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

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著作权制度的创设目的是维护作者的权益,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互联网以及全球信息数字化的发展下,原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进行约束。在这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只有研究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实现著作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才能促进科学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著作权反限制;利益平衡

一、著作权法中的目的

(一)著作权的起源

从历史上看,著作权作为一种制度,起始于英国书商工会的出版特权,经历了由出版特权到私权的过程。

目前关于近代著作权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学术研究大概有三种。一种学术研究认为,技术革命促使了著作权的产生,印刷术在西方的传播与应用,导致了书本印刷的成本飞速下降,随着印刷术的普及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盗版书籍,而著作权就是为了防止这种盗印行为给图书商人造成的损失。对此新制度经济学派并不认同,这个学派的观点认为技术的革新与传播并不会导致著作权法的产生,印刷术的传播与盗版书的产生仅仅构成了著作权法产生的客观需求。在他们看来,著作权的产生是国家基于人们寻求对自己利益保护的正规约束的需求的一种回应。基于这样的认识,他们提出了“大机器生产—意识形态—获利机会”分析模型,这才是现代著作权法的产生必备条件,在这个条件下产生了著作权法。第三种学术观点使用历史分析的方法,以16~18世纪英国的社会生产力为背景分析,从社会结构整体观的角度分析了近代著作权的产生经历。

(二)著作权法的目的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法》的两个目的:保护文化成果的作者和保留公共领域。保留公共领域,著作权本身是对公共领域的一种蚕食,它对在公共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的作品赋予了作者一种垄断权,因此要对作者进行一定的限制。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文化成果的创作与制作。诚然,没有著作权保护,也会有些人为了自我满足而进行写作、绘画或者作曲。按照经济学上的观点,这是在市场非常狭小的情况下文化产品生产者自我激励的例子。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的扩大,文化市场上的产品数量越来越多,或者产品的信息成本越来越高,而法律权利也越向个性权利发展,这时就必须有一种称之为著作权的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了。

二、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

对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67条至第74条则对强制许可的条件、强制许可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英国的《著作权法》自第6条至第10条规定了十种对著作权的限制措施。

各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一,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著作权人不可避免的会吸收前人的创作作品,因此在其作品完成后,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所用;二,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反映在著作权中,就是公众尊重权利人的劳动成果,也应分享权利人的劳动成果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三,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可防止因权力滥用而束缚科学的进步与文化的繁荣。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限制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

(一)合理使用

著作权限制的主要制度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首先来自美国Folsomv.Marsh案,之后美国在1976年《著作权法》中将其法典化。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方便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需要利用到前人的创作成果而设立。现在各国著作权法中都存在着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最初的出发点就是方便思想与创作上的交流,主要目的的不是为了经济性利益而是为促进社会的发展。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中对权利限制最有代表性的例子,经常在著作权侵权案子中作为抗辩理由。合理使用体现了《著作权法》的两个目的:保护文化成果的作者和保留公共领域。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核心,要充分保护作者权益以激励其创作热情;另一方面,著作权法要求保留公共领域,以此促进信息与知识的传播,从而实现社会与科学的进步。两者看似相互冲突,但可以从制度的合理设计上平衡这种冲突,以最大化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设立合理使用制度不会对著作权法中激励创作和传播的制度结构产生负面影响,反而大大方便了公众对智力作品的利用。

(二)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

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对法定许可做了明文规定,但在不同的国家其适用范围往往不同。例如,德国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主要是对汇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广播评论、报纸文章。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许可主要是将已发表的美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和录音制品再行录音。我国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主要有播放已发表作品的的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教科书法定许可。

关于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最早是在1909年英国《著作权法》的创设中出现,受制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以及人文思想限制,这部著作权法仅针对音乐作品录制唱片适用的情形,对于其他部分并没有规定。在学术上通说认为1909年的《美国版权法》可以是看做是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起源,在这部版权法里面明确规定了,虽然音乐作品的创作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复制权但是创作人不得将该作品只授予一个公司使用。也就是说,其他公司可以相同的条件要求音乐作品创作人进行授权使用,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是美国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最早在法律中明文出现,不仅改变了美国著作权法的应用,更是对世界关于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和研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逐渐从英美法系国家扩大到大陆法系国家,在两个主要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尼泊尔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都有对著作权强制许可的规定。在我国并没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尼泊尔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是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属于缔约国,因此在公约中出现的关于强制许可的制度也是可以使用的。

(三)著作权的反限制

自二十世纪末,进入信息革命时代。各种渠道的传播方式大大增加了作品的传播与复制的速度。同时对著作权的过多的限制使作者的投入成本无法获得回收,不利于新作品的创作热情,阻碍科学的进步与社会发展。因此如何合理保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一大难题。1972年荷兰颁布复印法提出了对著作权反限制的概念,其主张删除“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同时伯尔尼公约也对强制许可制度提出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各国对于著作权反限制的规定对于作品传播者及作品使用者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保障了作品创作人的创作利益。

三、总结

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进程,究其根本就是对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进行分配与平衡的过程。两者如同天平的两侧,永远处在动态的平衡过程。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带来了信息资源共享的新模式,对于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创作方式或作品发表、流通方式,对于使用者或参与作品流通者的使用方式的变化、产生巨大影响。但不同国家,由于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进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偏差,有时候往往产生反作用。因此必须通过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之间的相互调节,以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金海军.知识产权法私权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8.

[2]李雨峰.中国著作权法:原理与材料[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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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新明.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1(1):96.

作者简介:高权(1994.03-),男,河南南阳人,研究生在读,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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