在立法中没有专门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而是散见于1994年《仲裁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中国不允许临时仲裁,只承认机构仲裁,立法中对适用公允善良原则进行的友好仲裁没有作规定,并且缺乏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因此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在《仲裁法》中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2)进一步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3)进一步明确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4)增加公共政策作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实施追诉权的依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0-05-17)
张歌[6](2010)在《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仲裁方式的特征,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具有一些独特的法律规则。本文论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实体法的确定规则、国际法规则的适用、合同条款和商事惯例的适用以及公平善良原则的适用等五个方面的问题。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以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但不得违背我国强行法的规定。(本文来源于《知识经济》期刊2010年10期)
郑霞[7](2010)在《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商事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国际贸易纠纷的增多导致国际商事仲裁称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主要途径,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以及各国立法来看,确定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传统上主要有两种方法。首先,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第二,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实体法时,由仲裁庭按照冲突规则来确定法律适用。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发展出了直接适用的方法。仲裁庭按照冲突规则来确定法律适用时,可以在多种冲突规则之间进行选择,如仲裁地国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裁决执行地国的冲突规则等。本文主要针对世界各国立法实践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展开分析和评价,第一部分概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在国际商事交易旺盛发展的促进下,日益体现其重要性,并与法院适用法律相区别;第二部分详细阐述了传统方法的适用,介绍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以及清晰地阐述了仲裁庭可以选择适用的冲突规则;第叁部分介绍了在传统方法上发展起来的新的适用方法,即直接适用的方法,包含直接适用国内民商事实体法、现代商人法、国际法相关规定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等;第四部分则针对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法律适用的现状展开分析并对缺陷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本文来源于《北方工业大学》期刊2010-04-20)
裴普[8](2008)在《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仲裁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机制,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断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在实践中,深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所关注。(本文来源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8年06期)
李洁[9](2008)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做为一种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自治机制,由于其高效,专业,自治等诸多优势,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国际商事仲裁在诸多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中其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有个核心问题正是国际民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问题,它较国际民事诉讼准据法的确定更为灵活复杂。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适用的准据法,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关键的,也是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支配仲裁案件的实体法律,是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何确定和适用仲裁的实体法,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问题。它直接约束着仲裁的结果,影响着仲裁当事人法律上的切身利益。探讨国际民商事仲裁的实体法适用问题是很有价值和意义的,本文采取价值分析,历史分析,实证比较等方法,从国际民商事仲裁的历史,价值取向,实体法适用的主要原则,实体法适用的规则和强行法等多个角度出发,对国际民商事仲裁的实体法适用做详细的讨论,并着重提出国际民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里效益优先于公正,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助原则,公平善良原则为特殊原则,并将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相结合进行深入分析,以其对国际民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问题有个全面深入的理解和观点。(本文来源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期刊2008-05-28)
于淼[10](2008)在《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现行的实体法适用原则,寻找更为实用的实体法律适用原则。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间接适用。仲裁庭可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律适用的具体体现。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时间、方式以及当事人选择法律所受到的限制,笔者进行了较全面的分析。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协议选择的法律无效时,仲裁庭还可依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这些冲突规范包括:仲裁地国的冲突规范、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部分还分别评述了仲裁庭运用这叁种冲突规范的优势和劣势。第二部分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直接适用。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直接适用的原因,论述了直接适用实体法的范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及某些国内实体法。该部分重点探讨了直接适用可供执行财产地法。本文认为,无论是从仲裁的目的还是从仲裁的价值取向来讲,直接适用可供执行财产地法都具有合理性。本文还探讨了直接适用可供执行财产地法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第叁部分为“非法律规则”的适用。包括仲裁庭根据合同条款或本着“公平善良”原则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四部分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进行了论述。本文认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适用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尚不完备;为了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明文规定。本文提升可供执行财产地法地位,将其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后仲裁庭首选的实体适用法律。将可供执行财产地法作为准据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仅有利于仲裁目的的实现,符合仲裁的价值取向,同时减少了仲裁裁决被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8-04-01)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公共政策是一个非常复杂且灵活的概念,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中,它是各国保护其基本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和道德观念的“安全阀”。国际商事仲裁由于自身的自治和效率特征,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具有区别于诉讼的特殊性。公共政策的适用与仲裁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追求也有紧密联系,对平衡两者的关系起到一定作用。然而在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基本找不到对公共政策进行明确定义和阐释的条文,这对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运用造成一定困惑。如对仲裁员而言,在什么情况下考虑哪个国家的公共政策既能保证裁决可执行性,又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仲裁员应秉持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哪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应该得到考量和尊重。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视角出发,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的现存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思路或者解决方案。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先明确公共政策的定义,指出其一些本质的、共性的特征。然后归纳公共政策在实体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性,基于这个论述前提,再将公共政策与公共秩序保留和强行规则予以比较分析,明确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和强行规则这两种手段来实现本国公共政策。第二部分讨论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应实现的价值追求。首先指出国际商事仲裁追求的意思自治会与公共政策之间产生微妙矛盾,进而明确公共政策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是适当的,并不会对仲裁形成蛮横干预。其次,仲裁的效率与公正是非常重要的价值准则,但在实践中两者存在发生冲突的情形,基于仲裁自治和便捷的需要,应以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在此基础上兼顾公正。公共政策通过对仲裁员和当事人的限制来协调两者的关系。第叁部分探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公共政策的来源,以明确仲裁员对其应采取的态度。仲裁员在解决实质争议时,面临不同国家的公共政策的影响,包括仲裁地国、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案件准据法所属国以及仲裁员本国。这些公共政策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并不是全部都需要考虑,本部分主要分析仲裁庭在面对这些潜在的、可能适用的公共政策时,如何取舍。第四部分论述公共政策在实体法律适用中的适用前提、适用标准及适用限制。适用前提包括当事人申请适用和仲裁庭主动适用,仲裁员考虑公共政策的适用主要基于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保证裁决可执行性,在国家主权层面,主要讨论什么情形下的争议会被仲裁员认为损害主权利益,进而援引公共政策。友好仲裁构成一种适用限制,与公共政策既对立、又统一。第五部分从我国立法与实践现存的困境出发,提出若干修改与完善的建议或解决路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论文参考文献
[1].李艳民.国际商事仲裁抵销实体法选择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9
[2].周荣.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中公共政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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